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字,95年度,1號
TNHV,95,公上,1,200612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地 ○ ○
      甲 宇 ○
      甲 O ○
      甲 W ○
      n  ○
      甲 申 ○
      乙  庚
      甲 壬 ○
      甲 丑 ○
      甲 H ○
      乙 辛 ○
      乙 巳 ○
      甲 酉 ○
      甲 o ○
      甲 巳 ○
      甲 w ○
      甲 z ○
      甲  f
      甲 黃 ○
      癸 ○ ○ 丁克
      宇  ○
      甲 J ○ (
      u ○ ○
      乙 午 ○
      v ○ ○
      o ○ ○
      甲 Q ○
      甲  Z
      k ○ ○
      乙 壬 ○
      甲  I
      甲 a ○
      e ○ ○
      甲 寅 ○
      甲 B ○
      甲 g ○
      甲 v ○
      甲  玄
      s ○ 發
      G ○ ○
      申  ○
      甲 J ○ (
      己 ○ ○
      丁 ○ ○
      辰○○○
      甲 天 月
      甲 己 ○ 林榮
      林 老
      甲  戊
      t ○ ○
      子 ○ ○
      甲 T ○
      甲 m ○
      甲 地 ○
      甲  l
      甲 G ○ 李老
      z ○ ○
      甲 E ○
      甲 甲 ○
      甲 C ○
      s  ○
      P ○ ○
      甲 D ○
      乙 甲 ○
      甲 V ○
      f ○ ○
      Q  ○
      甲 R ○
      甲 S ○ 凌劉
      V ○ ○ 林國
      j ○ ○
      i ○ ○
      h ○ ○
      甲 辰 ○
      甲 未 ○
      m ○ ○
      酉 ○ ○
      甲  h
      甲 卯 ○
      甲 j ○
      E  ○
      未 ○ ○
      乙 卯 ○
      A  ○
      辛 ○ ○
      黃 ○ ○
      戌  ○
      X ○ ○
      U ○ ○
      甲 午 ○
      甲  b
      L ○ ○
      甲 e ○
      甲 f 昌
      甲L○○
      丙 ○ ○
      w  ○
      甲 x ○
      K ○ ○
      午 ○ ○
      甲 F ○
      卯 ○ ○
      戊 ○ ○
      天  ○
      甲 c ○
      W ○ ○
      甲 丁 ○
      x ○ ○
      甲 d ○
      甲  P
      甲 子 ○
      p ○ ○
      b ○ ○
      甲 戌 ○
      甲 癸 ○
      甲 乙 ○
      乙 ○ ○
      甲 宙 ○
      Y ○ ○
      乙 戊 ○
      甲 q ○
      乙 乙 ○
      甲 Y ○
      乙 己 ○
      乙 丙 ○
      甲 U ○
      甲 r ○
      甲 t ○
      甲 s ○
      乙 丁 ○
      甲  辛
      D ○ ○
      d ○ ○
      丑  ○
      宙 ○ ○
      乙 辰 ○
      H  ○
      寅 ○ ○
      甲 k ○
      I ○ ○
      Z ○ ○
      B  ○
      甲 u ○
      a ○ ○
      N ○ ○
      巳 ○ ○
      亥 ○ ○
      T ○ ○
      乙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g ○ ○
被 上訴 人 甲 n ○
      壬 ○ ○
      甲 M ○
      甲 y ○
      甲X○○
      甲 丙 ○
      q  ○
      乙 癸 ○
      甲 K ○
      甲 i ○
      c ○ ○
      甲 ○ ○
      甲  天
      乙  戌
      玄  ○
      甲  p
      乙 子 ○
      庚 ○ ○
      M○○○
      S ○ ○
      y ○ ○
      R ○ ○
      r ○ ○
      甲  A
      乙 未 ○
      甲 N ○
      乙 申 ○
      乙 酉 ○
      甲  亥
      C  ○
      F ○ ○
      乙  寅
      O ○ ○
      l  ○
      J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g ○ ○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
訴訟代理人 郭 宏 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等149 人及被上訴人甲n○等35人 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地○○等149 人 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下稱榮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地○○等149 人於原審請求敗訴部分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下同)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榮工公司之 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榮工公司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對於損害之發生原因,採國立嘉義大學之臨床實驗 ,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賠償之 金額,其法律見解頗足肯定。惟對於損害賠償認定金額時 ,漏列多項請求,尚有美中不足之處。
(二)垂下式養殖蚵苗,除設立蚵架外,尚有蚵條繫置,而蚵架 乃以竹頭為基柱,刺、桂竹為橫衍,竹頭、長竹、鐵線為 構成蚵架之主要部分。原判決就蚵條損害之工資、殼、及 塑膠硬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元、0.36元、1.5元 計算損害。惟就竹頭、橫衍、鐵線之部分漏判,竹頭、橫 衍、鐵線雖可以重複2 年使用,但殼拆下、洗淨、重置之 工作時會破裂,幾乎沒有重複使用可能。基於工錢需多出 2 倍,而蚵殼會破損,及竹頭未必全不腐蝕及橫衍經風吹 、日曬、雨打後也會斷裂,如果重複使用,其成本遠比換 新來得高,故原判決應以上訴人地○○等149 人及被上訴 人甲n○等35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竹頭、橫衍、鐵線及 蚵條之損害額為公道,除蚵條外原審就此部分未曾判命上 訴人榮工公司給付,顯然不公平,且未顧及如要重複使用 ,會增加更多成本之因素。
(三)依行政院農委會委託嘉義大學所作「漂沙對臺西牡蠣苗附 著之影響」一書第38頁所示圖可知,每坪所需竹頭4 根、 長竹2隻。依竹頭市價70元及長竹市價120元,計算竹頭及 長竹之成本為420 元,以垂下式每坪可掛40串,每串成本 10.5元。如以用2次每串成本就要5.25 元。另外打結固定 之鐵絲、塑膠硬繩、工資牡蠣殼(如不含鐵絲),原審依 據上揭報告書所載資料計算需3元(1.5+1.2+0.36=3元 )。鐵絲以每公斤6 元計算(呆鐵價)每串蚵條需用鐵絲



固定量為1/4公斤,則耗用成本為6元÷4=1.5元,假設可 用2 年(事實上經1年風吹雨打,就必需加綁或更新)1.5 元÷2=0.75元。綜合以上之成本,每蚵條即需9元(5.25 +3+0.75=9元),此每條9 元仍採保守之估算,實際上 遠超過9元。原判決理由並未否定每蚵條成本9元之計算方 式,僅謂上訴人榮工公司應給付金額欄之請求為合理,因 原漏計算之成本相差太多,故上訴人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如 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蚵苗每年均有生產、買賣,卷附蚵苗買賣證明書係歷年蚵 農買賣蚵苗之數額,此部分因89年全年無收成,可用88年 及90年總和之平均數為準,此部分為上訴人地○○等 149 人及被上訴人甲n○等35人因本案所失之利益。因所失利 益,有經濟部及雲林縣有關牡蠣補償標準可資證明,每公 頃之牡蠣補償標準以公斤/公頃為單位,垂下式應以6,000 公斤為計算,每公斤為160元,本件受害面積為52.9 公頃 ,所失利益達50,784,000元,該所失利益之金額,上訴人 地○○等149 人及被上訴人甲n○等35人擴張聲明,合併 在上訴審請求因無力繳交上訴費用,特聲明就擴張之50,7 84,000元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榮工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榮工公司部分 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地○○等14 9 人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五)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地○○等184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榮工公司於89年10月間,在雲林離島新興 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砂工程,引起漂砂,造成被上訴人 地○○等184人,在鄰近海域養殖共約800公頃之牡蠣苗遭 泥砂覆蓋,無法著床,受有蚵條損害,上訴人榮工公司應 依民法第193條之3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地○○等184人並未受有民法第191條之3 所指之損害。按 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指「生 損害於他人」,雖未明示被保護之客體,此與民法第 184



條以下多揭櫫侵害權利之旨趣,有所差異,但立法者並非 有意擴張保護之客體,蓋從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 展的背景來看,現代意外事故,如公害、勞動災害、產品 缺陷等所造成之損害,直接侵害的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 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則不包 括在內(參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70 頁)。本 件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主張上訴人榮工公司在上開海 域進行抽砂,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其在鄰近海域養殖 牡蠣苗遭泥砂覆蓋,著床不良,受有蚵條之損害云云。惟 查蚵條乃「陳串之牡蠣舊殼」,其綁在蚵架上垂直吊掛於 海中,縱因海水漂砂濃度過高或其他不良因素,致蚵苗不 易附著,而減少收成,但此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蚵條 之損害無關,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損害之範圍。復按 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雖有減輕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而加重加害人免責之舉證責任,但被 害人對實際損害仍負有舉證之責,與一般損害賠償則並無 不同,故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就其所主張受有「蚵條 、蚵架」損害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地○○ 等184 人所提出之嘉義大學鍾國仁教授就本件「漂砂對臺 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研究報告,其內容亦 僅就漂砂對牡蠣苗著床之影響為判斷,無法證明各該「蚵 條、蚵架」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蚵條本身並非放置於海床 上,不會因漂砂覆蓋而滅失,俟漂砂隨水流漂往別處或因 重力沈澱於海床上,此時蚵苗仍可繼續附著生長,被上訴 人地○○等184 人於鈞院亦自認:「被上訴人每年都有收 成,就對造來抽砂那年沒有收成,我們要求對造不要抽砂 後,就又重新正常復苗。」等語,足證其蚵條、蚵架並無 損壞,否則該蚵條、蚵架又如何能重新復苗?亦即縱使如 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所稱因上訴人榮工公司之抽砂工 程引起漂砂,致牡蠣苗著床不良,亦屬一時性之減少收入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賠償,而蚵條本身係蚵苗 附著之工具,上訴人榮工公司之行為並未對蚵條造成損害 ,彼等自無請求賠償之理。
(二)上訴人榮工公司於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從事抽砂 工程,與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之牡蠣苗附著不良,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地○○等184 人就其主張,固提出 嘉義大學鍾國仁教授所著「漂砂對臺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 苗附著的影響」研究報告為據,惟其內容就造成牡蠣著床 之不良因素,僅單著眼於抽砂工程而未綜合考量其他不良 因素,諸如天候、水流、潮汐、風速、水質、氣溫、當年



牡蠣苗密度等,故有如下誤謬:
1.若海水中之漂砂確係上訴人榮工公司從事抽砂工程造成, 則應以抽砂船為圓心,其漂砂濃度係由同心圓向外遞減, 然依該研究報告之附表十三,4月9日抽砂工程仍在進行之 期間,距離抽砂船較近之參考站R2(距抽砂船800 公尺) ,其懸浮物濃度最低,距離抽砂船較遠之參考站R1(距抽 砂船1,700 公尺),其懸浮物濃度反而高於生產區內之採 樣站H1、H4、H5,故該報告摘要所稱海水懸浮物濃度前者 (生產區)較大,並不確實;又以同表中,距抽砂船較近 之H1,與較遠之H3比較,前者之懸浮物濃度反而低於後者 ,可徵各該採樣站與抽砂船之近遠,與海水懸浮物之濃度 高低,並無一定成正比之關聯,應係其他天候、水流、潮 汐等自然現象所造成,與抽砂工程無關。
2.依研究報告附表五,生產區內之H1、H3、H4、H5採樣站, 於9、10 月間之附苗密度最高,而依附表十三,該H1、H3 、H4、H5採樣站,於 9、10月間之懸浮物濃度,均顯然高 於3、4月(3月28日之懸浮物濃度分別為38、50點4、39點 4、54點4(均為PPM),4月9日之懸浮物濃度分別為21點8 、27點、12點1 、18點4,至9月7日時,分別為23點1、73 點2、82點9、52點2,又10月26日,分別高達77點9、71點 9、73點1、 78點7),依此推論,可知懸浮物濃度較高之 月份,牡蠣苗著床情形反而較好。顯見該研究報告結論所 指抽砂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砂,及高濃度的懸浮物將對 牡蠣苗的附著有不良的影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本省牡蠣著床之季節為每年9月、10 月間,此一自然事實 ,鍾國仁教授之研究報告亦曾提及(見研究報告第8 頁) ,而此亦係前開研究報告附表五中,不論參考站或生產區 內之各採樣站,均係以9、10 月間之附苗密度為最高之原 因,則前開研究報告以牡蠣非著床季節(3、4月)之實驗 數據,推定相對人因抽砂施工造成該3、4月份牡蠣著床不 佳之結果,忽略該時並非「著床季節」此項重要因素,係 有重大瑕疵。
4.又影響牡蠣苗生產的環境因子,有濁泥、鹽度、溫度、食 物與其他污染物質,本件系爭海域,經行政院農委會水產 試驗所臺西分所於90年11月6 日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 ,就「牡蠣的附苗研究」,以被上訴人等所稱不著床之時 間(即89年11月)水質條件資料,探討附苗結果,推定「 鹽度過高」所致,此一結果,自然較上述鍾國仁教授以事 後之調查(90年3月至12月)之資料所推定之結果,更為 正確。再者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就「鹽



度、水溫及懸浮固體對牡蠣苗著床之影響」,依其研究指 出:「在本研究試驗懸浮固體濃度範圍 0mg/l~1,000mg/l 內,牡犡眼幼蟲變態著床率與懸浮固體濃度高低成正比, 即懸浮固體濃度越高著床率越佳。沒有添加懸浮固體之對 照組在歷次試驗中著床數均較低,顯示適量的懸浮固體是 有助於牡蠣幼生著床。」。另依學者陳弘成、林明南、郭 素芬三人合撰之「濁泥對生態與牡蠣之影響」乙文,其研 究結論亦提及:「2.在0.05、0.1和0.5g/l 濁泥中,牡蠣 開殼率濾食率、成長率和耗氧量有高於Control 的現象… 」、「5.因微量之濁泥,可促進牡蠣生長,故在訂定海域 中的濁泥基準,可暫設為0.05g/l ,而在養殖時,亦可加 入0.05g/l 濁泥,促進牡蠣生長。」等語;經查本件生產 區(附苗區)內各H採樣站於8次調查期間內所測得之懸浮 物(包括濁泥)之含量,最高並未超過82.9 ppm,換算結 果亦不過為0.0829g/l ,則依上開數據,可知當時臺西海 域懸浮物之濁泥含量,對於牡蠣之成長與附著等生理作用 ,非但不會有嚴重抑制之情形,反而有其正面效果。惟鍾 國仁副教授在該研究報告,未分析臺西海域懸浮物濃度數 值中之濁泥濃度,可否促進牡蠣之附苗與成長,或係導致 牡蠣苗窒息而無法著床等情節,而單純以高濃度之濁泥將 導致牡蠣大量死亡之論點,逕論本件臺西海域牡蠣之附苗 密度,係受抽砂工程所衍生之濁泥影響,未免失之率斷。 在大海中,影響牡蠣著床之環境因子很多,已如上述,依 本案事件發生當年度(89年)之海域氣象背景條件而言, 經查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颱風警報資料,總計達 7次之多 ,其次數之頻繁堪稱歷年最高(1897~1999年期間103年合 計發生378次,平均每年 3.67次),故以海象條件而言, 89年應屬特殊異常現象,且其相對影響海域污濁之程度將 更為明顯。此外由中央氣象局統計資料顯示,該年度颱風 發生之時間分列如下:
編號 名稱 發佈時間(海上) 解除時間(海上)
1 啟德 89.7.6 89.7.10
2 碧利斯 89.8.21 89.8.23
3 巴比倫 89.8.27 89.8.30
4 寶發 89.9.8 89.9.10
5 雅吉 89.10.23 89.10.26
6 象神 89.10.30 89.11.1
7 貝碧佳 89.11.6 89.11.7
其中7月份至9月份連續發生4 次颱風,對於海域污濁度之 影響應不容忽視,且此一大自然之力量相對於抽砂行為所



可能產生之影響,應具有絕對之決定力。是故本件被上訴 人地○○等184 人所稱牡蠣著床不良,其真正原因應係當 年度颱風過多,及海水鹽度過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榮工公 司抽砂所造成。蓋上訴人榮工公司只有一條小型抽砂船( 600hp吸管式挖泥船8〞管)在現場施作,且作業方式為吸 管插入海床吸取底部沈砂,再輸送於密閉之新興造陸區域 ,其所擾動之浮砂有限,怎可能影響及於2公里×4公里巨 大範圍面積之蚵田,足證上訴人榮工公司之施工與被上訴 人地○○等184 人所稱牡蠣苗著床不良,兩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榮工公司所使用吸管式抽砂船之施工方法,就造成 漂砂有最小之危險性,上訴人榮工公司就妨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賠償責任。上訴人榮工公司於89年 10月間,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砂造陸工 程,完全依施工規範操作工法,所用工具僅「一艘水力式 」小型抽砂船(600 hp吸管式挖泥船),所採用者為吸管 原理將海砂吸入導管,並經由管線輸送導入新興陸地。另 上訴人榮工公司有一艘大型抽砂船(1200hp絞刀式挖泥船 )在麥寮港作業,非在本件養殖區附近作業,與本件無關 。依文獻記載,施工船機之選擇其類別有六種:1.吸管式 挖泥船;2.絞力吸管式挖泥船;3.自航吸管式挖泥船;4. 抓斗式挖泥船;5.鏈斗式挖泥船;6.背鋤式、鏟斗式挖泥 船。於施作時對於「土壤凝聚力之破壞」及「土壤之切入 與移動」又可分為:1.水力式(1) 以挖泥泵之壓力差(轉 換吸力)將土壤吸入,另可加沖水泵將土壤沖(扒)鬆, 適於砂土、礫石與淤泥。 (2)以絞刀強力絞鬆(碎),適 於各類土壤與珊瑚礁等岩層。2.機械式以抓斗(Grab)、 鏟斗 (Dipper)、背鋤(Backhoe)、鏈斗(Bucker)等 之重力鬆動土壤;堅硬岩層須先以擊錘、碎岩棒、炸藥或 化學膨脹劑等碎裂岩體。上開工法中以「水力式」之「吸 管式挖泥船」對海中漂砂之影響最小,本件上訴人榮工公 司所用之施工工具即為水力式吸管式挖泥船,此亦為經濟 部工業局認可方式,且現場只有一船施作,是故上訴人就 防止漂砂之損害已採用最小危害之工具,符合民法第 191 條之3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賠償責 任。
(四)上訴人榮工公司係基於政府之政策,受經濟部工業局之委 任,進行施工將系爭海域開發為海埔地,並擬將之開闢為 工業區,是以上訴人榮工公司所為之抽砂造地行為,並非 不法之行為,又為顧慮海埔地之開發,將可能損及當地開



發海域之漁業收入,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特別立法 規定「本府核定開發之海埔地,不得設定區劃漁業權。」 而此立法目的,即係為避免海埔地之開發,恐將影響沿海 漁民所從事之養殖或捕撈等漁業行為,故於兩項利害關係 衝突之情形下,衡量國家經濟、地方發展,而以立法方式 決定以海埔地之開發較重。從而上訴人榮工公司既係基於 政府之政策,受託進行開發海埔地之抽砂工程,且於施工 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採用可能發生危害最為輕 微之施工方法,並設有抽砂管線之合格設備,縱然或因海 流之變化,無法防免漂砂之溢漏、流動,亦屬人力不能防 免之情形,上訴人榮工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 當之注意。
(五)又依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民法第 191 條之3 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 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 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公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 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僅及『 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 險』,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 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意旨觀之,上訴人榮工公司所 採用之施工方法,屬「工程之通常行為」,難謂有生「特 別危險」或「不合理危險」之情事,上訴人榮工公司既已 盡防止危險之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 ,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王澤鑑著「特殊 侵權行為」影本 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影本1份、抽砂船照片影本1份、浚渫作業流程簡介 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5 人,依序 分別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6日、95年1月22日、95年3月 9日、95年9月5 日死亡,本應分別由其等共同繼承人承受訴 訟,惟其等各該共同繼承人,已依序分別具狀聲明轉讓債權 予甲己○V○○、癸○○、甲G○甲S○承受訴訟,既 有各該承受訴訟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等件在卷足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地○○等149 人及被上訴人甲n○等35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榮工公司於89年間,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 ,進行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其等在鄰近海域養 殖共約800 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覆蓋,無法著床,致其等 所有蚵條含竹頭、長竹、鐵線受損,並因而受有如附表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3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榮工公司應給付其等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上訴人榮工公司 係以小型抽砂船(吸管式挖泥船)抽砂,該船擾動海床之能 力有限,造成海域污染之可能性低微,雖嘉義大學鍾國仁教 授之研究報告,認定牡蠣苗附著不良係因上訴人榮工公司抽 砂,致泥砂沈積於牡蠣殼內外所致,然該報告有諸多謬誤之 處,應無足採。又縱認上訴人榮工公司之抽砂工程,致牡蠣 苗附著不佳乙節為真,然上訴人榮工公司係受訴外人經濟部 工業局委託進行抽砂造地工程,本無不法行為可言,且上訴 人榮工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賠償 責任。況上訴人地○○等149人及被上訴人甲n○等35人, 係竊佔系爭海域以蚵架圍築養殖牡蠣,而牡蠣苗未著床前乃 屬國有財產,被害人要無權利受損可言,且各該受害人迄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