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90號
TNHV,95,上易,190,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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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甲○○(82.03.29生)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上 訴人 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丙○○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包 括醫藥費72590元、復健費3172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4800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14490元(包括醫藥費 72590元、復健費82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3630元、精神 慰藉金300000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0000000元(包括復 健費234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637 0元、精神慰藉金200000元):上訴人即原告甲○○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470元(包括醫藥費10470元、精 神慰藉金15000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 ○○90470元(包括醫藥費10470元、精神慰藉金80000元) ,而駁回其餘之請求70000元(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丙○ ○就其敗訴部分精神慰藉金40000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46370元其中之206370元(其中之2400 00元已敗訴確定)、精神慰藉金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 擴張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元(精神慰藉金部分合計400000 元,即上訴部分200000元、擴張部分200000元)。上訴人甲 ○○就其敗訴部分:精神慰藉金70000元提起上訴,並擴張 請求50000元,合計請求12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12時許,駕 駛車號D四─五七○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永大二路交叉路口時,低 頭欲吐檳榔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丙○○騎乘車 號VFZ─三○二號機車,後方搭載其女甲○○、其子陳昱 昕(陳昱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永大二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丙○○ 等三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丙○○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手 肘及右腳多處擦傷;上訴人甲○○受有右足踝扭傷、右手肘 、右膝、右足背多數擦傷;上訴人丙○○因該車禍受傷,受 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及復健費用: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 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合計72590元;且自94年8月15日以後之一年內,仍需每日復 健,尚須支出復健費用31720元。㈡工作損失:上訴人丙○ ○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擔任業務襄理 ,每月薪資平均4萬元以上,其因車禍受傷,一年內不能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480000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 人丙○○所受「頸椎腰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之傷害,符 合勞保等級12級(脊柱遺留畸型),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0 ,依其復健情況,至少2年無法上班,則其2年內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480000萬元。㈣慰撫金:上訴人丙○○因該車禍 受傷,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治療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 ,且需承受可能失去工作之壓力,備感身心受創,自得請求 精神賠償500000元,總計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甲 ○○因該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70元,且其原為崑山 國小田徑隊代表,卻因受傷後無法久走久站,而無法參加任 何比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起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20,000 元,給付上訴人丙○○1,086,370元。二、被上訴人固自認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開過 失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此需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之事實。惟以:上訴人丙○○未檢附因傷請假無法工作之 資料,其請求一年內之工作損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丙○○ 能獨立步行,並無特殊神經根壓迫症狀,未達喪失勞動力能 之程度,且觀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上訴人丙○○所得 明細表,上訴人丙○○自91年10月18日至94年8月間之工作 收入差異甚大,其請求按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 ,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無力負擔此鉅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D四─
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永大二路交叉路口時,低頭欲吐檳榔 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丙○○騎乘車號VFZ─
三○二號機車,後方搭載其女甲○○、其子陳昱昕,沿永大 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上訴人丙○○等三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丙○○受有右 髖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腳多處擦傷;上訴人甲○○受有右 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足背多數擦傷。
㈡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 15日止,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72590元。 ㈢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470元。四、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94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過失傷害刑 事卷內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 見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竟因低頭欲吐檳榔汁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肇事,被上訴人 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丙○ ○及其後方搭載之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惟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自94年



8月15日以後,仍需每日復健持續一年,並受有一年之工作 損失、二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及上訴人丙○○、甲○○、主 張其分別受有500000元、1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丙○○於94年8月15日以後,是否仍需每日復健 持續一年?預估應再支出之復健費用若干?㈡上訴人丙○○ 是否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㈢上訴人丙○○是否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㈣上訴人丙○○、原告甲○○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過高?
六、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後:
㈠上訴人丙○○、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其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 共計支出72590元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收據、東海醫事檢驗所收據、呂孝文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明細費用表收據、百合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聖達中醫診所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有成國術館傳統療法證明書暨收據 (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6至30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131至134頁)為證,並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 此段期間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無訛(見 原審卷第36、37、68至7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丙○○主張自94年8月15日以後,仍需每日復健持 續一年,每次復健費用須支出510元(即門診費460元+復 健費用5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原審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上訴人丙○○復健情形,該 院函覆稱:病患丙○○因腰椎間盤脫出,胸腰椎側彎與机 膜炎,於94年7月27日開始至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復 健內容包括熱敷、電療、腰椎牽引及運動治療,其於94年 8月15日以後之一年內,仍有持續性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一週約需一至二次復健,每次復健需給付50元(不包括 健保給付)等情,有該院95年6月5日(九五)奇醫字第23 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上訴人丙○ ○於94年8月15日以後之一年內,確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之必要,然每週須一至二次,每次須支出50元,而無每日 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丙○○主張須每日復健,每次須支出



510元,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本院核算上開函文所 附之95年1月12日以後之門診費用收據及該院94年12月28 日(94)奇醫字第5886號函、95年2月6日(95)奇醫字第 0503號函附之94年8月15日以後之門診費用收據結果,上 訴人丙○○自94年8月15日以後,迄95年6月1日該週止, 在該院復健治療之費用共支出7520元(見原審卷第38至40 、70至79、164至171頁);另自95年6月2日起至95年8月 14日止,共74日,即7週又4日,則以每週平均復健2次計 算,上訴人丙○○尚須復健約15次(即7×2+1=15),因 每次復健須支出50元,合計須支付750元,則上訴人丙○ ○自94年8月15日以後之一年內,所須支出之復健治療費 用為8270元(即7,520元+750元=8,270元)。從而,上 訴人丙○○於此段期間之復健費用僅得請求827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該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70 元及57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百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呂 孝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聖達中醫診所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34至46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70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丙○○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一年內不 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0000元云云。惟查原審依職權函詢 保誠人壽,據覆稱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3年8 月份至94年8月份仍有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是則上訴人丙○○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一年內 不能工作乙情,已不足採;上訴人丙○○雖於本院稱:伊招 一個保險有連續6年之獎金,93年8月到94年8月薪資都是以 前招攬客戶的續期獎金,不是當年度工作所得,當年度只有 兩件客戶的獎金等語。經本院函保誠人壽查上訴人93年8月 到94年8月薪資明細,據覆上訴人93年8月到94年8月薪資均 有當年薪資及非當年度傭金,非如上訴人所述並無當年薪資 ,僅有非當年度傭金,有保誠人壽95年11月13日覆本院函為 憑。又據保誠人壽之函覆資料,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後 之薪資收入,雖少者僅為1132元不等,惟事故前之每月薪資 亦有少者為零元或1347元不等(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亦 難認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㈢上訴人丙○○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丙○○固主張所受「頸椎腰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 之傷害,符合勞保等級12級(脊柱遺留畸型),喪失勞動能 力百分之50,依其復健情況,至少2年無法上班,則其2年內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0000元。惟查,據奇美醫院函覆原 審稱病患丙○○於94年8月15日以後之1年內仍有持續接受復 健治療之必要,依黃員之傷勢僅能列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示之脊柱遺存畸型,障害項目為55項,殘廢等級 為12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5年6月5日(95)奇醫字 第238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頁),又據勞工保險 局95年6月5日保給殘字第09510120040號函覆稱丙○○申請 殘廢給付案,前經該局據丙○○所送奇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及X光片審查,黃女士所患者為可治療之症,其治療應 有相當功能之恢復,不符殘廢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足證上訴人丙○○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勞動能力喪 失之比例為百分之8.33(即100÷1200=8.33%),期間為 1年。又據前揭保誠人壽函覆原審本件事故發生前21個月上 訴人丙○○薪資資料,上訴人丙○○平均每月薪資為33643 (7065,511÷21=33,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 算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3630元(33,64 3×8.33%×12=33,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上開 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上訴人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 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上訴人丙○○擔 任保險公司業務主管,月入不一,平均約3萬餘元及擁有汽 車一輛;上訴人甲○○13歲,尚在念書,無財產所得;而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15800餘元,另投資台靖工程技術股份有限 公司及環佑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總額6,087,00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 至33頁);並斟酌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時,低頭欲吐檳榔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丙 ○○騎乘之機車肇事,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本件 交通事故對於上訴人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 ○○、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 300000元及8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宜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14490元



(72,590+8,270+33,630+300,000=414,490)及90470元 (即10,470+80,000=90,47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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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