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庚○○(即許何淑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許何淑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許何淑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許何淑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許何淑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丙○○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辦 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係經過甲○、許何淑、何彩華等人同意 ,有他們出具的同意書可證。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署名及 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上訴人沒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部租金一 年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對造有 同意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父親6筆土地承租權,印鑑證明還 是對造自行請領拿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現在生意失敗,有向 對造借款,沒法還錢,被上訴人因此就聯手對上訴人提起告 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甲○、許何淑及何彩華構成侵 權行為而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213條規定,請求回復
渠等合法繼承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塗銷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又何彩華於民國(下同)92 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何彩華之配偶、丁○○ 為何彩華之兒子,對何彩華之遺產有繼承權。許何淑於94年 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庚○○為許何淑之配偶、被上訴人 己○○、戊○○、辛○○、壬○○為許何淑之子女,對許何 淑之遺產有繼承權。本件耕地租約繼承人登記塗銷回復何火 木名義之農地耕作權,依法由何火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 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何彩華、許何淑繼承部分,並由渠等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併此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庚○○之妻、被上訴人己○○、戊○○、辛○○、壬○○ 之母許何淑(已於94年9月3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丙○○ 之妻,被上訴人丁○○之母何彩華(已於92年5月15日死亡 ),均係何火木之子女,何火木於89年7月15日死亡,遺有 坐落嘉義市○○段第1295、1245、1240、1241、1325地號及 嘉義市○○段第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地承租 耕作權。上訴人乙○○明知甲○、許何淑及何彩華並未同意 由上訴人乙○○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且未召開 親屬會議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7月 至10月25日間,在嘉義市某處,利用甲○、許何淑、何彩華 等人都不識字之情況下,向甲○、何彩華與許何淑(當時已 成植物人)之配偶庚○○訛稱欲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 務處嘉義機務段請領何火木過世後之喪葬補助及互助金,須 其等之印章、印鑑證明與署名始得辦理,三人誤信為真,分 別將所有印章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乙○○,且於相關文件 (即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上署名。上訴人 乙○○再將自己與前揭人等之印章、印鑑證明與已由甲○等 人署名之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淑偵作為向嘉義市 政府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之用,且盜用甲○、許何淑、 何彩華等人之印章與署名,以偽造不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與親屬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繼承權益。上訴 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之上開犯罪之侵權行為,對 甲○、許何淑及何彩華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213條之規 定,應負回復合法繼承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爰請求上 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1295、1245、1240、1241、13 25地號及嘉義市○○段第9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繼承登記
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係經過甲○、許何淑、 何彩華等人之同意,甲○等人之同意書、印章、印鑑證明、 署名及親屬會議紀錄均為真正,並非伊所偽造。刑事判決認 定伊未經甲○等人同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正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何火木向吳吉墩、吳吉雲及吳吉祥等 三人所承租。何火木於89年7月15日死亡,上訴人乙○○以 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系爭土地 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市 西區區公所調取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乙份 ,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其等之父何火木死亡後,向 被上訴人甲○及許何淑、何彩華等人誆稱為向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何火木之喪葬補助與互助金,由被上訴人甲○ 、許何淑、何彩華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乙○○,並 由被上訴人甲○、何彩華在親屬會議紀錄上署名,上訴人乙 ○○另偽造甲○、許何淑及何彩華之署押,並盜用該三人之 印章,偽造不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再由上訴人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黃淑偵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單獨繼承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繼承權,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回復原狀,塗銷上開系爭土 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土地 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是否經過被上訴人甲○及許何淑、何 彩華之同意?經查:
(一)上訴人於其父何火木89年7月15日去世後,向嘉義市政府 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乙節,除據被上訴人 丙○○、甲○、庚○○、證人童何月容及黃淑偵於刑事偵 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復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3年1月1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 00592號函後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 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系統表、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89年度禁字第52號 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發查字第1354號卷第25至69頁),則上訴人於其父去世後 ,確有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 乙情,應堪認定。
(二)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甲○」、「許何淑」、「何彩
華」之印文,及「親屬會議記錄」上「甲○」、「何彩華 」之印文乙情,除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經被上訴人丙 ○○、甲○、庚○○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甲○、何彩華之 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407號卷第49、5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 上字第6號卷第22頁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甲○ 、丙○○於刑事上訴審審理時或否認,或不復記憶親屬會 議記錄上「甲○」、「何彩華」之簽名署押係本人所書寫 ,然就該親屬會議記錄上「甲○」、「何彩華」之簽名, 與上開印鑑證明上「甲○」、「何彩華」之簽名互核比對 ,其按、捺、筆、劃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認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甲○」、「許何淑」、「何彩華」之 印文各1枚,及「親屬會議記錄」上「甲○」、「何彩華 」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為真正,應堪認定。(三)再者,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於刑事 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證綦詳,核與甲○、庚○○、證 人童何月容於刑事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13、14、21、79、80、89至91頁 ;上開刑事他字卷第15至18、82、83頁;上開刑事簡上字 卷第44至53頁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丙○ ○、甲○、庚○○、證人童何月容與上訴人間均具有親屬 關係,衡情上訴人若非確未經其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耕作權之繼承事宜,其等焉有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且本件於上訴人之父何火木死亡 後若有召開親屬會議,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乃上訴人竟 於刑事偵查中先供稱:「…親屬會議有開,是要講繼承的 問題,召開的時間距我父親死亡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等語 (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78頁),繼於原審時具狀表示未 召開親屬會議 (見刑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前後 供述歧異,顯徵情虛,益見丙○○所指上訴人為繼承系爭 土地之承租耕作權而有偽造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且上訴 人所述親屬會議係於其父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之供述,亦 顯與卷附親屬會議記錄上所載之時間係89年10月10日不符 ,復與上開丙○○、甲○、庚○○證述之情節相左,再參 諸證人即在親屬會議記錄上具名之童何月容於刑事偵查中 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參加有關農地繼承的會議…」 等語,及證人即在親屬會議上代童何月容簽名之童良清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他們繼承的事?) 我沒有聽過」等語(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90頁、上開刑 事他字卷第74、75頁)。以及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
地承租耕作權繼承事宜之代書黃淑偵於刑事偵查中及上訴 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上開手續時,不惟未與丙○○、甲○ 、庚○○見過面,甚且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親屬會 議記錄之私文書亦僅經由上訴人之口頭告知丙○○、甲○ 、庚○○等人同意後,即由伊製作,伊未參與親屬會議等 語(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111頁;上開刑事他字卷第34 頁;上開刑事簡上字卷第54至56頁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 。又上訴人持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單獨辦理變更承租權 登記之親屬會議紀錄,其原來會議之內容係為討論許何淑 因病成植物人狀態,擬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事宜。但卻刪改 為同意由上訴人乙○○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宜。 又該份親屬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原記載「五人組織,三人出 席開會」,又遭刪改為親屬會議成員「(召集人)甲○、 何彩華、童何月容、何嬌容、乙○○」,但會議紀錄末端 卻僅有甲○、何彩華、童何月容三人簽名蓋章,有該份親 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29至30頁) ,獨缺何嬌容、乙○○二人之簽名蓋章,前後關於出席人 員之記載顯不相符。又該份親屬會議紀錄上之刪改,雖係 由代書黃淑偵所為,此有黃淑偵於刑事程序中證稱:「( 問:有無參與親屬會議紀錄之製作?)有的,書面是我寫 的,後面的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我是拿給上訴 人去處理。(問:親屬會議紀錄上甲○、何彩華、童何月 容之簽名及蓋印係由何人為之?)我不知道,我是紀錄做 好之後交給上訴人,他有跟我說後面是上訴人簽名蓋章的 ,會議紀錄的內容是上訴人跟我說,我根據他的陳述製作 的。」(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111頁)。「(問:(提 示親屬會議)原本及修改的是否妳寫的?對。…(問:為 何後來又塗改?)因為我沒有辦過,我去請教承辦人員, 他教我怎麼改。…(問:妳是寫好後才叫上訴人去蓋的? )對。因為當時上訴人說很趕,所以我在上面寫增加刪減 字數,就沒有重新寫,直接拿給上訴人,…。(問:為何 上次筆錄你說是上訴人告訴你,由妳做的?)我記得他有 跟我講大概,我寫好,拿去公所。」(見上開刑事他字卷 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問:第30頁的親屬會議紀錄 ,你寫了幾次?)我去問過區公所的人如何書寫,我回來 要重新寫過,但是上訴人因為趕時間,所以我就用原來這 份書寫。(問:你書寫這份會議紀錄,後面的簽名欄還沒 有簽名?)都還沒有,章也沒有蓋。」(見上開刑事簡上 字卷第55頁)可證。惟丙○○、庚○○皆否認有召開親屬 會議(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80頁),則該份親屬會議之
真實性,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伊單獨辦理承租權繼承變 更登記,確實經過被上訴人甲○及許何淑、何彩華之同意 云云,不足採信。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 宜,係由上訴人備妥資料、印鑑證明、印章後,交由證人 黃淑偵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上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 親屬會議記錄亦係上訴人為便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 之繼承事宜所偽造等情,亦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對丙○○確實負有債務,為上訴人所是認,然上 訴人未對甲○、庚○○負有債務,是甲○、庚○○在與上 訴人素無怨懟之情下,豈有僅為丙○○與上訴人間之私人 債務糾紛,即甘為丙○○而誣指上訴人,而擔負日後遭追 訴偽證罪之風險,故上訴人所辯係伊積欠丙○○債務,所 以丙○○事後反悔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辯當初向甲○等索取2份印鑑證明,有告知 其等1份係為辦理鐵路局之喪葬補助費,另1份則係為辦理 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事宜乙節,業經丙○○、甲○ 、庚○○否認在卷 (見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90、91頁), 參以丙○○、甲○、庚○○等人均係年逾60歲之人,對於 辦理鐵路局之喪葬補助費究竟須幾份印鑑證明,及上訴人 向伊等索取印鑑證明係欲辦理何事宜均不甚明瞭,甚至識 字不多,衡情實與事理無違,尚難認丙○○、甲○、庚○ ○當初交付上訴人2份印鑑證明,即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積欠何彩華1,815,000元,經 何彩華之繼承人即丙○○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借款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 訴人仍耕植上開系爭土地乙情,除據丙○○供明在卷外, 並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 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 上開刑事發查字卷第6、7頁),是丙○○、甲○、庚○○ 等縱使知悉其父生前有耕作系爭土地,然其等於其父死亡 後,或對於繼承之相關手續不暸解,或認為系爭土地於其 父死亡後將交還國稅局,衡情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縱使不知被繼承人死亡, 不須召開親屬會議,亦核與上訴人偽造上開非現耕繼承人 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之犯行無涉。
(五)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童何月容談話之錄音帶乙捲,證明當時 確有表明請領兩份印鑑證明書是為辦理田地之事。但該錄 音帶之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採取逼問或誘導之方式向童何月 容提問,要童何月容回答,雖其曾附和上訴人之說法,但 童何月容係4年出生之九旬老人,記憶力及思路難與一般 人相比,其是否了解上訴人問話之內容?又其是否容易受
上訴人誘導式問話之影響而作與實情不符之回答,均有疑 問,故此錄音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 上,並參酌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3頁)。足 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甲○ 及何彩華、許何淑之同意,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 更登記,損害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核與侵權行為相符, 自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何彩華於92 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何彩華之配偶、丁○ ○為何彩華之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頁),被上訴人丙○○、丁○○對何彩華之遺產有繼承權 。又許何淑於94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庚○○為許何 淑之配偶、被上訴人己○○、戊○○、辛○○、壬○○為 許何淑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7頁),被上訴人庚○○、己○○、戊○○、辛○○ 、壬○○對許何淑之遺產有繼承權。本件耕地租約繼承人 登記塗銷回復何火木名義之農地耕作權,依前開民法第11 47、1138條之規定由何火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耕地租 約登記,何彩華、許何淑繼承部分,並由渠等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丙○○、丁○○、庚○○、己○○、戊○○、辛 ○○、壬○○繼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1295、1245 、1240、1241、1325地號及嘉義市○○段第911地號土地之 耕地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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