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471號
TNHM,95,重上更(二),471,2006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經增泰(化名為葉滄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徒刑一年三月,現上訴最高法院)為販賣SIM卡得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經增泰己○○,在不詳地 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 十至十四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印章,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正確性 。其中再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名義偽簽姓名、蓋 用偽刻印章,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名 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 成後,並推由己○○將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不知情代辦業務員 ,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三 所示SIM卡予己○○,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己○○再將所詐得SIM卡交予經增泰,而獲取每個 門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報酬,並由經 增泰將上開SIM卡,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上開SI



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 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 ,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
二、又己○○承上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 ,明知經增泰所交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開通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所詐欺取得,竟基於概 括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止,使用上開門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利益。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 一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禹良於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日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適當,依上規定,本院 認同案被告陳禹良於警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變造身分證 影本及門號申請書,均是「葉先生」完成後交給我,我只是 拿門號佣金,也就是工讀費,送件前不知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葉先生找我,變造 身分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變造身分證與偽造印章是葉 先生給我,相片由我自己貼上,是因偽造印章和身分證確由 葉先生給我,但我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始自己貼上自己照片 ;我知道這些身分證是偽造,因葉先生身分證亦是偽造;警 卷內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清冊,是我冒名 申請門號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三頁,偵查卷七頁背面、 二二至二三頁、四三頁背面,原審卷九七頁),核與證人陳 禹良於警訊供稱:查獲許芳淳等人偽造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



本,是要轉交己○○等語(詳警卷五至六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 存摺帳號,若非帳戶資料有誤,便是查無該帳號,此亦有合 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及台南郵局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五五至六十頁)。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 其上相片均為被告己○○本人,並由其以壬○○名義,向和 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SIM卡二片,而附 表三編號八所示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 、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帳單地址、戶籍地,均為被告 己○○戶籍地,有該SIM卡二片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服務 申請表在案可佐(詳警卷二三、二六、二七,偵查卷三一、 三二頁)。依上可知,被告己○○明知經增泰交付身分證、 存摺帳戶等資料,均非真實,而係經變造,其中部分身分證 件,更是由被告貼上自己照片始變造完成,並推由被告持變 造資料,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 行使之,足徵被告與經增泰,就本件變造身分證、門號申請 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嗣被告改稱,送件 前不知證件為偽造,其僅領取工讀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至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本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 確認究係偽造或變造,自應依有利被告之變造私文書論處, 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因多期通訊費用未繳或欠費停話等 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信服字第 1823號、和信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和信(業服)字第 9521100419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七至三五頁,更二卷 七三、七四頁),足徵附表三所示門號SIM卡,由經增泰 轉售予不詳姓名者,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而 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 之不法利益,殆可認定。被告己○○明知經增泰出售門號S IM卡,將使買受人得向電信公司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 不法利益,猶將申請所得門號SIM卡交付經增泰出售,幫 助購得者詐欺電信公司通話費,該當詐欺得利幫助行為。 ㈢另經增泰交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該門號固為經增泰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贓物 ,然以被告與經增泰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 ,即共謀以偽造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並為犯罪分 工,已如前述,則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被 告申請詐得,應認係被告與經增泰間分工結果,此觀上開S



IM卡係共犯經增泰以壬○○名義申請所得即明(詳偵查卷 六二頁)。故經增泰交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 IM卡,堪認係經增泰與被告間,處分犯罪所得物品行為, 自難對被告收受該SIM卡,再論以收受贓物罪。然被告己 ○○使用該門號未繳電話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八月六日遠傳(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附帳單在卷 可稽(詳偵查卷六二至一0六頁)。是被告詐得免繳電信服 務費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偽造印章,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 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 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己○ ○,自足生損害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正確性 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正確性 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丙○○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被告轉賣 冒名申請取得SIM卡,而使購買者獲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 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幫助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與經增泰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交付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不知情業務 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觸犯 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上開文書,意在詐得SIM卡 ,並轉賣SIM卡以幫助詐得免付費,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事實一所述,被告將詐



得SIM卡價售交給他人,供人詐得免付費部分,雖未經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又被告明知經增泰所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人通訊,而詐得免繳通信費用利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之罪(該部分並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詳如後 述),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該部分 與事實欄一事實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云云。然被告使用 冒名申請SIM卡,乃被告與經增泰共同向電信公司詐取S IM卡,係使用犯罪所得之與罰後行為,受害人均同為該電 信公司,則被告使用上開SIM卡,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利 益(詐欺得利罪),為其詐得電信公司核發SIM卡(詐欺 取財罪)吸收,應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即可,附此敘明。三、刑法修正比較問題: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法,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因刪除牽連 犯規定,則上述所犯各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然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 ,因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



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明知經增泰 所交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 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 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認被告己○○涉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㈡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己○○假冒 他人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申請 而准予發給使用,非第三人即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 備。故0000000000號(被告以丁○○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經增泰以壬○○名義申請), 渠等固冒名申請,然其仍為領用人,則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通 信行為,自難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相 當。然其因此而詐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
 ㈢又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以丁○○名義申請  ,係被告犯罪所得,其持有進而使用,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至0000000000號門號,雖係經增泰以壬○○名義 申請,然以被告與經增泰間共犯關係,經增泰交付上開門號 SIM卡,堪認係經增泰與被告間,處分犯罪所得物品行為 ,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亦如前述。
㈣綜上各情,該部分犯行,顯屬不罰後行為,惟與上開論罪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特許證、申請書,自有 未洽。㈡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 等人,理由欄亦未論及,亦有疏失。㈢另被告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尚不構成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 行,且被告收受並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亦非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均如前述,則 原判決對此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㈣又被告使用冒名申 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 ,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 僅造成電訊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更使不法之徒, 得以利用此種俗稱王八卡,於從事不法行為時,得以躲避治 安機關追查,造成治安漏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此次更二審時, 將其積欠附表二所示通話費,其中編號一至六通話費二○四 一元及編號七、八部分通話費部分,均予繳清,有清償證明 書、電信繳款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18 23號函在卷可查(詳更二卷六七至七五頁)。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詳更二卷卷二九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 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 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 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 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宣 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另「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記事本,為被告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申請書、同 意書,業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印 文、署押,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三十四枚印章(按 經增泰既使用葉滄霖化名,即無交付或同意被告刻印化名印 章必要,則葉滄霖印章,應認係被告己○○盜刻),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SIM卡八片,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電 信公司並未因被告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行動電話服務 條款,均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至「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SIM卡,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SIM卡,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S IM卡相同,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SIM卡,則與附表二編 號七至八所示SIM卡相同。茲附表二所示SIM卡,既均 不予宣告沒收,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SIM卡,即



同屬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廿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 6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01至06) │ │ │
├──┼───────────────┼───┼──────┤
│二 │和信電訊SIM卡 │ 2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07至08) │ │ │
├──┼───────────────┼───┼──────┤
│三 │變造壬○○身分證影本 │30張 │ │
├──┼───────────────┼───┼──────┤
│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 6張 │ │
├──┼───────────────┼───┼──────┤
│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 3張 │ │
├──┼───────────────┼───┼──────┤
│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1張 │ │
│ │證影本 │計3張 │ │
├──┼───────────────┼───┼──────┤
│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 │
├──┼───────────────┼───┼──────┤
│八 │記事本 │ 1本 │ │
├──┼───────────────┼───┼──────┤
│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34枚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丙○○、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
│十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 │10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
│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 9張 │ │
│ │存摺影本 │ │ │
├──┼───────────────┼───┼──────┤
│ │變造許芳清身分證影本及 │12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 │ 7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 5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 │ │0000000000 │ │
├──┼──────────┼───────────┼───┤
│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三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四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 │ │0000000000 │ │
├──┼──────────┼───────────┼───┤
│五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0000000000 │ │
├──┼──────────┼───────────┼───┤
│六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偽造署名 │電話│
│ │ │件 │偽造印文或指印│公司│
├──┼───┼───────────┼───────┼──┤
│一 │丙○○│0000000000 │「丙○○」四枚│和信│
│ │ │0000000000 │「丙○○」二枚│電信│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二 │戊○○│0000000000 │「戊○○」四枚│同上│
│ │ │0000000000 │「戊○○」二枚│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三 │辛○○│0000000000 │「辛○○」六枚│同上│
│ │ │0000000000 │「辛○○」三枚│ │
│ │ │0000000000 │ │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四 │甲○○│0000000000 │「甲○○」二枚│同上│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指印一枚 │ │
├──┼───┼───────────┼───────┼──┤
│五 │壬○○│0000000000 │「壬○○」四枚│同上│
│ │ │0000000000 │「壬○○」二枚│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六 │丁○○│0000000000 │「丁○○」八枚│台灣│
│ │ │0000000000 │「丁○○」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七 │庚○○│0000000000 │「庚○○」四枚│同上│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庚○○」三枚│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八 │乙○○│0000000000 │「乙○○」十二│同上│
│ │ │0000000000 │枚印文六枚 │ │
│ │ │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