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77號
TNHM,95,重上更(三),477,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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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短梗榖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公斤、秈榖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嘉義市○○街六六二號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 以其妻莊林麗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 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該土地公 農產工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 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甲○○並為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基於 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 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期別類型及數量詳如附表所 示),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而後將後期之稻 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遂以穀糠 、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 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迄【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 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至倉庫稽查時,發覺甲○○以棧板、粗 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 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



伊無貪污犯行,是伊太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代管公糧,她才 是簽約之人,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無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況且伊並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倉庫會短少 米糧是因為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侵臺,農產工廠屋頂漏水, 保管之稻穀腐壞,伊有向糧食局申報風災損失,屬於不可抗 力,但未獲處理,至九十年十月及十二月糧食局通知就八十 九年一期及八十八年二期稻穀進行加工處理,雖暫時先將另 倉之稻穀湊用,且糧食局經常調撥次級劣品原料,驗收標準 過高,以致加工後不足數量,長期下來虧損頗巨,就以穀糠 填補回去,並沒有偷賣稻糧。腐壞之公糧伊運送至林榮堂所 有之果園堆放,沒有侵占之犯意。又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 糧,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如何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盜賣予蘇建彰等。又食糧所有權是屬於土地公農 產工廠所有,須撥付驗收時才移轉糧食局,故沒有侵占公糧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其為「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其妻莊林麗雲則是名義負責人 (詳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且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 均由被告甲○○出面陪同,及由其囑咐不知情工人何涇渭、  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  於公糧穀堆中,其妻莊林麗雲均未在場而不知情,分據工人 何涇渭、楊英輝、其妻莊林麗雲、南區糧管處承辦人周連春陳姮年、何瑞芳、何瑞易、曾淑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 被告甲○○亦經土地公農產工廠向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 處公糧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1271號 函檢附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七三頁 )。又被告夫妻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並無可疑之贓款 流入莊林麗雲私人之帳戶,此亦據檢察官調取其彰化銀行等 五帳戶查明在案,且勘查「土地公農產工廠」糧食局委託保 證價格收購農民稻穀資金專戶、雜穀專戶(戶名:莊林麗雲 )等之十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取款憑條字跡顯與莊林 麗雲當庭所書寫不符,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在卷,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而對莊林麗雲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稽。堪認本案土地公農產工廠 係被告甲○○所經營,莊林麗雲並未參與處理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雖證人蘇建彰於一審調查時證稱 :「都是被告甲○○太太賣我的,主要都是他太太聯絡我的



」(詳原審卷第三三頁);且證人葉宗德於上訴審調查時亦 證稱:「(你主要和誰聯絡?)他太太」(詳上訴卷第三五 頁);再者,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我及本 辦事處稽查人員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進行稽查時,先後告知負 責人莊林麗雲或其先生甲○○,由於倉庫稽查必須要耗費體 力,若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甲○○到場, 因此大部分多由甲○○會同本處人員進行現場丈測及查勘作 業,如果甲○○無法趕回會同,莊林麗雲也會指派工人會同 我們進行稽查。又莊林麗雲曾數次在嘉義市○○○路二七八 號及嘉義市○○街六八九號等二處糧倉會同稽查,但次數不 多,於現場稽查完竣後,再由本處稽查人員持稽查表予莊林 麗雲蓋章認證」(詳調查站卷第二四頁)。此僅足證莊林麗 雲曾接電話與證人蘇建彰葉宗德聯絡買賣事宜轉知被告, 或於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若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 都會通知甲○○到場。此乃夫妻同財共居,由妻負責家庭雜 務管理事項,尚難執此遽謂莊林麗雲對被告有盜賣公糧或囑 咐不知情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 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之情事,有所參與或知情 。
㈡【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比較及被告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 否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在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 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 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 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 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合約書,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三一頁至第



四十頁),然本院依上所述已認定被告甲○○係「土地公農 產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亦屬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不論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或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甲○○均為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而且新法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之 人規定較嚴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甲○○之 妻莊林麗雲經登記為負責人,但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 均應由被告甲○○出面陪同,足證莊林麗雲對土地公農產工 廠關於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並無獨立決定權限,堪認為名義 負責人;被告甲○○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有絕對 決定權限,係實際之受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應足認定。且揆諸上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收購 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等內容(詳調查卷第 三一頁至第五十頁),可見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 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基於【公共事務之原因而持有公糧 ,非屬私經濟性質】,益徵被告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受南區糧管處 委託保管公糧,並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無行使公權力之 身分,且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應不構成貪污治罪 條例云云,顯不足採取。
 ㈢被告甲○○對於以其妻莊林麗雲之名義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   管之公糧短少如附表所列期稻穀共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 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證人何瑞芳、周連春於嘉義市調查站 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四頁)。復有被 告甲○○出具之代管公糧虧損數量之切結書一紙、行政院農  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業務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 第四十頁)。而被告有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偽裝於公 糧穀堆中,以混充稻穀欲行規避糧食局人員之稽查,亦據證  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二四頁反面  ),且有照片十六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頁可參 ),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其有以米糠混充公糧乙情為真( 詳調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並核與事實相合,足  以採信,益徵其係刻意隱匿稻穀短缺之情形。又被告甲○○  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稱:「我因長年以來碾率不足,故連續 私自動用庫存代管之稻糧填補,迄至九十年八月間被查獲.



.」(詳調查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長年以來就有私自  動用代管稻穀之情形。另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自被告祖  父莊香泉時即開始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保管稻穀,由被告父 親莊振國接管後再由被告接受經營,時間長達二十餘年,而 被告於其父管理時,亦曾參與糧管處所委託之業務,此為被  告所自承,亦據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  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被告對糧食局所訂倉儲稻穀之損耗 標準及碾率規定當知之甚稔,倘若所定之標準並不合理,被 告家族二十多年來所受之損失豈不慘重,苟依被告所稱因而  短缺二百六十二公頓(二六二000公斤)(詳上訴卷第一  0一頁),除以被告所營之七年,每年短缺約三萬七千四百 二十八公斤,二十多年下來,該家族應早已傾家蕩產,焉有 一代接一代願與南區糧管處簽約,並接受委託,承辦經收、  保管公糧業務之理?再者,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我們有二十幾家工廠都沒有人反應碾率不足…」(詳原 審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稱因碾率不足而造成存糧短少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查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甲○○並未提出任何災損陳情,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向本辦事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因受桃芝颱風影響,要求搬 動保管公糧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經本處同意該廠自行整倉 並烘乾處理:嘉義市土地公農產工廠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向 本處申請辦理災損情形僅上述一件..」(詳調查卷第十八  、十九頁),且依調查站卷第九五頁所附之陳情書,莊林麗  雲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南區糧管處申請搬動儲放位置並烘 乾處理未有被告所辯解之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衡 諸常情,被告欲行移動稻穀位置尚知即向南區糧管處陳情並 檢據照片,嗣後倘因而遭受嚴重損失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 焉有不趕緊陳報照相以證明係不可抗力損壞非遭自己盜賣之 理?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桃芝颱風來襲以致庫存稻穀嚴 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等情,顯難採信。至證人林榮堂於調查 站訊問時雖陳稱:「我記得甲○○曾於九十年底清理其倉庫 ,將腐化的黑色殘餘物運到我果園堆放」(詳調查卷第二一 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甲○○將壞掉發黑的稻 米成塊、粗糠運到我果園堆放之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堆 一堆,係以十二噸貨車載一百七、八十包去等語(詳本院上 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則以本案遭盜賣之公糧將近五十 萬公斤,豈不堆積如山,證人竟說成「一堆一堆,其不知數 量」,所證顯係虛詞。況證人林榮堂為被告甲○○妻林麗雲 之兄,本難期所證公允,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我只有跟糧食局打契約 保管而已,我沒有賣米(你是否有跟別人買米進來,再賣給 別人?)沒有。(你和你太太都沒有在做稻米買賣?)是的 。(是否有跟別人買過稻子?)如果別人載來了,我有時就 會買.有時候五包,有時候十幾包,大約幾百公斤或幾千斤 ,我都是用來做鴿子飼料。」(詳上訴卷第十五至十九頁) ,而證人莊林麗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沒有在賣米 」(詳上訴卷第六四頁)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 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況,業據證人莊林麗雲於八十九年偵緝 字第三五號案中稱:「只是當時我們財務狀況有點問題,所 以才會出狀況」。而證人許淑娟於該案中亦稱:「(八十八 年)九月份他尚有開債權人會議等語」。而依證人葉宗德於 該案所稱:「(之前有無來往過?)很久之前有,最近他才 突然打電話告訴我有貨要賣。」證人蘇建彰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他說他有稻穀賣我,叫我先匯錢給他:我每天都有載 ,後來有一天他叫我不要載了,那時大約還有一百噸沒有載 …是他先跟我說有一百噸,再跟我說有四十噸、再跟我說有 六十噸、再跟我說有七十噸,我都同意跟他買。這是都是他 主動要賣給我的,不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的」(詳上訴 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顯見被告當時出賣稻穀之情形,並非 平日日常交易,而證人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向他 買糙米,最後一次交易是我告他詐欺那次,最後一次交易他 只有交一點點給我。」及卷附證人蘇建彰之妻許淑娟及葉宗 德之告訴狀,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而依 卷附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地磅秤量單,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證人蘇建彰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公斤之稻穀,且證 人蘇建彰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稱向被告購買之稻穀乃十七 號在來榖(詳上訴卷第三二、三六頁)。證人陳姮年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南區糧管處所委託被告保管者亦為十七號稻穀( 詳上訴卷第三六頁)。依被告與證人莊林麗雲所稱,彼等僅 購入少量之糙米以為鴿子飼料販賣,焉有上百噸之稻穀足以 販售予蘇建彰葉宗德,顯見被告乃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受 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葉宗德。再參以被告甲○○於 調查站偵訊時亦自白稱:「我個人盜賣公糧時,先指派本工 廠之碾米工人以機械碾除稻殼變成白米後,及置放於工廠內 長期零星販售給自助餐及其他不特定之業者,數量約一百三 十公噸,盜賣公糧所得款項主要作為我個人日常生活開銷, 均已花費殆盡;【我開始盜賣公糧,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糧 管處查獲】」(詳調查卷第八、九頁)。足證被告甲○○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間止】零星盜賣白米維生。被告係受行政委託辦理公糧之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故自經收公糧時起,該公糧 之所有權係屬國家,而前開合約規定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 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糧食局)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 ,該規定係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公農產工廠,須保管公糧之期 間,非謂該驗收前,被告經營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對其經收、 保管之公糧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其未侵占公糧亦不足採。 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稱,土地公農  產工廠,經收本分署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 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 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 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本分署嘉義辦 事處,依通知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 有該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0 三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 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 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三、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601號於95年10月12日發回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止,連續將其所持有稻穀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糧商、自助餐商等情,說明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 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葉宗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 被糧管處查獲等語之自白為據,竟推論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侵占、盜賣其所持有之公糧予何人 ,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均 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此部分有關被告侵占公糧之時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 三三八0三三一三號函附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 二三頁),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應自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理由已詳見本件理由欄 二之㈥】。
 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或受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竊取或侵占之行為,因其行為客體,究為 公用、公有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分別於 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 明文。而依糧食管理法第四條之規定,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 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其所謂「公糧 」係指政府所有之糧食;又依本件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六條、第十五條約定,受託倉庫土地 公農產工廠經收公糧稻穀,須符合一定之驗收標準,其保管 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委託機關驗收出倉完畢 之日為止。則於驗收出售完畢之日前,該經收、保管之稻穀 究為公有或公用或受託承辦而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攸關本件 上訴人被訴侵占該等稻穀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有詳加探 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罪 刑,於事實欄內卻記載上訴人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將經收保管之稻穀侵占入己,已有主文與事實不 符之可議,且理由欄內,復就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
經查:被告甲○○所負責之土地公農產工廠係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等業務,而經收民眾所繳付之米糧係由南區糧管處給付 金錢,並非被告自行給付金錢,被告僅係受委託代為執行業 務之人,因此由公家機關出錢購買米糧後委託被告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則存放在被告甲○○所屬之土地公 農產工廠之米糧,所有權既屬於南區糧管處,當然屬於「公 有財物」,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九五一00三三四三號函附 本院更三審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南區糧管處承辦公務人員乙 ○○、陳姮年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再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如 下:
  法官 問:你現是否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服       務?
  乙○○答:是。
  法官 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署南區分署95年11月13日農       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覆本院說明欄三被       告甲○○所侵占委託經收稻穀係公有財物,其根        據為何?(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乙○○答:因為是公糧,我們認為是公有財物。  法官 問:你們委託甲○○收購稻穀,其程序為何?  乙○○答:是先放在他們那邊,等到我們業務上有需要再處       理。因為他是公糧委託倉庫,是放在他們那邊,      等到業務上有需要加工後再送到需要的地方,譬     如說軍糧就送到軍隊,法務糧就送到監獄。  法官 問:錢是不是你們已經給了?
  乙○○答:是他們代理經收,錢是我們這邊撥給農戶。  法官 問:你們是沒有地方可以存放稻穀?



  陳姮年答:我們糧食局沒有倉庫,農會也沒有辦法收那麼多       ,一定要委託民間存放。
  法官 問:你們出多少錢就要有多少稻穀在那邊?  陳姮年答: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只能用測量的。  法官 問:甲○○是不是開設碾米廠?
  陳姮年答:他是我們的委託倉庫。
  審判長問:錢是你們去發的或是委託他們去發?  陳姮年答:我們會匯到農戶的帳戶。
  審判長問:農戶直接運到你們指定哪一家那邊去?  陳姮年答:對,由他們去報農戶繳交多少公斤,他們報上來       我們再撥款給農戶。
依南區糧管處之函及證人乙○○、陳姮年之證述以觀,本件 南區糧管處委託被告之倉庫所存放之米糧係由南區糧管處撥 款給農戶,當然屬於「公有財物」已不容置疑。 ㈢原判決以依卷附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土地公農產工  廠經收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且所謂「業已如數 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 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該分署嘉義辦事處碾製加工成糙 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 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而言,因認上訴人應自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之理由。 然依農委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所訂定之收購公糧稻 穀作業要點第二點,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收購與輔導收購 ,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則公糧稻穀依例每年 辦理二次之收購,是否因前所經收之各期作稻穀尚未繳交而 受影響?苟前期作之稻穀尚未繳交,亦不影響後期作稻穀之 經收,土地公農產工廠即有可能同時保管多期作之稻穀,何 以其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作之稻穀,必自其八十九年 一期以前之公糧稻穀如數繳交完畢之翌日開始?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說明,遽認定上訴人侵占犯行應始自九十年十一月三 日,尚嫌速斷云云。
 此部分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行 政院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 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倉庫稽查時,發覺甲○○以棧 板、粗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 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稱,土地公農產工廠,經收本分 署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所謂「業已如數 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 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本分署嘉義辦事處,依通知碾 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 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有該分署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0三三一三號函在 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既然在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並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 目,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亦有侵占公 糧之事實,依證據裁判主義法則,及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 被告其犯罪行為,僅能認定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 侵占犯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五、【連續犯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不再適用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 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而應就各犯罪行為為法 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六、查被告甲○○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 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為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自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 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詳姓名 之糧商、自助餐商。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 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一 年,褫奪公權七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 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而不再適用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 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應就各犯罪行為為法律評價



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尚不能證明與其妻莊林麗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自有不當。㈢又本件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公糧,係自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原判決認係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廿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顯有疏失。㈣被告所經營之土 地公農產工廠與南區糧管處訂約受委任而處理公糧,並經指 定為負責人之指定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且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並不相違背,原判 決未及敘明,亦有未洽。㈤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係屬公有財物 ,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復本院足稽,惟原審仍 論以公用財物,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 行、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以隱瞞手段欺騙委 託人、所得財物為生活所需而花用、造成南區糧管處損失頗 巨,及被告已與南區糧管處和解,並經拍賣二筆抵押物(尚 餘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有和解筆錄 、南區糧管分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文在卷(詳更一卷㈡ 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復本院 更三審附卷足稽,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甲○○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 管理處,如該未獲清償部分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
│期 別 │類型 │型態 │等級 │數 量 │
├────┼────┼────┼────┼──────┤
│89年2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21120公斤 │
├────┼────┼────┼────┼──────┤
│90年1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100007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119441公斤 │
├────┼────┼────┼────┼──────┤
│90年2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44869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 11191公斤 │
├────┼────┼────┼────┼──────┤
│91年1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62431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135951公斤 │
├────┼────┴────┴────┴──────┤
│ │秈穀合計短少:228427公斤 │
│ ├─────────────────────┤
│ │梗穀合計短少:266583公斤 │
│ ├─────────────────────┤
│ │總  計短少:49501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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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