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61號
TNHM,95,重上更(三),26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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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0年 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督導、承辦道 路工程發包興建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 縣前縣長廖泉裕(業經以竊佔罪,判刑確定)所投資之「優 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優加綠公 司」)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於雲林縣古坑鄉○○段261 之3、261之29、261之42、261之62、及261之63地號等5筆土 地(總面積2.5986公頃)內,申請設置「第一類廢棄物乙級 處理場」,經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後,於民國87 年5月 27日核發設置許可證在案。然因該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通往雲 一九四號縣道必經之「紅仁土溝」旁之土石便道,路面狹窄 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 ,影響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且該便道所在乃係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崁腳農場 之土地(古坑鄉○○段494地號),不便逕予施工改善。廖 泉裕為解決上開困境,且因久任地方行政首長,熟悉行政程 序,乃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 取順利通行上開台糖公司土地之不法利益,首先於87 年9月 前某日電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業經不起訴 處分)稱:古坑鄉○○村○○○道路因雨破壞嚴重,希望縣 府改善等語,惟因李清農表示:改善道路工程需有依據,由 上級指示交辦或民眾陳情要求辦理才可以進行等語,乃由劉 見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集附近居民向雲林縣政府連 署陳情之方式,經雲林縣政府以民眾陳情書,指示建設局土 木課長李清農轉指派本案被告甲○○辦理「古坑鄉○○村道 路改善工程」之道路工程後,甲○○明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對於新建道路應就現有 公路之分布情形、新路沿線之人口、物產、交通狀況,選擇 具有經濟價值,施工容易及工程低廉之路線,並預留適當公 路用寬度,且依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規定 之應由承辦人員親自至現場勘測實際情形、拍照、辦理路線 規劃,測量、規劃設計、如係使用私人土地者亦應辦理徵收 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成立工程預算書始可依規定辦理 發包作業,惟甲○○於接獲廖泉裕來電表示:該工程已委黃 喬歆設計,請速依黃喬歆之設計辦理發包興建等語,竟違背 上開法令,旋即於民國87 年9月15日與黃喬歆聯絡同至現場 查看。嗣黃喬歆並將其公司員工所製作之「古坑鄉○○村道 路改善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等交予被告甲○○辦理,其明 知黃喬歆設計之道路用地,係台糖公司所有,該道路非通往 中洲仔地方,係直通優加綠公司垃圾場,對於新路沿線並無 人口居住、居民並未利用該路線對外交通,經濟效益不太, 竟未依規定赴該道路用地,實際辦理勘測、徵收或取得台糖 公司同意使用土地等作業,即依黃喬歆所交付之上開工程預 算書、設計圖直接以雲林縣政府自行設計方式,即簽請辦理 興建該道路改善工程之比價發包相關作業,嗣經谷銘營造有 限公司以最低價標得該道路改善工程,並由該公司依約完成 該道路改善工程後,實際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 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優加綠公司則節省該道路整建工 程費用,因此直接使優加綠公司獲得上開舖設道路工程款三 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 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 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



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 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查證人黃喬歆、許春練、林隆 裕、廖惜敏鄭木聰、張正義、廖錦城藍文信、張銀來、 劉松江李清農胡原嘉姚宗銘、張一柱、唐照元、王馨 儀、劉見堂、沈陳店、王明太林明峰許滿足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 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 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 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 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 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 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 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 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 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 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 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



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 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 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 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 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 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告 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接受調查人員訊問,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並書立自白書 一紙(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 ),復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七分由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白承認(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至第一五五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前陳 述以前所製作(筆錄)實在等情(見偵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 第三六頁),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 錄由被告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而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中 辯稱伊在調查站筆錄並不是自己之陳述,自白書都是調查員 寫好再由伊抄寫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九頁),並陳述 本院更一審有勘驗此部分錄影帶等情,惟查本院更一審勘驗 結果,「於五時十七秒的時候,調查員將其自己所寫的一紙 文件交被告閱覽以後,在五時三分五十二秒的時候,被告拿 起筆,另一手拿著調查員所交付的文件,自行開始書寫,於 十七時零三分五十二秒調查員以台語陳述『這是你自己寫的 重點,大概是你的意思是這樣』」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一二0頁),惟按上開勘驗情形,顯然係在同日十時三十分 許製作筆錄之後,而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前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之自白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已如上述, 則對於事後被告書寫之自白書,調查人員應無可能再以不正 方法取供之必要,縱然該份自白書係由調查員所交付而由被 告抄寫,然如與被告先前之自白為相同之陳述,並由被告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為維護公平正義所必要,自亦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 曾經奉派辦理本案「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道路工程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
(一)我是依據課長李清農交辦的「陳情書」內容,並參考現場



情形而確定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之路線;當初是課長 李清農交代我與黃喬歆去現場勘查,並由黃喬歆主動聯繫 ,與黃喬歆之前並不認識,嗣因業務關係始認識黃喬歆, 並不知道他與優加綠有關係,當時他亦未提及是受廖泉裕 指示辦理。
(二)現場勘查當時,該條路線最北邊入口約有七、八米寬、其 他路段亦有四、五米寬,整條路均係土石路,在道路二側 都有水溝,南側水溝是整條,而北側只有一段,大約勘查 了一點五公里的路段,其中沿紅仁土溝側之路段已經被沖 刷很嚴重,越到裡面越嚴重,而預定之經費只有三百五十 萬元,黃喬歆於現場曾提出草圖參考,並說該部分是比較 需要改善的,依據勘查結果,黃喬歆所提出的草圖與現場 符合,且其路線往南可以通達下崁腳,往東通到紅仁土溝 橋可以到中洲,雖「陳情書」所載之路段有一點六公里, 但依現場勘查結果及經費有限,所以只能先做部分,況且 陳情書也有記載「沿紅仁土溝側之道路」,黃喬歆之設計 圖可行,就決定依照他的設計將這段道路先做起來。(三)於承辦本件道路工程期間,廖泉裕有與我聯繫二、三次, 他打電話到縣政府土木課,由課長轉電話給我,他只是跟 我講說麻煩我處理這件工程,他關心進度,我就把進度報 告給他;當時縣長蘇文雄、機要秘書許春鍊、建設局長廖 錦城都未曾有何指示,於決定本件道路舖設的路線後亦未 向何位長官報告過,但預算書審核批准以後才能發包,預 算書、圖曾經先呈課長再層層上報。又當時我不知道那裡 要興建垃圾場,當初去看的時候那裡只有一片牆,有在動 工,我也沒有問是何建築,我並不知道該條道路不能經過 優加綠,也沒有圖利優加綠公司的意思,事先也不知道那 是台糖公司的土地,更沒竊佔台糖土地之意思。通常我們 做既成道路並不會去瞭解土地所有權情形,如果地主有意 見,自會出來異議;在施工期間現場雖曾有台糖公司的人 去說要停止施工,承包商有向我反應,我就請他們停工, 後來包商有向我說可以施工,我以為他們協調好了,就繼 續施工等語。
二、惟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明定:「縣(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是以在地方制度法公 布施行後,縣(市)自得就其關於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 理等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並執行。而自治法規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 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



則;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 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關於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 定之;亦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地方制度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 、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則本件關於「雲林縣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在地方 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是否無效之爭議,即須以其是否牴觸地 方制度法之規定而判斷。而「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 法」,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臺灣省政府以府法二字第 0九二一八00二一一號令廢止,但於本件工程施作時, 仍係有效存在之法令,而「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 作業程序」應僅涉及雲林縣政府對於鄉道路工程之建設、 規劃、建設及管理而已,並未以政府公權力限制或剝奪人 民權利之「干涉行政」,是以本院認為「雲林縣政府辦理 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並不必然需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制 定。綜上,「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是 雲林縣政府依其法定職權及法律之授權所制定,在地方制 度法公布施行後亦不牴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是以其在本 件案發時點仍應認係有效之法令,而為適用。
(二)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 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 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 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 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 技士,負責督導、承辦道路工程發包興建業務,為被告甲 ○○所自承(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 、第一五二頁反面),則被告甲○○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 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三)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述:「一般道路工程可分為 既有道路改善工程、道路拓寬工程及道路新闢工程,其中 拓寬及新闢部份,因涉及道路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必須 辦理土地徵收或獲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辦 理土地徵收時必須由地政機關配合負責土地的鑑界及分割 ,縣政府再依地政機關提供的地籍資料製作土地徵收清冊 辦理徵收。」、「(『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是否 由你負責承辦?由何人負責設計?)是的,雲林縣政府發 包之『下崁腳道路工程』確係由我負責承辦,我在承辦該



工程時由於承受上級長官的指示及壓力,無法基於自由意 志依法辦理該工程,該工程作業過程確有疏失及不法,我 願意對案情自白並撰寫「自白書」供貴站參考。我於87年 9 月間,『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喬歆到縣政 府來找我,向我表示前述『下崁腳道路工程』前縣長廖泉 裕已委由該公司規劃設計,要求我陪同其前往該工程現場 勘查,及日後應由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配合辦理該工 程之發包。當天,我乘坐黃喬歆車到工程現場勘查,發現 有通路寬度約二至五公尺,側面的排水溝沖刷十分嚴重, 因廖泉裕係前雲林縣長,與當時縣長蘇文雄關係密切,廖 泉裕的指示我認為與蘇文雄縣長指示係廖相當,所以才會 配合黃喬歆至該現場進行勘查。同年9 月中旬,建設局土 木課長李清農將古坑鄉崁腳村民陳情擴寬鋪設古坑鄉下崁 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側道路之陳情書交給我,...約一 、二日後,黃喬歆將該工程編妥之『工程設計預算書』、 『位置示意圖』等資料交給我,該預算書等資料係由「上 盈公司」負責編寫計一式四份,我持該等資料再次前往該 工程現場進行核對及勘察,並確認位置。....黃喬歆 提供之預算書圖則由我蓋用職章,並以工程自行設計方式 辦理。」、「現有道路改善或拓寬工程必須於事前至工程 現場實際進行丈量,以確認工程範圍及用地情形,若因拓 寬道路必須增加用地,則必須辦理工地徵收或取得用地使 用同意書。現有道路之改善雖然不用重新取得用地使用同 意書,但若有關係人提出異議,則必須停工處理後方能復 工。前述「下崁腳道路工程」我因個人疏失未於發包前實 地辦理用地丈量作業,並且誤信用地已取得台糖公司同意 而未辦理用地徵收或取得用地使用同意書。」、「我與黃 喬歆,第一次到該工程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道路已有既成 道路的路基,所以,認為該道路工程為既有道路之改善, 且勘查時道路末端因雜草叢生,我並未完成全程勘查,加 上該工程由「上盈公司」代為規劃設計,我並未到現場實 際進行丈量,及黃喬歆告訴我關於該道路工程用地事宜, 廖泉裕已與台糖公司完成協調,所以我才沒理辦理用地徵 收,或取得用地使用同意書。」、「(提示87年3月8日拍 攝之該工程「未經整理前既有道路照片圖」)該等照片, 係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交給我附在該工程卷宗的,當時 李清農課長告訴我,該相片是廖泉裕所提供,來證明該道 路為現有道路之用。」、「(該工程預算書圖係由「上盈 公司」編製,為何竟以自行設計方式辦理?雲林縣政府有 無支付該公司該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由於廖泉裕對該



工程急於完成,認為由縣政府規劃設計緩步濟急,所以自 行先委由「上盈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再交給縣政府以自 行設計方式辦理。....雲林縣政府並未支付「上盈公 司」該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因此而節省的規劃設計費用 納入縣府公庫。」、「基於廖泉裕是我的老長官,且前述 陳情書上有上級長官的指示交辦,所以我才積極配合該工 程的發包作業。....現場勘查後不久,廖泉裕曾打電 話到縣政府建設課土木課關心....由課長轉接給我, 廖泉裕除確認黃喬歆係由其委任規劃設計道路工程外,並 向我表示該道路工程能儘速完成以利地方發展。」等語( (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 四五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六一二一號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辦理「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係與黃喬歆前往 現場勘察(未完成全部道路),並逕採用黃喬歆所提出之 設計規劃圖,而未另簽辦核定規劃設計,而被告依前述作 業程序,於建設局課長李清農交辦後,前往勘察結果,對 於該路線是否與陳情書上所陳情之路線相同,並未實質加 以審認,而對於所勘察之路線,亦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對於新建道路應就現有 公路之分布情形、新路沿線之人口、物產、交通狀況,選 擇具有經濟價值,施工容易及工程低廉之路線,並預留適 當公路用寬度之規定,確實評估是否應為該路線之新建道 路工程,而逕以發現陳情書所指之該處路段,確已有通路 二至五公尺寬,其通路側面之排水溝沖刷十分嚴重,與「 陳情書」所載,及黃喬歆所交付「工程設計預算書」、「 位置示意圖」等與其現場勘察比對所得相符,遽為採用黃 喬歆之上盈公司於事前規劃之「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 程」之路線及工程設計,並知悉並非雲林縣政府自行設計 規劃,復以雲林縣政府自行設計之方式辦理發包。雖又按 雲林縣政府關於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之作業程序如下:①起 源:由百姓民眾或民意代表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陳情建議及 上級交辦(例如縣長會見民眾陳情等)。②現場勘查:依 據陳情建議或上級交辦,由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③經 現場勘查結果確實有改善需要,簽辦核定規劃設計並編製 工程預算書。④由首長批示核准辦理,並逐級審核工程預 算書圖及工程費用。⑤辦理發包作業--簽訂合約--開工-- 完工--驗收--撥付工程款--結案。此經本院更二審向雲林 縣政府查明,由該府以93年11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301068 22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卷更二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



)。前揭雲林縣政府之函亦表示:本府於接獲陳情書後, 黃喬歆即將其自行規劃設計書送交本府參辦,經本府派員 至現場複查結果與實際需要改善情形相符合,其所送規劃 設計書圖亦符合本府要求,故沿用其規劃設計書圖辦理後 續事宜等語,惟被告辦理新建道路工程,確有違反上開「 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法令,應認被告係因為圖 利「優加綠公司」而逕採黃喬歆之設計圖,較符合實情。(四)本件「陳情書」內容所記載:「主旨:陳請拓寬鋪設古坑 鄉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溝側之道路,以利通行。說明 :該既有土石道路長約一.六公里,現有寬度僅三-四公 尺,此路段因無任何鋪層,車行顛簸不已...」等語, 惟證人即台糖虎尾總廠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於偵查中證述 :「我於87年10月31日上午巡視崁腳農場代保管之糖廠土 地,行經古坑鄉紅仁土溝橋旁... 發現有包商正沿紅仁土 溝側之台糖公司崁腳段494 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及排水 工程,我乃向現場監工人員張永昌(或莊永昌)詢問... 張永昌於現場以行動電話向雲林縣政府土木課人員告知有 台糖公司人員出面制止施工,據張永昌轉述縣政府土木課 人員告知渠只要按圖施工即可....同日11時許我以電 話向虎尾總廠土地股長洪鴻明報告上情,並於87 年11月2 日以書面向虎尾總廠報告。另於87年11月3日或4日,上述 工程承包商谷銘營造公司負責人胡原嘉親赴崁腳農場拜訪 我時,我亦告知胡原嘉前述土地界址爭議,要求該公司停 止施工,而胡原嘉則當場表示,鑑界耗時甚久因工程有完 工期限,無法等鑑界結果....因此即堅持繼續施作。 」(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 、「(古坑鄉○○段494 號土地何時發現被開挖?)前在 86年3月被斗南林隆裕沿紅仁土溝開了一條寬二米、長200 公尺通到其所有之魚池。後半段在87年10月31日11時許, 我到現場才發現縣政府有人在現場施工,... 現場只有工 人,沒有縣府人員也沒有負責人,11 月1日我去現場時還 是在施工,我向其制止,但工人說沒有我的事,11 月2日 我再去有見到谷銘營造場現場監工,我向其說土地台糖沒 同意,叫其不要施工,結果其打電話到縣政府,但縣府人 員叫其按圖施工,其他不要管,... 谷銘負責人在11月4 日或5 日到崁腳農場找我,我對負責人胡嘉原說界址有問 題。」(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㈢第九三頁)、而於 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你83年起接任崁腳農場主任, 本件被告所開闢之道路當時是否存在?)我接任時沒有這 條路,是86年10月份開始才開闢這條路,我們有拍照存證



。我們在上半段從紅仁土溝橋開始是我們糖廠開闢的約二 百公尺長、寬二公尺。用途是運送施工材料,只有我們農 場人員在出入,附近居民沒有在走這條路。」(見本院上 訴卷卷㈠第一二四頁)等語,足見被告依證人黃喬歆所交 付之工程預算書、設計圖所稱道路工程,在當時僅係供台 糖公司該農場之用,並無具有供人或一般民眾通行之事實 ,應難認係現有道路。況證人台糖公司監工張清顯於本院 上訴審到庭亦證述:「(崁腳段紅仁土溝橋你們公司作蛇 籠時,你們從何處出入?)是從小廟前一條小路進入,不 是從縣府目前鋪設紅仁土溝旁的道路出入。」、「(你何 時在崁腳段承作蛇籠監工?)84年12月26日至85年2 月13 日。」、「(提示81年航照圖,你們承做蛇籠是哪一條道 路?)沿仙后宮前的小路直到我們的農場。」(見本院上 訴卷㈡第一二五頁)、證人賴富昌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你們承作蛇籠時是否有經過紅仁土溝橋旁的道路?) 當時沒有路。」等語(見本院上訴號卷㈡第一二六頁), 更見被告辦理「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時,該道路 並非現有道路相當明確。
(五)證人劉見堂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稱:「(提示陳情書影本乙 份,請問你是否有參與該陳情拓寬鋪設古坑鄉下崁腳至中 洲沿紅土仁溝側之道路連連署陳情?該陳情書上之「劉見 堂崁腳82號Z000000000」等字,是否係你親自書寫並簽章 ?陳情書內容係由何人撰寫?)約87 年5月初,優加綠環 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加綠公司)於古 坑鄉崁腳村下崁腳地區要設置廢棄物處裡場,因整地需要 ,... 我係經林內鄉民蕭聰結及古坑鄉民劉養之介紹而受 雇於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廢棄物處理場工程工地從事整 地工作,直迄87年9月上旬完工止,.. 整地作業期間,優 加綠公司派有監工人員張一柱、場長姚宗銘在現場,我因 而認識。在上述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即約於87 年9月初左 右),場長姚宗銘於工地現場以口頭向我表示「優加綠公 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爭取建設經費以鋪設古坑鄉崁腳村下 砍腳至中洲沿紅土仁溝溝側農路、及崁腳村第16、17鄰下 崁腳經仙后宮往嘉義縣大林鎮○○○道路,託我商請我的 鄰居共同連署陳情施作該兩條路。.. 當時姚宗銘並表示 陳情書會請人轉交給我。隔日晚間該公司監工張一柱即將 陳情書乙份送至我家,當時我曾向張一柱詢問何以僅陳情 拓寬下崁腳至中洲沿紅土仁溝溝側之道路,與日前姚宗銘 向渠表示係要陳情拓寬前述兩條道路內仍不盡相同,當時 張一柱即向我表示,因該兩條路分屬不同單位管理,因此



陳情書要分開,要我先就前述下崁腳至中洲沿紅土溝溝側 之道路拓寬進行連署,當晚我即持該份陳情書找我的鄰居 沉陳店、王明太等人共同連署,由於沈陳店、王明太均不 識字,我乃以口頭向二人說明優加綠公司為在本村下崁腳 地區興建廢棄物處理場,該公司向縣政府爭取經費以鋪設 前述二條產業道路,請渠等二人共同連署陳情經答應後, 二人即將印章交給我於陳情書上用印,至於其二人之簽名 及住址、身分證字號則係我代為書寫,另我母親許滿足及 我太太陳碧雲於該陳情書之簽名、蓋章,亦係我代為簽寫 並蓋章。我完成連署作業後,隔日晚間張一柱再次赴我住 處取回已連署之陳情書。」(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 ㈡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六頁)、「我與家人住居祖厝,平 日聯外通行不須利用前述下崁腳至中洲沿紅土仁溝側之產 業道路,該路原僅為二至三米寬之小農路,據我所知,除 台糖公司崁腳農場工作人員或鄰近地主林隆裕有利用該路 出入外,崁腳村民少有從該小農路出入通行。下崁腳經仙 后宮往嘉義縣大林鎮○○○道路,該路段本村鄰居平日利 用出入較為頻繁。」、「事後該紅仁土溝側道路拓寬後, 竟成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聯外道路。」、「(你前述 沿紅仁土溝側之道路於陳情拓寬前之路況為何?)前述沿 紅仁土溝側之道路原係台糖公司崁腳農場土地(崁腳段四 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小農地便道,原寬約二至三公尺長約 百餘公尺之土石路、專供台糖公司甘蔗採收或農耕機具進 出之用,該便道末端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入口,因 地斜坡度太大,一般車輛並無法通行,87年5月我受雇在 該廢棄物清理場從事整地、除挖土機可勉強通行外,一般 車輛仍無法通行,直迄我與沈陳店等人陳情拓寬後,一般 車輛才有辦法在該道路通行。」、「該道路經陳情拓寬後 ,因大湖口溪、及紅仁土溝阻隔而無法通行至中洲地區。 」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九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何人叫你陳情?)是「優加 綠」之場長姚宗銘,陳情書內容是他們打字好的。」、「 (陳情書何時拿予你寫?)87年9月初。」、「(沈陳君 、陳碧雲、王明太許滿足等具名之陳情書何人寫?). 是我代為簽名與寫住址,印章是他們拿予我蓋的。」、「 (你陳情書後來交何人?)監工張一柱。」、「(如何出 入?)自興昌國小往下崁腳方向。」「(既如此仙后宮與 紅仁土溝,你則沒在出入?)仙后宮是庄內信仰,但是為 庄內方便,我們才去陳情。」、」、「(陳情後,紅仁土 溝做到那裡?)該道路通優加綠公司。」、「(目前均優



加綠在出入?)是本來那路就少人在出入,現在就優加綠 與台糖工人。目前均垃圾車出入。」等語(見偵字第六一 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亦可認定系 爭施作道路工程,其原來之路線並非現有道路,且並無法 通往中洲地區,亦非附近居民通常對外之交通路線。且證 人沈陳店、王明太於雲林縣調查站分別證述:「我不識字 ,也不太會寫字,約民國87年8、9月間,劉見堂曾向我表 示,咱們下崁腳往興昌國小之道路過窄難以通行,要向縣 府陳情予以拓寬,要我拿印章給他蓋。」、「(雲林縣政 府於古坑鄉崁腳村沿紅仁土溝橋側舖設之道路,你有無實 際使用通行?)此道路只通往台糖地及垃圾場,一般村民 根本不會使用經過該道路。」(見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偵查 卷第九二頁、第九六頁),於偵查中亦均證述:「(陳情 紅仁溝的地你們有用到?)劉見堂是向我們說是廟的那條 路。沒有。」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㈢第九四 頁),則證人劉見堂向證人即陳情人沈陳店、王明太所述 之陳情內容係由該村內仙后宮通往中洲地區,並非本件系 爭道路改善工程。而實際陳情人沈陳店、王明太並未見到 陳情書,而渠等真意並非在於請求鋪設本案「沿紅仁土溝 溝側之道路」,應無疑義。而證人劉見堂於本院更二審雖 結證:「仙后宮至紅仁土溝橋全長約1.6公里,陳情當時 是產業道路,未舖設柏油,是普通紅土路,兩邊均有水溝 ,寬度約三至四米,為方便採收作物使用。」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九二頁),惟依證人劉見堂於雲林縣調查站 、偵查中所證述,上開陳情書之由來係由「優加綠公司」 場長姚宗銘所提議,並由「優加綠公司」職員王馨儀所繕 打,由「優加綠公司」監工張一柱所交付,而由證人劉見 堂再找證人沈陳店、王明太,再加上證人劉見堂之母親許 滿足、配偶陳碧雲為陳情人等情,並據證人張一柱、王馨 儀、姚宗銘於雲林縣調查站證述明確(雲林縣調查站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黃喬歆等貪瀆 案卷證內),並參諸證人沈陳店、王明太上開證述,顯見 本件陳情案應係由「優加綠公司」所主導,而證人劉見堂 僅係配合在陳情書找陳情人而已,故而證人劉見堂於本院 更二審上開證述,亦僅係在系爭道路工程業已完工後見有 與台糖公司發生糾紛,事發後唯恐遭究責並迴護被告之詞 ,證人劉見堂上開在本院更二審之證述,實不可採信。況 優加綠公司開發案中其載明道路工程:聯外道路在場址及 離開「仙后宮」之間,寬五公尺土石路面予以整修等情( 附於廖泉裕等貪污案附卷二),則優加綠公司所陳明聯外



道路既與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不同,且係利用該聯外道路運 輸廢棄物,而其後在系爭道路之路線上較便利,故而既以 民眾陳情方式,在陳情人不明究裡情況下,施設系爭道路 ,而以現有道路工程改善為由陳情,實則係就新建道路之 施設,而此即直接連優加綠公司。
(六)證人即當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李清農於雲林縣 調查站證稱:「(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辦理道路工程 流程為何?)道路工程有二種,一為現有道路改善,又可 分改善工程及拓寬工程;另為新闢道路工程。現有道路工 程若未徵收私人土地或國有地,則直接辦理測量、規劃設 計、成立預算書後發包工程;而現又道路工程... 若使用 私人土地則需辦理土地徵收及取得民眾同意書;另在新闢 道路工程及道路工程辦理時,皆需由承辦人先至現場勘查 實際情形,拍照後辦理路線規劃,然後辦理測量、規劃設 計,然後成立工程預算書,再依規定辦理發包作業。」、 「道路工程之來由有三:⑴違縣長指定交辦、⑵為縣府年 度預算、⑶為民眾陳情。民眾陳情要求新闢道路,縣政府 建設局土木課會派員至民眾陳情要求闢建道路現場勘查, 看民眾陳情要求之道路是否有闢建之必要,以及確認該新 闢道路可供民眾通行及闢建新道路是否有效益,即是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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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