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912號
TNHM,95,選上訴,912,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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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選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
、六二號暨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一一六號併案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乙○○部分)。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村長,並為丙○○之遠親侄子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雲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期間,為 使候選人許舒博得以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前某日,至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一之十七號丙○○住處,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與丙○○期約以其家 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一定行使。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十一時許,乙○○在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十 八十八號住處,將數額不詳之新臺幣紙鈔交給丙○○,並稱 :「叔仔,這些錢是你們家的」等語,惟因丙○○認為該數 額僅其家人之賄款,遂拒絕收受,並退還乙○○。嗣乙○○ 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至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一 之十七、一之十八號丙○○、甲○○(因本件投票受賄賂,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夫妻住處,適丙○○出外務農,乙○○遂將現金七千元之賄 賂交付甲○○,約使甲○○以其家中除趙雅琪以外之其他有 投票權七人,為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一定行使,而甲○○ 明知於此,仍予收受。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 五分三十一秒,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話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談論收受乙○○交付之選舉賄賂一事,丙○○知悉 後拒絕收受,要甲○○拿還乙○○,上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獲,甲○○ 並於同日主動向司法警察交出所收受之現金賄賂七千元。丙 ○○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期約收賄情事。
二、緣易信助係雲林縣第十五屆大埤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其為能 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與叔叔易明宏丙○○ 及其他樁腳等人互為犯意聯絡,各司其職。其中,丙○○係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口頭提供賄選名冊共計 五十餘人給易明宏,並承前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與 易明宏期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之一定 行使,復允為轉交賄賂給其家人以外之其他同村有投票權之 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中午某時,易明宏丙○○住 處,將賄選款項現金五萬餘元託由丙○○不知情之家人轉交 丙○○丙○○於扣除家中不會返鄉投票之趙偉凱趙雅琪 二人後,收受有投票權六人之賄賂六千元,餘款則基於行賄 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發放設籍北鎮村 且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四十餘人收受,而約其等為投票予候 選人易信助之一定行使。丙○○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收賄、行 賄情事。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證人丙○○、甲○○之警詢供述,係屬傳聞, 被告乙○○主張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形,則丙○○、甲○○之警詢供 述,就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陳雲英乙○○易明宏警詢供 述,被告丙○○同意列為證據,則陳雲英乙○○、易明



宏警詢證述,就被告丙○○部分,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證據。
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定有明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法 第二項復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而選舉行賄罪本質確有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故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對被告 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書交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依法自無不合。法務部調查局執行人員,將電訊通 話人之通話,依該通信監察書執行製作成通信監察譯文, 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果 故意為虛偽記載,尚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 上所掌文書之刑法罪責規範,與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傳聞 證據有別。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該通信監察譯文屬傳 聞證據,應屬無據。又該通信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記載 要旨屬實,有如附件之勘驗內容可稽,自無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警詢供認:伊侄子乙○○係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 村長,也是縣長候選人許舒博的支持者,之前乙○○要伊幫 忙賄選買三、四十票投給許舒博,因伊無法幫他買票賄選, 乙○○就只拿向伊家買票的錢給付,伊不要,退還給乙○○乙○○再於九十四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至大埤鄉北鎮村 後庄一之十八號住處,拿買票錢給伊太太(即陳雲英)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八六卷第 七至十二頁);又於偵訊供陳:乙○○之前找伊抄二、三十 個名單給他,伊答應負責三、四十票,有去問了二、三個人 ,但乙○○沒有拿錢給伊,所以就沒有積極去作。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一時(筆錄記載今天指同年月三日係二 日之誤繕),伊去乙○○家借車載菜,乙○○拿一疊錢說: 「叔仔,這些錢是你們家的」,因乙○○拿的不是那三、四 十票的錢,所以伊把錢退還。乙○○拿七票的錢給伊,要伊 家投票支持許舒博。因伊欠許舒博秘書余吉煥人情,不跟乙 ○○拿錢,乙○○就把錢拿去伊家給伊太太,伊太太把錢收 下後,並打電話給伊等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選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復於原審時供認:伊 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再於本院亦供陳:檢察官起訴乙○○在許舒博選縣長時 要伊抄名冊,伊到乙○○家裡,乙○○拿錢給伊未收,乙○ ○再拿七千元給伊太太,伊太太拿到錢之後,打電話告知其 事,均是事實。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十九、一0一頁)。被告丙○○就伊為雲林縣第十五 屆縣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之同年 某日,在其住處與乙○○期約以每票一千元之賄賂,約其於 投票之日,投票予侯選人許舒博之犯行,迭於警偵、原審及 本院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通訊監察 而得如附件譯文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選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又許舒博係九十四年雲 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丙○○一家八口(即丙 ○○、趙雅琪趙偉凱趙偉宏、蔡佩君、趙偉章、林佩怡 、甲○○)係有投票權人,分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一五一一號函明及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0三三0號函送第 二八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 四頁)。乙○○交付甲○○收受之賄款七千元,亦經甲○○ 交出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保管字一八三 八號扣押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後)。被告丙○○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與易明宏為 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期約以每票一千元之賄賂,約其及家 中有投票權人於投票之日,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中午某時,在其住處,收受其家人轉交之易 明宏所交付受賄及行賄現金共五萬元,被告除收受其家中之 賄款六千元即六票外,其餘賄款均於同日以每票一千元之代 價,發放設籍北鎮村且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四十餘人收受等



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0 000000000號卷第七至八頁)、雲林縣調查站及偵 訊供認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 一一一號十八至十九頁、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復於原審時 供認:伊就檢察官併案之事實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再於本院供陳:易明宏拿五萬元給伊,伊不在,拿給 伊媳婦轉交伊後,伊扣除六千元,餘四萬四千元發給有投票 權之村民,每人一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核與 證人易明宏警詢證述:伊幫易信助重點區域買票,北鎮村由 丙○○負責,伊拿五萬元給丙○○,每票一千元買票等語相 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第一至二頁)。並有易明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五十頁)。又易信助係雲 林縣第十五屆大埤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丙○○一家八口( 即丙○○趙雅琪趙偉凱趙偉宏、蔡佩君、趙偉章、林 佩怡、甲○○)係有投票權人,分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一五一一號函明及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0三三0號函 送第二八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二至 九十四頁)。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之證據 ,其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選前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突遭搜索,並以被告身分受傳喚到警局製作筆錄 ,隨即解送檢察官複訊,經當庭逮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十二時十分進行聲請羈押之訊問,伊當時任村長一職,身 涉選舉事務較一般人為深,而司法機關查察賄選雷厲風行, 收押時有所聞,其恐遭羈押,乃以避重就輕之供述,換取自 由,羈押庭中所為供述,伊有跟他(指丙○○)說,如果沒 有人給的話,伊會拿給他,意思是說伊曾經這樣跟丙○○說 過,但沒有將錢給他,跟法官說的並不是事實,會那樣說是 因為怕被羈押才說謊。丙○○說幫伊抄有投票權人約三、四 十個人的名冊不是事實。伊沒有拿七千元給甲○○,甲○○ 說伊拿七千元給她,也不是事實。丙○○一家有八個選舉權 人,但實際前往投票者僅有六人,而丙○○另涉之鄉長選舉 賄選部分,其受賄為六千元即六票,故不可能由六票變七票



。再者,丙○○家縱有收賄,應係其於易信助案中之賄款, 與伊無關。至於丙○○、甲○○之認罪供詞反覆,不得為不 利伊犯行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乙○○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曾至丙 ○○家中,而丙○○外出,甲○○在家一情並不爭執。而 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因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於原審供稱:「這個丙○○跟甲○○的那個部分, 那是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那至於說,像李檢他所 講的,那個余吉煥他是許舒博的秘書,他平常就跟我們蠻 要好的,那當然選舉當中,他還是會來拜託,可是這件事 情跟他無關,我不能說不是事實的話。」等語(見原審九 十四年聲羈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八十頁刑事 勘驗筆錄)。被告交付甲○○收受之賄款七千元,亦經甲 ○○交出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保管字 一八三八號扣押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後)。被告 乙○○就交付七千元賄款給甲○○收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
⑵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結證稱:「許舒博 幫助我們很多,所以他要選縣長我們就要盡力幫助他,乙 ○○在今天(查應為昨天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誤)中 午一點多拿七千元去我家,他說這七千元是我們的就拿給 我了」、「(這七千元是何意?)就是我家七票的錢,叫 我們要投票給許舒博」、「(妳家總共有幾人?)八票」 、「(為何只有拿七千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八 六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證人丙○○亦於同日偵訊 具結證稱:「今天(查應為昨天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 誤)中午十一點多我去乙○○家,我要去乙○○家跟他爸 爸借車去載菜,我到了乙○○的家,在他家跟乙○○母親 在泡茶,這時候乙○○從外面回來,他拿了一疊錢放在我 面前,說『叔叔這些錢是你們家的』,我因為欠許舒博的 秘書余吉煥人情,所以我就不跟乙○○拿錢,後來我就開 車去田裡,結果乙○○就把錢拿去我家給我太太,我太太 就把錢收下來,結果我太太就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人在 田裡」、「我們家總共有七票,乙○○拿錢給我們家是要 叫我們投給許舒博」、「我有跟乙○○講說負責三十、四 十票,但乙○○都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才沒有積極去做 ,後來乙○○只有拿我家人的七票的錢給我太太,所以我 太太才會打電話給我說許舒博要發的錢沒有全拿來」、「



因為乙○○拿給我的不是那三十、四十票的錢,所以我就 把錢退給他,乙○○也是因為我沒有認真去幫他抄名冊, 所以就沒有拿三十、四十票的錢給我,只有拿我家的七票 的錢給我」、「我有答應要找三十、四十票給他,但我都 找不到人,所以乙○○才只拿我家七票的錢給我」、「我 有聽說一票是五百元,後來他可能是知道我家裡沒有錢, 所以一票給我們一千元」等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 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通訊監察而得如附件譯 文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 八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該通信監察譯文,係在證人甲○ ○、乙○○無防備,平常家庭事務之言談,至無必要假情 虛構,是可見為真實。而證人甲○○、丙○○偵訊證述, 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自可認該證詞係屬實情。嗣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均屬實在 ,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妻甲○○所說之:「剛才拿給我,我 再丟還給『他』,你還收『他』幹什麼?」一語中,所稱 之「他」係指被告乙○○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乙○○確與丙○○ 使候選人許舒博得以勝選,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被告乙○○復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一之 十七、一之十八號(二者為相接建物,係共同生活使用) 丙○○、甲○○住處內,將現金七千元交付甲○○,以此 賄賂要求甲○○及其家人投票予雲林縣長候選人許舒博, 而甲○○明知於此,亦加收受,並即以電話通知在外之丙 ○○知悉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查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一之十七號內共設有二戶,一 戶為丙○○及次子趙偉凱、長女趙雅琪共三人;另一戶為 丙○○之三子趙宏偉、三媳蔡佩君、孫女趙家榆、孫女趙 芯妤共四人。而相鄰一之十八號內亦設有二戶,一戶為甲 ○○一人;另一戶為丙○○之長子趙偉章、長媳林佩怡、 孫子趙恩霆共三人。以上設籍之人,除丙○○之三名孫子 女未達法定年齡而無投票權外,其他八人於雲林縣第十五 屆縣長及鄉長選舉中,均為投票權之人。其中一之十七號 內有投票者,為丙○○趙宏偉、蔡佩君共三人;未投票 者,有趙偉凱趙雅琪二人。另一之十八號內之趙偉章、 林佩怡、甲○○共三人均有投票。此有雲林縣大埤鄉戶政



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雲埤戶字第0九五0000三 九二號函檢送戶籍謄本四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0三三0號函檢送第 二八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張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一0一頁)。又許舒博係九十 四年雲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亦經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五一三0一五一 一號函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徵之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伊女趙雅琪在臺北工作,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而其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 宜」,即為趙雅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甲 ○○偵訊證稱:「(妳家總共有幾人?)八票」、「(為 何只有拿七千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十 三至二十四頁);原審復證稱:「(去年十二月份時,趙 雅琪、趙偉凱都住台北?)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 九頁)。顯然被告乙○○應是認為僅有趙雅琪一人因婚期 將近且在臺北工作之故,而不會返鄉投票,致交付甲○○ 家中有投票權人每票一千元共七票七千元之賄賂甚明,亦 核與證人丙○○、甲○○上揭證述情節相合。
⑷對於被告答辯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十分, 在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因畏受羈押,乃以避重就 輕之供述,換取自由,其供述並非屬實云云。查被告乙○ ○供述全文為:「這個丙○○跟甲○○的那個部分,那是 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那至於說,像李檢他所講的 ,那個余吉煥他是許舒博的秘書,他平常就跟我們蠻要好 的,那當然選舉當中,他還是會來拜託,可是這件事情跟 他無關,我不能說不是事實的話。」等語,僅坦承交付現 金,但否認用之買票。則依被告自承時任村長一職,身涉 選舉事務較一般人為深,而司法機關查察賄選雷厲風行, 收押時有所聞,其恐遭羈押之心境及經歷觀之,如其並未 買票,更不能承認有交付現金給甲○○,否則,豈不坐實 甲○○、丙○○之供述極有可信。再者,被告乙○○於原 審羈押聲請審理時之供述,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事後 謂非真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可佐,空言翻異前詞 ,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此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乙○○另辯稱:丙○○一家八人有選舉權,但實際 前往投票者僅六人,而丙○○另涉之鄉長選舉賄選部分, 其受賄為六千元即六票,故不可能收其賄款七千元即七票



。再者,丙○○家縱有收賄,應係其於易信助案中之賄款 ,與被告無關云云。查丙○○業於原審供稱其女趙雅琪係 在臺北工作,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而其與 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談及僅有「宜」即趙雅琪部分 未拿而已,核與甲○○於偵訊證稱:「(為何只有拿七千 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等語相合。證人甲○○ 復於本院證稱:伊女兒趙雅琪於投票一個月前,有向伊說 不回來投票,但伊沒有跟先生丙○○說,伊不知道被告如 何知道伊家有七人要投票等情(實際僅六人投票;見本院 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顯見丙○○家雖有八人有投票權 ,但被告應是認為僅有趙雅琪一人因婚期將近且在臺北工 作之故,而不會返鄉投票,致僅交付甲○○家中有投票權 人每票一千元共七票七千元之賄賂甚明。此雖與丙○○收 受易明宏交付六票共六千元之賄款有異,然丙○○家中實 際前往投票者僅有六人,已如前述,諒係丙○○自知居住 臺北之趙偉凱亦不會返鄉投票,遂於所收取之總額五萬元 之賄款中,僅取六票即六千元收受甚明,核與被告認知而 交付之情節,係屬各別,並無相背。再被告甲○○所收受 ,嗣將之交由警方扣案者,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已如前 述,被告辯稱係易信助案中之賄款云云,並無可採。③至 於丙○○、甲○○之認罪供詞反覆,應不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等語部分。查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被告之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 被告乙○○有無去你家?)我有瞄到,但我沒有與他接觸 。」、「(何人與被告乙○○接觸?)我媳婦。」、「( 被告乙○○到你家做什麼?)不知道。」、「(被告乙○ ○有無拿錢給你?)後來我想一想是沒有,那時我人不舒 服。」、「(扣押之七千元,從何而來?)是我從家裡的 湊錢出來的。我不知道我為何這樣說。」等語後,即在法 庭上哭泣(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一四六頁)。嗣接 受檢察官詰問時,則稱:「(警察到現場,你主動交出七 千元,為何你要去湊七千元?)是我在裡面湊的,就是這 樣才奇怪,就是運氣不好。」、「我沒有要陷害他(指乙 ○○),我就是緊張才會去湊出七千元」、「當天是去菜 園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打那通電話。有人拿三千五百元 的菜錢給我,我跟我先生吵架,我無意中才會這樣說。我 跟我先生在菜園吵架,所以打電話才這樣講,我先生跟我 要那些錢。」、「(這通電話是你主動打給你先生?)對 ,是說菜錢的事。」、「我很生氣,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 給他,我是跟他說幫許舒博拉票沒關係,當天我們吵了很



大一架。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出一口氣,我要跟他說不要 為了選舉吵架,..」、「我是跟他說盡量幫忙許舒博, 其他不要插手。」、「沒有啦!真的沒拿什麼給我。我真 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證人 甲○○就被告乙○○是否交付七千元一事,於辯護人詰問 後即哭泣,顯然因人情事故與事實衝突所受壓力甚大,前 開證述前言不搭後語,閃爍不定,令人質疑!而所謂與丙 ○○間之通聯內容如何云云,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顯然不符,足見證人甲○○此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乙○ ○不實證述甚明(證人甲○○此部分涉及偽證,業經原審 判決指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證人甲○○於原審 就其犯行是否認罪之態度雖有反覆,但其所為之認罪係在 與其夫即丙○○暨選任辯護人商談後所為,應已充分了解 其自身權益,應無可疑,惟以尚涉及被告乙○○是否成罪 ,致其無法據實如一供述,此於其受詰問時之反應,可窺 一二。又丙○○雖就是否抄名冊一情,先後所述不一,但 其因曾應允被告乙○○尋找三十、四十票之情,則始終如 一,嗣因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未包括丙○○所稱之其 他選民,丙○○乃予拒絕,合於常理,被告乙○○以有無 抄名冊或其遭丙○○拒受賄賂之原因有異,而質疑丙○○ 之供述或證述,亦不可採。
④證人蔡佩君原審證稱:「被告乙○○到我家找我先生, 之前他有標會,他有標到,錢還沒算清楚。」、「(被告 乙○○有無與你婆婆甲○○談話?)沒有。」、「因為他 是要找我先生,但我先生不在,沒有超過五分鐘就走了。 」、「因為他(指甲○○)在廚房煮比較吵,我在客廳電 視很吵,所以甲○○不知道被告乙○○有來。」、「(你 有無告訴你婆婆說被告乙○○有來?)有。」、「(你告 訴你婆婆什麼?)我跟我婆婆說他有來,要找我先生,是 會錢的事。」、「(何時告訴你婆婆?)他走完後沒多久 。」、「(你婆婆說什麼?)沒說什麼,只說喔,也沒說 什麼,也是要等我先生回來。」等語,證稱被告乙○○於 當日前來時,甲○○並不知情,亦未與其接觸云云。惟核 與證人甲○○於同日證稱:「(你媳婦有無告知你被告乙 ○○到你家?)沒有,但是我有聽到他的聲音,我自己看 到的。」一語不符。且證人蔡佩君對於檢察官詰問是否被 告乙○○繞行後面去找甲○○?或被告乙○○利用其離開 客廳時,甲○○單獨走出廚房而會面?或甲○○自行出去 而其不知二人會面等諸多問題時,證人蔡佩君竟異常的以 堅定之口氣一概否認其可能性存在。然而,證人蔡佩君既



證稱其於當日被告乙○○前來後至下午二點半之間,均在 客廳或廚房,且對甲○○之行動全然掌握而堅定排除有與 被告乙○○會面之可能,但對於甲○○曾於當日下午一時 二十五分三十一秒至二十六分四十二秒之間,以行動電話 與丙○○通話一事,竟表示毫不知情,顯然證人蔡佩君係 刻意證述被告乙○○並未與甲○○見面,惟此與甲○○、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內容觀之,明顯不實, 更與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坦承有「個人交付」等 語不符,證人蔡佩君就此證述之內容應屬虛偽之偽證(證 人蔡佩君此部分涉及偽證,業經原審判決指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⑸依此,被告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行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惟本件科刑對被告不生影響。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對甲○○交付七千元賄款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就發放設 籍北鎮村且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四十餘人收受,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收受六千元 ,約定投票支持雲林縣第十五屆大埤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易信 助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與乙○ ○約定收受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九十四年雲林縣第十五屆縣 長候選人許舒博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丙○○易明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易明宏持行賄 家人款項交不知情之家人收受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丙○○就同一日之縣長、鄉長選舉本於受賄及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分為期約、收受賄賂,其受賄意思業已合致,僅 期待交付而已,其階段固有不同,受賄之意尚無二致;以每 票一千元之代價,多次向設籍北鎮村而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 約四十餘人收受,上揭受賄、行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同時收受易 明宏五萬元,其中六千元為收賄款,餘用以行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口頭提供賄選名冊共計五十餘人給 易明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與易明宏期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之一定行使,復允為轉交賄賂給 其家人以外之其他同村有投票權之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某日,



與被告乙○○期約受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聲請併案審理 ,本院自當併為審酌。被告丙○○對上開犯行,業於偵審中 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先加後減。被告乙○○丙○○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嗣後交付甲○○賄賂,期約、交付賄賂 係屬階段行為,僅論以行賄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均屬有據。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丙○○乙○○固曾期約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惟乙○○交其賄款時,即予拒絕,嗣乙○○再將賄款 交付甲○○以電話轉知時,丙○○亦告以甲○○「拿回去 還給他,都沒有也沒關係」,是丙○○犯行僅止於期約階 段,尚未達收受程度,原審論以收受賄賂,尚有未當。 ⑵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口頭提供賄選 名冊共計五十餘人給易明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期約 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之一定行使,復 允為轉交賄賂給其家人以外之其他同村有投票權之人犯行 ,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為審理,未敘明理由,即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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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