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律師
被 告 甲 ○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忠 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05號中華民國95年0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惟證人康 珍、蘇庭芳部分除外),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70、 92至98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有關證人康珍、蘇庭芳二人部分,被告等雖主張於檢察官 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於命該二人具結前,並未告知得拒絕 證言,認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惟拒絕證言權,專 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 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 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 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 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0909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康珍、蘇庭 芳等人,係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渠等對被告乙○○買票賄 賂之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 ,自得拒絕證言。又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僅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 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60、167 頁),致其踐行之具結程序雖不無瑕疵;惟揆諸前開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立法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朗讀「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 增、減」之結文,對證人之陳述,已有相當之規範;再衡以 偽證罪之處罰較投票受賄罪為重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應認仍具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 隊長,亦係參與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至被告 甲○○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嗣被告乙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先由被告甲○○購買 「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交由被告乙○ ○先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一七之一號前即六斗 村村長康珍(認罪協商確定在案)住處、嘉義縣六腳鄉蘇厝 村蘇厝寮四四號即蘇厝村長蘇庭芳(另案判決無罪)住處, 分別交付康珍、蘇庭芳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 酒禮盒,以此請求康珍、蘇庭芳等人,約使渠等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又被告乙○○因擔任 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鄉分隊分隊長,又係嘉義縣第十五屆 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不便以該身分致贈該分隊隊員及 顧問,即由被告甲○○以該分隊顧問團長之名義,交付該分 隊隊員賴勝利(另案另案判決無罪)、隊員楊正福之配偶黃 淑貞(另案判決無罪)、隊員牛慶輝(另案判決無罪)、隊 員戴阿士(另案判決無罪)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 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賴勝利、黃淑真、牛慶輝及戴阿士等 人,而約使渠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亦投票 予自己。嗣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 搜索票搜索上揭康珍等人住所,計扣得洋酒禮盒九盒、洋酒 十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一本及競選傳單一紙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 使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 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康珍、蘇庭芳、賴勝利、黃淑 貞、張鴻明、黃明僚、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及施慶林等 人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並有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 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一本、競選傳單及在證 人黃淑貞住處查獲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
邀全體弟兄支持被告乙○○之傳單一紙扣案等情,為其論罪 之依據。
五、惟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 分隊分隊長,並參加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並獲當 選之事實;而被告甲○○對於其購買洋酒禮盒贈送證人賴勝 利、楊正福、牛慶輝及戴阿士等人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在 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洋酒禮盒係甲○○出資購買,其並未出錢,檢調在 其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二盒,係甲○○所贈送,一盒贈送給 他,另一盒贈送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 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處,而由其轉交,其並未分別贈送上開 洋酒禮盒給證人康珍、蘇庭芳二人,而約其投票支持他;至 扣案之名冊係其曾任六腳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主席,其妻李 祝霞為現任六腳鄉鄉民代表,平常為服務鄉民作為聯絡之用 等語。而被告甲○○辯稱:其因擔任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團 長,當時中秋節將近,乃購買一百二十瓶上開洋酒禮盒,贈 送六腳分隊之義消、警消、顧問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人,以 慰勞彼等之辛勞;洋酒禮盒係委由第一、二、三小隊長黃明 僚、黃火城及侯文通代為致贈義消隊員,各小隊長代為轉贈 洋酒禮盒時並未談及選舉之事,更遑論要求賴勝利等人投票 支持乙○○,至檢調在黃淑貞住處查獲之嘉義縣義勇消防隊 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全體弟兄支持乙○○之傳單一紙, 係義消內部之宣傳而已,並非對外之宣傳單等語。且查: ㈠本案被告甲○○確係因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 團團長,感於義消人員平日無怨無悔為救火而犧牲奉獻,為 慰勞渠等辛勞,遂於九十四年中秋節(九月十八日)前夕即 九月十日,由其出資向證人侯明輝購買「URANUS」廠牌之 X.O. 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每盒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 元,合計十一萬四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在卷,核與證人侯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卷第344至346、361至362頁) ,並有購買洋酒禮盒之統一發票一紙(見同上卷第0221頁) 附卷可憑;又被告甲○○確擁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 三姓小段七三號等多筆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四三建 號建物,其於九十二年間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並有牌照號 碼6781-JC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一部(排氣量4398CC) 等情,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相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60頁反面); 衡諸上開一百二十盒洋酒禮盒價金為十一萬四千元,則以被
告甲○○當時之資力,應有能力購買,自無疑義;再參諸被 告甲○○於原審作證時亦具結證稱:購買上開洋酒禮盒的錢 ,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從郵局領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0103頁),而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北港郵局調取被告甲○ ○在該局申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被 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該帳戶提領十五萬 元無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雲營字第○九四五○○一四七九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 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以觀; 足見被告甲○○上開證述,經核尚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而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洋酒禮盒 係被告乙○○所購買者;從而,前開洋酒禮盒,確係被告甲 ○○出錢向侯文通購買者,應屬無疑。
㈡又被告甲○○購買前揭洋酒禮盒,係分別於中秋節(即九月 十八日)前夕贈送給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 分駐所警員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而就六腳鄉義消部分,係由第一、二、三小隊 長黃明僚、黃火城、侯文通三人代被告甲○○轉贈;義消顧 問部分,則委由副分隊張鴻明、黃溪祥及幹事鄭啟賢三人代 為轉贈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張鴻明、黃明僚、侯文通於嘉義 縣調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選偵字 卷第82至85頁,原審卷㈡第46至55、88至91頁),並經證人 即六腳分隊義消隊員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黃任聲、施 慶林及顧問蔡益宏、韓龍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選偵卷第86至92頁);又被告購買洋酒禮盒贈送六腳鄉義 消、顧問時,係不分是否設籍在嘉義縣六腳鄉,均有贈送乙 情,則據證人即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王元龍(設籍嘉義縣 水上鄉)、陳振欣(設籍雲林縣水林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甚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至60頁);另證人即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所長馮永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一星期,我有收到洋酒禮盒十二 盒,上面寫中秋佳節愉快,義消團長甲○○贈,洋酒送到時 ,沒有談及選舉之事,六腳分駐所員警只有一位設籍在六腳 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7頁);再參以在證人即義消隊 員楊正福(黃淑貞之夫)、牛慶輝、戴阿士住處查獲扣案之 洋酒禮盒,外觀均貼有「佳節愉快」、「六腳義消顧問團團 長甲○○贈」等語;則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甲○○係嘉義 縣六腳鄉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觀之,被告甲○○於中秋節前 夕,購買洋酒禮盒贈與義消分隊隊員、顧問,及贈送轄區警 消及警員,乃情理之常,尚與事理無違,而堪採信。是以上
開洋酒禮盒既係被告甲○○除委由小隊長、副分隊長及幹事 分送嘉義縣六腳鄉義消及顧問外,並另有贈送六腳分駐所警 員,且不分是否設籍嘉義縣六腳鄉與否、有無六腳鄉鄉長投 票權,均有贈送,顯然並非為被告乙○○賄選而購買,殆為 至明。
㈢至證人康珍、蘇庭芳在嘉義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按:
⑴證人康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嘉義縣調站調查時雖供稱: 「乙○○在九十四年九月上旬前來拜訪我時,他有親自拿一 組洋酒禮盒給我,要求我在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支持他,並幫 忙拉票」等語(見選偵卷第0173頁);而同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證稱:乙○○約一個月前拿洋酒禮盒給我,拿來時他說要 選六腳鄉鄉長,希望我能支持他並幫他拉票等情(見同上卷 第167至16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有(指 94年09月時被告乙○○有無到他家拜訪)。」、「十月三日 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我說在一個多月前,所以應該是八月下旬 左右,有無超過九月我不確定(指是否記得九月那天)。」 、「忘記了(指是否記得黃被告錦成因何原因拜訪)。」、 「有帶一瓶酒,放在我茶桌上,約在中午十一時左右(指被 告乙○○來的時候有無帶東西給她)。」、「我忘記了(指 談話中,被告乙○○有無表示要參選)。」、「有講說要參 選,但沒有說要我支持(指交談當中有無說如果要參選的時 候,要她支持)。」(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等語在卷; 究之證人康珍對於被告乙○○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於送洋 酒禮盒時有無向其表示要求投票支持等重要親歷事實之證述 ,竟先後供述不一,致有可議;且按證據之證明力,屬於法 院判斷之自由,且需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75號判例參照 )。因之,自尚不能僅憑證人康珍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 證訴內容,即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⑵又證人蘇庭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洋酒禮盒 係乙○○於九十四年中秋節二、三個月前,到我家拜訪時送 給我的等語在卷(見選偵字卷第0161頁,原審卷㈡第28頁) ;而按九十四年中秋節係九月十八日,則中秋節前二、三個 月即同年六、七月中旬。惟依證人侯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甲○○手機打我二支手機號碼中之一支,在九十四年九 月十日左右買一百二十罐等情(見選偵字卷第0361頁),公 訴意旨亦認定被告甲○○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購入上開洋 酒禮盒一百二十盒(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則
衡諸事理,證人蘇庭芳所稱被告乙○○與其妻李祝霞贈送洋 酒禮盒與蘇庭芳之時間,被告甲○○既尚未購入上開洋酒禮 盒,如何能贈送洋酒禮盒予證人蘇庭芳?顯見證人蘇庭芳此 部分之證述,是否真實,究非無疑,亦與事有違。又嘉義縣 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除被告乙○○獲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外,另同黨黨員曾宏裕亦有意參選;而證人康珍、蘇庭 芳二人與曾宏裕均係好友,在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政 治立場均係支持曾宏裕,分別擔任曾宏裕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及執行幹事等情,分據證人康珍、蘇庭芳於嘉義縣調站、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見選偵卷第161、163 、168、179頁,原審卷㈡第25至26、29至30頁),並有曾宏 裕競選總部成立宣傳單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98頁); 而臺灣地區地方基層選舉,派系人脈分明,參選人對於鄉內 基層民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稔 ;如係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然 把握,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之理;而 證人康珍、蘇庭芳既為被告乙○○競選對手即曾宏裕競選總 部之重要幹部,而賄選又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者,如候 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整情被告乙○ ○於清楚瞭解證人楚康珍、蘇庭芳二人之支持對象為曾宏裕 之情勢下,衡情豈會冒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卻向其二人 送洋酒禮盒賄選尋求支持之理?實有疑義。
⑶於第十五屆嘉義縣六腳鄉長選舉查察期間,嘉義縣調查站根 據查訪蒐集所得情資,經研判後,認為被告乙○○涉嫌贈送 洋酒禮盒予該鄉蒜南村長黃明堂、灣南村長黃品勝、塗師村 長侯昭興、正義村長侯文財、溪厝村長柳道宗、豐美村長黃 在崎、崙陽村長蔡聰敏、蘇厝村長蘇庭芳、永賢村長侯勝堂 、更寮村長蕭明正及前六斗村長康珍等十一位先後任村長, 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並指輝警、調人員 於同年十月三日同步搜索該十一人之戶籍地及另十二處所, 經搜索結果,其中村長部分分別在證人康珍、蘇庭芳住處查 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各乙盒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長候選人乙 ○○涉嫌賄選案情概要一紙、檢察官偵查指輝書一紙、搜索 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十三紙與搜索票聲請書二十三紙 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10 8、241至235頁,九十四年度偵 搜字第011號卷),自屬真實;惟調查機關情資來源顯係被 告乙○○贈送多位村長洋酒禮盒,然何以搜索結果,僅在證 人康珍及蘇庭芳住處查獲各乙盒洋酒禮盒,而證人康珍、蘇 庭芳二人適為支持另一候選人之人,且為重要之樁腳,究其
緣由顯啟人疑竇。
⑷綜上各情以觀,經警方分別在證人康珍及蘇庭芳住處查獲之 洋酒禮盒,其洋酒品牌、種類、容量及禮盒包裝,固與被告 甲○○所購買者相同(見原審卷㈡第0113 至0114頁,並經 本院調取證物勘驗屬實),惟上開品牌之洋酒,市面販售者 眾,外觀包裝亦非特殊僅有,一般人要購買取得,並非難事 ,尤以被告甲○○購入之一百二十瓶,其中大部分已分別贈 送予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隊員、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所 警員等情,已如前述,則可以持有取得相同品牌、種類、容 量及包裝盒之人更為眾多;易言之,證人康珍、蘇庭芳得以 取得之管道,即非惟一。公訴人認在證人康珍、蘇庭芳住處 查獲之洋酒禮盒各一盒係被告乙○○所贈送,除以證人康珍 、蘇庭芳二人之證訴為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如:採得洋酒禮盒上之指紋、送洋酒禮盒之錄影帶或其他證 人之證述),而該二人之證訴竟先後不一,已如前述,尚難 遽採;復參以該二人均係支持另一參選人曾宏裕,且為輔選 之重要幹部,彼此政治立場有異,被告乙○○是否甘冒被舉 發賄選之危險而交付賄賂洋酒禮盒,實有疑義;另參以警、 調於同日搜索十一位先後任村長住處,竟僅於上開二位與被 告乙○○立場不同之人,有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益令人啟 疑;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查獲證人康珍、 蘇庭芳所有之前開洋酒禮盒各乙盒,係被告乙○○所贈送者 ;參諸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時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 證明之資料,則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02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以察,自亦 不能徒憑證人康珍、蘇庭芳前揭互不一致且無法查與事實相 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之懷疑存在之證述,即採為被告 論罪之認定依據。
㈣公訴人雖舉證人賴勝利於嘉義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確以被告甲○○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 請求證人賴勝利投票支持自己之事實。惟查:
⑴證人賴勝利係證稱:扣案之洋酒禮盒係於中秋節前三天,由 義消班長黃明僚拿給我太太,黃明僚並要我太太向我轉達, 該洋酒禮盒係由乙○○買的,由甲○○掛名贈送,且希望今 年底鄉長選舉時能將票投給乙○○,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
洋酒拿給我等語(見選偵卷第139、146頁);究之證人賴勝 利所述,其並非直接收受洋酒,並親耳聽到證人黃明僚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人,而係「聽聞」其妻張錦華 所轉述;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因被告等同意作為 證據,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彈劾其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揆諸前揭說明,則 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賄選之情事 。
⑵證人賴勝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洋酒是黃明僚送到我家 的,送去時,我不在家,是由我太太收的,我太太轉交給我 時,沒有告訴我說是甲○○掛名,由乙○○出錢買的,扣案 的宣傳單是在送酒後十多天才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 至35頁);證人賴勝利已否認其妻張錦華在轉交洋酒時,有 對其說酒是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買的,顯與其在嘉 義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 ⑶又證人即賴勝利之妻張錦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有( 指94年09月15日當天黃明僚有無到她家)。」、「他帶洋酒 (指他到她家有無帶東西)。」、「他說中秋節,顧問團長 要送的(指他有無說為何要送洋酒)。」、「沒有(指黃明 僚有無告訴她這瓶酒是掛甲○○的名義,實際是乙○○送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即證人張錦華證稱 黃明僚贈送上開洋酒時,並沒有說該洋酒係以被告甲○○名 義買的,實際上是被告乙○○購買贈送乙情;嗣於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復證稱:黃明僚送酒時,除了說團長慰 問之意外,沒有談到選舉之事,也沒有說這次選舉要支持誰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至45頁);要之均否認黃明僚有向渠 表示上開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乙○○出錢購買,而以被告甲 ○○名義贈送,更未談到選舉之事,尤無要求鄉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乙○○一事。
⑷再證人黃明僚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在分送洋酒禮盒給義 消隊員及顧問時,並沒有說實際上是乙○○送的,要支持乙 ○○的話等語(見選偵卷第8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 證稱:送洋酒禮盒到賴勝利家時,賴勝利不在,是他太太收 的,我說是團長中秋節的慰勞品,沒有跟張錦華講酒是乙○ ○買的以甲○○名義送的,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等語(見原 審卷㈡53至55頁);即證人黃明僚亦否認於送洋酒禮盒到賴 勝利家時,有向賴勝利之妻表示:被告乙○○以被告甲○○ 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賴勝利投票支持自己乙事。 ⑸基上,證人張錦華、黃明僚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要堪採 信;至證人賴勝利於偵查中之證言,核與證人張錦華、黃明
僚之證述情節則不相符;則基於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 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 則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以觀,自尚不得徒憑證人賴勝利單方 且係聽聞之語,即遽以採為被告等二人論罪之依據。 ㈤另對證人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張鴻明及侯文通之證述 內容部分,按:
⑴證人黃淑貞(即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楊正福之妻)於嘉義 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張鴻明只簡單向伊表示該組洋酒禮盒 是中秋節到了要送給顧問而已,並未講其他的話。但伊收到 該組洋酒後,發現禮盒上貼有『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甲○ ○贈』的貼紙;傳單是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 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拿到伊家,請伊等幫忙發送」等語 (見選偵卷第153至15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係 張鴻明送洋酒禮盒到伊住處,張鴻明沒有表示是乙○○送的 等語(見選偵卷第150至152頁);嗣於原嬸審理時除為相同 之證述外,並證稱:張鴻明送酒給伊時,沒有說鄉長選舉時 要支持何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0至83頁)。究其證述內容 ,證人黃淑貞始終證稱張鴻明到伊住處贈送洋酒禮盒時,僅 表示該洋酒禮盒係顧問團團長甲○○慰勞之中秋節禮物,並 未表示實際是被告乙○○贈送的,亦無拜託其投票支持被告 乙○○之情事;且核與證人張鴻明證稱:洋酒是甲○○送的 ,顧問部分由其負責分送,於送酒給顧問時,有說這是團長 中秋節送給大家的,沒有說酒是乙○○送的,也沒有要求彼 等支持乙○○等語(見選偵卷第83頁,原審卷㈡第48頁)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牛慶輝於嘉義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洋酒禮 盒係甲○○送到灣內三一-一四號住處給我,送來時沒有表 示洋酒是乙○○送的,也沒有表示說要我於選舉投票支持乙 ○○等語(見選偵卷第178、1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擔任六腳鄉義消顧問二、三年,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在我住處查獲之洋酒(空瓶)一瓶,係消防隊團長(按 即義消顧問團團長)送的,由張鴻明送過來,送酒來時沒有 表示是乙○○送的,也沒有請我支持乙○○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84至85頁)。要之,證人牛慶輝對於扣案之洋酒一瓶( 僅剩空瓶)究係何人送到其住處,雖先後陳稱係被告甲○○ 或張鴻明送的,而有不同(依證人張鴻明證稱顧問係由其分 送乙情觀之,應以在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為實在),然對於送 酒之人,並未表示該瓶洋酒係被告乙○○送的,亦未要求投 票支持乙○○等情,則始終證述如一,且核與證人張鴻明證 述分送洋酒給六腳鄉義消顧問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83頁
,原審卷㈡第48頁)。
⑶證人戴阿士於嘉義縣調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查扣之洋酒一瓶是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長甲○○送給義消 隊員的中秋節慰勞品,由義消小隊長侯文通在中秋節前一星 期發送給我的,沒有表示洋酒是乙○○送的,也沒有告訴我 在這次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偵卷第184至185、 188頁,原審卷㈡第092 至93頁);而證人侯文通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渠擔任六腳義消分隊小隊長,分送洋酒給隊員 時沒有說實際上是乙○○送的,要支持乙○○等情(見選偵 卷第8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叫我們三 個小隊長去送酒,在中秋節前幾天有送去給戴阿士,我送去 時戴阿士不在,後來我有告訴戴阿士是團長送的,送酒時沒 有表示是乙○○送的,也沒有告知鄉長選舉時支持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究之,證人侯文通、戴阿士二人 對於交付、收受洋酒等情節,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⑷綜上,證人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等人雖有收受被告甲○ ○委由張鴻明、侯文通交付之洋酒禮盒各乙盒,惟上開洋酒 禮盒係被告甲○○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義消 隊員或顧問之中秋節禮物;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對收上開收受洋酒禮盒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贈送之洋酒禮盒係 賄選之對價;則參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 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㈡行為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㈢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㈣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察,經核尚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
㈥再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起至 同日十七時四十分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十一 號被告乙○○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二盒 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見選偵卷第129至130頁)。惟按該二盒洋酒 禮盒,其中一盒係被告甲○○贈送擔任六腳鄉義消分隊長之 被告黃錦城,另一盒係贈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 聖哲長年在國外,遂將聯絡處所設在被告乙○○住處,該洋 酒禮盒乃由被告乙○○代為收受轉交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在卷外,另參以被告乙○○提出之 六腳消防、義消、志工、婦宣、顧問團電話通訊錄確記載: 「洪聖哲 職稱:顧問 電話:00-0000000住址:六腳鄉塗 師村81 號」等語,即該義消顧問洪聖哲之聯絡電話及住址 ,均與被告乙○○相同,則有該通訊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76至178頁);又參以上開查獲之二盒洋酒禮盒,裡面 各裝有XO洋酒一瓶(容量700 cl)、各有高腳盃一個,外 觀均有貼「佳節愉快」、「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甲○○贈」 等語,經與被告甲○○贈送六腳鄉義消隊員或顧問之洋酒禮 盒,無論外觀、裡面洋酒種類為XO白蘭地酒、標示容量 700cl、酒精濃度40%等均相同,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本第0114頁)以觀;足見被告乙○ ○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洋酒禮盒二盒,係甲○○所贈 送,一盒贈送給他,另一盒贈送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 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處,而由伊轉交等語, 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從而,揆諸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以察;自尚不能僅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上開二盒洋酒禮 盒,即認該二洋酒禮盒係被告等供賄選之賄賂物品,乃當然 之理。
㈦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在證人黃淑貞住處查獲「六腳義消顧問團 團長 甲○○暨全體兄弟姐妹」之支持被告乙○○之傳單一 紙,係九十四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 何人)拿至證人楊正福住處等情,已據證人楊正福之妻黃淑 貞於嘉義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選偵 卷第151、156頁),是上開傳單既非與證人黃淑貞收受洋酒 禮盒同時併送,要之,尚難執此即謂與賄選乙情有關,且尚 不能採為被告等二人論罪之依據
㈧復證人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及陳慶林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一致證稱:於今(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有收到甲○○贈送 之中秋節禮物洋酒一瓶,送的人沒有說實際是乙○○送的,
也沒有說要投票支持乙○○等語在卷(見選偵卷第86至90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究之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九 十四年中秋節前夕,有贈送上開四位證人洋酒禮盒各乙盒之 事實,惟尚並不能執此證明該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乙○○所 贈送,或有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是 以被告贈送洋酒給上開證人陳木上等四人,核與彼等鄉長投 票權之行使,顯無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仍未 該當。
㈨末者,本案之警、調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搜索 時,雖於:⑴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六腳鄉蒜頭村七十三之 二號(六腳消防隊),搜索扣得「URANUS 」廠牌之X.O.包 裝禮盒二個、洋酒一瓶。⑵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牛慶輝住 宅(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二七六號之二),搜索扣得洋酒空瓶 一瓶。⑶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戴阿士住處(六腳鄉蒜南村 蒜頭四七九號),搜索扣得洋酒一瓶、「X.O. 」包裝禮盒 一個。⑷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賴勝利住處(六腳鄉蒜東村 蒜頭二四七號),搜索扣得洋酒空瓶一瓶、「URANUS」廠牌 之X.O.包裝禮盒一個。⑸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楊正福住處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一三一號),搜索扣得「URAN US」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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