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年0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 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 等貨品予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 許,因送貨而騎乘牌照號碼BM2─481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民雄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一 之十八號前道路,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本應注 意騎乘機車自左側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於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葉美杏騎乘牌照號碼OSD─896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 駛,詎其竟能注意,而疏注意及此,貿然自葉美杏機車左側 超車右轉,致葉美杏在猝不及防之下,見狀避剎不及,所騎 乘之牌照號碼OSD─896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牌 照號碼BM2─481號重型機車車尾,使葉美杏因而失控,人車 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葉 美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六月四日中午一時四 十分許不治死亡。至甲○○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葉美杏之母葉梁松枝及其夫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9 、52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因送貨而騎乘牌照號碼BM2─481號之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路一之十八號前道路,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 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注意,貿然自被害人葉美杏所騎乘 牌照號碼OSD─896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右轉,致被害人葉美 杏在猝不及防之下,見狀避剎不及,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 車頭撞及被告甲○○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車尾,使被害人葉 美杏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葉美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六月四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 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 份及照片共十九張在卷可憑稽(見相字卷第5至7、19至25、 27至37、41至46頁);且經核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尚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二、又被告甲○○受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美 宜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並需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 鍋料、調理包等貨品予客戶,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高啟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第18、53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29、54頁) ;足認被告上揭所陳其平日需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 鍋料、調理包等貨品予客戶之供述,應認屬實。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又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重型 機車駕照心智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此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 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對方重機OSD─986號 (按應為896號之誤)之左側超車後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等語(見相字卷第0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我有錯,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才會造成此次車禍。」等 情(見相字卷第37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復承認對於本 件車禍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以觀,顯然被告確有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 ,而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肇致與被害人葉美杏 發生車禍,使被害人葉美杏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傷重延至同年六 月四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四、至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葉 美杏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未能及時反應採取必要之煞車行為 ,自後追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處所造成,被害人與有過失 ;且被害人葉美杏倒地時未見戴有安全帽,究係葉美杏未戴 有安全帽,或雖戴有安全帽但未繫戴完全,致其人車倒地時 飛落他處,致其受有嚴重傷害云云。惟查:
㈠依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 係倒在南向之機車優先道路邊線外,機車距路邊線○‧六公 尺,至車頭則朝向即文化路一之十八號前門;而被害人葉美 杏騎乘之機車則倒在機車優先道內,車頭朝西,並留有刮地 痕七‧五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05、20頁);顯然於肇事前 ,被害人葉美杏仍於機車優車道內行駛,而被告騎乘之機車 則於超越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後正右轉彎進入文化路一 之十八號中,應堪認定;否則衡諸事理,被告騎乘之機車應 無倒在機車優先道外之理。再被害人葉美杏所騎機車刮痕起 點在文化路一之十八號門前,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已 供承當時吃完飯要回公司(即美宜商行)午休(見偵字卷第 19頁,原審卷第18頁)等語,如被告繼續前行,即將超過「 美宜商行」之前門入口,足見肇事時被告機車係在右轉彎中
,要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並未留下剎 車痕觀之,衡以一般騎乘機車之人,乍見前方有機車減速慢 行或轉彎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基於人之自然反應,必會 緊急剎車以防止發生車禍以觀,足見當時被告超車後右轉時 ,並未留下足夠之行車距離,讓在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葉美 杏得以及時反應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害人葉美杏 騎乘機車在遵循車道正常行駛,亦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行駛,在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超車及未行駛之安全距 離後即貿然右轉彎之下,猝不及防,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 ,究之應無任何肇事因素至明。被告辯稱:被害人葉美杏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依卷附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㉔項保護裝備欄之 記載,被害人葉美杏確有戴安全帽(見相字卷第07頁),應 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情,尚與事實不符 。至被害人葉美杏所戴之安全帽有無扣緊,如何脫落等,均 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尚不能因而減輕被告之過失罪責 。又被害人葉美杏既係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顱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葉美杏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因此中斷其間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
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已認定:「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後超 車後,未打方向燈進(按應為逕之誤)行右轉不當,為肇事 原因。葉美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嘉雲鑑字第094580515C號函附之嘉雲區第940515案鑑 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至60頁);嗣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甲 ○○駕駛重機車,由後超車後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時,未注 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結論照原鑑定意見 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83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31頁);其均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害人葉 美杏則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調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 ;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
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 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 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 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 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 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惟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36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係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之送 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 品給客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在卷,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於前述時、 地,於送貨後用餐完畢騎乘機車返回「美宜商行」途中(附 隨之準備工作),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 死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5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是被告 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行為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按自首並非可罰性判斷之問題,且非法律效果形成之 問題,故其變更適用之基準,並非以行為時,而係以自首時 作為其判斷之基準;惟因必減與得減之變動,仍影響行為人 之刑罰法律效果,在法律變更之問題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以自首時為有利於被告,且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比較結果)。
肆、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在「美宜商行」擔任送貨員,薪水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二千元,父母親年四十餘歲,有弟妹各一人等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造成 被害人葉美杏死亡,使告訴人葉梁松枝、乙○○分別遭受喪 女、喪妻椎心之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且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除一百五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額外),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量刑太輕;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困、肢 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9號判決參照);況本案 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原諒被告(見本院卷 第56頁)等語;因之,本院認尚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 輕其刑,復為緩刑之宣告。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