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53號
TNHM,95,上訴,853,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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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8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92年間積欠信用卡卡債,為避免銀行強制執 行其薪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其妹洪瑋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民國93年03月間,冒用洪瑋璘名  義填具不實之人事資料卡,並將冒用洪瑋璘身分所填載虛偽 資料之人事資料卡,連同(真正)洪瑋璘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併交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明公司)而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洪瑋璘及「興明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嗣持洪瑋璘身分證影本,應徵「興明公司」職員,並自民國 93年03月24日至93年09月30日止,擔任「興明公司」會計, 主要工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公司往來帳項之存提及支 付,為從事業務之人;93年04月間「興明公司」因財務困難  ,除向甲○○借款週轉,並委甲○○出面向錢莊業者張榮志  借款(張榮志涉重利部分另行起訴),詎甲○○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05月04日起至同年09  月3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經手之「興明公司」存  存款、應付帳款、客戶帳款支票等侵占入已(時間、金額、  侵占方式詳見附表),存入不知情之男友蘇軒弘(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部分款項則自行提領現金花用,其犯罪方式如下(侵占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
  ⑴利用職務上為「興明公司」向張榮志借款之機會,將借得   之款項指定匯入上開蘇軒弘帳戶,再轉交「興明公司」,   或另以洪瑋璘或他人名義借予「興明公司」。  ⑵利用職務上為「興明公司」辦理往來帳款存提及支付之機 會,將「興明公司」帳戶內存款,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   式,存入上開蘇軒弘帳戶。
  ⑶為「興明公司」支付廠商貨款、費用時,提領金額多於支   付金額,差額存入上開蘇軒弘帳戶,部分則提領花用(以   上侵占時間、金額、方式,詳見附表一)。  ⑷為「興明公司」支付翠華公司等35筆廠商代工款時,提領



 金額多於支付金額,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8百42元侵   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方式,詳見附表二)。  ⑸93年05月間,假借支付貨款予港商立德、彩裕塑膠名義,   開立「興明公司」支票共八紙(廠商名稱、發票日、票號   及金額詳見附表三),侵占入己,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三 等二紙支票共8萬1千7百93元,實際存入上開蘇軒弘帳戶 兌領。
  ⑹同年09月30日,未經「興明公司」同意,自行以預支款項   名義,自行自「興明公司」取用5千元。合計侵占金額達   17,590,340元。
二、甲○○同年10月01日,將用於支付客戶高猛雄之1,536,077 元之匯豐銀行匯款單,未經「興明公司」同意,自行將金額 塗改,僅匯款521,077元予高猛雄,餘款1,015,000元,則另 行存入「興明公司」甲存帳戶,以支付甲○○代「興明公司 」向張榮志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另甲○○復基於不法之 犯意,未經嚴柳萍(興明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同意, 擅自以嚴柳萍交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二紙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取款條,雖尚未向該社辦理提領,惟已足生損害於 嚴柳萍
三、甲○○為取得「興明公司」信任,並防侵占情事為「興明公  司」發覺,乃將部分支付廠商貨款、費用,以支付附表一、  附表三所列廠商貨款、費用名義,於職務掌管之帳冊上為不  實之登載。甲○○復將侵占部分款項,以代「興明公司」向  自己親友借款之名義,借予「興明公司」,復記載虛構之清 償「李芳婷」等人借款之事實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興明公司 」之內部私帳。
四、案經興明公司及嚴柳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柳萍 、證人洪瑋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 洪瑋璘身分證影本、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匯豐銀行轉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蘇軒弘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款簿影本、興明公司  日記帳冊、被告甲○○手書09月30日支出明細、台新銀行信  用卡繳款收執聯、數位聯合電信繳款收執聯、匯豐銀行興明  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第一銀行張格齡  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銀興明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灣  中小企銀匯款單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取款單影本、臺灣中小  企銀支票送款單影本、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影本、臺南企銀取



  款單影本、農民銀行取款單影本、華僑銀行取款單影本、華  僑銀行往來明細、陽信銀行興明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陽信銀  行取款單影本、陽信銀行興明公司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外發  代工請款單影本、台南三信空白取款條二紙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刑法係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 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 。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 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 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



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 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 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 印章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 及業務登載不實二罪,被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 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原審誤載為應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處斷,應予更正)又所犯業務侵占罪與盜用印章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竟冒用胞妹洪瑋璘應徵,雖經被害人洪瑋璘於本院時表示 寬宥之意,但已導致被害人洪瑋璘權益受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又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竟因獲取負責人之信 任,利用業務上負責公司款項存、支之便,將職務上持有之 公款侵吞入己,其侵占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侵占款項金額甚 高,同時在其所掌興明公司私帳上記載虛偽資金往來,藉以 欺瞞告訴人公司,其手段狡詐,且犯罪時迄今已將逾一年, 仍未償還告訴人公司,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其犯罪 後,迭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應有悔悟之 意,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被告於上開侵占告訴 人公司款項犯行後,復私下墊還部分虧空款項),致本件和 (調)解無法成立,又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曾攜六十萬 元現金到庭有意先償還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 不願民事法律關係因而過於複雜而未果(見原審卷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就盜用印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 定期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 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 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 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增訂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並刪除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 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間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 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盜用印章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附表一
┌──────┬───────┬─────────┬───────┬───────┐
│ 日 期 │ 侵占金額 │ 侵占方式 │ 帳冊記載 │ 備 註 │
├──────┼───────┼─────────┼───────┼───────┤
│93/5/3 │21,875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入南企甲存共 │三筆合計取走 │
│ │ │ │564725;匯豐 │21875 │
│ │ │ │720000 │ │
├──────┼───────┼─────────┼───────┼───────┤
│93/5/4 │31,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5/7 │26,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5/7 │10,000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5/14 │18,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5/17 │185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6/1 │22,799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6/2 │45,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4 │10,000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6/10 │2,368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6/11 │45,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14 │7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14 │22,000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 │陽信帳戶 │
├──────┼───────┼─────────┼───────┼───────┤
│93/6/15 │54,663 │支票存入蘇軒弘 │彩裕公司貨款 │ │
├──────┼───────┼─────────┼───────┼───────┤
│93/6/16 │3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16 │2,200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入南企甲存 │陽信帳戶 │
├──────┼───────┼─────────┼───────┼───────┤
│93/6/25 │7,2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6/25 │65,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25 │35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匯豐存入 │
├──────┼───────┼─────────┼───────┼───────┤
│93/6/28 │10,000 │侵占匯款餘額現金 │ │ │
├──────┼───────┼─────────┼───────┼───────┤
│93/6/30 │13,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6/30 │10,000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 │陽信帳戶 │
├──────┼───────┼─────────┼───────┼───────┤
│93/7/1 │1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1 │12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1 │10,2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7/5 │10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92600 │
├──────┼───────┼─────────┼───────┼───────┤
│93/7/6 │1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9 │83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12 │120,000 │匯豐存入蘇軒弘 │ │ │
├──────┼───────┼─────────┼───────┼───────┤
│93/7/13 │884,578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7/14 │37,123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15 │25,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15 │164,758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入臺企甲存 │ │
├──────┼───────┼─────────┼───────┼───────┤
│93/7/16 │128,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7/22 │1,2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匯豐存入 │
├──────┼───────┼─────────┼───────┼───────┤
│93/8/2 │1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現│
│ │ │ │ │金存入 │
├──────┼───────┼─────────┼───────┼───────┤




│93/8/2 │813,6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現│
│ │ │ │ │金存入 │
├──────┼───────┼─────────┼───────┼───────┤
│93/8/4 │10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4 │306,363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8 │
│ │ │ │ │月5日 │
├──────┼───────┼─────────┼───────┼───────┤
│93/8/10 │1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入臺企甲存 │起訴書誤載為8 │
│ │ │ │ │月9日 │
├──────┼───────┼─────────┼───────┼───────┤
│93/8/9 │29,305 │侵占存款餘額現金 │入陽信甲存 │ │
├──────┼───────┼─────────┼───────┼───────┤
│93/8/9 │3,973 │侵占餘額現金差額 │水費 │ │
├──────┼───────┼─────────┼───────┼───────┤
│93/8/10 │65,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10 │20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12 │1,0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興明國際匯款 │
├──────┼───────┼─────────┼───────┼───────┤
│93/8/12 │1,145,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8/8/13 │29,97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16 │178,72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16 │134,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17 │89,879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17 │24,528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18 │26,247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18 │20,8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20 │83,492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25 │29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8/27 │375,294 │南企存入蘇軒弘 │ │轉帳 │
├──────┼───────┼─────────┼───────┼───────┤
│93/8/27 │45,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30 │500,000 │匯款存入蘇軒弘 │ │南企匯款 │
├──────┼───────┼─────────┼───────┼───────┤
│93/8/31 │12,705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
│93/8/31 │6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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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31 │119,501 │支票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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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 │57,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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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 │114,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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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 │16,553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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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 │1,6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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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8 │415,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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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8 │145,5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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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9 │11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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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0 │311,247 │支票入蘇軒弘 │9月13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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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3 │46,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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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3 │100,0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
│93/9/14 │1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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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4 │5,25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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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4 │63,635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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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5 │22,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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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15 │7,600 │現金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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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2 │13,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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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2 │15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還李芳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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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3 │1,000,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還李芳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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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7 │13,0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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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7 │2,800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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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27 │12,564 │轉帳存入蘇軒弘 │ │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 │款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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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30 │12,400 │現金未支付帳款 │台新信用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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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30 │1,500 │現金未支付帳款 │SEEDNET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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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1 │27,130 │支票入蘇軒弘 │港商立德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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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00000000元(原審誤載為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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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廠商別  帳載金額  溢領金額  一  4月23日 翠華    16,380    1,000  二  5月14日 翠華   274,100    2,000  三  5月24日 峙葑    89,972    1,100  四  6月15日 阿雅    48,152    6,380  五  6月15日 陳太太   59,290    1,779  六  6月15日 呂玉芬  147,000     000  0  0月16日 同心   129,000     000  0  0月16日 碧雯   173,219    2,008



  九  6月16日 一心   107,512    1,240  十  6月16日 劉麗華  156,590    3,410  十一 6月18日 姚先生   30,600     100  十二 7月5日  吳秀娥   59,330   10,000  十三 7月9日  佳盛   250,994   18,060  十四 7月14日 阿梅    59,158    2,000  十五 7月14日 薛雅琴  131,692   20,000  十六 7月14日 秋香    6,300    1,000  十七 7月14日 翠華    19,750    2,000  十八 7月14日 素貞    29,942    3,000  十九 7月14日 同心   195,590    4,000  二十 7月14日 洪勤達   44,900   44,900  二一 7月14日 王東山   49,245    4,000  二二 7月14日 淑雅    19,256    4,000  二三 7月14日 麗萍    8,000     000  00 0月18日 阿雅    76,776    4,000  二五 8月18日 姚先生  117,921    5,000  二六 8月18日 方素貞  124,837    5,000  二七 8月18日 敏華    7,200    2,000  二八 8月18日 翠華    9,380    1,860  二九 8月18日 阿梅    52,000    0000  0十 9月20日 姚先生  106,176    2,000  三一 9月20日 洪瑞隆   44,525    2,200  三二 9月20日 阿雅    78,776    2,000  三三 9月20日 呂玉芬   38,820    2,000  三四 9月20日 方素貞   5,000     000  00 0月22日 方素貞   17,764     100     以上合計溢領金額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載受款廠商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元)  一  香港商立德  6月1日  AZ0000000   00,130  二  台納紗線   7月1日  0000000匯豐  48,483  三  彩裕塑膠   6月10日  AZ0000000   00,663  四  東大     7月1日  0000000匯豐  21,859  五  立民     7月1日  0000000匯豐  48,229  六  致達行    7月1日  0000000南企  1,088  七  致達行    7月1日  0000000匯豐  10,628  八  楠亞     7月1日  0000000匯豐  4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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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