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65號
TNHM,95,上訴,565,2006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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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45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2弄4號4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街108之3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02號1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寅○○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18號6樓之16
          居臺南縣關廟鄉○○村○○路133巷2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
6259號、第6260號、第6262號、第6264號、第6703號、第6704號
、第10 410號、第10525號、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子○○、丑○○、丙○○寅○○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除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丁○○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 除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除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丙○○連續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寅○○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卯○○辛○○乙○○庚○○甲○○壬○○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日本立正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留學日本期間,即參與部分國際偽造信用卡集團。卯 ○○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返台後,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 較易獲取不法利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 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馬 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各國家有效信 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及相關之卡料 後,再提供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南部地區之車頭(指販售偽 卡或提供偽卡給車手之人,帶領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偽卡)辛 ○○、戊○○子○○、「阿添」等人據以敲製國外卡號之 內、外碼資料於台灣版面之偽卡半成品上(即俗稱台版外料 ),並供應給北部地區之車頭丑○○等人。車頭敲製或取得 偽卡後,各車頭即押車帶領渠等旗下之成年車手(即持偽造 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 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被害人之姓名一枚( 即一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 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持造之信用卡前往 商店消費、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 ,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 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 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 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 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支付 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 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 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一枚,並因 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聯併在第三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或僅在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 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 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 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店員乃將各該「車手」詐購 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各該「車手」再將所詐購之商品自行折 價變賣或交予車頭折價變賣,車頭則以成功刷卡金額之一至 二成作為「車手」之報酬,一至二成為其報酬,再將其餘卯 ○○應得之款項(詳情如下),以現金交付給卯○○或匯入 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 000號)及有幫助其犯罪犯意之胞姐寅○○設於同分行(戶 名蘇淑敏,為寅○○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每月約得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計自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匯入卯○○此帳戶之金額即共約五 百四十萬元(僅以所查扣之存摺三本計算);計自九十二年 八月間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匯入此帳戶即共約六百二十萬元( 以所查扣之存摺二本計算,均不包括以現金交付給卯○○之 數額及無法查知之所得)。寅○○再依卯○○之指示,將「 金毛」之卡料費用,匯至馬來西亞「金毛」之帳戶內。自八 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以卯○○供料為主 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三千萬元以上。二、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戊○○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因與卯○○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確定 )。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於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出境逃往大陸,於出境前數週,即將其偽 造信用卡之機具交由辛○○接管。戊○○於九十二年底非法 入境台灣,因就業不順,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較易獲取不 法利益,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 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起,再度與卯○ ○及台中之王建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搭上 線,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卯○○將其所提供之信用 卡卡料傳真至有幫助戊○○犯前揭之罪之犯意之丁○○之「 中華通訊行」之傳真電話(詳情如下所述),戊○○再自行 在「中華通訊行」二樓或提供卡料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 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其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尚為卯 ○○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再由戊○○押車督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 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戊○○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 ,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前揭帳戶內或委由 丁○○轉交給卯○○。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臺南縣 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時為警緝獲。
三、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九號經營「中華通訊行」 ,因經濟狀況不佳,常向戊○○借錢週轉,其明知戊○○係 以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幫助犯 上開之罪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一月初起,提供 其上開通訊行之二樓,供戊○○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 製偽卡,且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供戊○○接收卯○○ 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旗下 車手刷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並代戊○○轉交給 卯○○應得之款項,每次約二萬至四萬元不等。四、辛○○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 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戊 ○○因案逃往大陸前,戊○○即傳授辛○○製作偽卡之技術 ,並將其製作偽卡之機具交與辛○○辛○○於九十二年底 與卯○○取得聯繫後,即與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先由卯 ○○將其所提供之卡料傳真至家樂福06─0000000號及統一 超商06─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或由卯○○直接以電話報 給辛○○接收。辛○○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乙○○(詳 情如下),即據以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一00巷十 二號(乙○○之住處)旁之貨櫃屋等地敲製、燒錄偽造之信 用卡,除供自身盜刷使用外,其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 尚為卯○○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轉至北部者以署名「黃一



誠」收之包裹交由台南市「空軍一號」或「統聯」站,託運 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泛亞站給丑○○)。之後 辛○○或其一人或分別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乙○○、張 麗華、范維鳳(後二者未起訴)押車,再督同其旗下與其有 犯意聯絡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成年車手, 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辛 ○○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辛○ ○獲利共約三、四百萬元),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 入卯○○寅○○前揭帳戶內。
五、乙○○辛○○之女友,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與辛○ ○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除為辛○○收取卯○○所傳真 之內、外碼資料外,並在前揭其住處旁之貨櫃屋內與辛○○ 共同偽造信用卡時,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再 偶與辛○○督同旗下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復為辛○ ○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渠等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六、子○○綽號「阿林」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子○○於九十三年間 結識卯○○,知悉卯○○有從事前揭偽造信用卡之情,即與 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 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由卯○○提供半成品之信用卡(已 印妥卡別、及銀行別及卡號,僅尚未燒錄內碼)給子○○子○○再自行燒錄內碼,製造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後,再由 其一人或由其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阿明」之成年 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 。嗣子○○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 (車手分得盜刷金額之一成半至二成),將其餘卯○○應得 之款項(約賣出商品價額之三、四成),在台南市不詳地點 交給卯○○,每月約有一萬元左右。
七、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家樂福量販店」淡水店離職後 ,即參加陳時雨莊金山等人之偽卡集團,後於赴日本時結 識當時在日本留學之偽卡集團分子卯○○。於九十年間,卯 ○○返台後即與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 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始則由卯○○以每 組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 資料給丑○○丑○○再以每組多一、二千元之價格再販售 給其他偽卡車手集團,以從中抽取佣金。於九十三年間,丑 ○○與庚○○甲○○(為庚○○女友王秀美之弟)等人,



即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由卯○○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 傳真方式傳至丑○○住處之02─00000000傳真電話及傳至不 知情之王秀美住處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甲○○前 往接收),或由卯○○以電話報號予丑○○,並將渠等所需 之偽卡成品、半成品由辛○○戊○○代為敲製後(期間亦 有經由庚○○自大陸地區取得雷射標籤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蕭」之成年男子購得空白信用卡,再寄給卯○○交 由辛○○敲製),由卯○○辛○○以署名「黃一誠」收之 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 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泛亞站,由甲○○前往領 取包裏。若為半成品,則由甲○○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 小白」、「狗狗」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燒錄內、外碼,以 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之後丑○○再指示庚○○、甲○ ○等人押車偕同旗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發」、「何 明」、「黑輪」等姓名不詳成年車手多名,以前揭所示之方 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丑○○將渠等詐得 之財物,或交由張文耀庚○○之子,未起訴)代為變賣, 或持向知悉上情之丙○○、黃寶人(未起訴)及綽號「小洪 」等之成年男子銷贓,丙○○、黃寶人及「小洪」等人即以 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丑○○得款 後,給付刷卡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庚○○二至五 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甲○○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 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 前揭帳戶內。
八、丙○○於台北市○○路一四四號一樓開設「東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為SONY、NIKON、SAMSUNG代理 商,明知丑○○為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係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底起連續以市價之五、六折(相當 於進價之六、七折)之價格,向丑○○收購其自其他商家盜 刷詐取之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數位三C商品。九、壬○○係台北市○○○路○段十八號「武昌電器行」忠孝店 店長,於九十三年底,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丑○○,明 知丑○○係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竟因業績之壓力, 而與丑○○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同意由丑○○指示庚 ○○、甲○○所押車前來之旗下車手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 十二月間至該店以前揭方式盜刷高單價之數位三C商品約二



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至該店盜刷約十五萬七千元; 於九十四年二月初,至該店盜刷約二十萬元,致國際信用卡 組織、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 因而允諾先行墊付予武昌電器行,致生損害於國際收單銀行 、信用卡組織、發卡銀行及偽卡卡號表彰之持卡人本人等。十、寅○○卯○○之胞姊,明知卯○○從事偽造信用卡犯罪, ,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並恃以維生之人,竟仍基於幫助卯○○犯罪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除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卯○○ 旗下車頭匯入卯○○應得之款項外,寅○○再依卯○○之指 示,自其與卯○○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後,置於臺南市○○路 其父母家中,卯○○再自行前往取款。此外,因卯○○為繼 續取得「金毛」交付之內、外碼資料,即以傳真方式將本月 應支付卡料費用之帳號、金額等資料傳真至其父母親住處之 傳真機,再打電話向寅○○確認,寅○○再依卯○○之指示 自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匯至「金毛」之帳戶內,以支付卡料 費用。
十一、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至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 醫,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獲。丁○○惟恐戊○○藏 放其「中華通訊行」二樓之製作偽卡之工具及信用卡半成 品二千餘張為警循線查獲,即以電話通知卯○○前往處理 。卯○○即前往載送上開製作偽卡工具攜往其不知情之胞 姐蘇淑芸臺南市○○路○段三十八號住處藏放,另空白信 用卡則另藏放在其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十二、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臺 南海巡隊)報請檢察官就林文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 、一三八四號案件)監聽時,發覺卯○○丑○○等人往 來密切,並時而談論偽卡及國防機密文件等資料情事,發 覺事態嚴重,且其中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部分(於最高院審理中),乃第二審檢察署專屬 管轄,遂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因卯○○有一批新製偽卡卡號即將 使用,為免損及國際金融秩序,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檢察官多名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指揮臺南市調查 站、臺北縣調查站、臺南海巡隊、臺南憲兵隊等單位執行 搜索。計於卯○○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物;於不知情之蘇淑芸臺南市○ ○路○段三八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 於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二樓之 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於辛○○、乙 ○○二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一00巷十二號 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64所示之物;於子○○子○○不在場,由其母親黃陳牡丹陪同執行搜索)位於臺 南縣永康市○○街一00巷十號住處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 10 之物;於庚○○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五號後 方鐵皮屋經逕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甲 ○○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四號四樓住處 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 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均不排除證據能 力。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認為通聯譯文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扣案製作信用卡之光碟與被告之待證事實 ,無自然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丁○○及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不僅表示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再就通 聯譯文之證據能力爭執: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表示仍然 認為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仍明 白表示「同意」通聯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44頁) ,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辯稱譯文之話語雖為其所為,然 稱係別人拜託他講的),被告既然明示同意其與卯○○之通



聯譯文有證據能力,且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明示譯 文所記載之話語為其所為),其譯文自係真實。又被告丁○ ○與卯○○間係在極為自然之情況下所為之通話,譯文內容 被告亦承認為其所為,因而無再勘驗錄音帶之必要,且此譯 文可資評價被告丁○○是否知情、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本院 認適宜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丁○○卯○○間通聯 之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卯○○部分: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前揭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辛○○子○○、丁○ ○、丑○○庚○○寅○○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卯○○戊○○等人之電 話通聯譯文(偵查報告一─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原審卷4第120─193頁)、檢調所查得之偽卡號頭 資料共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偽造信用卡之國內外發卡銀行, 如Washington Mutual Bank等,因數量龐大發卡銀行詳原審 卷2第186頁至275頁發卡銀行名稱)、卯○○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 0號)及寅○ ○設於同分行(戶名蘇淑敏,為寅○○原名,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存摺影本(見94偵字6264號卷第11至45 頁)在卷 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所得應有三千萬元以上」:
㈠檢察官初步估計卯○○偽卡集團自九十年起九十四年五月間 ,以此方式牟取之利益,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卡料筆數查 扣者已多達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即依監聽及攔截傳真所得卡 料號頭單所載、成品卡號等,均為近半年內之資料)及扣案 之空白信用卡、偽卡半成品多達二千餘張之週轉量(僅供集 團半年使用),參諸集團盜刷後即行銷毀偽卡及內、外碼之 慣習,以該集團犯罪期間長達四年,每半年偽造偽卡二千張 計算,集團已使用之偽卡保守估計亦有七、八千張,以每張 盜刷十五萬元金額,盜刷成功率七成五比率計算,該集團盜 刷所得市價(未扣除支付卡料、空白卡費用)已達八、九億 元,扣除銷贓時折價約市價二、三成之價格,及支付卡頭、 料頭之費用計算,至少亦應有五、六億元之淨利云云。另辯 護人則以卯○○寅○○上開存摺中顯示「轉帳」、「跨行 轉帳」、「匯款」者,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約六百五十萬 元左右(見原審卷5第239至243頁)云云。



㈡然查,檢察官上開估算方式,係以所查扣之一千五百九十一 筆卡號,為半年之用量、每張可盜刷得十五萬元為基礎,予 以估算。惟查,是否每張信用卡平均可刷得十五萬元?此僅 檢察官之估算,並無所憑,自不待言。且其中依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回函,扣除國內 發卡銀行之卡號,總計於該中心特約商店所發生之國外卡盜 刷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有該中心94聯卡 商管字第2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181頁)。因被告 等所製之偽卡係向「金毛」所購得之外國卡之內、外碼資料 所製成之所謂「台版外料」,其中之本國卡,即無法認定係 被告等所盜刷,又其中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陳報狀 中所附信用卡卡號之刷卡資料觀之,均為本國卡,亦似無被 盜刷之資料。是以上開半年所攔查之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卡號 所查詢之資料,其中國外卡被盜刷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六 千五百五十七元為據,再以被告卯○○為主之偽卡集團之運 作長達四年,乘以八計算,該偽卡集團所得亦應為三千多萬 元,亦無法達到檢察官所估算之八、九億元之多。故檢察官 前揭估算之金額自不足為憑。又辯護人所統計被告所得部分 ,因其他車頭亦能以現金直接存入卯○○寅○○前揭帳戶 內,而卯○○寅○○並無將現金存入該兩帳戶之舉,故辯 護人未將此部分計入,其所算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自亦 不足為憑。
㈢茲自檢察官所扣得之卯○○寅○○之前揭帳戶,僅依檢察 官所查扣卯○○之存摺影本三本(88年5月─91年3月,93年 月─94年1月,94年1月─94年4月)、寅○○之存摺影本二 本(92年8月─93年6月,93年月6月─94年4月)計算,計自 八十九年一間起以現金存入及以轉帳匯入卯○○該帳戶之金 額,共五百四十萬元左右;計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以現金存 入及以轉帳匯入寅○○該帳戶之金額共約六百二十萬元左右 (依卯○○所述,其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開始從事偽卡 犯罪,故此計算結果僅係依前揭存摺所示之期間所作之估計 ,並未包括未扣案存摺之匯款),有其二人上開存摺影本共 五本在卷可按(見94偵字第6264號卷第11─45頁)。再加上 其他車頭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給被告卯○○之金額,本院估 算被告卯○○之所得應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此依被告卯○ ○應分得之成數觀之,亦與前揭估算該偽卡集團所得為三千 萬元左右相近。是本院認該偽卡集團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以卯○○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 可確認盜刷之金額應有三千萬元以上(此為最低之估算)。 ㈣綜上,因被告本身亦無法為詳細之估算,僅以保守最低之估



計,認盜刷之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卯○○利用被告寅○○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被告卯○○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二項之罪:
㈡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 成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 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 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 ),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 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 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 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 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 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 、三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 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 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寅○○縱然自八十八、八十九年起,有提供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卯○○旗下車頭匯入卯○○應得之款 項,更依卯○○指示提款後,置於渠等父母臺南市○○路家 中,再通知卯○○前往取款之行為,然查卯○○寅○○為 兄妹關係,若追查出車頭及款項,應即能追查到被告之行為



,因認被告之行為應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之處分行為 ,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 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不採納。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但認與審理中之前案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裁判上一罪」:
前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卯○○提供信用卡卡料傳真至丁○○ 之處所,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再 由戊○○督同其旗下車手,至各商家盜刷偽卡詐取財物,其 所得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 ,匯入寅○○前揭帳戶內或委由丁○○轉交給卯○○等情。 核與同案被告卯○○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戊○○卯○○之電話通聯譯文在 卷可按(見偵查報告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戊 ○○置於丁○○處之偽造工具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戊○○前案犯罪後,犯意中斷,再為本件犯罪」: ㈠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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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