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
第一0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自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臺 南縣關廟鄉鄉民代表共二屆,並於八十七年間當選臺南縣縣 議員。緣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就任臺南縣關廟鄉鄉長, 主管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之事務,而鄭錦清當時已 任該鄉公所之總務,經辦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之事 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卸任總務之職務,而改由 楊明仁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任,丙○○、鄭錦清及楊明仁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三人部分均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均明知總工程款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之工程發包,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經確實比價之 程序,且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惟丙○○竟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及另與鄭錦清或楊明仁分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洩 漏中華民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將該鄉公所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事先指定李金生(業於九十 年七月廿七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吳振平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榮崇、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乙 ○○、盧永祥、陳明清、歐成興、吳宗元、黃金全、楊水池 (以上十一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沈尚 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等十四家(下簡 稱李金生等十四家廠商)特定廠商分別直接承包,且為求李 金生等十四家廠商各別在無競價或競標情形以接近底價承攬 各該工程,牟取高額利潤,其中乙○○則分別透過郭勝國(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甲○○與丙○○接觸圍標事宜。 又為求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要求,並由指定之特定廠商(即李
金生等十四家廠商)提出二家或三家廠商供丙○○、鄭錦清 辦理不實之比價,且另由丙○○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 予李金生、楊來福、盧永祥,或由鄭錦清連續多次洩漏工程 底價予李金生、楊榮和、吳宗元,因而使李金生等十四家廠 商在實質上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分別以接近底價九成五以上 之金額各自標得工程(詳如起訴書附表)而圖得不法利益。 自八十三年三月間丙○○上任迄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即政府 採購法實施前),共使乙○○以其上、宗信、聚宏、皇勝等 公司名義非法取得一千四百零萬元工程(即附表編號一至廿 );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乙○○取得九 百七十九萬七千元之工程(即附表編號廿一至卅四)。丙○ ○以上述手法圖利李金生等十四家廠商,並向各得標廠商分 別收取百分之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十不等之工程回扣,其 中乙○○透過郭勝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甲○○轉送回扣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不等予丙○○,計 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因認被告甲○○交付賄賂予被告丙○○ ,使丙○○因而違背職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嫌;又其為能標取工程,而與被告丙○○、鄭錦 昌及楊明仁共同以圍標、洩漏底價方式對工程舞弊,所為係 犯同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 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 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 、鄭錦清、楊明仁、乙○○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偵查時之證 詞、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工程預算書一冊、工程合約書九 冊、存摺六本及支票簿六本、被告楊明仁所有廠商保證書五 冊、廠商保證人資歷表一冊及廠商資料一冊、臺南縣關廟鄉 公所所有工程執行明細表一冊、楊上化所有工程合約書十七 本、工程結算書一本、工程預算書一本、營業證照影本三本 、印鑑、印譜一份、砂石銷貨單二本、統一發票一本、銷貨 日記帳一本及借牌費一本及卷附監聽錄音帶、譯文等為其論 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 冤枉的。伊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未交付賄賂給丙 ○○,亦無參與圍標工程洩漏底價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係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 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者而言。而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上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 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之餘地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 他舞弊情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 得成立本罪之共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處 於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朝同一目的,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辦公用工程有共同 參與舞弊之情事,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舞弊而獲利 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 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 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罪之共犯論處,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 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五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可 參,雖該上開判例均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圖利罪所為之闡釋,但基於相同之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亦可援用 。準此,被告甲○○倘依公訴意旨所載,係參與交付回扣予 同案被告丙○○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實無與被告丙 ○○、楊明仁、鄭錦清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其次,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 明文。復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 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 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 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併有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 所出具之自白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到庭具結詰問時證稱 :(你未曾因要標關廟鄉之工程而送回扣給鄉長?)沒有。 ‧‧(你是否認識被告甲○○?)87年之前不認識,87年以 後也沒有在接觸等語(原審審理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自警訊迄原審審理均否認有收受同 案被告乙○○及甲○○交付工程賄賂之事(偵字第七五七號 第一九五頁、偵字第七八六三頁第廿六頁、原審前審卷第二 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宗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當鄉長那麼久,工程是
如何招標?)在政府採購法公布之前,我們關廟的工程是依 已承包工程完工後之品質良寡來決定他可不可以再應標,如 果工程做的很好,下次我們就會通知他繼續來參加標會。‧ ‧(乙○○調查筆錄說有透過甲○○送回扣給你?)我不知 道。(乙○○偵查筆錄說有透過甲○○送回扣給你?)我不 知道。(甲○○若有收取乙○○之工程回扣,你是否知情? )我也不可能知道等語(原審審理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準此,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犯行。 ㈣至本件同案被告乙○○固於調查站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 供認明確(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惟其 嗣後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則到庭辯稱:其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 訊問時,調查員對其施以恐嚇,故其只得承認有送回扣予丙 ○○,又其在調查站作完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署繼續偵訊,其心裏仍籠罩在調查員恐嚇語句之陰影下, 故檢察官於偵查時雖未施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然此時其心理 所受之影響並無二致,其為免遭受羈押,而違背自由意志, 作不實之供述等語(原審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第二宗 第六七頁、第三宗第一一八頁)。經原審前審勘驗臺南縣調 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訊問被告乙○ ○之錄影帶內容時發現:訊問進行約至十三時三十三分十一 秒之際,該站某調查員對被告乙○○稱:「其他公務員都可 以免刑,你包商何必淌這混水,到時候你多關的,我跟你講 你免出去了。」等語,於進行約至十三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 之際,某調查員稱:「絕對你收押,照你原先這樣講保證你 拜拜的,到時候你多關的。」等語,於進行至十四時十六分 四十四秒許之際,某調查員稱:「我給你利便,但你今天要 合作」等語,於進行至十六時十六分三十六秒之際,某調查 員稱:「要交代清楚,不要拖泥帶水到時候你會收押」等語 ,於進行至十五時十一分四十四秒之際,某調查員稱:「我 幫你講好了,因公所之工程承包有工程回扣之陋規,為能順 利取得工程,迫於生計因循舊例,自動給工程回扣給鄉長及 相關人員。」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 份可參(原審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是 縱令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曾自白有請被告甲○○ 轉交付回扣予被告丙○○等情,但因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自白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至明。
㈤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固亦供稱:「我在八十七年承 包關廟鄉公所工程,是我父親介紹認識丙○○,是由丙○○ 指定其上公司議價,由楊明仁跟我聯絡,由楊明仁以鉛筆將
標價寫在標單上,我就依他寫的金額投標,我得標後,由工 程款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拿給鄉代表郭勝國,因我工程後 來是跟郭勝國接洽的,至於他怎麼處理回扣我就不清楚。如 果是縣議員甲○○爭取的工程,我就把回扣交給他。」、「 (對我在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都是實在。」等語(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第一二四頁),但因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憲法所 賦予被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迭據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明確,有如前述。 故上開偵查筆錄既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何況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又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又否認有受同案被告乙○○之 託交付回扣予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亦始終否 認有收到被告甲○○交付之回扣,再觀諸證人即富成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王文慶、陸勝營造公司負責人陸麗朱、維信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林金良、東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愛樹、協興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枝前、東祥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東發、三 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鳳池、企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長、 隆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德村、力昇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金龍 、聯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龔明貴、萬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 子慶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所 有工程預算書一冊、工程合約書九冊、存摺六本及支票簿六 本、被告楊明仁所有廠商保證書五冊、廠商保證人資歷表一 冊及廠商資料一冊、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所有工程執行明細表 一冊、及卷附監聽錄音帶、譯文中亦均無被告乙○○託被告 甲○○轉送回扣予被告丙○○之記載,且經原審前審勘驗被 告丙○○「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帶中亦無上開 有關交付回扣之對話,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一份可憑(調查站卷第四四頁、原審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 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六頁),應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確有託被告甲○○轉交回扣予被告丙○○之情事。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乙○○上開偵 查中之單一自白即應認確有其事至明。
㈥另同案被告於工程明細表(第七五七號他字卷第五七頁)共 十六筆工程備註欄內固註記有「來基」、「勝國」或「不知 明地主」等情,經原審當庭詢問證人乙○○稱:(上開工程 明細表裡面備註欄裡所說為何?)當初調查員在問我的時候 把我標到的每一個工程拿出來問我,說各個工程是分別由何
位議員爭取來的,當初註記欄的字也是在調查站做筆錄時寫 上去的,是調查員叫我寫上去的。(你剛剛說是調查員叫你 填寫的,怎麼會叫你寫「不知明地主」?)當初調查員是叫 我填寫是哪一個人去爭取的經費,因為我不知道那人是誰, 所以才寫「不知明地主」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揆諸上 開註記旁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所書立,核與證人乙○○ 於該日在調查局調查站接受偵訊之時間相符,足見證人乙○ ○所證情節非虛。
㈦綜稽上述,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曾自白透過 被告郭勝國、甲○○交付回扣予被告丙○○,但上開自白或 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或係與證據法則不符,均尚難僅憑上開 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丙○○之唯一 證據,已詳如前述,自難據此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至 明。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