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18號
TNHM,95,上訴,1218,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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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9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
第4962號、第5518號、第7100號、第6930號、第7331號、第6965
號、第6966號、第6967號、第6968號、第8407號、第11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81年度上訴字115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8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執行。嗣 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4年4月又4日合併執 行。子○○於87年6月3日,二度假釋出監,卻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嗣於91年3月29 日執行殘刑完畢。子○○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 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入獄服刑後於9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 ,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該處屋內或車內財物,並 恃此維生,其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工具等均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子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其中共犯黃建財、 證人乙○○、辰○○、甲○○、寅○○、己○○、丙○○、 丑○○、卯○○、辛○○、巳○○、戊○○、蔡明宏、丁○ ○、壬○○、張誌賢、李建輝、癸○○及庚○○等人警詢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相片10張、查獲相片3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暨翻拍相片9張、現場相片31張、查證相 片6張、現場測繪圖4張及行車執照2張(車號HU-八三○ 二號、三三三九-JH)分別為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至2、編號4、編號6及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編號6 及附表七竊盜犯行,然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5及附表六編號 2至5犯罪情事。經查,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四編號3、5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附表 六編號2至5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 000278號警卷第1至4頁,附表六編號4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 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原審 行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99 、173頁),經核與共犯黃建財、證人乙○○、辰○○、甲 ○○、寅○○、己○○、丙○○(即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見 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2頁)、丑○○、卯○○( 即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2 頁)、辛○○、巳○○、戊○○、蔡明宏(即附表六編號2 被害人見前揭第000278號警卷第27、28頁)、丁○○(即附 表六編號3被害人見前揭第000278號警卷第22、23頁)、壬 ○○(即附表六編號4被害人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7頁)、張誌賢、李建輝(即附表六編號5證人見前揭第00 0278號警卷第7、8、11、12頁)、癸○○及庚○○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鑽2支、充電式起子機1組、電磨機 1支、電動槌2支、角向磨光機3支、電動轉頭1支、打洞機1 臺、電鑽盒1盒、電鑽配件組、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相 片10張、查獲相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暨翻拍相片9張 、現場相片31張、查證相片6張、現場測繪圖4張及行車執照 2張(車號HU-八三○二號、三三三九-JH)附卷可稽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5及附表六編號2至5犯罪情 事,顯係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其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為何偷這麼多次東西?)因為逼到,小孩要讀書」,「( 問:你於警詢中曾經說是因為生活花用,有何意見?)沒有 錯,是因為小孩的讀書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 第195頁);是被告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恃此以維 生。又參以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之物,顯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 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確 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 生至明。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 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刑期,法定最 高總刑期顯然超過七年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其宣告刑最高可定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輕之廢止前刑法第



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 審理),與前述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是被告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 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七之部分,分別與共犯黃建財成彬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本案被告係以犯 竊盜為常業,共同被告黃建財成彬富並未共同以之為業, 爰僅就被告部分論以常業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 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執行。嗣於民國84年2月 25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4年4月又4日合併執行。子○○於 87年6月3日,二度假釋出監,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嗣於91年3月29日執行殘刑完 畢。子○○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犯行,分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及以9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入獄服刑後於9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4、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 ,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竊盜如 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被害者牽連甚廣,造成各被害人損害 非輕,雖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惟迄今均未賠償損害



並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另參酌本案被告有諸多前 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繼之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證其有犯 罪之習慣,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以資矯治;及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 號1、2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附表三編號1之螺絲起子1 支、附表六編號3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四編號6之鐵條1支、 附表七編號5之打火機1個,因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 行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95年度速偵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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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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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8 │臺南市○○路│乙○○│竊取車號UP-5762 │    │電鑽1支  │
│  │日10時許 │一段96號前 │   │號自用小客車內電│    │     │
│  │     │      │   │鑽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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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度偵字第7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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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 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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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22 │臺南市○○街│辰○○│竊取車號TW-5052 │    │充電式起子│
│  │日22時30分│66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充│    │機1組、電 │
│  │許    │      │   │電式起子機1組、 │    │磨機1支  │
│  │     │      │   │電磨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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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5年度偵字第6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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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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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3 │臺南市建平十│甲○○│持螺絲起子砸毀車│螺絲起子│     │
│  │日9時30分 │二街98號前 │   │號7J-7952號自用 │1支   │     │
│  │     │      │   │小貨車左後窗,竊│  │     │
│  │     │      │   │取車內電線4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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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5年度偵字第7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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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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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 │臺南市○○路│寅○○│由黃建財持鉗子撬│鉗子1支 │     │
│  │日4時53分 │2段716號  │   │開鐵門進入屋內,│  │     │
│  │許    │      │   │竊取收銀機、電腦│  │     │
│  │     │      │   │主機、雷射印表機│    │     │
│  │     │      │   │各一臺、新臺幣(│    │     │
│  │     │      │   │下同)5000元,黃│    │     │
│  │     │      │   │俊銘則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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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間│臺南市崇德二│己○○│由黃建財以螺絲起│螺絲起子│     │
│  │(農曆過年│街76巷口  │   │子1支破壞HU-8302│1支   │     │
│  │前)   │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     │
│  │     │      │   │車門門鎖,切區車│  │     │
│  │     │      │   │內之CD音響盒、CD│    │     │
│  │     │      │   │、中低音喇叭箱、│    │     │
│  │     │      │   │測速器,子○○則│    │     │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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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月23 │臺南市永華六│丙○○│侵入住宅竊取鑽孔│    │     │
│  │日11時30分│街257號   │   │機3臺、電鑽4支、│    │     │
│  │許    │      │   │砂輪機2臺、破碎 │    │     │
│  │     │      │   │機1臺、切割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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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月26 │臺南市育平六│丑○○│竊取車號8063-JD │    │     │
│  │日17時10分│街40號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      │   │空壓機、電動鋸子│    │     │
│  │     │      │   │、風槍、電鑽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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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1日│臺南市建平十│卯○○│竊取車號DF-6909 │    │     │
│  │10時30分許│五街22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      │   │電鑽、磨石機、電│    │     │
│  │     │      │   │動活動扳手各1支 │    │     │
│  │     │      │   │、現金1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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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月2日│臺南市建平七│辛○○│持車號UF-5402號 │鐵條1支 │     │
│  │9時許   │街733號旁空 │   │自用小貨車內之鐵│  │     │
│  │     │地     │   │條1支破壞車上白 │    │     │
│  │     │      │   │鐵置物箱,竊取電│    │     │
│  │     │      │   │動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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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95年度偵字第8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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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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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20 │臺南縣永康市│不詳 │竊取不詳車號小貨│    │電動槌、電│
│  │日4時許  │某處    │   │車內之電動槌、電│    │動轉頭各1 │
│  │     │      │   │動轉頭各1支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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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5月20 │臺南縣永康市│巳○○│以打火機1個敲破 │打火機1 │電動槌、電│
│  │日5時許  │六合路71巷4 │   │車號0170-LW號自 │個 │鑽各1支、 │
│  │     │號對面   │   │用小客車車窗,竊│  │角向磨光機│
│  │     │      │   │取車內之電動槌、│    │3支、打火 │
│  │     │      │   │電鑽各1支、角向 │    │機1個   │
│ │ │ │ │磨光機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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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95年度偵字第6965-6968號)┌──┬─────┬──────┬───┬────────┬────┬─────┐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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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7│臺南市○○路│戊○○│侵入戊○○住宅(│    │     │
│  │日9時30分 │499號1樓  │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    │     │
│  │許    │      │   │告訴)竊取電鋸、│    │     │
│ │ │ │ │電鑽各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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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月8日│臺南市○○路│蔡明宏│竊取車號0331-JE │    │     │
│  │13時許  │4段和緯黃昏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市場停車場 │   │電鑽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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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月6日│臺南市○○街│丁○○│持螺絲起子1支撬 │螺絲起子│     │
│  │18時30分許│275巷30號對 │   │開車號8J-0895號 │1支   │     │
│  │     │面     │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  │     │
│  │     │      │   │車窗,搜尋財物無│  │     │
│  │     │      │   │獲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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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12 │臺南市○○路│壬○○│徒手欲開4672-JE │    │     │
│  │日15時30分│與華平路口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
│  │許    │      │   │,竊取車內財物之│    │     │
│  │     │      │   │際,為壬○○當場│    │     │
│  │     │      │   │發現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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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21 │臺南市○○街│翔富水│以打火機1個敲毀 │打火機1 │     │
│  │日17時許 │195巷8弄2號 │電工程│車窗(毀損部分未│個 │     │
│  │     │前     │有限公│經告訴),以竊取│  │     │
│  │     │      │司  │車號3339-JH號營 │    │     │
│  │     │      │   │業用小貨車車窗,│    │     │
│  │     │      │   │欲竊取車內財物之│    │     │
│ │ │ │ │際,為張誌賢、李│    │ │




│ │ │ │ │建輝發現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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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月22 │臺南市文賢三│癸○○│竊取車號UL-8670 │    │打洞機1臺 │
│  │日11時許 │街33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電鑽盒1 │
│  │     │      │   │打洞機1臺、電鑽 │    │盒、電鑽配│
│  │     │      │   │盒1盒、電鑽配件1│    │件1組   │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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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95年度偵字第1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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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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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15 │臺南市中華北│庚○○│與成彬富侵入林雪│    │     │
│  │日12時50分│路2段252巷14│   │鳳住宅(侵入住宅│    │     │
│  │許 │號 │   │部分未經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釘槍5支 │ │ │
│ │ │  │ │、電鋸、電鑽、磨│ │ │
│ │ │      │ │石機、刨木機各1 │ │ │
│ │ │ │ │台及手提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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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