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
、偵字第160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4072號
、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 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 定,執行至93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至94年9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明知自己 並無支付金錢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常業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向 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陸續詐騙如附表1所示財物得手,以之 為常業。嗣警方於95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路「瑪格KTV」223號包廂內緝得午○○,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己○○、地○○、卯○○○、申○○及庚○○分別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 ○○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壬○○、乙○○、何信儀、地○ ○、卯○○○、戌○○、辰○○、姜祺瑋、申○○及亥○○ 於警偵訊時,天○○、辛○○、戊○○、巳○○、丁○○、 癸○○、陳彰顯、甲○○、寅○○、丙○○、丑○○、徐哲 裕、酉○○於警訊時之陳述可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3頁,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26-31、11
4-116、131-133頁,原審卷第37、38、56-60、69-100頁) ,並有款項借用證1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 )、被告於94年3月5日簽發面額6萬元、94年3月14日到期之 本票3張、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3份、行車執照1張、營利 事業登記證1張(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0頁), 被害報告單15紙(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上開第 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57-67頁, 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64頁)、統一發票1 張(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及犯罪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8幀(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上開第0000 000000號卷第69、72、73頁,原審卷第65頁)等附卷可憑, 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午○○係明知自己並無支付之意及能力 ,仍以上開詐術,陸續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等財物得手,資 為生活花費,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為生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一)被告行為後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於88年2月3日公 布增訂),其罰金法定刑為「50,000元」,貨幣單位乃「銀 元」(刑法第340條參照),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實為「新 臺幣15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 第34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 「新臺幣15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 法第340條之「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 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
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法律。(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⑴上開新施行刑法之第 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 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⑵另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已明揭其旨 。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 詳如附表2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2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
三、至於如附表1編號3、7、9、11、12、13、14、17、18、24、 25及2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法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說明;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 88 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至93年6月7日 縮刑假釋出監,嗣至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竟不知依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經 濟來源,竟以詐術騙取攤商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 遭其詐騙之店家甚眾,遭詐騙之財物不少,使被害人產生對 社會的不信任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與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事實即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以 電話向嘉義市○區○○路292之2號丙○○經營之『山億檳榔 攤』施以詐術佯稱: 『要買香煙七星牌1條、峰牌5條、長壽 3 條、新長壽5條及大衛杜夫3條(共計新台幣1萬5000元) 』一語,該檳榔攤店員林詩婷即將該等香煙放在機車上後騎 乘至指定之附近嘉義市○區○○路『鴻源電玩賓果店』,而 後午○○在該店門口叫林詩婷將該等香煙交付給他,惟林詩 婷心覺有異乃拒絕而準備騎乘機車離開,詎午○○基於搶奪 財物之犯意,先以腳踹倒林詩婷騎乘之機車,再以手推倒林 詩婷在地,趁其不備以手搶奪該等香煙,並騎乘牌照號碼LZ F-153號重型機車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407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中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認定係詐欺犯行,係本件常業詐欺犯 行之一部而併予審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六、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搶奪香煙之犯行,辯稱香菸是 伊用騙的,由林詩婷交給他,並沒有用搶的等語。經查,被 害人林詩婷固然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被告以腳踹倒其所騎乘之 機車,再以手推倒林詩婷在地,趁其不備以手搶奪該等香煙 ,並騎乘牌照號碼LZF-153號重型機車離開,然此部分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又該檳榔攤之 老闆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林詩婷在場,伊不 知案發經過等語,顯見林詩婷之指訴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 事證佐證,自難依此遽論被告以搶奪犯行。再查,被告午○ ○作案之方式,大都係向檳榔攤佯稱購買香煙、檳榔,待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香煙、檳榔交付於被告午○○後,午○○再 行逃離現場,此觀附表1所列之詐欺手法自明。上開附表1編 號18之犯罪事實,當係以同一詐騙手法為之,可堪認定。被 告午○○辯稱係以詐騙手段取得林詩婷送來之香煙,應可採 信。而此部分之犯行應概括包含在常業詐欺罪之範圍。原審 併予審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原判決將此部分犯行併予審 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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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地、被害人、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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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於9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村頭橋238號「 │
│ │頭橋機車行」,並無借得機車後返還之意,而以詐術向該機車行負責│
│ │人己○○佯稱:「機車借給伊使用幾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
│ │,誤信午○○數日後將返還機車,乃將車牌號碼LZF-153號重機車借 │
│ │予使用,午○○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拒不返還予己○○。 │
├──┼──────────────────────────────┤
│2 │午○○並無合夥之意,於94年2月中旬間,在上開「頭橋機車行」, │
│ │向己○○詐稱:我女朋友沒有工作,但可以負責顧店,我希能合夥 │
│ │經營檳榔攤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夥資金│
│ │共新臺幣78,000元交予午○○,午○○得手後即將該資金花用殆盡,│
│ │事後己○○始知受騙。 │
├──┼──────────────────────────────┤
│3 │午○○於94年5月某日下午4時餘許,在雲林縣省道台一線石龜溪284 │
│ │號「大陸妹檳榔攤」,向該商店店員酉○○佯稱:我要買1,000元檳 │
│ │榔,並換50張百元鈔票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將該等檳榔及鈔票│
│ │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
│ │號碼機車逃離現場,酉○○乃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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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午○○於94年7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 │
│ │23之5號「萊爾富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壬○○佯稱:「大 │
│ │林鎮運動公園附近舉辦尾牙,要買受七星牌香煙13條、長壽香煙5條 │
│ │、峰牌香煙6條、大衛杜夫牌香煙1條(共計新台幣12,750元)云云,│
│ │使壬○○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
│ │術得手財物後,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壬○○始│
│ │知受騙。 │
├──┼──────────────────────────────┤
│5 │午○○於94年7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 │116之1號「7-11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乙○○佯稱:我要買│
│ │大衛杜夫香煙7條、峰牌香煙13條、七星牌香煙15條(共計新台幣20,│
│ │150元),稍後付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 │
│ │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機車逃離現場,乙○○始知受騙。 │
├──┼──────────────────────────────┤
│6 │午○○於94年7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806│
│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何信儀佯稱:我們南興派出│
│ │所要買峰牌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共15條(共計新台幣8,250元)及啤酒 │
│ │,但需先拿走該等香煙給所長,稍後再付錢云云,致使何信儀陷於錯│
│ │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
│ │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何信儀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
├──┼──────────────────────────────┤
│7 │午○○於94年7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路2號之水果店,向當時在│
│ │店內販賣水果之戊○○佯稱要換百元現鈔共50張之零錢云云,致使林│
│ │雅雯陷於錯誤,而將50張百元現鈔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
│ │手財物後,旋離去現場,戊○○始知受騙。 │
├──┼──────────────────────────────┤
│8 │午○○於94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171號「統一 │
│ │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天○○佯稱:我們因去進香,要買峰│
│ │牌、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等香煙共74條(共計新台幣45,000元)云云,│
│ │天○○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得手後│
│ │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天○○始知受騙。 │
├──┼──────────────────────────────┤
│9 │午○○於94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652號「萊爾 │
│ │富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巳○○佯稱:我要買峰牌香煙15條│
│ │、7星牌香菸15條(共計新台幣17,250元)云云,致使巳○○陷於錯 │
│ │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
│ │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巳○○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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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午○○於94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署立醫院旁「統一│
│ │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辛○○佯稱:我是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 │,要採購峰牌香煙等25條(共計新台幣13,570元),稍後可到公司算│
│ │錢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陳瑞│
│ │棋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洪│
│ │祥維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
├──┼──────────────────────────────┤
│11 │午○○於94年8月中旬,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李厝51號「文秀檳榔 │
│ │攤」,向店主丁○○佯稱:我開設賭場要換百元鈔及香煙1條云云, │
│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30張百元鈔及七星牌香菸1條(新台幣500│
│ │元)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
│ │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丁○○始知受騙。 │
├──┼──────────────────────────────┤
│12 │午○○於94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65號未○○所│
│ │開設之雜貨店,向未○○佯稱:我要買峰牌香煙10條、七星牌香煙10│
│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10條(共計新台幣17,000元)云云,致使未○○│
│ │陷於錯誤,拿出該等香煙,午○○得手後,則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重機車逃逸。 │
├──┼──────────────────────────────┤
│13 │午○○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427號「凍仔腳檳榔攤」│
│ │,向店主癸○○佯稱:我們廟會請客,要買峰牌香煙8條、七星牌香 │
│ │煙10條、長壽牌香菸1條(共計新台幣10,200元)云云,致使癸○○ │
│ │陷於錯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
│ │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癸○○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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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午○○於94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嘉義市○○路○段524號「兄弟檳 │
│ │榔攤」,向該店人員甲○○佯稱:我要買七星牌香煙6條(共計新台 │
│ │幣3,000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 │
│ │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
│ │車逃離現場,甲○○始知受騙。 │
├──┼──────────────────────────────┤
│15 │午○○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地○○開設位於嘉義縣北港│
│ │路1062號「統一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王志勤佯稱:我要進│
│ │香,住在對面,要買香煙共20餘條及換40張百元鈔票(共計新台幣1 │
│ │4,250元)」,致使王志勤儀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鈔票交付予陳瑞│
│ │棋,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
│ │離現場,店員王志勤始知受騙。 │
├──┼──────────────────────────────┤
│16 │午○○於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36號 │
│ │「一家人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亥○○佯稱:我們廟會進香│
│ │,要購買香煙4條及換60張百元現鈔(共計新台幣8,000元),稍後在│
│ │店前隔壁巷子轉角處付錢云云,致使亥○○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
│ │百元鈔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機車離│
│ │開,亥○○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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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午○○於94年10月初,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6號「阿昇檳榔攤」│
│ │,向負責人寅○○佯稱:我要換百元鈔10張買金紙云云,致使寅○○│
│ │陷於錯誤,而將10張百元現鈔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後│
│ │,趁寅○○不注意之際,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輕機車逃離現場,寅○○│
│ │始知受騙。 │
├──┼──────────────────────────────┤
│18 │午○○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開設位於嘉 │
│ │義市○○路292-2號「山億檳榔攤」之店員林詩婷佯稱:「要外送大 │
│ │衛杜夫香煙3條、峰牌香煙5條、七星牌香煙10條、長壽牌香菸3條、 │
│ │新長壽牌香菸5條(共計新台幣15,000元)云云,並與林詩婷約在附 │
│ │近之「鴻源電玩賓果店」門口交付上開物品,惟林詩婷將香菸載至約│
│ │定地點,午○○取得香菸後,趁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豪邁機車逃│
│ │逸。 │
├──┼──────────────────────────────┤
│19 │午○○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市場攤販前,向該攤販負責人卯○○○佯稱:「我是王幸悅議員服│
│ │務處人員,要換百元現鈔50張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將50張│
│ │百元現鈔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牌│
│ │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卯○○○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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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午○○於9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24之6號前「一蘭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負責人蔣秀琴及蕭秀玲佯 │
│ │稱:我是嘉義縣民雄鄉鄉長候選人陳福成服務處人員,因要辦活動要│
│ │買七星牌香煙10條(共計新台幣5,000元)及換70張百元鈔票,事後 │
│ │可至該服務處領款云云,致使蔣秀琴及戌○○陷於錯誤,將該香煙及│
│ │百元鈔票交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牌 │
│ │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蔣秀琴始知受騙。 │
├──┼──────────────────────────────┤
│21 │午○○於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2號「東 │
│ │仔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負責人辰○○佯稱:我是蔡永常服務處人│
│ │員,要買七星牌香煙及峰牌香煙各5條(共計新台幣6,000元),並另│
│ │將檳榔送到服務處,你到該服務處,我會付錢給你云云,辰○○因此│
│ │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後│
│ │,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辰○○嗣後將檳榔送到上開│
│ │服務處時,始知受騙。 │
├──┼──────────────────────────────┤
│22 │午○○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姜棋瑋經營位於臺南縣新│
│ │營市○○路805號「統一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翁湘淇佯稱 │
│ │:我是鹽水鎮候選人要買七星牌、峰牌、大衛杜夫等香煙共40條(共│
│ │計新台幣22,370元)及2箱飲料(共計新台幣480元)云云,庚○○因│
│ │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飲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
│ │術得手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姜棋瑋始知受騙。│
├──┼──────────────────────────────┤
│23 │午○○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2 │
│ │號「明香超級市場」,向該超級市場店員申○○(原名廖芬嬌)佯稱│
│ │:我是蕭永義服務處人員,要買長壽及七星牌等香煙共27條(共計新│
│ │台幣10,615元),稍後到服務處再算錢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
│ │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後,趁機騎乘│
│ │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申○○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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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午○○於94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子○○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
│ │市○○路23號「口怡商行」,向該超級市場店員何許明美佯稱:我是│
│ │李國勝競選服務處人員,要買七星牌及大衛牌香菸共60條(共計新台│
│ │幣32,100元)及換10張五百元及50張百元現鈔,稍後到服務處再算錢│
│ │云云,何許明美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金錢交予午○○,陳瑞│
│ │棋以此等詐術得手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何許明│
│ │美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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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午○○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2-2號「嘉讚檳榔│
│ │攤」,向店主丑○○稱:我本身也在開檳榔攤,因貨源不足,欲買受│
│ │七星牌香煙2條及換10張百元鈔票(共計新台幣2,000元)云云,致使│
│ │丑○○陷於錯誤,將上述物品交付予午○○,午○○以此等詐術得手│
│ │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丑○○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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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午○○於94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59-25 │
│ │號「北越檳榔攤」,向店主徐哲裕佯稱廟會要買受多條香菸(共計新│
│ │台幣4,450元)云云,並要徐哲裕隨同其前往拿錢,致使徐哲裕陷於 │
│ │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午○○,午○○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
│ │後,騎乘一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快速逃逸,徐哲裕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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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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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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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條文: │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舊條文: │ˇ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決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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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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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常業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定,可依常業犯罪論處,顯│
│ │ │舊條文 │ˇ │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
│ │ │第340條(以詐欺為常業 │ │,亦即常業犯之刪除,自然│
│ │ │罪) │ │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
│ │ │ │ │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
│ │ │ │ │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 │ │ │ │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最│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四)、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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