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55號
TNHM,95,上訴,1055,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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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7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拾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前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年 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子○○猶不 知悔改,明知蔡青松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與蔡文憲(因逃 亡在國外,現由檢察官另案查緝中)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3 年7 月某日起,由蔡青松陸續吸收黃振興、陳良材(蔡青松 、陳良材、黃振興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蔡青 松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黃振興、陳良材則分別被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林麗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子○○竟於93年8月2日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
二、蔡青松蔡文憲、林麗娟、子○○、陳良材、黃振興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 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文 憲在國外擔任總指揮,並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號),支配及謀劃詐騙犯罪之進行,蔡青松 則坐鎮在國內負責執行工作及調度犯罪分工,蔡青松、蔡文 憲並在報紙上刊登「存摺出租」、「高收郵銀存簿」等廣告 ,待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等人(所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報後, 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蔡文憲蔡青松等人,蔡青松即要求賴清 河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銀行帳戶 1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作其等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蔡青



松同時並在各大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借您使用」、「 家庭代工」等廣告,誘騙有現金或工作需求之被害人,撥打 報紙上所刊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 (分別以蔡青松或不詳人士之名義所申請),再由蔡文憲在 國外以電話轉接,或由蔡青松、林麗娟、黃振興於臺南縣、 市各汽車賓館內,接聽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之方式,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壬○○、寅○○、己 ○○、丁○○、辛○○、癸○○、庚○○、乙○○、甲○○ 、戊○○、丙○○、丑○○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偽 卡供被害人使用,或將家庭代工原料送至被害人住處承作等 藉口,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人先支付保證金、手續 費或車伕費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現金卡偽卡或 家庭代工原料,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青松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之郵局 或銀行帳戶;又倘遇有被害人不依指示付款或出言質疑蔡青 松等人時,蔡青松蔡文憲、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聯 絡,連續於電話中揚言恫稱:「要強押你小孩抵債」、「你 家人準備住院」、「要搗毀你住家」... 等語恐嚇壬○○、 己○○、辛○○、癸○○、庚○○、乙○○、甲○○、戊○ ○、丙○○、丑○○等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或仍不予置 理,或迫於無奈不得已而陸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程, 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而子○○、陳良材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三人,則負責持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之車手之角色) ,俟領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匯得之款項後,蔡青松等人旋將之 予以朋分花用,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其中蔡青松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部分;陳良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十、十一所示之部分;黃振興則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所示之部分。而上開詐騙集團即因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寅○○等人各詐得或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得逞。
三、而子○○自93年8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後,共計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次及編號二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並於93年8月3日、同年月4 日持賴清河李國豐上揭帳戶之 提款卡至臺中市○○路○段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嗣因其 持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時,不慎損壞該提款 卡致無法提款及因金錢分贓糾紛,因而和蔡青松發生爭執並 進而於同年8月6日即退出該詐欺集團,而子○○亦因心生不 滿而於93年8月7日、11日以自己之手機為蔡青松騙取為由,



而分別向警方檢舉蔡青松詐欺集團之上開詐騙及恐嚇犯行( 惟其否認自己曾參與該詐欺集團,故不符自首之要件),經 警循線追緝,始查獲全案始末。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供述固不 否認於93年8月3日、同年月4 日持賴清河李國豐上揭帳戶 之提款卡至臺中市○○路○段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93年8月2日在屏東國光汽車站遇見蔡青松後隨蔡青松至臺中 之汽車旅館住宿,隔天下午蔡青松要伊去領錢後,才知悉蔡 青松在從事詐騙行為,伊曾打電話請被害人寅○○、黃瓊惠 不要匯款云云。然查:
㈠上開蔡青松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蔡青松黃振興、陳良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4年訴字第48號卷審判筆錄),核與 被害人壬○○、寅○○、己○○、丁○○、辛○○、癸○○ 、庚○○、乙○○、甲○○、戊○○、吳健維、丑○○等12 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遭人詐騙或被人恐 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以上見學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52 頁至第60頁、原審94年訴字第45號審理卷附學甲分局偵訊調 查筆錄)。而證人賴清河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約於92年中旬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 90年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永豐郵局開戶。伊係因在報 紙看到收購存摺之廣告,伊就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對方向 伊表示「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賣1000元」、「郵局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賣2000元」,伊於93年4 月份左右,賣 存摺給對方。又伊賣帳戶未到1 個月,因提款卡壞了,有人 和伊連絡,並向伊表示買到的帳戶用不到1 個月,提款卡就 壞了,要伊再去補申請乙張提款卡,再申請乙本郵局的存摺 和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就給伊,伊總共賣2 本 (即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共得款6000元,伊從來沒見過 向伊買帳戶的人,第一次對方將錢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內, 待伊將錢領出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送到指定車站,對方再 前往領取,第二次賣郵局存摺的錢是利用華南銀行提款卡損 壞,無法提領在帳戶內的錢,利用帳戶內的錢給伊,伊沒有 參與詐欺行為,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見93年 度營偵字第1075號卷第65頁正面)。證人魏青山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有向白河鎮內角郵局申請存摺,伊約於93年8 月底



出租,伊係在家中看巨報刊物,看到「存摺出租」廣告,伊 就依廣告中的電話打過去洽詢,對方告知伊存摺1本1000 元 ,一次如果交3本存摺可以給伊4000元,租期為1個月,因當 時急需1萬元,伊就於同一天將3本存摺交給對方,對方給伊 2000元,伊總共出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合作 金庫、大眾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等6 本存摺,這些存摺都 在對方手中。伊曾看到對方的成員之一,(經伊指認)相片 中之人蔡青松是詐欺集團成員沒錯等語(見93年度營偵字第 107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1支、賴清河郵局儲金簿1 本 暨金融提款卡1 張、匯款單收據乙紙、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乙 紙、匯款執據(匯款單)共33紙、對帳單共3 紙、電話譯文 表1 份、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2幀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共2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 0000000號)乙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 0000000 號)乙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共犯蔡青松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確犯有上 開犯行無訛。
㈡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8月3日上午12時許遇見 共犯蔡青松,並共同前往臺中市遊玩,途中並和蔡青松前往 臺中市「聯站檳榔攤」買東西,回到汽車旅館後伊問蔡青松 至檳攤所購之牛皮紙袋內裝何物,蔡青松即告知係人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他是以1 萬元自「聯站檳榔攤」所購得, 隔天早上,蔡青松並告知伊說他是在利用「現金卡借你使用 」、「家庭代工」等方式來從事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等語 (見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09400000770 號警卷 第7、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伊於93年8月3 日早 上9 點多即聽到共犯蔡青松在電話中與被害人談到「現金卡 借你使用」「家庭代工」等騙人的事,而於當日下午蔡青松 叫伊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錢,伊才確定他是在做詐欺集 團的,伊警詢時確曾說共領了5次,伊於當日領了2、3 次, 於隔日又用另一張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全部共領約1 萬 多元,是分幾天提領,每次約領3000多元,伊未分到錢,伊 雖已知道該金錢係非法所得,但怕蔡青松知道伊有打電話給 黃小姐及蘇小姐,且伊為得到蔡青松的信任,所以還有繼續 幫蔡青松領錢,但蔡青松提供伊吃住等語 (見94年度偵緝字 第901號卷第22至24頁);而共犯蔡青松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供:被告子○○確於93年8月2日即參與伊所組成之犯 罪集團,參與期間約10天左右,子○○之工作是幫忙接聽被



害人打來的電話及擔任車手職務去領款,子○○曾分別持李 國豐之郵局提款卡,及賴清河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 至提款機領錢,伊和子○○係以7比3之比例分帳,警方所提 供子○○於93年8月3日、4 日在臺中市○○路○段合作金庫 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確是子○○無誤,本案係伊和 蔡文憲共同主使及分配其他成員作業,嗣因子○○損壞華南 銀行之提款卡致無法提領,而和伊發生爭執,及因金錢分贓 而發生糾紛,之後雙方就拆夥了等語 (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 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09400000770號警卷第29、30、33、34 頁、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93年度營偵字第 1075號卷第172頁附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共有陳濬泰子○○、林麗娟、黃振興、陳良 材、「來哥」、被告子○○幫忙提領款項,是使用李國豐賴清河的人頭帳戶提領,每提領一次分得20%金錢,後來鬧 翻了就未再聯繫等語 (見93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卷第14、89 、90頁);而共犯蔡青松於另案中亦供稱:子○○也都全程 參與本案至93年8月初,約8月5日至6日,後來因為與伊及蔡 文憲意見不合所以拆夥,之前他是全程參與,也都知情,他 在提款機提領的照片,警察也有查到等語 (見94年度訴字第 45號卷第138頁)。互核上開被告與共犯蔡青松二人之供詞, 足認被告確係自93年8月2日起參與該犯罪集團詐騙錢財之運 作,且參以嗣後被告與共犯蔡青松等人因金錢糾紛而拆夥後 ,其曾於8月6日電告被害人黃瓊惠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繼而 於同年8月7日、17日分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期間應為93年8月2日至93年8月6日止,另證人 即被害人寅○○、壬○○均證稱:其等二人確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無訛(見93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第 49至58頁)及被告確有至臺中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之提款 機提款,此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2張可證 (見臺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09400000770號警卷第38至41頁) ,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參與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之被害人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云云,顯不可採。
㈢雖證人寅○○、壬○○均證稱:伊二人被詐欺後曾再打電話 給「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手機是被告子○○所接,且子○ ○有告知伊二人係被騙了,並叫伊二人查證其身分及報警等 語 (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55、60頁);惟證人寅○○、壬○○二人此部分證詞,亦僅 足證明被告子○○確有於電話中告知其二人已受騙等情,尚



不足證明被告子○○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況共 犯蔡青松亦供稱,被告子○○因損壞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致無 法提領,而和伊發生爭執,及因金錢分贓而發生糾紛,之後 雙方就拆夥了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與共犯蔡青松同住之期間 亦相符合,另參以被告亦供承伊於93年8月3日幫蔡青松持人 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了2、3次的錢,伊即確定蔡青松是在做 詐欺集團的,而於隔日又用另一張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 全部共領約1 萬多元,蔡青松提供伊吃住等情,均詳如上述 ,足認被告確於93年8月2日即參與共犯蔡青松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之運作,而於93年8月6日即因金錢糾紛而拆夥,並進而 至警局報案,是其於被害人寅○○、壬○○等人之金錢被騙 後始告知被害人二人,並不足以阻卻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㈣綜上,被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按被告子○○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原審審認 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常業 犯已刪除,應將其所犯數二次詐欺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⑦⑧⑨及編號二之犯行分別為接續犯)分論併罰,適用後之 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4年,較原常業 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 用較輕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與共犯蔡青松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多次得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為詐欺罪 之常業犯無誤。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所示之常 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共犯蔡青松蔡文憲、林麗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 ⑨、編號二①至④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達成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應各為接續犯,而該二次接續行為則成立常 業犯之關係。
四、原審以被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主文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未合 於上開法定刑範圍,又未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記載有無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段卑劣,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告在本 案中係擔任電話接聽及車手提款之工作,所涉犯情較輕,所 獲取非法利益較低,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犯 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示懲儆。又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原判決 為重之刑,併此叙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1支,屬共 犯蔡青松所有,且均為供共犯蔡青松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青松供陳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扣案之郵局儲金簿乙本 、郵局金融提款卡乙張,為共犯蔡青松等人所購得,而為其 等所有,且為供共犯蔡青松、陳良材等持以共犯本案所用之 物,此據共犯告蔡青松陳良財及證人賴清河陳明無誤(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45號卷判筆錄、93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 65頁、上開警卷第19頁),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共犯黃振興所有,然業 經共犯黃振興陳明係供自己個人使用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此外,亦無 從證明該行動電話乃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亦與共犯蔡青松蔡文憲、林麗 娟、陳良材、黃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 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除共犯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之部分)外,另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亦為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 行 (即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⑥、編號三至十二之部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另涉常業詐欺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係自93年8月2日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至同年月6 日即退出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子○○及共犯蔡青松均供承 在卷,詳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可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93年 8月2日前及8月6日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且就 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壬○○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伊在陸續匯入3000元、 4000元、5000元後,即接獲子○○電話告知伊被「林先生」 所騙,要伊不要再匯錢,但伊不相信,嗣後伊向「林先生」 請求退錢時,即遭林先生恐嚇稱:「要強押妳家人及小孩並 搗毀妳的家」等語 (見上開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 至55頁),是足認被告並未參與共犯蔡青松之詐欺集團所為 之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惟公訴人認此被告此部分 (即附表一 編號一①至⑥、編號三至十二之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及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屬實質上一罪及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上訴人即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次及編號二之犯行)┌─┬───┬─────┬──────────┬────────────┐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或恐嚇手法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告訴│騙匯款時間│ 及告訴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人) │(民國. 年│          │ │
│ │ │.月. 日) │ │ │
├─┼───┼─────┼──────────┼────────────┤
│一│寅○○│①93.07.26│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二千元        │
│ │   │②93.07.27│告為餌,要求被害人先│②三千二百元      │
│ │   │③93.07.28│預付保證金、機械費、│③一萬元        │
│ │   │④93.07.28│搬運費等名目,致被害│④三千元        │
│ │   │⑤93.07.29│人陷於錯誤,先後九次│⑤五千元        │
│ │   │⑥93.07.29│前往嘉義市華南銀行、│⑥三千二百元      │
│ │   │⑦93.08.04│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上①②③④⑤⑥之款項,│
│ │   │⑧93.08.04│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下列│均匯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 │   │⑨93.08.05│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蔡青松,帳號:六六│
│ │   │     │(未遭恐嚇)     │000000000的帳戶│
│ │   │     │          │。           │
│ │   │     │          │⑦二萬二千元      │
│ │   │     │          │⑧五千一百元      │
│ │   │     │          │⑨三千元        │
│ │   │     │          │以上⑦⑧⑨之款項,均匯入│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          │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          │0000000帳戶。  │
├─┼───┼─────┼──────────┼────────────┤
│二│壬○○│①93.08.05│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三千元        │
│ │   │②93.08.05│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四千元        │
│ │   │③93.08.05│人壬○○ 佯稱可用低 │③五千元        │
│ │   │④93.08.06│價購得高 額度之現金 │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卡,並要求被害人預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訂金,及為規避提領之│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風險須購買一本一萬二│0000000帳戶。  │
│ │   │     │千一百元之人頭帳戶,│④一萬二千元一百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另編號④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依指示匯款至臺南縣柳│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營鄉農會;嗣因被害人│,局號:0000000,│
│ │   │     │發覺有異,請求退款時│帳號:0000000帳戶│
│ │   │     │,復向被害人揚言要強│。            │
│ │   │     │押其家人及搗毀住家,│            │
│ │ │ │須另付一萬二千元才肯│ │
│ │ │ │善了,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惟被害人並未因而│ │
│ │ │ │付款,而未遂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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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①93.08.27│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8.3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③93.08.31│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③二千元        │
│ │   │④93.09.01│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④三千元        │
│ │   │⑤93.09.01│被害人預付訂金、車伕│⑤三千元        │
│ │   │⑥93.09.02│費、人頭帳戶費等,致│⑥五千元        │
│ │   │⑦93.09.02│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⑦一萬元        │
│ │   │⑧93.09.03│指示匯款;嗣被害人發│⑧一萬五千元      │
│ │   │⑨93.09.04│覺有異,請求退款時,│⑨六千元        │
│ │   │⑩93.09.04│復揚言要到被害人家中│⑩二千元        │
│ │   │⑪93.09.06│強迫其簽本票並強押其│⑪二千元        │
│ │   │⑫93.09.06│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⑫一千元        │
│ │   │     │懼,依指示前往中壢市│以上①②③④⑤⑩之款項,│
│ │   │     │建國郵局匯款。   │均匯入白河內角郵局,戶名│
│ │   │     │          │:魏青山,局號:○一九一│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另編號⑥⑦⑧⑨⑪⑫之款項│
│ │   │     │          │,均匯入臺中太平郵局,戶│
│ │   │     │          │名:賴清河,局號:○一九│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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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①93.08.14│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二百元      │
│ │   │②93.08.14│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②五千二百元      │
│ │   │③93.08.14│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③二千元        │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戶名:│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李國豐,局號:○○四一四│
│ │   │     │示前往嘉義市○○路郵│八九,帳號:○一九五二○│
│ │   │     │局匯款;嗣被害人發覺│一帳戶。        │
│ │   │     │有異,加以質問時,復│            │
│ │   │     │向被害人揚言如不繼續│ │
│ │   │     │付款,將持槍殺害其家│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並未繼續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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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①93.09.0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9.06│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臺│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中太平郵局,戶名:賴清河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0帳│
│ │   │     │示前往佳里玉山銀行匯│戶。          │
│ │   │     │款;嗣被害人發覺有異│            │
│ │   │     │,加以質問時,復向被│            │
│ │   │     │害人揚言如不繼續付款│ │
│ │   │     │,將對其家人不利,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            │
│ │   │     │害人並未繼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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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丁○○│①93.07.9 │以刊登「精碟電子徵家│①三千元        │
│ │   │②93.07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②四千元        │
│ │   │中旬   │被害人佯稱要先購買電│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誠泰│
│ │   │③93.07  │腦為工具,方可從事代│銀行,戶名:蔡青松,帳號│
│ │   │中旬   │工業務,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0│
│ │   │     │錯誤,先後三次依指示│八六帳戶。       │
│ │   │     │前往嘉義市誠泰銀行匯│③五千八百元      │
│ │   │     │款。        │編號③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未經恐嚇)    │高雄分行,戶名:蔡青松,│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四七四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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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癸○○│①93.07.22│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元        │
│ │   │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可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高雄分行,戶名:蔡青松,│
│ │   │     │中,並要求先預付訂金│帳號:000000000│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四七四帳戶。      │
│ │   │     │前往雲林林內鄉合作金│            │
│ │   │     │庫匯款;嗣被害人發覺│            │
│ │   │     │有異,未繼續付款,即│            │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找人至│            │
│ │   │     │其家中修理被害人,致│            │
│ │   │     │被害人生心畏懼,惟未│            │
│ │   │     │繼續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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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己○○│①93.07.26│以刊登「威盛電子徵家│①三千六百元      │
│ │   │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被害人佯稱可將代工原│高雄分行,戶名:蔡青松,│
│ │   │     │料送至其家中,惟須先│帳號:000000000│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四七四帳戶。      │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雲│            │
│ │   │     │林西螺華南銀行匯款;│            │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向被害人│            │
│ │   │     │揚言要找人至其家中毆│            │
│ │   │     │打被害人丈夫,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惟未繼續│            │
│ │   │     │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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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辛○○│①93.07.2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 │   │ 上午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②93.07.26│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高雄分行,戶名:蔡青松,│
│ │   │ 下午   │付訂金、車伕費等,致│帳號:000000000│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四七四帳戶。      │
│ │   │     │示前往嘉義市富邦銀行│            │
│ │   │     │匯款;嗣被害人發覺有│            │
│ │   │     │異,請求退款時,復揚│            │
│ │   │     │言要對被害人家屬不利│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未繼續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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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①93.08.10│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五千元        │
│ │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一萬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買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局號:0000000,│
│ │   │     │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帳號:0000000帳戶│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揚言要前│ │
│ │   │     │往被害人工作地點殺害│ │
│ │   │     │老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再依指示前往屏東│        │
│ │   │     │東港郵局匯款。   │ │
├─┼───┼─────┼──────────┼────────────┤
│十│丙○○│①93.08.09│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一│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 │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 │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示匯款;嗣被害人發覺│,局號:0000000,│
│ │   │     │有異,請求退款時,復│帳號:0000000帳戶│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強押其│。 │
│ │   │     │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畏懼,而依指示前往郵│            │
│ │   │     │局匯款。      │ │
│ │   │     │ │ │
├─┼───┼─────┼──────────┼────────────┤
│十│丑○○│93.7、8月 │以刊登「家庭代工」廣│先匯款三千元,經恐嚇後 │
│二│   │間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又再付款約一萬九千元,嗣│
│ │   │ │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陸續共匯約八萬至九萬元。│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 │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以上各筆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示前往郵局匯款;嗣被│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害人發覺有異,加以質│,局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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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