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八號(另案於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84號;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901號、
9275 號、第1551號【併案C】;93年度偵字第12627號【併案D
】;93年度偵字第24212號、94年度偵字第921號【併案E】;94
年度偵字第7231號【併案F】;93年度偵字第24809、8931、893
2號【併案G】),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駁回部分(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二之2、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五、六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70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由丙○○以不詳之價格,自90年間某日起至 93年7、8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嘉義、高雄等地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隻狗」、「輝原」之成 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後,除供自 己與庚○○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 將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安非 他命以每半錢二千元、每兩二萬多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易 方式係由購買者撥打庚○○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或庚○○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交易地點,再由丙○○親自或委請與之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庚○○、戊○○、己○○、丁○○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丙○○以外之共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對 象、金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三所示,丙○○每出售五 百元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可賺取約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之 利潤。丙○○與庚○○、戊○○、己○○、丁○○等人即以 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數次,丙○○共計販售海洛因得款十萬一千五百元;販賣 安非他命得款九萬一千五百元。庚○○、戊○○、己○○、 丁○○等人則藉此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共同以此牟利。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竟與陳明清、戊○○、許裕隆、劉坤東(陳明清 等四人亦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手 槍及子彈,且將之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初 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止,陸續自高雄市○○ 區○○路上之華山玩具店或其他不詳店名模型槍店,以每枝 四千至五千元之代價,購得道具、玩具槍枝或模型子彈後, 單獨或夥同陳明清、戊○○、許裕隆、劉坤東等人,分別在 附表四所示之處所,共同以該附表四所示之改造原料、零件 及工具,改造零件,並仿購入之道具槍槍管模型而製造槍管
或改造、車通槍管,再將該等製造或經改造、車通完成之零 件、槍管裝置於其所改造之槍枝上等方式,連續改造(製造 )成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又共同以銅條研 磨後裝在模型子彈彈殼之上成為金屬彈頭,並加裝火藥、底 火於彈殼等方式,而連續製造子彈數顆。其中附表四編號二 【丙③④】、編號四【丙②】、編號五【丙①】所示之手槍 及附表四編號二【丙②、⑤】、編號三【丙②】、編號五【 丙②③】之子彈,及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丙①】、編號三【丙①】、編號四 【丙①】之槍枝,因無法供擊發子彈或使發射子彈之動能具 有殺傷力而未完成改造(未遂)。改造完成之槍彈,丙○○ 隨即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手槍、子彈多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及對象暨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四、嗣丙○○先後多次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並扣得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次第查獲上情。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甲○○ 鄭義龍、張家龍、王漢逸、黃美碧、劉彥良、謝坤東、黃進 松、龔順明、顏國輝、蘇書宏、李家豪、李家鎮、張恩輔、 廖秋燕、丁○○、莊郁惠、周黃炳華、黃祥河等證人於警訊 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詳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更一卷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均屬彼等自由之 陳述,並非法取得,為均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撤銷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曾於上開時、地或單獨或夥 同庚○○、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二及附三所示之甲○○、鄭義龍、張家龍、王漢逸、 黃美碧、劉彥良、謝坤東、黃進松、龔順明、顏國輝、 蘇書宏、李家豪、李家鎮、張恩輔、廖秋燕、丁○○、 莊郁惠、周黃炳華、黃祥河等分別於等情,業據其在原 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詳原審卷二第94頁 、卷三第123頁、本院上訴卷第89頁、第90頁、更一卷
95年8月25日筆錄),核與甲○○、鄭義龍、張家龍、王 漢逸、黃美碧、劉彥良、謝坤東、黃進松、龔順明、顏 國輝、蘇書宏、李家豪、李家鎮、張恩輔、廖秋燕、丁 ○○、莊郁惠、周黃炳華、黃祥河等分別於警訊、偵查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內載監聽譯文顯示該等附表所示之購買毒 品者撥打被告或庚○○行動電話後,聯繫交易毒品之情 節吻合,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 (一)( 二)所示之毒 品及編號二、二之1、二之2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物品扣案,及附表六「扣押地點欄」所示之現場相片、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茲詳述如下: (Ⅰ)甲○○於警訊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丙○○ 賣給我,他賣我1‧8公克的海洛因六千元」、「我 與丙○○是朋友關係,無仇恨,是當兵認識的」、 「我購買毒品時,都是打丙○○的行動電話連絡的 ,號碼有2支,1支0000000000號,另1支碼為00000 00000號,地點都約在我住處 (臺南市○○路485巷 41弄10號3樓之9)有時在樓下」、我前後約買10次 ,第1次在90年12月間,地點在我住樓下,最後1次 是91年4月27日,地點在我住處屋內」 (詳警一卷 第15頁、第16頁)。鄭義龍於警訊供稱:我以公用 電話或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廖 坤鴻購買海洛因多次,每次購買1小包新台幣1千元 ,丙○○會到我家巷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詳偵五 卷第4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有向被告拿 毒品,但無代價云云,惟毒品物稀價昂,衡情不可 能長期無償供其施用,且審理中與警訊所述不符, 顯係飾卸之詞,殊不足取。張家龍於警訊時供稱: 曾於92年3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3、4次,每次1 小包500元,均在林園鄉○○○路旁交易,庚○○ 與丙○○是一夥的,庚○○、戊○○、己○○均曾 出面與我交易 (詳警卷七第38頁、第39頁)。王漢 逸於警訊供稱:92年10月起陸續向丙○○購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由他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連絡, 前後約20次,每次金額五千元至元不等,大都約在 林園鄉一帶交易,偵查中具結供稱:92年10月起至 93年3月中旬向丙○○購買海洛因,他會打電話問 我是否有剩,然後在林園鄉○○路中華加油站交易 ,海洛因及安非各1包一萬元 (詳警卷九第25頁、 偵六卷第16頁)。黃美碧於警訊供稱:我於92年12
月20日2時8分23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號,替綽號「劉仔」劉世盛向丙○○調安非他命。 92年12月20日2時17分25秒,由我以0000000000撥 打0000000000號,向丙○○購買半錢安非他命,再 由劉世盛出面在林園鄉磚仔窯交易。92年12月21日 18時20分32秒,由我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號,向丙○○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及1千元海洛因, 再由劉世盛出面在林園鄉磚仔窯交易。共向丙○○ 購買安非他命約5-6次,每次約新台幣1至2千元不 等。海洛因約3至4次,每次約新台幣1千元 (詳偵 五卷第3頁)。劉彥良於警訊供稱:曾以0000000000 撥打綽號「阿喜仔」丙○○00 00000000,購買海 洛因很多次,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買半錢半,價 格4000元,交易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40巷1號巷口 (詳警九卷第27頁)。謝坤東於警訊供 稱:曾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00, 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000-0000元不等,次數忘了 ,共向丙○○購買過4次海洛因,每次3千元,93年 9月26日10時35分,我以0000000000撥打丙○○000 0000000電話,是向他要海洛因,他說他將摻有海 洛因的香煙1支放在他家樓下,我說我找找看。93 年7月12日17時9分及93年7月16日22時11分,我撥 打丙○○電話(電話號碼同上),都是為了向他購 買3千元海洛因 (詳警六卷第18頁、偵八卷第51頁 至第53頁)。李家豪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底起向廖 坤鴻購買安非他命,一錢四千元,有時電話連絡, 有時他開車拿來賣我 (詳偵四卷第113頁)。莊郁惠 於警訊供稱:92年庚○○生日前幾天曾向丙○○購 買安非他命,前後約4次都是向丙○○購買,每次 4000元,曾在小港的麥當勞速食店交易。92年11 月20日15時54分37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 00,也是欲購買安非他命4000元,之後就沒施用 ( 詳警九卷第15頁、第16頁)。周黃炳華於警訊供稱 :我撥打丙○○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很多次,電話都是由戊○○或謝坤東接聽後再轉 達丙○○,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左右,交易地點分 別電動遊戲場或馬路旁,最近2個星期都在戊○○ 住處。戊○○是丙○○小弟,替他接聽電話及運送 毒品跟買方交易 (詳警六卷第28頁、第29頁)。黃 祥河於警訊供稱: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次,
金額三千元,約在庄仔窯交易。93年3月17日15時 25分02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 00 號電話,可能應是我詢問丙○○安非他命價格 ( 詳警九卷第33頁、第24頁)。
(Ⅱ)庚○○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0年8月與丙○○認識 ,92年10月與丙○○同居,附表二、三所示之購 買毒品者,係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或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數量及地點 後,由丙○○親自或指示伊或戊○○、己○○、劉 明全等人交付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並 具體敘明其與丙○○在電話中所講的「鹹的」是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甜的」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張」就是購買一千元,「五啦」就是購 買五百元等語(詳警五卷第4至8頁),並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述,警訊所載均出於自由意思,筆錄所載 屬實(詳偵八卷第87、第107頁、第121頁),核與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載監聽譯文顯示庚○○接聽 行動電話並與來電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且 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另 供稱:伊與丙○○經濟來源靠販賣毒品所得,廖坤 鴻每個月給伊一萬元生活費等語(詳偵四卷第44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知道丙○○販賣及 安非他命(詳原審卷二第165頁),且庚○○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證其供述屬實 。
(Ⅲ)蘇書宏於警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述係以行動電話連絡向庚○○購買毒品,送毒品 者為二名男子(詳偵四卷第86頁、第87頁、原審卷 二第75頁至第77頁)。而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 具結亦證稱:蘇書宏、蔡璧鴻、華仔、格仔、蕃薯 、鴻仔等我都認識,這些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有 購買,庚○○如果接到電話會幫忙轉達購買毒品之 數量、種類及交貨地點,轉達次數超過十通,劉柏 彰確有幫忙送毒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供稱:「我 與庚○○、戊○○、丁○○、己○○五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83頁、85
頁、本院95年8月25日筆錄),且戊○○與被告廖 坤鴻共同販賣毒品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Ⅳ)丁○○於警訊時供承:自92年底曾向丙○○、潘怡 潔購買安非他命,有幫丙○○及庚○○接電話,然 後叫戊○○送毒品,另丙○○及庚○○也曾叫我送 毒品,曾幫被告丙○○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 「磚仔窯」等處予購買毒品者,並將收取而得之現 金交付被告丙○○數次等語(詳警九卷第19頁、第 20頁、偵八卷第25頁、第170頁)且丁○○與被告 丙○○共同販賣毒品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22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一)、(二)之毒品,經鑑定 結果,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附卷 可按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一)、(二)之之記載)。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自承其每出售五百元海洛因 約可賺取一百五十元利潤,安非他命則是每販賣五 百元約可獲利一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 ,是本件被告丙○○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交易毒 品,有營利意圖甚明。
(Ⅵ)綜上所述,被告丙○○單獨或與庚○○、戊○○、 己○○、丁○○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二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之 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庚○○、劉柏 彰、己○○、丁○○等人確對丙○○數之販售毒品 ,參與轉交毒品海洛因及金錢等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等與被告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潘 怡潔、戊○○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辯稱其係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云云,應再傳訊庚○○、戊○○、劉書 維、丁○○及甲○○等購之人,查明真實,惟被告 既已承認上情,且對甲○○等等人之警、偵訊筆錄 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向被告 等購買毒品之情節與被告所述均相符,並有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庚○○、戊○○等所辯,與上情相悖,顯均係
卸責及迴護之詞,俱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又以:(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二編號 五)、(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五)、( 附表三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被告亦 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Ⅰ)販賣予張家龍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併案意旨 誤繕為「張家榮」 ,應予更正。
(Ⅱ)販賣予王漢逸部分(附表二編號五):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王漢逸,每次各一包, 均一萬元等情,已據證人王漢逸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予王漢逸等語相符(詳偵九卷第16頁),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王漢逸,並未販售安非他命予王漢逸云云,尚無 可採。
(Ⅲ)販賣予劉彥良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堅稱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彥良一次 ,而證人劉彥良於警詢中所為「向丙○○購買海 洛因很多次,已忘記購買幾次」之陳述,過於模 糊而不具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彥良超過一次之事實,自 應從嚴認定被告僅出售海洛因予劉彥良一次。
(Ⅳ)許裕隆於警詢時供承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一次(詳警六卷第24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販 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許裕隆之犯行,且被 告對於本件起訴及併辦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全部 坦承,當無否認此次販賣毒品之必要。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證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Ⅴ)販賣予李家豪部分(附表三編號五):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3年2、3月販賣毒品予李 家豪,惟證人庚○○與李家豪一致證稱李家豪係 自92年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而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高達十餘人,時間相隔長達數年,其對 於交易之確切時間,極可能產生混淆或誤認,是 應以上開證人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
(Ⅵ)販賣予李家鎮部分(附表三編號八):被告僅自 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家鎮(詳偵九卷第23頁 、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上訴卷第137頁),且
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李家鎮之證 據資料,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出售予李家鎮者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誤 繕,附此敘明。
(Ⅶ)販賣予周黃炳樺部分(附表三編號十三):證人 周黃炳樺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 非他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 於證人周黃炳樺警詢時之供述,並無意見(詳原 審卷三第93頁、第94頁、本院上訴卷第122頁) ,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高達十餘人,時間長達 數年,其對於交易之確切細節,極可能產生混淆 或錯認,業如前述,自應以證人周黃炳樺警詢之 明確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出售 予周黃炳樺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應係誤記而無 足取。
(Ⅷ)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持有大麻一袋,而認(有 販賣此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僅起訴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 ,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販賣」此等毒品之事實。且該種毒品扣案數量甚 微,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持有該等 大麻,係供己吸食所用,而與被訴販賣行為無涉 ,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大麻)事實,應認不能 證明犯罪,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法律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
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 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Ⅱ)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關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Ⅲ)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販賣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與庚○○、丁○○、戊○○、己○○,就上開附表二編 號第 (二)、(六)、(七)、(九)、(十)、(十一)、(十三 )及附三編號第 (二)、(四)、(六)、(七)、(九)、(十 一)、(十二)、(十三)部分之犯行,分別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此部分已經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名所吸收而不再論罪,故不再追訴被告此罪 名,併此敘明(詳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被告以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漢逸 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6年間曾犯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8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六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四所示 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0447號、10478號【併 案A】、92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案B】以外部分) ,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一):
(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毒品之包裝物【含一般夾 鍊袋及玻璃錐瓶】,及內摻海洛因之香煙,因有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黏附其上,已無法分離,附合為毒 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
(Ⅱ)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二之2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Ⅲ)附表一編號五、六為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吸食器、帳單、奶瓶、 葡萄糖、針筒、酒精燈、行動電話、車牌等物品, 均非違禁物,或經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現金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毒品行為無關;或已得證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 不併宣告沒收(個別不予沒收之理由詳附表一編號 七各欄之記載)。至於該編號所示扣案之大麻一包 (淨重三點一四公克),雖屬查獲之毒品,但與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亦不併予沒收。 (六)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 號五部分,依購買者王漢逸於偵訊中稱,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一萬元,並未證稱購買2 次海 洛因及2次安非他命,原審審誤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 購買2次各1包一萬元,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尚有未 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以原審量 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 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 審酌被告多次又大量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且犯罪時間甚久,販賣對象甚眾, 並居於涉案共犯之主導地位,而為首謀倡議犯罪之人, 惡性重大,不應輕縱,惟嗣後供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 期徒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年,並就 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述 (五) 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駁回部分 (即製造及販賣改造槍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單 獨或與表列共犯改造(製造)槍枝、子彈,及在附表五 所示時、地販賣改造後之手槍、子彈等事實迭據其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詳警卷六第4
頁、第5頁、警九卷第4頁、第6頁、第7頁、偵八卷第28 頁、第29頁、126頁、原審卷二第94頁、第95頁、第119 頁、120頁、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上訴卷 第128頁至第141頁、本院更一卷95年8月25日、11月23 日筆錄),核與證人許裕隆、庚○○、戊○○、謝坤東 、周黃炳華等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三)、(四)`槍彈及零件附卷可按,茲詳述如下: (Ⅰ)許裕隆於警詢證述:93.11.30.17 時10分在被告廖 坤鴻住處查獲之改造子彈9顆、改造90手槍槍管5支 、砂輪機2台、電鑽1台、手提電磨機1台、固定夾2 台、彈匣1個、槍機滑套原料6個、槍管原料3個、 游標尺1支、剉刀5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都是丙○○所有 ( 詳警六卷第22頁、第23頁)。曾見被告丙○○拿機 械(固定夾、電鑽等物)鑽通鐵管(偵八卷第57頁 )。
(Ⅱ)庚○○於警詢中證稱:93.1.13.20時10分,在高雄 市○○區○○路51-2號前,於丙○○之母劉月昭所 有之車號7S-8 171上查獲之改造瓦斯空氣M16步槍1 枝、鋼珠1瓶(內含鋼珠)、C O2鋼瓶1包,均是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