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乙 ○ ○(即吳榆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 偉 聖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被 告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及丙○○部分均撤銷。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損益表壹本、指令進度裝訂冊壹本、指令紀錄(空白)貳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肆拾份、每月津貼表壹張、電話(○六)0000000號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壹台、電腦主機參台(含螢幕壹台)、交換機參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參本、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壹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壹本、員工打卡單貳拾陸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壹本、提款確認收據貳張、電腦交易明細壹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夾壹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壹本,均沒收。
丙○○免訴。
事 實
一、李家齊(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陸某地結識名為方浩 然(年籍、住所均不詳,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香港人,二人 即謀議在台灣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遂約定由李 家齊招募引薦台灣客戶向澳門華基利商業投資有限公司(即 WAKELLY BUSINESS INVESTMENT LTD, 以下簡稱華基利公司 )下單,每介紹一口交易,方浩然給付李家齊四十美元佣金 ;嗣李家齊返台後,乃與丁○○(外號:KEVIN)、林芳旭 (原名林玉燕,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五號十七樓之一,設 立「德運行」,由李家齊為「德運行」營利事業登記獨資負 責人,而丁○○、林芳旭均擔任為業務主任,彼三人與方浩 然均明知「德運行」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 、零售、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徵信服務業 與網路認證服務業」,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交易委員會」核准許可並發給證照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 業務」、「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 ,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即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事業,且設置電腦資訊 顯示幕與電話等,提供外匯期貨交易之資訊,予客戶為下單 之參考,並以登報招募事務助理、外商公司內勤助理職員、 行政文書、兼職文書、資料抄寫員等徵人廣告方式,開發新 客源;至於應徵者經錄取為組員,即由實習組長施以電腦操 作、介紹外幣種類、外匯行情分析、辨識外幣期貨代碼、大 碼與細碼等專用術語、計算(外幣買賣利潤)公式與模擬操 作等訓練後,由組長遊說新進組員仲介與澳門之「華基利公 司簽約,待組員之開戶保證金匯入香港渣打銀行華基利公司 帳戶後,即可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翁文燕、李 東達、陳逸芬、黃湘棋(原名黃絹珍)、蔡玉嬿(以上五人 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丙 ○○、乙○○、戊○○則先後循此方式為「德運行」之成員 (其中翁文燕、丙○○二人經由應徵擔任組員,繼而晉升為 A組與D組組長;李東達、乙○○、戊○○為實習組長,陳 逸芬、蔡玉嬿任人事管理員,黃湘棋則擔任電話總機),復 共同基於與丁○○、李家齊、林芳旭及方浩然違法經營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期貨交易經理顧問與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 ,再向甲○○、己○○、蔡文芬與其他新進客戶等多數人教 導、訓練電腦操作、外匯行情分析後,遊說渠等在「德運行 」簽約、匯保證金至前揭香港渣打銀行華基利公司帳戶,並 簽訂客戶協議書、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轉出通知書、 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具結書等契約文件 ,而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即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 、經理、服務事業。嗣翁文燕、丙○○、李東達、乙○○、 戊○○、陳逸芬、蔡玉嬿、黃湘棋與客戶甲○○、己○○、 蔡文芬、蔡青樺、田偉志、曾璽如、蔡佩珊、蔡文哲、黃坤 郁、廖麗雪、郭宗鑫、黃馨瑜及其他新進客戶等多數人,即
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或第 一商業銀行開戶匯款最低保證金三千美元至二萬美元(以美 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四計算)至「華基利」公司在香 港渣打銀行之帳戶(開戶後持匯款水單與林玉燕簽約),利 用「德運行」提供之06─0000000 號電話已設定之速撥鍵詢 價後下單交易,再填寫買入(新倉)或賣出(平倉)外幣指 令,交付櫃檯下單;交易方式為以口(契約)為交易單位, 每一口保證金一千美元(即市)或一千五百美元(隔市), 每一口可操作歐元、日幣、瑞士法郎或英磅等貨幣十萬元美 金,即一千美元保證金可操作十萬元美金(操作信用倍數為 十倍),待翌日傳真日結單給客戶,以資確認賺賠,如不補 足保證金,即認賠平倉,同時不論賺賠,每口佣金為一百美 金(折合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交易人自取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其餘三千元由「德運行」與「華基利公司」均分, 如有賺取差價,即由客戶填寫提款申請書向「德運行」申請 提款,經林芳旭認可後,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客戶在國 內申設之帳戶。嗣李家齊因介紹部分客戶在「德運行」下單 給「華基利」公司,收取二十餘萬元佣金。至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至「德運行」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損益表一本、指令進度裝訂冊一本、指令 紀錄(空白)二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 、每月津貼表一張、電話(○六)0000000號交易錄 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三台(含螢幕一 台)、交換機三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三本 、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 一本、員工打卡單二十六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 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腦交易明細一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 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等文件,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曾就原審被告李家齊及林芳旭部 分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則表示對 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戊○○、乙○○、丙○○及選 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3、95、156至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戊○○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戊○○及乙○○等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是經由李家齊 介紹才到公司,因李家齊說他已經申請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要其去投資擔任客戶,其他的事則完成不清楚,且李 家齊向他表示作的是現貨,不是期貨云云;被告戊○○辯稱 :其是看報紙去應徵,與其他人不太一樣,當時剛退伍,還 自己賠錢投資,才到裡面工作不到一個月,不知道情況,還 被起訴,覺得很無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也是剛退 伍找工作,進去不到一個月,不知道公司違法作期貨,且公 司電話係直撥至臺南縣永康市,其懷疑是被騙了,因其僅係 客戶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丁○○確在「德運行」擔任為業務主任,而被告乙 ○○、戊○○則先後循前述方式為「德運行」之成員,並分 別擔任實習組長職務,復共同基於與原審被告李家齊、林芳 旭及方浩然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期貨交易經理顧 問與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再向甲○○、己○○、蔡文芬與 其他新進客戶等多數人教導、訓練電腦操作、外匯行情分析 後,遊說渠等在「德運行」簽約、匯保證金至前揭香港渣打 銀行華基利公司帳戶,並簽訂客戶協議書、保證金交易規則 、信用利潤轉出通知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 細則、具結書等契約文件,而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即外幣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經理、服務事業;嗣翁文燕、丙 ○○、李東達、乙○○、戊○○、陳逸芬、蔡玉嬿、黃湘棋 與客戶甲○○、己○○、蔡文芬、蔡青樺、田偉志、曾璽如 、蔡佩珊、蔡文哲、黃坤郁、廖麗雪、郭宗鑫、黃馨瑜及其 他新進客戶等多數人,即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匯款最低保證金三 千美元至二萬美元(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四計算
)至「華基利」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開戶後持匯款 水單與林玉燕簽約),利用「德運行」提供之06─0000000 號電話已設定之速撥鍵詢價後下單交易,再填寫買入(新倉 )或賣出(平倉)外幣指令,交付櫃檯下單;交易方式為以 口(契約)為交易單位,每一口保證金一千美元(即市)或 一千五百美元(隔市),每一口可操作歐元、日幣、瑞士法 郎或英磅等貨幣十萬元美金,即一千美元保證金可操作十萬 元美金(操作信用倍數為十倍),待翌日傳真日結單給客戶 ,以資確認賺賠,如不補足保證金,即認賠平倉,同時不論 賺賠,每口佣金為一百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交 易人自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其餘三千元由「德運行」 與「華基利公司」均分,如有賺取差價,即由客戶填寫提款 申請書向「德運行」申請提款,經林芳旭認可後,或交付現 金或將款項匯入客戶在國內申設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原審被 告李家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是德運行負責人,我獨 資的,我二、三年前在高雄做過買賣幣現貨,做二個多月, 公司名稱想不起來,我去年六月去大陸找朋友黃耀家,他介 紹我華基利公司董事長方浩然,方問我做過什麼,我說作過 外幣現貨他問我有否興趣,我回去考慮後就向方說要做,就 打電話給方,我幫方引薦客戶,在香港澳門下單,我介紹一 口方給我四十美元之傭金,我介紹了三、四、五個人,有否 開戶或下單我不清楚,華基利才知道,華基利共付我二十多 萬元,匯到我新營大眾銀行戶頭」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48 及50頁);而原審被告林芳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有 於德運行下單買外匯現貨」、「客戶寫好『華其利』寄來德 運行之空白契約,交給李(即李家齊)寄給『華其利』,‧ ‧下單前客戶開戶最少五千美金,每作一口,要保證金一千 元美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並有經 警方搜索而查獲之損益表一本、指令進度裝訂冊一本、指令 紀錄(空白)二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 、每月津貼表一張、電話(○六)0000000號交易錄 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三台(含螢幕一 台)、交換機三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三本 、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 一本、員工打卡單二十六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 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腦交易明細一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 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等文件及被告 乙○○與丁○○二人之「華基利」公司客戶協議書各一份附 卷可參;依上,經核原審被告李家齊、林芳旭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外在事
務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等對其確有 經由應徵於前揭時地在德運行工作或任職乙情亦不爭執以觀 ,均足資擔保原審被告李家齊、林芳旭前揭證述內容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前揭行為,確 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是幫老闆李家齊在該行內看 頭看尾,德運行如有事情,就由我轉達給李家齊,然後李家 齊對德運行經營之指令,有時透過我及林芳旭(原名林玉燕 )主任下令執行,然後德運行員工之薪水是由老闆李家齊交 給我後,再由我交給林芳旭主任發給員工,有時林芳旭在忙 時,就由我將薪水發給員工」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戊○○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今年三月底任實 習幹部,協助幹部講述關於外幣開收盤等語(見偵查卷第59 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確有於德運行 買賣外匯及開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開戶,我與黃 麗青一人出八萬五千在中山路隔壁大眾銀行,德運行人說開 戶是一比三十四,十七萬折美金五千元等語並供承於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任實習組長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 再原審被告林芳旭於警訊已供稱:「我在九十年二月初到德 運行工作時,丁○○已經擔任主任職務,‧‧老闆下來,就 是丁○○最大了,我必須聽其號令」等語(見警卷第17 頁 反面);另原審被告翁文燕、黃湘棋、李東達、陳逸芬及蔡 玉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供述:「其(即翁文燕)係九十 年二月至德運行任組長,解說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華基利提 供資訊。」「其(即黃湘棋)負責接電話,行政工作,均李 家齊交待之事。」「於九十年三月間,丙○○應徵我任資料 處理員,後來我(即李東達)任實習組長。」「今年二月至 德運行工作,任人事,查有否準時上班請假及依講義介紹外 幣幣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德運行工作任人事管理面 試、登稿做應徵廣告。」「我(即蔡玉嬿)教新進職員現貨 國際商品基本知識」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58至60、70至74 、79至81頁);再參以證人甲○○、己○○於本院已分別具 結證稱:「我(即甲○○)有去應該資料處理,但是沒有實 際參與工作內容,看廣告去應徵的,‧‧那是後來上課一個 禮拜要結束的時候,有用虛擬的方式,教如何幫客戶操作, 當你操作熟悉的時候,就建議你如果可以的話,可以自己投 資。那是課程快要結束的時候,他們(指被告戊○○、乙○ ○)教看一些線圖,及如何看電腦螢幕,教我從線型看貨幣 如何起伏,何時上漲、下跌。」「實在(指警卷第1至3頁內
容是否實在)。」「是的,我有去匯款(指有要從德運行下 單從事外匯交易)。」、「剛開始都是丁○○先生幫我操作 的,後來才有別人,開戶匯款的是一個小姐林玉燕帶我去辦 理的,下單操作剛開始是丁○○幫我做的,只要他有在公司 ,都是他幫我操作的。」、「前後交易七次,大部分都是丁 ○○,好像五、六次都是他,其他好像是林玉燕的姐姐或妹 妹幫我下單一次或二次。」、「開戶時簽了一些資料,先匯 錢過去德運行才有資料要我填寫。」「因為我們上課是在外 面,操作在另外的房間,他們會叫裡面上課的人到外面的地 方,告訴你們有賺錢,是丁○○及另外一位主任叫我交易下 單。」、「沒有(指投資的錢有無取回),到今年我有接到 香港會計師的電話,說臺灣公司沒有運作了,只剩我這筆錢 在那邊,他們要把尾數寄給我,約美金五千多元;大概是今 年年初的時候,直接匯錢給我。」(見本審卷第116至121頁 );「我是晚上兼職,我在公司的電梯間及下班時常與他們 (即乙○○與戊○○)碰到面,其他不記得了。」、「記憶 中,他們比我早進去,他們都在白天上班,我是晚上兼職的 。」、「我們只在公司打招呼,實在(指偵查卷第92、93頁 筆錄內容)。」(見本審卷第152至155頁)等語無訛在卷; 且經核在原審被告林芳旭、翁文燕、黃湘棋、李東達、陳逸 芬及蔡玉嬿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俱與事實 相符,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外在事務以觀,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以察;顯見本案被告 丁○○確在「德運行」擔任為業務主任,而被告乙○○、戊 ○○則先後循前述方式為「德運行」之成員,並分別擔任實 習組長職務,復共同基於與原審被告李家齊、林芳旭及方浩 然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期貨交易經理顧問與服務 事業之犯意聯絡,再向甲○○、己○○、蔡文芬與其他新進 客戶等多數人教導、訓練電腦操作、外匯行情分析後,遊說 渠等在「德運行」簽約、匯保證金至前揭香港渣打銀行華基 利公司帳戶,並簽訂客戶協議書、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 潤轉出通知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具 結書等契約文件,而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即外幣保證金交 易)之期貨顧問、經理、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 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 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期交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 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 ,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 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 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 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 之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 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 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 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 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 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 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 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 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 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 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 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 ,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 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 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 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 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 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 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再「期貨顧問事業」 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 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 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 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 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進而詳言,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或商行 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
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 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 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 條項之規定,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另任 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非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期貨交易業務,應依該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規定處罰,而「仲介」行為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未來對期貨仲介業之規範內容而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 ,此部份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其規範內容定案 後另行定之。對期貨仲介行為未規範前,期貨仲介屬期貨商 之業務,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 業務者,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㈤字第五六五六○號函釋參照);依上 所述,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德運行」之經營至明,絕 非單純之客戶;又依上開原審被告等人之供述,參之期貨交 易法之前開規定,足認係原審被告李家齊開設德運行聘顧被 告戊○○、乙○○、丁○○及原審被告翁文燕、黃湘棋、李 東達、陳逸芬、蔡玉嬿等八人為該行之職員或幹部,共同為 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亦即共同為仲介客戶與 澳門「華基利公司」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共同為代客 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 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 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 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 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 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 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 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目前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客戶與證券商約定繳交 一定成數以上之保證金,在訂定的交易額度內,由證券商依 客戶要求從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對客戶而言,到期並不 實際交割,係由證券商同時從事到期日及幣別相同而買賣方 向相反之交易將其平倉,而由客戶賺取匯差或負擔虧損之交 易。因其有以小搏大,財務槓桿之作用,透過靈活之操作可 獲取巨額之利潤,惟從事此交易需事先評估本身所能負擔的 風險,所謂的高獲利風險。同時行情無漲跌之限制,可買空 賣空,且可當日沖銷,因之需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行號始 得經營為之。至於交易幣別:以美元對歐元、日圓、英鎊、 瑞士法郎或其它流通性高,且經證券商同意之國際貨幣為主 ;而保證金及交易金額和倍數,原則上:最低額為美元一萬 元或其它等值外幣,可承作保證金金額之二十倍為原則,每 筆下單交易金額最低為美元二十萬元,或是其它等值外幣。 交易時間方式:交易時間為非銀行休假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06:30至隔天紐約收盤(夏令時間為凌晨三點,冬令時 間為凌晨四點),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申請書或電話直接下單 。查被告戊○○、乙○○、丁○○等三人為「德運行」之職 員或幹部,共同為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在「德運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 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參考,而以與前述相( 類)同之交易幣別、保證金及交易金額和倍數、交易時間及 方式等,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 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 經理事業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 處;又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多次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 ,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以「德運行」名義仲介客戶與 澳門「華基利」公司簽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按諸前開說明 ,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擅自 經營期貨商業務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 罰。被告戊○○、乙○○、丁○○等三人為「德運行」之職 員或幹部,受僱在「德運行」內,代客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 或提供相關之資訊顧問,足見被告戊○○、乙○○、丁○○ 等三人與原審被告李家齊、翁文燕、黃湘棋、李東達、陳逸 芬、蔡玉嬿、林芳旭、丙○○等人就「德運行」之業務有分 工合作之情形,渠等對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 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戊○○、乙○○、丁○○等三人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其犯罪性質 ,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罪行為之違 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等人 以一經營之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及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觸犯相異罪 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 質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處斷。再被告等人既有非法仲介客 人與澳門「華基利公司」簽定外匯保証金交易契約之情事, 按諸前開說明,係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 經營期貨商業務,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公訴人就此 部分雖未引用犯罪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敍及,且此部 分與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戊○○、乙○○及丁○○等三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丁○○確在「德
運行」擔任為業務主任,而被告乙○○、戊○○則先後循前 述方式為「德運行」之成員,並分別擔任實習組長職務,復 與原審被告李家齊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未於理由中 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主文所載緩 刑人數與判決書(即第13頁)宣告緩刑理由之敍述不明確, 互為矛盾,亦有未適。被告丁○○、戊○○、乙○○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惡性 非輕,原審對被告丁○○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不當; 雖均尚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乙○○ 等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丁○○與原審被 告李家齊居於主導管理經營之地位,情節較重,被告戊○○ 、乙○○等人甫退伍,為覓得工作謀生,致罹法紀,及渠等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地下期貨 嚴重危害國家經濟金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 ○○、乙○○二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此次起訴審判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所犯之情節較輕, 再參以原審被告翁文燕、黃湘棋、李東達、陳逸芬、蔡玉嬿 等人亦經原審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為期量刑之公允,本院認 對被告戊○○、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戊○○、乙○○二人均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規 範之適用,屬於科刑之問題,其基準應以裁判時之規範作為 適用機準),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丁○○前雖無前 科,惟其於本件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又飾詞圖卸,並無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扣案之損益 表一本、指令進度裝訂冊一本、指令紀錄(空白)二本、第 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每月津貼表一張、電 話(0六)0000000號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 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三台(含螢幕一台)、交換機三台、登 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三本、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 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一本、員工打卡單二十 六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 腦交易明細一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 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等物,係被告等所有,為原審被告林 芳旭等於警訊時供明,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引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營偵字
第1118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易言之,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 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 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及同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 判例、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0522號判決參照)。次按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之被 告之行為仍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已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