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766號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其夫甲○○與他名女 子通姦,心有不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持自書載有「本人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另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式(應為「正」字筆誤)式離職,照片及DVD開個 價?」等恐嚇內容之紙條,交予甲○○,藉此向其暗示如不 給付相當之金錢,將散佈其遭抓姦之照片及DVD,致使甲 ○○心生畏懼。惟嗣後甲○○仍予拒絕,且報警處理,因而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 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 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 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五四三七號、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以及扣案字條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該扣案字條兩側留有明顯歪斜之裁剪痕跡,左側尚有部分因 裁剪而剩餘若干筆畫(見警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謂該字條係伊裁剪,其餘部分係寫被告何時離職之事,伊 已將該剪下之部分丟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核與被告辯 稱扣案字條乃告訴人將其所書寫之書信內容中擷取一段等語 ,尚屬相符。再參以前開字條所載文句「本人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正(誤 載為式)式離職,照片及DVD開個價?」,字裡行間,並 無任何不法惡害通知予證人甲○○之意思。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乃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告訴人因與第三人王偉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屏東縣 枋山鄉隆安旅社內發生性關係,為被告報警查獲,查獲過程 中均有全程蒐證錄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相姦罪嫌提 起公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而該案警 詢、偵查時均有將前開蒐證錄影之光碟(下簡稱系爭DVD )做為認定王偉芳與告訴人有通姦、相姦事實之證據,此有 前案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復經告訴人即告訴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通姦案件查獲時確有拍攝光碟等語,足 證告訴人於其看見扣案字條前早已知悉有該通姦照片、DV D存在,並知曉其中之內容。
㈢又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你看到紙條上的照片及DVD 後,你採取何動作)都沒有」、「(你有無問她寫紙條的目 的)我有問,但那是看到紙條之前的事,她曾告訴我要我買 回,但看到紙條後,我再也沒有問她了」(見原審卷第六十
三、四頁)等語,益徵告訴人於看見扣案字條前業已知悉被 告執有通姦之DVD無訛。惟經檢察官一再向告訴人確認看 見該字條時之感受,其反覆證述:「(你看到紙條上的照片 及DVD後,你採取何動作)都沒有」、「(你有無問她寫 紙條的目的)我有問,但那是看到紙條之前的事,她曾告訴 我要我買回,但看到紙條後,我再也沒有問她了」、「(她 當時要你買回,如不買回,要如何做)就說如不買回,就要 公佈出去」、「(你聽到這樣的話,感覺如何)沒有。我想 她這樣做就算了。我告訴她這樣是違法的」、「(你說你沒 有感覺,為何要報案)這樣的動作太不雅了」(見原審卷第 六十三、四頁)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持有該通姦 之照片、DVD,且見扣案之字條時,並未產生任何畏懼之 感覺。
㈣雖告訴人事後改稱會感到害怕,並稱伊係很重面子的人,本 案對伊影響很大云云。但查告訴人證述感到害怕的緣由係因 「(為何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就看到紙條,直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才報案)因為開始時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這樣做 ,所以一直在忍她,但她還是這樣做」、「(你說她後來還 是這樣做,是指何意)因為被告真的把光碟寄出去給通姦對 象王偉芳她的母親,她母親人在大陸,王偉芳在台灣。她還 把照片拿給我母親看」(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等語,換言 之,告訴人自述看見該字條時並無任何受到恐嚇的感覺,直 到王偉芳告知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DVD及信件,才認為被 告可能會散佈該通姦之照片、DVD,並以此恐嚇云云。然 查,王偉芳乃告訴人通姦之對象,彼二人於前開通姦案件查 獲過程、警詢及偵查中,早已知悉該通姦之照片、DVD存 在,業見前述。而王偉芳轉交收受被告寄發之該DVD時, 尚附有一張字條,其上載有「你好:你媽媽在台灣跟很多男 人上床,還被抓姦拍成DVD,你應該以她為恥,不要臉到 極點」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字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 三頁),可認被告雖有將系爭DVD寄送給告訴人通姦對象 王偉芳在大陸之家人,但寄發之目的只是要讓王偉芳之家人 知悉王偉芳在台灣與人通姦之事實,另倘被告有拿通姦照片 予告訴人母親閱覽乙節屬實,亦僅係告知告訴人母親即被告 婆婆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女子通姦之情事,與告訴人所 述被告有散佈系爭DVD妨害其名譽或恐嚇取財之情事顯不 相合,況事實上被告並未將該通姦照片、DVD散佈予王偉 芳家人或告訴人母親以外之人或為任何破壞減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因此,告訴人於看見扣案字條時,既未產生任何畏懼 之感受,而被告亦未以該照片、DVD作為詆毀告訴人名譽
之事,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知悉被告有寄發DVD予其通姦對 象王偉芳之家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此,告 訴人前開所為證述,顯非事實而不採信。
㈤再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知被告持有當日抓姦 過程之照片、DVD,事後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 許,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 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徒手歐打被告而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十二頁),足徵告訴人對被告散佈持有系爭照片 、DVD並無畏懼之可能。
㈥至告訴人固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要拿錢之事,或請其買回通 姦照片、DVD等情,縱係屬實,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 關係,告訴人屢因家庭暴力或通姦案件,一再破壞、打擊與 被告間之夫妻情誼與婚姻維繫,更與通姦對象王偉芳育有一 子,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其名下並未登記任何不動產及 投資所得,只有一台車子,每月收入僅有協助告訴人經營五 金行之薪資二萬三千元。反觀告訴人名下房屋三棟、土地五 筆、利息所得四筆,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財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 ),因此,縱被告以持有該通姦照片、DVD為由,請求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並要求給付贍養費 乙情,亦屬適法之請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 財之要件有間。
㈦承上各節,扣案字條乃經刻意裁剪而成,業已脫離原本書信 之原貌,無法探究全文之真意,且由字條所載之文句,並無 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再參以告訴人並未見到扣案字條而心 生任何畏懼等情,縱扣案字條乃被告親自書寫,並以資要求 告訴人給付金額取回該通姦照片、DVD,亦無任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主客觀要件有間,因此,不能遽 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 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 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從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訟訴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被告持有上開通 姦之照片及DVD,則告訴人與王偉芳之身體私密部位與私 密行為,即陷入可能遭被告散布而使名譽受損之危險。(二 )被告所書字條內「照片與DVD,開個價」之字句,依一 般通念,字裡行間有警告對方若不出價取回,即將公諸於世 之意味。且被告承認已寄交一份予王偉芳家人,顯已將毀損 名譽之惡害通知付諸實現。(三)告訴人所犯通姦罪已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依法可訴請離婚並請求給贍養費及 損害賠償,豈能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相脅。(四)被告向警 方取得上開照片與DVD自始即有恐嚇迫使告訴人就範之意 圖。(五)原審判決斷章取義擷取告訴人部分證詞,未探究 告訴人內心真意,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見到該字條而心生畏懼 ,其事實與證據之採用有所違誤云云。按告訴人通姦係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猶違反保 護令對被告施暴,被告直至十月十六日始寫字條予告訴人要 求開個價,而其間兩人已多次談論離婚及贍養事宜,因金額 問題而未能達成合意,且被告要求給付贍養費或賠償事宜, 依法即可請求,又何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能謂被 告持有上開照片及DVD自始即有「恐嚇迫使告訴人就範之 意圖」。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接獲該字條,如 有所懼,何以不立即報案,竟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始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見警卷第一頁),亦顯 見告訴人毫無所懼。本件斷章取義者乃告訴人將被告原本所 書談及離婚贍養事宜之字條裁剪成對其有利,對被告不利之 字句,否則何以需裁剪,而不以原貌呈現,即能明其原義, 自不能以該經告訴人所提裁剪後之字條記載,即「斷章取義 」認被告將散布告訴人之通姦照片及DVD為要脅而恐嚇取 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