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71號
TNHM,95,上易,571,2006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
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謝秋明之女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與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協議分手後,甲○○心生不 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不詳人士所有之削 甘蔗用鐮刀乙把至乙○○及謝秋明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 過溝西勢九十一號住處外,對乙○○及謝秋明揚言「要給你 死得很難看」、「就是要讓你抓狂」、「潑汽油」、「讓全 家不好看」、「沒人幫你送終」、「與你輸贏」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舉止及言詞,恐嚇乙○○及謝秋明,致其 等心生畏懼。
㈡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通話中又以「你最好別騎機車去,你若騎機 車我就開車從妳後面撞下去」、「子彈妳還沒中過,妳還沒 試過子彈,子彈好像不用很近就射的到」、「不是他(指謝 秋明)死就是我死,反正妳搞的事看是你弟還是你爸你媽你 爺爺三小來承受」、「算說妳要死在別人手裡,不如死在我 手裡」、「簡單跟妳說兩條路而已,沒在一起我就是把妳殺 掉」、「我馬上到妳家放火燒」、「原來妳不要死,那我就 給妳的家人死,讓妳爸沒有後代幫他送終」、「我槍還沒去 調,我要調了」、「我就已經拿二個桶子,準備去裝汽油了 」、「不要說我在嚇唬妳,我連衝鋒槍都有」等加害生命及 身體之言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與謝秋明,質問謝 秋明是否要管甲○○與乙○○間事情,謝秋明表示乙○○係 其女兒,當然要管等語,話畢,甲○○即持大型美工刀一把 至謝秋明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九十一號住處外 ,對謝秋明聲稱,如果要管其女兒之事,就要與你輸贏,並 作勢朝謝秋明刺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舉止及言詞恐嚇



謝秋明,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謝秋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證人謝秋明、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診斷證明 書、輔導紀錄等傳聞證據均未於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該等 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於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在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前開傳聞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傳聞 例外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上開恐嚇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二十五、五十三、四頁)。經查:事實欄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甲○○確實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攜削甘蔗用鐮 刀至乙○○及謝秋明住處外口出恫嚇言詞等情,為證人乙○ ○及謝秋明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 四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柏森、劉章華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甲○○口氣不好要與謝秋明輸贏屬實(見原審 卷二第十頁、第十六頁)。事實欄㈡所示恐嚇犯行,亦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警訊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頁),復有扣案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警卷第二十二 頁至第三十一頁)可資佐證。至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迭經證人謝秋明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四頁 ,原審卷二第四十頁),且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一把可佐。 而被告甲○○謝秋明住處,即拿出美工刀朝謝秋明作勢刺 去,復經證人謝秋明溫偉毅、葉書廷等結證明確(見警卷 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六十一頁) 。按大型美工刀依社會通念而言仍屬利刃,對於夙有宿怨之 人執刃作勢,對被害人而言,當足心生畏懼,自係威嚇之舉 。是互核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所示,均 相符合,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 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 罰金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 ,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 新臺幣九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罰金法定刑「三百元」,依該規定折算 ,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 ,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 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 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 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 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 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因其所涉法 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 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被告甲○○如事實欄㈠之恐嚇犯行,乃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 害乙○○、謝秋明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疏未記載,未論及此,應予更正。又被告甲○○多次恐嚇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修正前),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美 工刀一把,被告聲稱係其二伯所有(見原審卷二第五十頁) ,另不詳人士所有之削甘蔗用鐮刀乙把,並未扣案,復不明 所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 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頻表悔過 之情,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嘉義縣教育局所設之國 中小學生紓困助學專戶捐贈二萬元,有匯款單乙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 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 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 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 ,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
│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 │ │ │ │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 │ │ │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
├──┼──┼───────────┼──┼────────────┤
│ │67 │新條文 │加 │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 │ 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 │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
│ │ │之。 │修 │ 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
│ │ ├───────────┤正 │ 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
│ │ │舊條文 │前 │ 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 │ 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利 │ 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
│ │ │ │, │ 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
├──┼──┼───────────┤減 │ 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輕 │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以 │ 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
│ │ │高度。 │修 │ 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
│ │ ├───────────┤正 │ 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舊條文 │後 │ 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有 │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 │ │減其最高度。 │利 │ 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
│ │ │ │ │ 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
│ │ │ │ │ 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
│ │ │ │ │ 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
│ │ │ │ │ 時法。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