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39年12月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0號、93年度偵字第1886號、
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是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立營造)負責人,於 92年7月4日陸立營造標得雲林縣政府辦理之「西螺鎮過溪子 大排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後,丙○○即雇用甲○○ 協助處理該疏浚工程所挖取之污泥,並擔任該疏浚工程「現 場負責人」。丙○○明知乙○○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 里 1059之1號農地為非都市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編訂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非經申請縣政府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 用,竟委由甲○○出面向當時承租使用該土地之廖新丁轉租 該土地,而違法堆置疏濬時所挖取之污泥,嗣於92 年8月14 日經雲林縣政府會勘查獲,雲林縣政府並於92 年8月25日以 府地用字第920008112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丙○ ○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並請於文到15日內確實清除 堆放土方,回復土地原貌及恢復原有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 使用目的及功能。」,丙○○於92 年8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 ,仍繼續在該土地堆置所挖取之污泥,而不積極回復土地原 貌,並於92 年9月10日由委由甲○○持丙○○及陸立營造之 公司章與地主乙○○簽訂租地契約書,繼續違法堆置土石、 污泥,而於92年9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再次會勘,及92年10 月8 日檢察官現場勘查均發現仍未回復原狀。(丙○○此部 分經原審以丙○○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不服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二、詎甲○○於92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號農 地遭會勘查獲違法堆置土石後之某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該土地之地主乙○○並未居住於雲 林縣境內,對該農地疏於照管之機會,甲○○即親自操作小 松牌200型挖土機,連續大量盜挖該農地之砂土,計至92 年9月25日止,將農地開挖成二個大洞(分別是 40公尺長乘 以35公尺寬乘以2.2公尺深,及15公尺長乘以 13公尺寬乘以 3.5公尺深)而盜取該農地之土石總計達 3762.5立方米,並 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吳修堂、陳春文及陳嘉頗將挖取之 砂石外運至「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伺機販售圖利,再 將疏浚之污泥堆置於農地現場,另僱用廖德利、董承翰、林 久森等三名砂石車司機載運部分疏浚污泥至佑祥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以取得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完工證明書,及以不詳方 式聯絡卡車司機陳富記、黃鴻哲載運廢土前來該農地,再聘 僱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鍾欽榮將疏浚工程產生之淤泥與其他 廢土,回填至該農地遭盜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內,用以掩 飾犯行。嗣於92 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所使用盜挖農地砂石之小松牌200型挖土機乙 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 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 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倘無該情形,僅因單純傳喚不 到,逕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將使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證 人無故不到庭之罰鍰、拘提規定如同虛文,且無異於剝奪被 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 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查證人鍾欽榮雖於警詢中陳述,而被告 及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項證據,惟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傳喚證人鍾欽榮到庭而致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證據能力例外規定之 適用,因認證人鍾欽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鴻哲 、陳富記、廖信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 稱:「本件地主乙○○授權廖信夏,對於甲○○在系爭土地 上之作為應知之甚詳,然從未加以反對或阻止,則出租人既 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外運,即與竊盜罪有間; 又廖信夏既同意被告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再與疏浚污泥混合以 改良地質,被告若意在挖取砂石謀利,則不須低深度、全面 開挖,且事後又加以回復原狀,盡可以深度開挖方式獲取砂 土謀利;被告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遂行竊盜犯 行,至於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保後將系爭土地上 堆置之土方及污泥外運,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任,而非本 件竊盜之犯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土地所有權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甲○○挖取該農地土石 外運:查被告甲○○雖有與土地所有權人乙○○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租用系爭農地,並約定農地使用過後,交還 土地時需將土地填高1 台尺,且回填土壤不可以填補不好 的土壤(如夾雜石塊之類的東西),且土地所有權人乙○ ○並未同意被告甲○○在系爭農地挖洞,採取土石外運之 事實,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92 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6頁、第7頁)。而被告甲○○ 亦自承該土地之租金簽訂租約一年,可再續約。按一年租
金僅 3萬5000元,其利甚為微薄,而土石方市價極高,是 土地所有權人乙○○斷無僅為此每年租金 3萬5000元,即 同意被告挖取系爭農地之砂石外運。
(二)被告甲○○於原審辯解該農地開挖深洞係為排水及改良土 質之詞並非事實:按92 年9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 同警察局於92 年9月25日前往該土地會勘發現:「本地號 土地未申請合法堆置場使用,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在 案,並限期於92年9月15日前恢復原農地使用及原地貌。 現況有被挖取原土地之土方之嫌,並回填不明土方長40公 尺、寬35公尺、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另有一處長15 公 尺、寬13公尺、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深度約3.5公尺,現 場亦有堆置約挖取之700 立方米砂土。」已如前述。且檢 察官於92 年10月8日前往勘驗時,命擇定三區開挖,發現 其中A區開挖至4 米55公分深時才發現原來土層、B區開 挖至2米70公分、2米20公分時才發現原有土層、C區開挖 至2 米70公分才發現原有土層、全區開挖長度54米,此有 勘驗筆錄足憑。是被告甲○○茍真係要幫助地主改良土質 ,只需將另外取得良好土質之土壤直截覆蓋於原地表,或 頂多再挖深30至50公分,再以良好土壤混合覆蓋,即可充 分應付ㄧ般農作所需,何至於需如此深挖。又若為了瀝乾 所清除之淤泥,則將所疏浚之淤泥堆置,依重力原理,其 水分自會滲入地表,根本不需挖洞,被告甲○○所辯之詞 顯然無稽。
(三)系爭農地砂石遭挖取後遭被告甲○○回填以疏浚之污泥、 建築廢棄土:
(1)按雲林縣政府曾於93年9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0931421458號 函給陸立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說明:「西螺鎮過溪子大排 疏浚工程,驗收核算污泥處理及堆置數量計 3,962立方公 尺,卻只取具705立方公尺合法土場堆置證明文件,餘3,2 57立方公尺流向不明,請速予查明流向函覆。」(見93偵 2120號卷第18頁),而陸立公司於93年 9月16日函復稱: 「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剩餘土方去向,705 立方公 尺運至土資場、部分暫時堆積於過溪子大排出口連接新虎 尾溪南邊處,另堤防內數量約1,200立方公尺,餘數2,047 立方公尺回填原堆置土地上,供其改良土壤用(見93偵21 20號卷第21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這數字是甲○○提供給我,我只負責蓋章。」,另證人雲 林縣政府職員李文華亦於原審到院證稱:「本件疏浚工程 因為取具之廢土證明數量與工程疏浚產生之廢土數量不符 ,因此尚未給付工程款。」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
80頁),是本件被告甲○○確實有將疏浚之廢土回填上開 農地,因此才無法取得廢土去向證明而申報工程款。(2)下列參與作業之證人,亦分別證稱被告甲○○確實有挖取 系爭農地土地砂石外運,再回填以其他廢棄土、疏浚工程 淤泥之竊盜行為行為:
(甲)證人鍾欽榮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受僱於甲○○擔任怪手 司機。我是甲○○僱用我在虎尾鎮○○段 1059之1地號農 地現場操作怪手調土,從昨天開始僱用,但今天開始工作 ,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8小時酬勞1萬元。甲○○叫我把 砂石車載來的土方用怪手推到現場的大洞裡面。今天砂石 車共載6 台土方來卸放。土裡面有磚塊,這些土方不乾淨 ,因為有夾雜磚塊和石頭。我的工作就是把砂石車載來的 土卸下來後再用怪手填到大洞裡面去。」(見92偵4000號 卷第8至9頁)、「我不知道照片中的砂石車車牌、誰開的 。現場真的有挖了 3.5公尺深的大洞,我不知道是誰挖的 。我當天有填淤泥和大貨車載來的廢棄土。我所填的淤泥 就是警訊卷中第25、26頁相片中之淤泥,所填的廢棄土就 是警訊卷中第30頁照片中之廢棄土。是甲○○叫我填入淤 泥及廢棄土。警訊卷第26、26、29頁照片上之黃色砂子土 方有被載走,但被載到哪裡我不知道。是甲○○僱用我的 ,我實際只做了一天,來的時候現場就挖了大洞。」(見 92偵4000號卷第62至64、67頁)
(乙)證人黃鴻哲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 時 許到達虎尾鎮○○段1059之1地號時,我正駕駛我所有5K- 510號營大貨車,要將車上的土方傾倒在該農地上。是葉 倉伯請我從二誠土方堆置場載運該土方,每次車資900 元 。我於今日早上 9時開始載運,只載運一次,該土方是用 來回填該農地。當時現場還有陳富記駕駛另一部營大貨車 及挖土機司機鍾欽榮等人在場。我只有載運土方至該處, 沒有從該處載運砂石出去。車資是由葉倉伯向甲○○領取 。」(見警卷第7 頁),並於偵查中供述:「警詢所言實 在。」、「當天只有我和陳富記負責倒土進去。」(見92 偵4000號卷第62頁)。
(丙)證人陳富記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 時 在虎尾鎮○○段1059之1地號發現我倒工程廢土,當時我 是開一部大貨車車號8R-712號。我是受僱於葉倉伯,從二 誠土方銀行載運工程棄土至該處,工資是每趟900元。今 日我從上午9時開始載運,共載運2趟,工資是工畢後向葉 倉伯請款。我只有載運棄土至該處,並無從該處載出。當 時共有和我一同載土去開5K-510號大貨車之黃鴻哲,和一
位在現場開挖土機司機在場,該挖土機司機我不認識」( 警卷第8至9頁),並於偵查中供述:「警詢所言實在。」 、「當天只有進去,沒有出去的。」(見92偵4000號卷第 62頁)。
(丁)證人吳修堂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 車牌為 IPC43,我不認識丙○○、甲○○。我曾到虎尾鎮 ○○段 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僱用我的老闆我 不認識,薪水是老闆親自拿到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當場 發放。我共做兩天,算台的,一台 1千多元,共載幾台可 看簽單。老闆是晚上叫挖土機司機把農地的土挖起來放在 旁邊,當天晚上再回填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那種土,共有 兩班挖土機司機在輪,我是載挖起來那種砂石,就是照片 冊第2 頁上圖右邊比較白色的那一堆砂石到佑祥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老闆有說這是合法的,有向法院聲請。我不認 識老闆,是他來發薪水時才見過他,他是4、50歲的人。 是一位綽號三筒的人叫我去的,住土庫。佑祥企業社運輸 處理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冊33張中吳修堂三字都是 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 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93偵1886號卷第28 至30頁)。
(戊)證人陳春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 車車牌為7R249,我認識甲○○。我曾到虎尾鎮○○段105 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那是去年的事情。是甲○○ 僱用我的,薪水跟甲○○領。我有去載,但幾天我忘記了 ,一台1千元,共載幾台我忘記了。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 片冊第2頁上圖右邊的砂石,我載的是從農地挖起來的砂 石,載去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甲○○僱用我的。佑 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冊33張中陳 春文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 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甲○○僱 用我沒有跟我說這是違法的。」(見93偵1886號卷第30至 32頁)。
(己)證人陳嘉頗偵查中證稱:「⑴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 車車牌為NJ943,我認識甲○○。我曾到虎尾鎮○○段105 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是甲○○僱用我的,薪水跟 甲○○領。共做1天,一台1千元,共載幾台我忘記了。⑵ 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 頁上圖右邊的砂石,載去佑 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 1 冊47 張及白聯1冊33張中陳嘉頗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 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
責載砂石出去的。甲○○僱用我沒有跟我說這是違法的。 」(93偵1886號卷第32至33頁)。
(庚)廖德利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 為548GH,我認識甲○○。我曾到虎尾鎮○○段1059之1、 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們同業用無線電叫 我,我就過去載。我是臨時車,載完土,把單子交出去就 領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把錢交給我的,但是應該是佑祥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人給我的。做不到1天,一台1 千元, 共載幾台我忘記了,應該是只有1 台。當時我載的砂石是 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砂石,載去土庫,名字我不知道。佑 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冊33張中廖 德利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 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我的車子 是白色的。」(93偵1886號卷第33至35頁)。(辛)證人林久森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 車牌為 IS798,我不認識丙○○、甲○○。我曾到虎尾鎮 ○○段 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 們同業用無線電叫我,我就過去載,我和廖德利一起去載 的。我忘記薪水跟誰領的,是土載完後當場發的。做1 天 ,一台1千元,共載快10 台左右。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 冊第2 頁下圖的砂石,載去東西向下面的棄土場,名字我 不知道。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 冊33 張中林久森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頁下圖 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 。」(93偵1886號卷第35至36頁)。(壬)證人董承翰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 車牌為 KN493,我不認識丙○○、甲○○。我曾到虎尾鎮 ○○段 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 們同業用無線電叫我,我就過去載,無線電中說是載現金 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薪水是跟誰領的。92 年8月14日去 載,當場被警察抓到,現場有一個人跟警察說這是合法的 ,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第二天我就去現場再載砂石, 共載幾天我忘記了。第二天是同業間無線電叫的,因為有 現金可以賺所以有人叫就去載了。1 台1千多元,我共載1 台。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砂石,載去東 西向下面的棄土場,名字我不知道。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 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冊33張中董承翰三字都是我親 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 ,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廢土是拼裝車載進來的。」 (93偵1886號卷第37至38、51頁)。
(四)被告所竊取土石數量之計算:按檢察官係以開挖時3 個區 之最大長度及寬度為計算基準,惟被告甲○○則否認有開 挖如此大之面積。然檢察官僅係就系爭農地局部選擇3 處 開挖,並非全面開挖勘驗,是尚不能以該3 處均發現被告 甲○○有挖取土石之行為,即論以該3 點均係因開挖相連 ,並據以核算竊盜土方之數量。故本院認為應以95 年9月 25日會勘時會勘紀錄所記載之「現況有被挖取原土地之土 方之嫌,並回填不明土方長40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1, 400平方公尺,另有一處長15公尺、寬13公尺、面積約195 平方公尺、深度約3.5公尺。」為計算標準,其中長40 公 尺、寬35公尺,缺少深度部分,則以檢察官其後於92年10 月8日勘驗時測量之最淺深度作為計算標準,亦即以40 公 尺長乘以35公尺寬乘以2.2公尺深,及15公尺長乘以13 公 尺寬乘以 3.5公尺深,為計算標準,從而認定被告甲○○ 竊得3762.5立方米之土石方。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 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 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 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 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 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 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所涉連續竊
盜罪,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二)主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得科 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 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 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刑之加重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吳修堂等人而遂行竊盜之犯行 ,應論以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 切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
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 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 件被告甲○○雖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且事後否認犯罪之情事 ,惟查事後亦盡力將系爭農地回復狀,而將損害減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無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甲○○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系爭農地至 今仍無法種植,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三、另扣案之挖土機ㄧ部,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該小 松牌挖土機,是我向人承租使用的。」,而除該挖土係在現 場遭查獲以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該挖土機確係被告甲 ○○所有,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須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始能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共同竊取土石方之行為,與被 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認定被告丙○○此 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 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 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 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 明。
三、按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上開農地係被告丙○○所經營之陸立營造所租用,且被告甲 ○○又為被告丙○○所雇用惟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 ○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有挖取農地土方之行為,我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質諸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丙○○剛開始不知道土地 有挖洞的事,後來是因為縣政府通知丙○○去處理,他才知 道。」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所辯對於盜採土方部份並不 知情之詞相符。另外,據曾在現場參與作業之證人鍾欽榮、 黃鴻哲、陳富記、吳修堂、陳春文、陳嘉頗、廖德利、林久 森、董承翰等人上開之證詞,均未發現被告蔡前三有挖洞盜 採土方期間出現於本件農地,或與上開證人有所接觸,益徵 被告丙○○所辯並無參與盜採土石之詞尚非子虛。惟本件原 起訴書認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原審認定有罪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被告丙○○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屬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更正主張該二罪之關係因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係 屬數罪之關係。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 無足使本院確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 ,而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四、原判決以被告丙○○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
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藉由租用本件農 地,必然獲利非淺,其競標本件疏浚工程實係假疏浚之名, 推由被告甲○○盜採本件農地砂石無訛。」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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