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0號
TCHV,95,重訴,30,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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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 四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由電腦網站搜尋到日本 「千面人」案件之發生經過與相關報導,得知「氰化鉀(屬 氰化物之一種,外觀為白色結晶塊狀固體)」可以用來勒索 ,乃著手蒐集氰化鉀相關之化學知識,得知氰化鉀乃具劇毒 之化學物質,且屬列管化學物品,人體如食用氰化鉀將會致 命,竟思索計畫以此氰化鉀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上有公開陳 列販售銷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後,再利用新聞媒體廣泛報導 之方式,使製造之廠商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進而恐嚇廠 商交付鉅額金額。隨後即於93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先行前往 位在臺北縣新莊輔仁大學附近之某不知名之化工店詢問,該 化工店不知情之店員向甲○○表示「不敢賣這東西」,乃介 紹甲○○可以前往靠近新莊之另一家某不知名之化工行購買 ,甲○○隨即前往該不知名之化工行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表 示欲購買「氰化鉀」,唯該店員先則表示「不敢賣」,甲○ ○見狀即向該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伊是做這方面工作的 人,需要這樣的化學藥品來提煉金屬的東西等語,並以八百 元之價格購得與優酪乳差不多大小未開封以白色塑膠瓶包裝 之氰化鉀(重量約比一瓶保力達B還重一點),並持續修正 先前計畫,迨至93年07月間始確立計畫,即選定以所購買之 氰化鉀添加原告公司所生產在市場公開陳列販售之「蠻牛」 、「保力達B」等飲料上,並思以在上述二種飲料瓶外貼上 自行由電腦列印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之自黏性



貼紙,一方面盼以此方式造成社會恐慌,再經新聞媒體爭相 報導後,再從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勒贖鉅額金錢 ,並要求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沿海深圳或珠海地區之地下匯款 帳戶內以為取款。另一方面則計畫以此為將來果真有人誤飲 而導致死亡時可供推卸殺人刑責之砌詞。且為防止遭人發現 其真實之身分乃選定與其無地緣關係不易遭查獲之臺中市區 作為其作案地點。
㈡俟其一切規畫妥當後,便先於94年05月13日,自臺北搭乘統 聯客運至臺中市區觀察地形,並在臺中車站附近超商購得12 瓶「蠻牛」飲料後,再搭乘國光客運返回臺北,另又在臺北 縣中和市租屋處附近商家再購得二瓶「保力達B」飲料,旋 即在租屋處內自行以電腦列印妥「我有毒POISON請勿 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待一切準備就緒, 便於94年05月17日上午11時許,從中和租屋處穿著灰色七分 短褲、涼鞋,並攜帶預先準備妥之六、七套不同款式、顏色 之衣服、帽子、安全帽、眼鏡,及其先前所購得之12瓶「蠻 牛」、二瓶「保力達B」飲料與白色結晶粉狀氰化鉀,獨自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EFQ-328 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A-2332 號喜美藍色自 小客車,並以自己之身分證件填寫租賃契約書,另將所騎乘 之機車作為抵押,隨即駕駛該所租來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下午15時許至臺中市○○○○○路 附近不詳地點停車,明知飲料摻入氰化鉀後,如有人飲用將 使人致命死亡,惟為達成其先前計畫恐嚇以取得鉅款之目的 ,仍悍然於該自小客車內將沿途已自行飲用三瓶後所剩之九 瓶「蠻牛」及二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其所有 之鐵製杓子(係藥師用以拿藥之長條形鐵杓,二端各有大小 不同之舀杓)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將盛在所購得塑膠瓶內 之白色結晶粉狀氰化鉀,以每瓶飲料摻入添加三至五杓數量 之氰化鉀至僅剩半瓶,再將各該飲料瓶蓋旋緊,並於玻璃瓶 外貼上「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 樣之自黏紙條後,隨即基於「在流通食物下毒」及「不確定 故意之殺人」犯意,駕車陸續於當日下午15時30分至21時許 ,將車停放在欲行擺放之商家附近約200至500公尺處,先行 換穿不同衣物帽子以變裝後,再攜帶已摻入添加有氰化物之 「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放於下列商家內公開 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及冰箱內:①臺中市○村路○段686號 全成藥局、「保力達B」飲料一瓶。②臺中市○○路150 號 裕毛屋超市、「蠻牛」飲料一瓶。③臺中市○○路○ 段98號 康是美藥房、「保力達B」飲料一瓶。④臺中市○○路○ 段



178 巷51號全聯社、「蠻牛」飲料一瓶。⑤臺中松竹路2 段 172 號丸久生鮮超市、「蠻牛」飲料一瓶。⑥臺中市○○路 ○ 段44號義美食品公司、「蠻牛」飲料一瓶。⑦臺中市市○ 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⑧臺中市○○路 125 號OK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⑨臺中市○○路 202 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⑩臺中市○○路 189 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臺中市○○路 9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㈢被告於放置完畢後便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中 和租屋處,並在返回途中之國道、省道中經過苗栗縣、新竹 縣境內等不詳地點,將其穿著進入前述商家放置「毒蠻牛」 、「毒保力達B」時供變裝用之衣褲、帽子、眼鏡、鐵製杓 子及剩餘之氰化鉀等物陸續丟棄。另於94年05月18日傍晚將 其所有內記載其犯罪計畫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 台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其女友徐淑貞住處交由不知情之 徐淑貞保管。
㈣於94年05月17日晚間21時25分許,被害人周乙桂至前述⑦臺 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得被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 之添加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察覺有異向店員 李志偉詢問,李志偉則淺嚐一小口發覺有異隨即吐出時,周 乙桂步出店外隨即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轉送臺 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延至翌日即94年05月18日晚間23時32分 ,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又於94年05月 17日晚間22時03分許,被害人趙世芳何漢森至前述⑧臺中 市○○路125 號OK便利商店,購得被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 之添加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趙世芳飲用一口察覺有 異後,即由同行之何漢森淺嚐一口隨即吐出時,趙世芳旋即 倒地,二人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二人始 均未罹難死亡。再於94年05月18日凌晨03時20分許,被害人 李峰銘至前述⑨臺中市○○路202 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被 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之添加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 一口察覺有異後,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 而未罹難死亡。
㈤因94年05月18日03時20分許後,臺中市區接連發生飲用「蠻 牛」飲料中毒事件後,轄區臺中市警察局、衛生局隨即清查 轄內商家,陸續在上述商家查扣得已摻入添加氰化物,而貼 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自黏紙 條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翌日即94年05 月19日上午,被告自新聞媒體得知被害人周乙桂已中毒身亡 ,暨新聞媒體大肆播放在上述商家監視器所錄下放置毒蠻牛



飲料之男子畫面後,隨即於當日搭機出國至香港,並於94年 05月20日在香港銅鑼灣以1000元港幣,在其右手臂刺青,並 梳理新髮型,以逃避遭人指認及司法機關之追緝,後於94年 05月24日返國。嗣經警方動員大批人力調閱上述商家及轄區 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濾始查知係被告所為,並於94年 05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口拘提 被告到案,並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96 巷32弄35 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 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K10241LCANON)、(K10208)二 台列表機等物,另經警方自被告處查知有一台手提電腦(華 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徐淑貞處,後經警員會同徐淑 貞一同前往徐淑貞另一處在天水路之住處,由徐淑貞主動取 出交由警員攜回解碼救回該手提電腦內之刪除資料,始知悉 被告上開犯罪計畫之部分脈絡。
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被 告連續殺人罪刑成立,處以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於刑 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正義之實現,不僅應對現實、具體之 被害人保護,更應包括在社會中共同生活之『潛在的被害人 』之法益保護,本案被告以社會通稱之『千面人』犯罪作案 手法,在流通之食物中下毒,其不僅實質上已侵害到當時飲 用被告所添加氰化物『蠻牛』飲料之被害人周乙桂、趙世芳何漢森李峰銘、李志偉個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亦導致『 蠻牛』、『保力達B』飲料製造商保力達公司回收市面上所 有之該二種產品予以銷燬以維消費者之安全,損失金額甚巨 ,不僅危及正常經營之企業產銷體系(包括體系內之全部勞 工及家屬),而被告上述之犯罪手法,更是對共同生活在臺 灣地區之2300萬民眾,其生存免於恐慌之社會安全法益之嚴 重侵害,使人人惶惶不可終日,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 鉅,實不容忽視」(一審刑事判決書第19至20頁)。是知, 原告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實亦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揭犯 罪行為造成原告全面回收及銷毀市面上所有之「蠻牛」飲料 及「保力達B」飲料,回收箱數及因銷毀前揭產品致受損害 之金額計算如下:①保力達B飲料(600㏄)670元×33284 箱=22,300,280元。②保力達B飲料(300㏄)720元×1007



3 箱=7,252,560元。③蠻牛飲料300元×61218箱=18,365, 400元。合計47,918,240 元。另原告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 致使多年辛苦經營樹立之商譽遭受嚴重損害,營業損失更是 難以估算,非賠償一億元實難以彌補及回復,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產品所受損害及商譽損失共請求賠償一 億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本院依法裁判,其陳述略以:原告保力達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數目太大,被告沒有能力賠償,但對於 原告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該有合理計 算過,故對於原告主張請求受損害之金額不予爭執,請求依 法裁判,被告沒有要請求駁回原告起訴之意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腦網站搜尋到日本「千面人」案件之 發生經過與相關報導,得知「氰化鉀」乃具劇毒之化學物質 ,屬列管化學物品,人體如食用氰化鉀將會致命,可以用來 勒索,乃著手蒐集氰化鉀相關之化學知識,並思索計畫以此 氰化鉀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上有公開陳列販售銷量廣大之知 名飲料內後,再利用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方式,使製造之廠 商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進而恐嚇廠商交付鉅額金額。隨 後即在臺北縣新莊某家不知名之化工行以八百元之價格購得 一瓶氰化鉀,並選定用以添加在原告所生產在市場公開陳列 販售之「蠻牛」、「保力達B」等飲料上,進而向原告勒贖 鉅額金錢。先於94年05月13日搭車至臺中市區觀察地形,並 在臺中車站附近超商購得12瓶「蠻牛」飲料後,返回臺北, 另又在臺北縣中和市租屋處附近商家再購得二瓶「保力達B 」飲料,旋即在租屋處內自行以電腦列印妥「我有毒POI 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即於94 年05月17日上午11時許,攜帶預先準備妥之多套不同款式、 顏色之衣服、帽子、安全帽、眼鏡,及其所購得之12瓶「蠻 牛」、二瓶「保力達B」飲料與白色結晶粉狀氰化鉀,騎乘 其所有EFQ-328 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用HA-2332 號喜美藍色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到臺中市○○○○○路附近不詳地點停車, 在該自小客車內將其沿途飲用後所剩之九瓶「蠻牛」及二瓶 「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將氰化鉀摻入該飲料中,再 旋緊瓶蓋,並於瓶外貼上「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 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後,駕車陸續於當日下午15 時30分至21時許,換穿不同衣物帽子以變裝,把已摻入氰化 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放於臺中市區11



戶商家內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及冰箱內。致被害人周 乙桂於94年05月17日晚間2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市○路63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得被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添加有氰化物 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中毒倒地,經送醫救治無效,延 至94年05月18日晚間23時32分,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 竭不治而死亡。被害人趙世芳何漢森於94年05月17日晚間 22時03分許,至臺中市○○路125 號OK便利商店,購得被 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二 人各飲用一口察覺有異後,隨即被送醫急救始未罹難死亡。 被害人李峰銘於94年05月18日凌晨03時20分許,至臺中市○ ○路202 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被告混雜擺放在該店內添加 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一口察覺有異後,亦經送 醫急救而未罹難死亡。嗣經轄區臺中市警察局、衛生局清查 轄內商家,扣得已摻入氰化物,貼有「我有毒POISON 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自黏紙條之「蠻牛」飲料九瓶、 「保力達B」二瓶,並於94年05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112 巷口拘提被告到案,在被告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496 巷32弄35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用以列 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二台列 表機及寄放在其女友徐淑貞處之一台手提電腦,經解碼救回 該手提電腦內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始知悉被告犯罪計畫之部 分脈絡等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揭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連續殺人罪刑成立,處以死刑 及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有調閱並影印留存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95年9月27日94囑上重訴字第 33號刑事案卷可稽。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全面回收及銷 毀市面上所有之「蠻牛」飲料及「保力達B」飲料,回收箱 數及因銷毀前揭產品致受損害之金額計算為:①保力達B飲 料(600㏄)670元×33284 箱=22,300,280元。②保力達B 飲料(300㏄)720元×10073箱=7,252,560元。③蠻牛飲料 300元×61218箱=18,365,400元。合計47,918,240元。另原 告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使多年辛苦經營樹立之商譽遭受 嚴重損害,營業損失更是難以估算,非賠償一億元實難以彌 補及回復,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請求被告賠償其 產品損害及商譽損失計一億四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請求賠償之數目,均不予爭



執。茲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原作網路拍賣工作,無資產,惟 原告之暢銷產品遭被告下毒,所造成之損害極其嚴重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爰 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 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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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