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
年4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間,利用被上訴人丁○○曾與訴外人謝文深發生婚外情機會 ,以幫忙被上訴人丁○○使訴外人巫今伶撤回妨害家庭告訴 為由,並曾代被上訴人丁○○請寺廟舉辦法會消災,及請黑 道幫忙之欠款等為由,逼迫被上訴人丁○○簽立六張本票共 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上訴人偕同其丈夫、兒子、女兒,及訴外人邱俊宏等人 ,至被上訴人丁○○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被上訴人三人 之行動自由,脅迫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 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張,合計面額三千六百六十萬 元;實則被上訴人三人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已撤銷 前揭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揭之債權關係即不 存在;上訴人執前揭本票八張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亦因本件債權不存在而不適於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三 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 書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 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確 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 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 強制執行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丁○○紅杏出牆,與謝文 深發生婚外情,遭謝之配偶訴追其通姦刑責,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丁○○之請求,出借一千萬元和解金,以息事寧人;嗣 被上訴人丁○○之夫宋文豪為避免謝與其妻子仍然暗通款曲 ,乃辦理加拿大移民,此時被上訴人丁○○又向上訴人表示 移民需費用約一千萬元,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繼之被上訴 人丁○○以需投資加國證券與買受大根公司股票為由,再透 過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妹黃燦寶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 人丁○○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因被上訴人 丁○○於九十一年間有意避債,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至 加國溫哥華,尋得被上訴人丁○○住所後,雙方協議處理前 開欠款清償事宜,協議後被上訴人丁○○當場簽立分期清償 協議書,取回六紙本票,並另行簽發八紙系爭本票;上訴人 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丁○○在場女兒即被上訴人甲○○、乙○ ○亦承擔母親債務而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在場之被上訴人甲○○、 乙○○應允而分別簽名其上,本件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等 人有前揭債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丁○○所借上開款中,部 分係被上訴人丁○○向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等人所借;然 查訴外人黃璨寶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一千五 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三日起之利息讓與上訴人;訴 外人顏金英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一千二百 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五日起之利息讓與上訴人。茲上 訴人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上訴人丁○○通知債權讓 與之到達。上訴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丁○○之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其性質係屬和解契約,並非 以新債還舊債之更改契約;此項和解自有創設之效力,亦即 當事人因和解決定之事項,在客觀上與真實權利狀態縱不相 符合,對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 ,既係出於被上訴人等人所簽,倘無法舉證證明遭上訴人詐 欺、脅迫事實,於法律上系爭契約及本票即屬有效,其以存 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對於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載有發票日期之 本票六張;被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加拿大 溫哥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及並於分期清償契 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丁○○受 上訴人之欺騙所簽發,被上訴人丁○○未曾向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性質上為原債權內容之更動及給 付方法的約定;上訴人所稱之數項借款債權皆為虛妄,該等 債權既不存在,而協議書竟約定對之為清償,則該清償契約 因標的不能而罹於無效;且被上訴人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及 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出於脅迫所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故該 協議書及本票皆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丁○○向其借款而簽發之憑證;分期清 償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丁○○為清償上 開借款而自願簽立,並經被上訴人甲○○、乙○○同意簽名 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並未施以脅迫;該分期 清償契約書,係屬和解契約之締結,非所謂更改契約,況上 訴人所主張借款之明細及總額前後不一,先於91年4月22日 之答辯狀中,主張借款為和解金一千萬元、移民費用一千萬 元以及黃燦寶之一千五百餘萬元,共三千五百餘萬元,與附 表一之本票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數額不符;上訴人另在刑 事偵查中主張伊是惟一債權人,債權總額為三千六百六十萬 元;又在原審調查時卻稱共三千六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13 7、138頁),更與本票數額不符,顯然不足採等語。是本件 兩造均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丁○○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金錢借貸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上之債 權不存在,均為消極確認之訴,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及 契約書上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 人既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舉證人顏金英、黃燦寶等人為證,及提出前揭本票
六張之影本、被上訴人丁○○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寄予證人 黃燦寶之信件、及被上訴人丁○○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不 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查:
㈠證人黃燦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借錢給丁○○,原本 我們就認識,我姐姐告訴我丁○○說要投資加拿大國家證 券,所以要借錢,他是透過我姐姐向我借錢,是我姐姐告 訴我說丁○○在加拿大,他要買國家證券,我姐姐說借給 他沒問題,我拿錢到黃意家,黃意家是在中興大學附近, 當時我與我先生、黃意夫妻,還有丁○○在場,我總共借 給他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錢給他,都是現金 ,都有寫本票,被上訴人有開本票給我姐姐,但我沒有拿 回去,放在我姐姐那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丁○○ 有從加拿大寫信給我,且也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利息的部 分暫時不要向他拿」。「分三、四次拿,有一次是七百萬 元,一次是三百多萬元,一次是二百多萬元,前後總共湊 成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最後才開一張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給我,之前拿錢的時候沒有開本票,一千五百五十萬 元的本票放在我姐姐那邊。我的錢是我公公土地重劃補償 分給我的,還有經營工廠所賺的錢,也有標會的錢,所以 現金交給他,錢有的是從我公公銀行定存領出來,有從我 公公銀行定存領出一千多萬元,七百萬元何時交付,我已 經忘記了,交付四次錢的時間、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從 銀行領出一千多萬元交給黃意,剩下的錢我去買房子,借 錢都沒有給我利息,一開始至現在都沒有給我利息。是我 借錢給丁○○,所以丁○○應該還我錢」。「是的分三、 四次拿錢,每次均是五個人在場,現金當中有部分是我公 公給我的錢,丁○○只有說加拿大投資利潤很好,沒有講 到利息,陸續分三、四次拿,總共拿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到底開幾張本票我不知道,本票是好幾張,但我的部分是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包括在我姐姐的裡面。」「當時我看 到很多張本票。丁○○開本票時我沒有在場,但我姐姐有 拿很多張本票給我看,那些票有包括我的部分。」「不是 這樣,我的意思是說他有開很多張本票,本票的金額超過 我所借給他的金額,所以我就很放心。時間是在八十二年 以後,八十六年以前,但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 丁○○家是開設雙美堂,我認為她的家境很好,所以我很 放心。借錢以後丁○○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利息部分不方 便給我,他會叫黃意處理,而且他說他回國後會與我處理 。我不確定丁○○是否有買加拿大證券。」「我借錢給丁 ○○,他是透過我姐姐向我借,而我姐姐也沒有墊給我利
息。我不知道有利息的事情,而我姐姐也沒有給我。」「 是在黃意家裡交付的。」(見原審卷130至133頁);證人 黃燦寶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 四八號等恐嚇案件中,亦供稱「(為何會借他一千五百多 萬?)因為她(告訴人)說要去投資,也是陸續以現金分 四、五次借她的..」等語,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附卷足稽,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書寫寄予證人黃燦寶之信件稱「我(指寄信人 被上訴人丁○○)向你(指黃燦寶)借的台幣一千多萬元 ,因為投資了加拿大..這張也是我給妳的借據」(見一 審卷111頁),表明係借據,而有積欠一千多萬元之借款 債務云云,然證人黃燦寶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而依其證 詞及其所謂之借據縱為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丁○ ○係向證人黃燦寶借款一千多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甚 明,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依其證言,多次交付 金錢以借貸,竟無立據或開票,甚或金融機構之提款紀錄 以為憑,其證詞顯屬偏頗不足為取。
㈡證人顏金英雖證稱,「是從八十三年開始,我是在清水與 黃意很熟,是在黃意家裡認識丁○○,丁○○向我說要移 民到加拿大,他向我借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分五、六次交 付。因為我是作包工板模,是我員工與我姐妹,將錢放在 我這邊,借給別人生利息。我的員工姓名叫阿英、我的姐 姐叫雪霞、我的員工姓名叫秀彭與碧玉還有叫价花還有廖 月西。我交錢的地點分別在我家與黃意的家裡,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上訴人,這是丁○○的要求,借錢時黃意都有在 場,我將錢借給被上訴人,有講到利息,被上訴人說要給 我八分利,事實上只有拿六分利,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八 十元,從借錢到現在,利息我都是向黃意拿的,被上訴人 說他有交代黃意處理,我收到以後,再分利息給我的員工 與姊妹,黃意每期的利息都會給我,本金的部分,因丁○ ○說他家開雙美堂,將來會分到許多財產,可以還。我在 九十一年十月黃意告訴我,丁○○都沒有還錢,而且有官 司。」「到現在都是由黃意給我的。我是將錢直接交給丁 ○○,但沒有借據給我,他說會交代黃意處理,我是分五 、六次交付錢,共拿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有時是一百多萬 元,有時是二百多萬元,有時是三百多萬元,只有一次在 黃意家交付,有五次在我家交付,利息本來說是八分,但 我主動降為六分,從八十三年到現在黃意都有給我利息。 最後一次是在九二一地震那年,丁○○與他婆婆的弟弟向 我借錢,那次是拿三百二十萬元,那次是我與黃意、丁○
○與他的舅舅在場,每個月利息二十一萬多元,總共拿二 千五百多萬元利息,黃意有時會交代廖月西給我,有時是 黃意本人給我,是現金給我,錢是我借給丁○○,所以丁 ○○該應該還我錢,總共欠我三千七百多萬元,丁○○交 代我要找黃意處理。」(見原審卷133至134頁),則其證 言若屬實,亦僅證明被上訴人丁○○係向證人顏金英借款 ,僅利息部分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而非向上訴人借款; 況依其證言,同為多次交付金錢以借貸,竟無立據或開票 ,甚或金融機構之提款紀錄以為憑,其證詞亦屬偏頗不足 為採。
㈢另證人蔡廖月西、黃美鈴等二人於前揭偵查中亦供稱「( 是否借錢給告訴人)是。..說要去加拿大買房子..我 們都有找黃意拿利息」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 卷可證,其等之證言縱使屬實,亦均僅證明被上訴人丁○ ○係向證人蔡廖月西等人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 ㈣另上訴人供述被上訴人丁○○向其借用一千萬元,因丁○ ○因妨害家庭案件,用來要求告訴人撤回該案件告訴用的 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付該項借款之借據等直 接證物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丁○○寄予上 訴人之書信四紙中,雖有多處述及朋友之情義,惟均未觸 及本件借款事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及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故可證明被上訴人丁○○曾將前揭 金融卡交於被告領取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丁○○有向上訴 人借用本件之鉅額借款,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予上訴人 之本票二紙,亦只能證其間曾有該票據之簽發,不能因此 認定被上訴人丁○○曾向上訴人借用此部分款項,另於前 述偵查中,被上訴人丁○○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人巫今伶 亦供述「只在八十二年時見過上訴人黃意一次,當時雖對 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丁○○)提起妨害婚姻告訴,但事後 念及夫妻一場而撤回告訴,也沒有拿到任何和解金額.. 」,是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之告訴人巫 今伶和解金,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借貸此部分之款項予 被上訴人丁○○之事實。
㈤綜前所述,依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五十 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出借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燦寶、 顏金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受讓,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憑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一宗,一一六、一一九、 一二○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
本票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暨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契約書 之債權不存在時,其中至少有部分債權顯非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有何利用黑道 詐欺、恐嚇被上訴人丁○○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丁○○曾向其借用三千二 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無法認定兩造之借貸關 係,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即屬不存在。至上訴人原持有被上 訴人丁○○簽發之前揭六張本票,上訴人自承並未有發票 日期,自不生票據上效力,且因其支付原因關係之前述借 貸不存在,亦無從主張該部分之票據上權利。
四、按更改亦稱債務更替或債務更新,謂因使成立新債務,而使 舊債務消滅之契約。因更改發生之新債務,在社會觀念上, 須為個別債務;即於債務要素,須與舊債務不同;所謂要素 ,係指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而言;債之內容之 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為使因更改發生 債之消滅,須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即 須債之要素有變更;依一般社會見解,因給付之變更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可認為有更改;故利息、違約金、擔保等從給 付之變更,履行期、履行地、或約為分期支付等形樣之變更 ,不發生更改(參閱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七八五頁)。次按 稱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互相讓 步,雙方所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擔,無須客觀上相等,只要 主觀上願以其為犧牲代價,即為已足,例如,一方為債務承 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亦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 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丁○○)自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起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市向甲方(即上訴人 )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萬元,茲有附表乙方簽立本 票六紙為憑。」第二條約定:「乙方借款本金參仟貳佰陸拾 萬元加上利息肆佰萬元,合計肆佰萬元(似應為參仟陸佰陸 拾萬元之誤)因乙方(丁○○)一再要求延緩清償,甲方( 林黃意)同意其依本契約之條款履行。」第三條約定:「乙 方應將參仟陸佰陸拾萬元借款分八期清償完畢」等語,有前 揭分期清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由契約之名稱及前揭內容 觀之,此項契約,應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三千二 百六十萬元之借貸,約定利息為四百萬元,及為緩期、分期 償還之約定,就原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而係一方為債務承 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 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更改契約。又和解
契約一旦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系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 ,其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判決內容,係當事人訂 立借據約定將工程款轉換為借貸款,因債之要素已變更,屬 債之更改;與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係就原借款債務之利息及 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均非債之要素之變更,不成立債之 更改者不同;自無上開判決所稱:「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 申言之,更改契約發生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 舊債務若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更改契約即歸無效」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間向 其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即已有如上述因無法證明而不存 在,則在分期清償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之三 千六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甲○○、乙○ ○之保證債權,亦因前述主債權不存在而無由發生而不存在 。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分期清償契約書係和解契約,既然 上訴人將所持有全部本票,包括他人債權部分均向被上訴人 提示、告知,在簽約當時,雙方已有就此長期借貸糾紛為一 次和解之真意,不難想見。固然被上訴人稱無效本票不能轉 讓、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云云,然當時既是由上訴人提出 全部本票,姑無論是否有效,亦不論實際債權人為何人,應 認為債務人當時已受通知,亦自願承認所有債務可由上訴人 追索無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兩造之真 意為何?即為締結和解契約,先依票面額確認雙方債權總額 (上訴人實際債權額超過票面額)由上訴人讓步同意減少債 權額並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雙方議定利息,又接受被上 訴人開出八紙本票茲為擔保。而就被上訴人而言,則係同意 承認長期向多人所借之全部債務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為準, 結算出利息四百萬元,而將原本簽發之六張本票收回,另行 開出八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在在足證當時兩造已然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發生而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等語,惟查, 本件係僅為原契約之延長,已如上述,且由契約名稱,及前 揭該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為前述分期清償契約訂立時,仍認定係被上訴人丁 ○○向其借款。如前述本票六張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其於 前述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向 其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 訴人何能在之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前揭約定時,即有受 讓證人黃燦寶等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及通知被上訴人丁○ ○為債權讓與。另於該契約上除借貸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元 外,雖有再加上利息四百萬元,共三千六百六十萬元,惟對
此未有何上訴人為讓步減少債權額之約定,僅有緩期及分期 清償之約定,是尚無法解釋該契約為和解契約,而發生另外 一個新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解釋為和解契約,但仍有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所稱,契約更改之限制,不能將未成立之債權, 更改為成立,是前述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三千二百六 十萬元之借款既不成立,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 分償契約之債權亦不存在,則為擔保該債權而由被上訴人三 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八張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 人甲○○、乙○○二人之保證債權,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 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分償契約及本票八張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H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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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票面金額 │ │ │ │
│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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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參佰萬元 │未 載│ 010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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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 載 │陸佰萬元 │未 載│ 010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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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 載 │貳佰壹拾萬元 │未 載│ 010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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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 載 │陸佰萬元 │未 載│ 010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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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 載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未 載│ 010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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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 載 │肆佰萬元 │未 載│ 010160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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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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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票面金額 │ │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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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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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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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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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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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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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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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貳佰陸拾萬元│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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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肆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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