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現因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4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南投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上訴人為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 果,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 縣第16屆縣議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94年12月4日投選一字第0941150412號公告及選舉結 果清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揭法文規定應遵守之起訴期間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某日開始 ,每日早上9點左右,由陳顯卿召集張大成、林志明、張育 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王炎錤等人在上訴人之競選 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開會議,會議期間由張大成等人就各自負 責的里、鄰部分,提出買票票數及金額之後,由陳顯卿向上
訴人領取現金之後,再交由張大成等人前往各自負責的里、 鄰,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於 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乙○○即上訴人。總計至 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將近 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其中:林志明透過椿腳廖英 琴向里民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買 票,另張大成則透過椿腳廖運煉、林慶鍊向賴志明等選民買 票約90餘票。張育瑄自行向選民張永遠、莊金貴、李祿青、 何明正等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另向張秉儀、謝德村以 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另夥同林烈堂向選民潘傳枝以每票 1,000元代價買票。林如章夥同張智芳以每票500元代價購買 約90票,約5萬餘元。黃國華向選民楊榜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買6票外,另亦透過楊榜向選民王簡好買票3票,計1,500元 。
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 ,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 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 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 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 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 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 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 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 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 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 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 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 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 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 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 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 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
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 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 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 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業經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惟其有 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選偵第75、76、77、94、116號等案偵辦中;又上訴 人係對遍及埔里地區之選民賄選,而其行賄金額復約200萬 元,依前述說明,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㈢上訴人認陳顯卿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 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顯卿等 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述,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均由承 審法官再次予以訊問,故本件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顯有證據能力無訛。參以民事訴訟法並無 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 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㈣上訴人對於證人陳顯卿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投 票予上訴人乙事,應知情且係出於其之授意:
⒈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議會第15屆議長,證人陳顯卿為南投縣議 會秘書,於本次選舉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證人 張大成、林志明及王炎錤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證人張育瑄 、黃國華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證人張智芳為南 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證人林如章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 警,其等不但與上訴人熟識,且均為其下屬。
⒉依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警訊、本署偵查中及於南投地方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此次南 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渠等係於屬第五選區之 南投縣埔里鎮地區進行「全面性」之行賄買票,而其等之行 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 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 、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 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 里鎮清新、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張大成等人透過 、夥同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 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張育瑄透過知情且具有概 括犯意聯絡之潘燕仁等地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 以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陳顯卿自94年10月、11月 間起,於每天9時許,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號 之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集合開會。會 中再由張大成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 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陳顯 卿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 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陳顯卿係經上訴人指示於上述選舉 中幫忙買票,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賄選買票的錢後,再由陳 顯卿轉交予林如章、張智芳、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張 大成及林志明等人乙情,業據證人陳顯卿於94年11月29日本 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證人陳顯卿於訊問時亦稱:「 (問:你與上述等人如何分工買票?)是由我幫他們分配賄 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至四個里不等的責任區,‧‧,每
天早上九點在乙○○競選總部後面餐廳開會,他們把買票的 票數跟我報告,我統計所有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總 部後面的乙○○家,跟他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競選總部,把 賄選買票的錢交給林如章。」等語,證人林志明經具結後證 述:「我們跟他(陳顯卿)報告各個責任區要買票的票數後 ,他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我們就在原地等候,他 再把我們需要的買票錢交給我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陳顯卿等人亦均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不等之徒刑。再參以 證人陳顯卿等人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號之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方餐廳 內開會討論行賄買票事宜,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 陳顯卿於事後審判庭中翻異前詞,改稱:行賄買票的資金來 源非出自上訴人,而係向上訴人競選總部的總務廖裕生拿的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本件之眾多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供述,嗣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審判時 ,僅有陳顯卿翻異前詞而為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證人陳顯 卿於法官訊問時,經法官質之「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 不同?」時,亦僅稱:「因為當時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 對於程序也不瞭解。」等語,並未表示有遭到違法取供之情 事,嗣證人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 之所以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經上訴人指示於南投 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幫其進行賄選買票,上訴 人並親交買票賄選之金錢,係因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之時間太長,且有調查人員告知若不配合說是上訴人指示買 票,將會遭到羈押云云,惟倘若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曾 遭到調查人員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述,則在本署檢察官於同日 訊問時為何未告知檢察官?且當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 ,既已告知得拒絕證言並詢問其是否拒絕證言,為何又明確 表明「我願作證」,復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並為證述?嗣證人陳顯卿於經原審承審法官訊問 時,為何亦未表明係遭到言詞恐嚇而為虛偽供述,而僅表明 係因偵訊時間過長且對程序不瞭解才會為此證述?故證人陳 顯卿空言改稱係遭到調查人員言詞威脅才為不實證述云云,
顯係在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後所為,不足採信。參以 本件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陳顯卿期間,均有給予證人休息、 用餐,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曾不當取供且訊問 時間並不長等情,業經證人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在審酌上述情狀及其他證人證述後,就 本件證人陳顯卿之證述,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㈥上訴人就本次選舉所為賄選買票之方式及規模,顯已符合「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要件:
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決議亦認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 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⒉上訴人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之得票數為 5,582票;該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吳國昌之票數為5,578票;該 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準此,上訴 人與廖志誠之票數差距僅僅只有432票。而依證人陳顯卿於 偵查中之證述,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總計約向埔 里地區之選民買票近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已遠逾 上訴人與廖志誠之票距,雖證人陳顯卿於審理中改稱:「行 賄之票數總計應該是三百多票」等語,惟查,賄選行為於遭 查獲後應負刑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徵諸經驗法則,行賄 者於行賄時自會隱密為之,從而遭檢警查獲者勢必僅佔所行 賄買票中之少數,是上訴人實際行賄者理應遠高於所查獲之 人數,實際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況上 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數人賄選,即 冀望當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以「里 」為單位進行賄選買票,行賄對象更是遍及南投縣埔里鎮西 門里、北梅里、泰安里、大城里、枇杷里、清新里、東門里 、南門里、同聲里、榮民、榮眷及偏遠地區,就本次屬區域 性選舉之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在第五選區 進行有計畫且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行為,其所為顯有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甚明。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 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有委請陳顯卿等人於競選期間幫忙相關選務事宜, 然並無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且所提
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 據,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證明上訴人有 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⒈編號5之證據部分(即由潘傳枝、賴志明自動提交扣案之現 金2,000元):潘傳枝自動提交之現金1,000元,充其量僅能 證明張育瑄偕同林烈堂至潘傳枝住處買票,要求潘傳枝投票 支持上訴人之事實;賴志明提交現金1,000元部分,亦僅能 證明張大成偕同林慶鍊至賴志明住處買票,要求賴志明投票 支持上訴人之事實,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授意陳顯卿透過張 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 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況張 育瑄及張大成二人均一致供稱上開賄選買票之事係依陳顯卿 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 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之金錢來源,以及上訴人就賄選買票乙 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不清楚,是編號5之扣案現金不足據為 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甚明。
⒉被上訴人所提編號1至17即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被上訴人引用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詞為據,資為主張上訴人涉有行賄罪嫌,且所為 對於選舉結果確有影響。惟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持論據全部 援引刑事偵查卷內之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究否得據為本 案訴訟判斷之基礎,自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認定 ,始符法制。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 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 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 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 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 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檢察官傳訊陳顯卿等32人到庭作證時,上訴人或其選任辯 護人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 ,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陳顯卿等32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本件訴訟判斷之 基礎。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依本件刑事偵 查卷之資料所示,陳顯卿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係上訴人指示伊 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 王炎錤等人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云云。惟據陳顯卿於 鈞院95年6月22日庭期所為證述,可知陳顯卿於調查站訊問 時最初係供稱:因埔里地區縣議員之選戰頗為激烈,伊身為 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操盤者,為鞏固上訴人於埔里地區之基本 票源,遂私下透過張大成等七人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 持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其私下進行賄選買票之事並不知情 等語。然調查站人員不採信陳顯卿上開供述,並數度以如不 供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行賄買票,將聲請檢察官聲押,如此 一來會嚴重影響選情等語威脅、利誘陳顯卿更改供詞,加以 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 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 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卷 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自於陳顯卿之自由 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 作為證據。至陳顯卿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以:檢察官 訊問時,有無威脅你不講到乙○○就要收押云云,雖答以: 檢察官沒有,是調查站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 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 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突臨訟境,又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 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 其因調查站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 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 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於檢察官複訊時 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 陳述,所為供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 判斷之基礎。
⒋證人林志明、林如章、王炎錤、張育瑄、張大成、黃國華、
張智芳等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於94年底有向埔里鎮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 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云云。惟查:林志明等7人就其等請假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拜訪選民及樁腳,並以1,000元至500元不 等之現金向埔里鎮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買票,請選民投票支 持上訴人等情,均一致供稱係依陳顯卿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 ,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 之金錢來源,以及上訴人就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 不清楚,是其等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 行為。至王炎錤雖稱上訴人於陳顯卿舉行例行會議時曾到場 一次云云,然細核王炎錤此部分之供述,其就上訴人到場參 與上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當次會議內容等均未具體指明, 泛言上訴人曾參與一次云云,所陳是否屬實顯大有疑義。 ⒌證人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何巫永連、張秉儀、張黃麗 鳳、潘燕仁、楊儒佳、洪陳美珠、邱南淵、賴志明、羅鳳嬌 ,及編號14中之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陳彥霖、 陳月娥、徐菽坊等人於偵查中雖分別供稱張育瑄、林如章、 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等人曾於94年底向其等買 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云云。惟蔣金貴等人之供述僅 能證明張育瑄等人有行賄買票之行為,然不能據此即認張育 瑄等人買票之行為係出自於上訴人之指示,亦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犯行。同理,林慶鍊、陳文筆 、廖運煉三人所供有陪同張大成向伊住處附近之居民拜票, 請託鄰居投票支持上訴人;楊榜、廖英琴二人所供有陪同黃 國華、林志明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投票支 持上訴人云云,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顯卿等人有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
㈢被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意旨,委非可採:
⒈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 、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 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 16條之規定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 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 之問題,亦據上開裁判意旨闡明甚詳。據上見解,被上訴人 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且有無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非關證據能力問題云 云,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已達舉證優勢之程度云 云,容有誤會: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被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 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 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 33號裁判意旨),足證民事訴訟法證據優勢法則之適用 係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據此而論,本件被 上訴人所引證據俱來自刑事偵查卷內,且除書證、物證之外 ,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有 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證據優勢法則而謂其所引證據具有證明 力,遑論主張已達舉證之優勢。
㈣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 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云云,顯與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不合:
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一方面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 一方面亦在於避免原告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應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 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 ,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 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此觀同法第102 條 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條文規定:「但局部無效部分顯 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亦係以該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要件(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第14輯第138頁至第144頁即認: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 ,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 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時, 得逕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基於同一法理,在當選無效之 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 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 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職故,縱認本件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仍應調查其賄選行為 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如經調查審酌,上訴人賄 選之票數尚不及其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賄選行為即不能認 定已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而與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認: 「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可見以 此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是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 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當選無效之 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但不 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當選無效。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 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 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懸殊者,即難 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亦同此旨。另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3號裁判意 旨,可知賄選行為人若對原即支持候選人之選民行賄買票, 因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該賄選行為即不得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基此,倘鈞院認上訴人對於陳顯卿等人 行賄買票之事亦有涉入,然據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於鈞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等賄選之 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上訴人 ,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始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該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上訴人,足見林如 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買票之選民原即已支持上訴人,是該 500元之發放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堪認定, 依上說明,此部分買票數自當扣除之,而不得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
⒉再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而依據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
、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約174票,是從數 量觀之,已有懸殊,顯見縱認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 ,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 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二人相差 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上訴人, 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 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據上所述,本案排除證人陳顯卿出於不正之方法,又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且縱將陳顯 卿等人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對於當 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並不生影響,是陳顯卿等人之賄選行為 顯未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與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仍應維持原來選舉 之結果,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並 補陳:
㈠近代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均強調保護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雖然此一尊重、保護人權之法理想絕大多數均體現在 刑事訴訟中,然上開思潮對民事訴訟法同樣重要,應無可置 疑,此外,鑑於傳聞證據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 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甚鉅,因此,民事訴訟法就 用以證明要件事實之證據能力雖無明確、嚴謹之規定,殊少 限制,然不論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如何寬鬆,均 無可能棄守傳聞法則之最後防線,此由民事訴訟實務目前對 於傳聞證據仍予排除之立場足可證實。從而,陳顯卿等人於 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既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證據法則即應排除,原審竟謂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於法顯有未合。又所謂傳聞法則,係對未經 過反對詢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否定之規則,顯見排 斥傳聞證據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查檢察 官在訊問陳顯卿等人之際,雖均命其等供前具結,然該證據 並非在法院直接調查,法官無從憑其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中 有關人員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該審判 外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且該證據 如未予當事人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則不僅與傳聞法則之精神有所扞格,亦對當事人之防禦權 有所妨礙,是上訴人主張陳顯卿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上訴人到場詰問,應予排除,並非無據,原判決不予採認,
顯與傳聞法則精神有違。再者,原判決以陳顯卿迄至本件訴 訟始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為由,認其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 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及經上訴人指 示進行買票賄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唯查據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所為論述,可知其於調查 站訊問時最初係供稱:因埔里地區縣議員之選舉頗為激烈, 伊身為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操盤者,為鞏固基本票源,遂私下 透過張大成等7人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 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然 上訴人對於其私下進行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而調查站人 員不採信陳顯卿之上開供述,並數度以不供稱係依上訴人之 指示行賄買票,將聲請檢察官聲押,如此一來會嚴重影響選 情等語威脅、利誘陳顯卿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 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 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遭收押而影 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查卷資料中有關陳顯 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 脅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雖 以陳顯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