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19號
TCHV,95,選上,19,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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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曾瑞昌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台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當選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以經公告之當選 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件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字第7號)及上訴人曾瑞昌((94 年 度選字第8號),均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為據,而於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名單公告民國(下同)94 年12月9日後15日內,於94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訟。經查,上訴人所指涉被上訴人賄選行為之事實 ,均屬相同,是訴訟標的顯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上開條文 規定,並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霧峰鄉鄉長當選人,早於94年5、6月間某日,於台 中縣霧峰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時,被上訴人即公開表態參加94 年三合一選舉台中縣霧峰鄉鄉長選舉,而為94年12月3日舉 行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 候選人,於同年6月24日中午,在台中縣霧峰鄉鄉公所召開 之村長業務座談會議結束後,前往同鄉○○路嘉茗日本料理 店參加村長聯誼會聚餐,席間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



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乃提議被上訴人設法籌措資金 ,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遊活動,詎被上訴人為期爭取各村村 長對其參選鄉長選舉之支持度,尋求在場各村村長投票支持 或發動各村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 之犯意,當場決定以其個人名義贊助全鄉20位村長每位村長 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合計出資200,000元,贊助村長 出國旅遊費用,而當場對與會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不 正利益,期使各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 第15屆霧峰鄉鄉長選舉,及透過村長個人關係、影響力,拉 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其後即由 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接洽由訴外人即霧峰鄉鄉民代表 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規劃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行 程,所需團費每人20,000元,村長聯誼會中計有訴外人即北 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村長曾元志、 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 、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 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 王忠星、南勢村村長張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原、丁台村村 長林正亮參加,其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 ,由訴外人即霧峰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80,000元補助差額 ,始告成行,蘇麗紅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者並有訴外 人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以自 費方式參加,被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 人葉國山交付200,000 元與曾元宏轉交訴外人即乾隆國際旅 行社會計王秀琴,蘇麗紅等人即於同年7月17日出發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返國。被上訴人嗣於同 年10月3日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登記參選,前揭村長復 均參與籌設被上訴人競選委員會,並列名為競選委員。茲被 上訴人於本件所行求賄選之對象,均係擔任霧峰鄉各村村長 ,對於各村村民之投票意向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且參以 被上訴人所得票數為16,557票,另一候選人即上訴人曾瑞昌 得票數為14,843票,兩者得票率相差僅約5.46%,在客觀上 顯堪認被上訴人行求賄選行為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選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村為全村人民之集合體,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對於為代表人之村長,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不正利益,使村民為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行使,亦同 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 爰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求為宣告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



)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均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 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公告當選人 甲○○之當選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經以個人名義贊助200,000元作為各 村村長之出國經費,惟此純係因村長們要求起鬨及被上訴人 感念村長3年多來襄助公所之辛勞,暨因政府明令刪除歷年 補助村長出國的經費下,被上訴人方同意贊助,實與選舉無 涉。且全鄉20村之村長,並非全部均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黨派 ,甚至有近半之人立場有對立之情形,被上訴人縱或至愚, 又豈會向立場不同之人賄選而自陷不利。又本件受益對象只 有村長個人,不是全部村民,從而,不可能因村長去旅遊而 使全村村民受惠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 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係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霧峰鄉 鄉長當選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6,557票,上訴人曾瑞昌 得票數為14,843票,兩人差距1,714 票。 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中午,在台中縣霧峰鄉鄉公所召 開之村長業務座談會議結束後,前往同鄉○○路嘉茗日本 料理店參加村長聯誼會聚餐,席間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 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乃起鬨提議被上訴人 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遊活動,是被上訴人 當場決定以其個人名義贊助全鄉20位村長每位村長10, 000元,合計出資200,000 元,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 其後即由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接洽由訴外人即霧峰 鄉鄉民代表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規劃深圳桂林 珠海六日遊行程,所需團費每人20,000元,村長聯誼會中 計有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 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楊連堂 、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坑口村村長 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村 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長張清江、峰 谷村村長林平原、丁台村村長林正亮參加,其後因出團經 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由訴外人即霧峰鄉鄉民代 表林文勇出資80,000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蘇麗紅因擔 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者並有訴外人許雅媚洪苡富、黃



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以自費方式參加,被上訴 人旋於同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葉國山交付200,000元與曾 元宏轉交訴外人即乾隆國際旅行社會計王秀琴,蘇麗紅等 人即於同年7月17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於同年月 22日21時許返國。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登記參選 。
⒋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選偵字第1 2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 。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贊助200,000 元作為各村村長出國經 費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 ⒉前揭15名村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因被上訴人招 待出國旅遊而受惠,是否足以影響該村選民之投票意向,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 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均應有上述三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就上列爭點,敘述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200,000元一事,緣起 於94 年6月24日中午,被上訴人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 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 談會後,與與會人員共同前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 理餐廳」用餐(該「村長業務會報」係每3個月召開一次, 每次會後均由鄉公所編列預算安排與會人員前往餐廳用餐) ,現場席開4至5桌,村長分座於其中2桌,被上訴人則與鄉 公所一級主管坐於同桌。席間,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 長賴昭雄坐於同桌之村長,因其等自該屆任期時起,鄉公所 礙於法令之規定,均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考察,迭經 賴昭雄向鄉公所爭取亦未果,而其等任期將屆,乃起鬨表示 賴昭雄應招待村長出國旅遊,賴昭雄當場允諾,北勢村村長 蘇麗紅進一步至鄰桌邀請被上訴人加入討論,並向被上訴人 稱:村長欲出國旅遊,惟缺乏經費等語,被上訴人得知情形 後,當場表示:會長出多少,伊亦出多少!因賴昭雄表示願 意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被上訴人亦稱:會長出10,000元 ,伊亦出10,000元!在場之「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副會長吳 耀中,亦表示願意贊助每位村長會長允諾之半數即5,000元 。嗣蘇麗紅曾元志即積極於94年6月27日中午,邀集各村 長在丁臺村村長林正亮所經營位於霧峰鄉○○路之「農家樂 餐廳」聚餐,討論出國旅遊計畫,惟該日並無結論,眾人相 約於94年7月4日再於同一地點聚會,同時邀約鄉民代表即「 富達旅行社」之負責人余坤泉前來。迨至94年7月4日中午, 余坤泉應邀前來,經向在場之村長推介兩條主要之路線與行 程後,眾村長選擇費用較低之「深圳/桂林/珠海6日遊」 行程,團費則為每人20,000元,嗣余坤泉即朝此方向規劃、 洽辦村長出國旅遊事宜。惟賴昭雄於會後隨即反悔,表達無 意參與此次出國旅遊活動及贊助經費之意,余坤泉知悉後, 乃於94年7月5日至7日間某日,利用霧峰鄉鄉民代表會開會 之機會,將此事私下告知同為鄉民代表之林文勇(為賴昭雄 之外甥),請其出面代為向賴昭雄商討出資贊助之事,林文 勇因覺不便當場以電話向其舅舅詢問有否允諾出資贊助之事 ,乃先詢問余坤泉該旅遊活動尚欠之金額多寡,余坤泉告以 約60,000至80,000元,並表示會立即請旅行社之會計試算; 嗣於約1個小時後,余坤泉告以尚欠80,000元(按:因參與 之村長為15人,每人團費20,000元,合計應為300,000元,



惟扣除被上訴人允諾贊助之200,000元,及每15人以上出團 時,可有1名免費之領隊名額,而余坤泉因該次無法帶團, 已預定由蘇麗紅帶團出國,故尚餘80,000元之差額),林文 勇乃表示:如伊舅舅確有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之經費,伊 可先代為處理該80,000元,另伊會向伊舅舅詢明確實之情形 為何等語。嗣余坤泉於94年7月8日復帶團出國,迄於7月16 日凌晨始返國;林文勇則於7月10日前後,向賴昭雄詢問有 無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賴昭雄表示並無此承諾 ,林文勇因覺余坤泉賴昭雄2人,一為伊之同事,一為伊 之舅舅,不願造成2人之摩擦,另為顧及賴昭雄之形象,乃 於94 年7月15日左右,提領80,000元之現金,交予「乾隆國 際旅行社」(即原「富達旅行社」,約於94年7月間改組並 更名)之會計王秀琴收受,以代墊該筆旅遊活動之差額。余 坤泉另於94 年7月5日至7日間,至鄉長辦公室找被上訴人談 此事,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之意,被上訴人則明確表 達:此事與伊無關,而無欲代為處理,至其原已允諾贊助之 2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 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山(因 葉國山於94年7月8日向其調借該筆款項)轉交予曾元宏,由 曾元宏於同日下午,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 ,至此15名村長之團費已收足(惟張清江李清泉2人,分 別於94年7月16日晚上,自行至「乾隆國際旅行社」,將各 自之團費20,000元,交予余坤泉張清江繳付之團費20,000 元部分,業經余坤泉於本案發生後退還)。至其餘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等6名鄉民或鄰 長須自付之團費,連同林文勇隨團出發,但不欲一同返國所 須購買之個人機票,均由蘇麗紅收齊(許雅媚洪苡富部分 )、黃忠梧刷卡(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林文勇提現 (25,300元)之方式,於94年7月11日(蘇麗紅黃忠梧部 分)及7月15日左右(林文勇部分)繳交(至黃金地之團費 20,000元部分,其稱係經由楊連堂轉交,惟無論楊連堂或余 坤泉,均未陳述曾轉交或收受此部分團費之事實,另會計王 秀琴則明確陳述未曾經手此部分之團費),另除林文勇以外 之21人須自行負擔之護照、臺胞證與簽證費用(共約30,000 元),亦均由蘇麗紅收齊後,於94年7月11日一併交予王秀 琴。而原欲贊助每位村長5,000元之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 一方面聽聞賴昭雄反悔,一方面自己之新居落成,即將「入 厝」,將不隨同出國,亦覺無贊助每位村長5,000元之必要 ,惟其仍因過意不去,於蘇麗紅等人出國前一日,交付 20,000元之現金予曾元志,以為村長大陸旅遊期間之加菜金 ,並由蘇麗紅統籌運用。嗣蘇麗紅等22人,即於94年7月17



日凌晨3時30分集合後,四時許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小港機 場,轉搭上午8時45分之澳門航空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6 天5夜之「深圳/桂林/珠海6日遊」;蘇麗紅並於前往小港 機場之遊覽車上,宣布本次行程,由被上訴人贊助200,000 元、林文勇贊助80,000元、吳耀中贊助20,000元,惟部分參 與旅遊之人員,或因仍於睡夢中,或未加以注意,致未聽聞 蘇麗紅宣布之事項。94年7月22日,蘇麗紅等21人返國後( 林文勇因於大陸期間離團,並未一併返國),於晚上9時許 ,遊覽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附近,旋為 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持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攔獲,並 將全團21人帶返台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文卿、楊連堂、何正松林張敏珠何增雄李清泉林水欽黃忠梧王忠星、張 清江、林平源林正亮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 洪林阿碧黃金地林文勇葉國山余坤泉、王秀琴、賴 昭雄、吳耀中張明瑤(鄉長辦公室秘書)等人於原審法院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是被上訴人該日雖係被動受邀同桌 後,在旁人起鬨下允諾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之出國旅遊費 用,當時被上訴人雖未同時表明請在場村長投票支持之意, 然被上訴人承諾贊助時,證人賴昭雄於7月4日,在農家餐廳 聚餐時,以認選舉將至,時機敏感,是呼籲村長自行出資, 被上訴人乃執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與村長們非親非故,何以 在如此敏感時機下,憑白無故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共高達 200, 000元?顯然其在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犯意,尋求支持 村長們被上訴人競選連任,否則以被上訴人之政治歷練儘可 委婉拒絕,而村長們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非被上訴人 有企圖心,焉有憑白無故施惠而不要求回報?雖該聚會場所 ,係公開場所,且20位村長中,其中訴外人陳鳳陣、林平源林文卿何正松何增雄係民進黨黨員,與被上訴人處於 不同之政治立場,訴外人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則表明欲 支持其他候選人等情,然基層選舉對立意識本不如中央,況 政治乃利害關係之結合,故會因時、因地不同之利害而有不 同之結合,政治之合縱連橫會時而有聞即為如此,亦見諸媒 體報章雜誌屢見不鮮,是以20位村長中,縱有多人基於政治 立場或親友情誼,雖或不支持被上訴人競選連任,但如能施 惠因而轉支持被上訴人甚或更佳亦非無可能,故不得以在場 有不同黨派入員即推斷其不可能行求賄賂。
⒉被上訴人曾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述:「(之後何時起意 要連任?)九十三年五月代表會說我不能作一任就落跑,‧



‧‧我規劃方向只是勤勞拜訪而已。」、「(你想競選連任 ,是否當地村里長政治人物都知道?)是,我在五、六月就 已經開始跑了,並對外宣布」、「(六月二十四日時候,是 否在餐會上有公布有參選?)我平常私下聊天時有說,不過 公開場合不會講」、「(公開表明連任,是否希望村長支持 ?)當然是希望他們全力支持我」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九十 五頁以下;雖嗣後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否認於九十四年五、 六月間,即已決定參選並對外宣布云云,惟被上訴人明確在 九十三年五月代表會即起意要競選連任,並勤勞拜訪等語甚 詳,其有具體時間,可見為可採,事後避重就輕再否認,要 是被上訴人既早就有意競選連任,並當然希望村長全力支持 ,則其在允諾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時,顯然基於競選連任 之考量,與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等人亦均證述其等認被上 訴人贊助旅費目的係為了選舉;且現今村長均由選舉產生, 在地方皆有相當實力,其影響力不容小覷,則無論其是否處 於被動之情形下贊助,或被上訴人確曾為落實其原競選時之 承諾,而將其任內之全部薪資,捐予霧峰鄉境內之國民中小 學,以為清寒學生之獎學金而值得讚揚,均不影響其為選舉 目的而交付他人二十萬元之事實,雖刑事判決其無罪,但亦 認為上訴人所指並非全然無憑。況二十萬元之數目非少,若 非選舉將屆,任何人何有以自掏腰包之方式慰勞村長辛勞之 可能?但民事訴訟乃獨立刑事審判之外,民事判決不受刑事 判決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3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有第1項各情事,經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益明此 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⒊按當選人有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 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 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 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 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 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 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



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 避免濫訴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不正利益予村 長們,雖僅有二十人,然村長均由選舉產生,在地方皆有相 當實力,且現今選舉選民對於候選人均認識不深,候選人多 經由村、里長陪同拜訪選民,是其影響力不容小覷,在客觀 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並不以果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被 上訴人當選應屬無效。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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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