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民國(下同)94 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乙○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示同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與上訴人甲○○亦以被上訴人乙○○涉嫌同一事 實為依據,提起本院94年度選字第13號被上訴人乙○○當選 無效之訴,經核前開分別提起二件訴訟,其所涉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復為兩造所同意,爰依法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94年三合一選舉臺中縣第 16屆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選區為臺中縣第6選舉 區,參選編號為11號,於94年11月13日,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段6號成立競選總部,由臺中縣龍井鄉田中村村長黃 火炎為被上訴人助選,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瑞龍為 了拉抬選情,爭取選民之支持,以便順利當選,竟與黃火炎 基於投票行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提供免費之餐飲之 方式予臺中縣第6選區之選民,藉此達成使前來用餐者於同 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予被告,遂於94年11月22日 ,由劉瑞龍囑託黃火炎向辨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陳璟 雯預訂炒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以份
計,共預訂100份,每份新台幣(下同)80元,總價為8000 元(不含酒、飲料),並要陳璟雯準備5張桌子,席間並準 備有啤酒1箱及高粱酒2、3瓶供選民免費食用。而被上訴人 、劉瑞龍及黃火炎即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縣 龍井鄉○○路振興鐵工廠舉辦餐宴,席開5桌,以流水席之 方式宴請選區之選民,以尋求選民之支持,陳璟雯於同年11 月23日下午6時許,準時將上開餐點送到上開鐵工廠,共有 選民黃水金、周阿福、黃欉、黃武雄、黃樑耀、楊安泰、黃 城、蘇榮華、黃談、蔡敏鐘、楊武雄、黃阿卿及黃池等人前 往,使該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劉 瑞龍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抵達現場,隨後於同日 晚上7時許,被上訴人亦抵達,被上訴人並以隨身攜帶之擴 音器對用餐之選民表示伊是台中縣議員乙○○,伊抽到11號 ,請大家12月3日記得投伊的票繼續支持伊等語,劉瑞龍亦 請求選民支持乙○○等語,並由選民高喊「當選」口號,黃 火炎亦隨著選民高喊「當選」,並上台發表談話請求支持伊 姑姑台中縣議員乙○○等語,以此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予有 投票權人。被上訴人前開賄選行為,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 權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並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被上 訴人已當選為本屆台中縣議會議員,並於同年12月9日,經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其所為上開交付不正 利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中縣第16屆縣議會議 員選舉公告當選之人乙○○之當選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為該次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然行程之安 排,皆由競選總部之人員處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餐點準備之情事,遑論以此賄選;且此次於振興工廠之用餐 者,大部分人係以被上訴人親戚即黃姓宗親助選團、後援會 及競選工作人員之簡單便餐,且前來吃喝者並不限於該選區 有投票權之人,故不可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再者,以現今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 ,每票如不以500、1000以上現金賄選,實不足以影響或改 變選舉人之投票意向,而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等僅係吃炒
麵、炒米粉及湯類等簡單食物,以此等用餐之食材應不足以 認定為賄選之代價,而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況且, 尚有如證人黃水金之類之投票權人,早有選舉之對象,自不 可能支持被上訴人,依此,以簡單便餐及當場口呼「當選」 口號之情事,又如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主張與被上訴人均係台灣省台中縣第16屆縣議 會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候選人。
㈡上開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7,488票、上訴人林和明為 7,367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 條 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公告 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分別於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94 年度選字第5號)及12月23日(94年度選字第13號)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固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書1 份及前開偵查卷影本為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 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 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 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 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 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 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 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同院92 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 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三須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而選舉訴訟,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致其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 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 爭點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有此行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該事 實此舉證責任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責。經查: 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係以通 信譯文及證人楊武雄、葉乃芬、蔡敏鐘、黃欉、楊武雄、楊 安泰等人之證詞為據。惟上開餐會係94年11月22日,由劉瑞 龍囑託黃火炎向辨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陳璟雯預訂炒 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以份計,共預 訂100份,每份80元,總價為8000元(不含酒、飲料),供 選民免費食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舉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璟雯 、劉蔡蕙莖證述屬實。足認訴外人劉瑞龍、黃火炎所準備之 餐會食物,價值約8000元左右。上訴人於上訴狀指稱:參與 餐會之人,至少200至300人等,足認本案前往參加餐食用之 人數在200至300人之間。
㈡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
①證人黃水金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欉等人辦理乙○○競選 縣議員之後援會。我去是吃大麵、菜頭湯等食品,是用白鐵 製大臉盆裝。吃這些不會影響選舉意願,我是龍井鄉公所清 潔隊司機,我選給為當時龍井鄉鄉長之林士昌。其他黃錫嘉 、何端格、甲○○等人之所有同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 部吃菜頭湯及炒米粉(見原審刑事卷95年月15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蔡敏鐘於原審刑事法院證稱:我是龍井鄉田中村第 七鄰鄰長,在店仔頭聽到有人說,就去該處吃東西,吃一碗 米粉、一碗菜頭湯、大麵。不會因吃大麵,就影響選舉意願 。因我是老人會會長,為了爭取經費,所以黃錫嘉、甲○○ 、林裕議等五個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去,至於我選何人不能 說,都是吃一些米粉等食品(見同日審判筆錄)。③證人黃 欉證稱:我是振與鐵工廠所有人,場地是黃火炎借的,沒有 租金。我有吃一碗大麵,就進辦公室,該碗麵約值五塊錢。 不會因吃一碗五塊錢的麵就影響選舉意願(見同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楊武雄證稱:94年11月23日有去振興鐵工廠,因 乙○○競選總部成立去捧場。有吃二碗麵、配一碗鴨肉鹹菜 湯,十月吃一些菜。不會因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是聽 村不認識的人在講,說乙○○辦簡單式東西免費給我吃等語 。⑤證人葉乃芬證稱:是聽村內說乙○○要成立競選總部, 自己去的振興鐵工廠的。去吃米粉、及炒麵。還有去吃林士 昌、黃錫嘉、何端格等競總部提供之食物。⑥證人周阿福證 稱:我是國民黨員,當天晚上八點多去振興鐵工廠,是去找 綽號「長腳」的朋友,去時只剩下十多人,東西只剩下一些 米粉、敏豆而已。在現場有吃米粉、敏豆等,只有吃一點, 是用免洗餐具盛著的半碗。不會因吃上開食物,影響投票。
⑦證人楊安泰證稱:當天有去振興鐵工廠,吃米粉、麵等, 不會因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因所吃東西價值只有二十 幾元。⑧證人黃武雄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是黃水金 邀我去振興鐵工廠。我吃米粉、肉羹、爌肉,價值很難估計 ,大約十多元。不會因為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另於證 人黃水金、蔡敏鐘、葉乃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大致為 上開於原審法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黃水金並證稱:當日伊 所吃的大麵、菜頭湯、肉幾塊大約價值二十元,該選區四、 五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去吃,吃的都差不多。伊是 在鄉公所上班,林世昌候選人是鄉長,是我的老闆,當然選 他。蔡敏鐘證稱:只吃一碗大麵、菜頭湯、配兩塊豬肉,就 離開,沒二十元價值。伊是老人會會長,五個縣議員候選人 競選總部都有去,有人叫就要去,這樣才能交代,以後有活 動,別人才會拿飲料、礦泉水贊助。不會影響選舉意願。葉 乃芬證稱:當日晚七點多有去吃一碗大麵、一碗菜頭湯,在 街上買約值十幾元。沒有喝酒。有去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吃 ,也都是吃炒米粉,吃的大同小異。另證人黃欉、楊武雄、 黃樑耀、黃水金、黃武雄、楊安泰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 之證詞。由以上證人證詞,可知在被上訴人乙○○所屬之選 區,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後援會,不分黨派,均會準備價 值不高之炒米粉、炒麵、菜湯、爌肉等食品,供參加之鄉民 食用,以招徠群眾造勢。而供給民眾食用之食品價值不高, 約值二、三十元。不會對選舉意願產生影響。
㈢由以上證據顯示,證人黃欉、黃武雄、楊安泰、蔡敏鐘、楊 武雄、葉乃芬等人確有前往舊車路振興鐵工廠之餐會固均未 支出費用。惟其等前往之原因,或係受邀或係聽聞或係尋人 或係路過等。且被上訴人所屬之選區,不分黨派,於成立競 總部或後援會時,均會準備炒麵、米粉、鴨肉、菜頭湯等小 菜供村民食用,以招徠群眾造勢。選區內之各級人士,礙於 情面,都會參加,不會因食用上開簡餐,就影響投票意願。 是劉瑞龍、黃火炎準備上開簡單之炒麵、炒米粉等餐食,於 造勢時供民眾食用,其價值甚低,全部餐食價值約八千元。 供二、三百人食用,每人約食用之餐食價約二、三十元。而 今一般選舉行賄之賄款金額,動輒五百、一千,於小選區之 選甚而有三千、五千者。選民投票意願,絕不可能因區區二 、三十元之炒麵、炒米粉、菜頭湯、爌肉等餐食影響。訴外 人劉瑞龍、黃火炎等人主觀上,不可能以此區區二、三十元 之餐食為對價,要求黃欉等選民投票給乙○○;選民亦不可 能因食用此價值約二、三十元簡單炒麵、炒米粉、菜頭湯等 餐食,即同意投票給提供餐食之候選人。因此依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縱提供簡單炒麵、炒米粉等餐食,主 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黃欉等人為投票給 乙○○;亦不足以證明客觀上被上訴人所行提供之簡單炒麵 、炒粉等餐食係約使有投票權之黃欉等投票劉瑞蘭之對價。 ㈣訴外人黃火炎與劉瑞龍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此次 後援會準備上開簡單食物,係劉瑞龍囑託黃火炎準備,以招 徠群眾造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從證明 請證人食用炒麵等物,係約使有投票權之證人等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另扣案之被上訴人參加94年三 合一選舉台中縣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成立邀 請名冊76張、競選總部員工名冊影本12份、現金收支帳簿影 本23張、民進黨臺中縣黨部烏日鄉黨員通訊錄6張、烏日鄉 各村拜訪名冊35張等物,及餐會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書 (見同上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物,或與被訴犯行 ,無關聯性,或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 之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其主張卷附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此被訴投票 行賄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訴請本院宣告被上 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