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
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卷附之判決正本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八四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 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訟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 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就豐原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協議再審被告一方應於同年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占用再 審原告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此觀諸該日之 執行筆錄記載:「‧‧‧代理人請求依法執行,債務人之女 稱伊已在拆除占用債權人土地之建物,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 自行僱工拆除,並於五月十日前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債 權人」即明。嗣後再審被告一方雖未遵守承諾於五月十日前 將建物拆除完畢,但最後仍然將廚房牆壁外緣以外之建物拆 除完畢(即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建物),並將土 地交還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後 ,亦隨即設置塑膠板將之圈圍。此觀諸原第一審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之筆錄第二點後段再審被告自認:「地 上物部分均已返還原告,且原告以鐵皮圍住,無法進入使用 」,足見廚房牆壁以外部分之地上建物業已為再審被告一方 全部拆除,並點交與再審原告一方。兩造就系爭附圖壹所示 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既先協議由再審被告一方自行僱
工拆除,再審被告一方事實上亦已將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返還予再審原告,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當時(即成立和解 後)已然成立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該契 約關係自不受前述和解筆錄之拘束。此等於執行處所達成之 協議,雖不得直接據以強制執行,但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 之效力,再審原告據以訴請再審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下化 糞池及地上管線拆除,即為有據,並不因兩造過去所為和解 筆錄附圖所描繪之地上物與實地現狀不符而受影響。從而, 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就「廚房牆壁以外部分之土 地」(即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已無任何使 用權源,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請求。再 審被告乙○○等於原審經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現場,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就本案為鑑定後,既已知悉原和解筆錄所附附 圖與現場實況並不相符,而仍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化糞池所 在之土地非渠等所占有,並於辯論意旨狀自認:「再審被告 ‧‧‧業將土地交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再審被告已 不得進入系爭土地」,顯見再審被告等當時確有將系爭化糞 池所在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之意。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攻 擊防禦方法,隻字未予敘及,對上開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據,亦未予斟酌,遽爾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有 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既判力及就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就附圖壹所 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再審被告所搭建之 塑膠板無需拆除,則就該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塑膠板以 外之土地再審被告無使用權源乙節,應已生既判力,本案自 應受其拘束。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查系爭和解筆 錄之附圖,於A、B部分間特別附註「牆壁外緣」,亦即以「 牆壁外緣」為「成立新租賃契約之土地」與「應返還與再審 原告之土地」之界線,則該「牆壁外緣」亦應為和解筆錄之 一部分,於探討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時,自仍應一併顧 及此一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在承審法官現場見證下,當場指著附 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之牆壁,達成「除就廚房部分之基地 仍成立租賃契約外,廚房以外之基地,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馥均應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立。」之協議, 之後才由本院命地政機關依當事人之協議內容,將該廚房之 牆壁位置標示出來,測繪現場圖,然後才做成和解筆錄。從 而,兩造前案和解筆錄所標示之A、B、C三部分,僅係當事
人協議再審被告一方應拆除廚房以外部分房屋,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一方之代表爾(即A代表再審被告一方 使用之廚房、C代表當時為再審原告一方所占用之土地、B則 代表再審被告一方廚房以外之其餘建物)。依證人林權益( 即兩造當初和解時之土地測量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 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上之成果圖為據)高院法官是叫我量 A 至B中間牆壁之外緣,即A、B中線以北之部分都要拆掉。A 部分是廚房。」足見兩造當時和解之真意乃是僅讓再審被告 保留廚房,其他之部分都要拆除。即令再審被告一方之姊妹 蔡珠如(即過去實際處理本件糾紛之人)於前述偵察案件中 亦供稱:「高院當時只要我自牆壁起拆○‧○○八」亦證雙 方當時和解時,確實是要再審被告將廚房牆壁以外之地方全 部拆除。綜上所述,本件對和解筆錄之適用應以附圖上所述 「牆壁外緣」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以測量錯 誤之圖塊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依據。換言之,應認兩造 係就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內之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 就以外之土地部分則返還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無占有之 權源。詎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點,對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 客觀範圍竟為錯誤之解讀,對上開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據,亦未予以斟酌,遽爾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 有違誤。再審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 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原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將座落豐原市 ○○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E-H-I-J- F-H所 圍成區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 下化糞池拆除。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 載。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議再審被告應於同年月十日前 自行拆除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建物(即附圖B部分),後已 將土地交還予伊,足見兩造於伊等各被繼承人成立和解後, 已然成立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是伊據此 訴請再審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下化糞池及地上管線拆除, 即為有據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各被繼承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馥願將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因未拆除,再審原告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於執 行中,再審被告之女稱「伊已在拆除占用債權人(即再審原 告)土地之建物,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指再審被告)自行 拆除,並五月十日前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有再審原告提出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該執行筆錄所載之上開事由,乃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 中再審被告之女之陳述,並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協議 ,從而,自難據此謂兩造間於執行程序中和解,是上開記載 ,尚不能即認有變更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日之和解之效力 ,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執行筆錄影本,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時即已提出(見原法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並經審酌, 且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載稱:「兩造既就A(G…H一S一L-- G 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果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在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 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指之丁、戊及己區 域PVC管依鑑定圖所示,均在上開和解筆錄上A之區域內, 自難謂係無權占有;至於含地面貼磁磚甲部分及化糞池均在 B部分(G--Q-R一H.. G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建物,則 為上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B部分為上開和 解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至於上開和解筆錄之附圖 位置是否實際符合上開當事人真意(化糞池橫跨A、B), 而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合,此為該和解是否無效或更正問題, 在和解筆錄尚未變更前,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審認為地下化 糞池部分,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容有誤會; 又B部分之建物含地面貼磁磚甲部分及化糞池,於被上訴人 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馥 自行拆除而卻未為之,此乃該和解筆錄是否聲請繼續執行問 題,要不得另行請求審判」(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第六至七 頁),足見本件既經其被繼承人和解成立,兩造各為其和解 當事人之繼承人,是此,再審原告不得再為訴訟請求,其所
主張之上開事由,又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規之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六、再審原告又謂,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就附圖壹所示G-J連 接虛線以外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再審被告所搭建之塑膠板無 需拆除,則就該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塑膠板以外之土地 再審被告無使用權源乙節,應已生既判力,本案自應受其拘 束,惟原確定法院未予審酌,而認為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 由等語。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聲明,為訴之三要 素,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 二八七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 二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主張,附圖B、C部分土地伊仍租 賃關係存在,而請求再審原告應將附圖B、C部分之地上物 清除後交還予再審被告,將附圖B、A相鄰之阻隔物拆除回 復原狀,而本件乃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 聲明,二案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聲明之並不相同,即難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案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 定判決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實不足採,即縱再 斟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不能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原確定 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七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