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13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審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書附圖㈠所示C部 分土地,再審原告既未曾與再審被告訂過租約,依民法第 769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177、376號解釋,再審原告業依時效 取得其所有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有違 民法第769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177、376號解釋,即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取得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7地號土地(即大甲 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14地號,面積0.4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基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直接規定,並非法 律行為之移轉,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屬於法律事 實之移轉,於時效屆滿時不待登記,再審原告即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業於民國89年8月1日 登記為國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有違上開第2193號解 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⒊再審被告提出71年8月19日租約書約紀錄載明「訂約日期文 號: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五一三0四號。第一 次換約: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林政字第一九三二二號」 。再審原告所提72年8月16日租約書訂約紀錄記載:「訂約 日期文號: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五一三0四號 。第一次換約: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九五三 二號」。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應廢棄再審被告所提71年8月19日林政字第19322號租約 書,以再審原告所提72年8月16日林政字第29532號租約書為 準,彰彰甚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60條第2項及最高法 院台上字第303號判例,竟依已廢棄失效之72年3月間租約書 (即71年8月19日租約書)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譚春和生前負債,由再審原告代償其 債務,乃於69年10月6日其逝世前之68年10月1日將其開墾之 果園賣與再審原告概括承受,基上,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 院1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再 審原告再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雖尚未拿到土地 所有權狀,為排除侵害,訴請法院確認再審原告與王占園間 通行權不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124號、 本院7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判例,再審原告不得不與再審被告訂立租約書。此由 72年8月16日租約書(至71年8月19日再審被告自行作廢未交 乙份與再審原告,才會訂立72年8月16日租約書,合併陳明 )之製作迄73年1月尚在再審被告手中未完成,而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事件第一、二審均編為74年度案號,即可概見一斑 。又由訂立租約書後,再審原告自71年起至77年租期屆滿時 止,均拒繳租金,再審被告未曾過問等情,依司法院20年院 字第453號、33年2670號解釋,即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取得時效之適用。再審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訂立租約之真意在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系爭租約書,依 上開第1053號判例及453號、2670號解釋,乃所有權之移轉 。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探求立約真意,拘泥「租約書 」文字,援引已廢棄失效之租約書,謂再審被告之前身已於 72年3月間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再審原告承租系爭 林地,租期至77年9月30日屆滿,則於上開期間內再審原告 即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林地,難認其係基於所 有之意思繼續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而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適用,再系爭林地雖於77年9月30日屆滿後,再審原告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未繳納任何租金,再審被告固未即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僅係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之性質, 再審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系爭林地,違民法第98條、上開第677、1053、 904號判例及上揭第453、2670號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再本件縱依原確定判決意旨認於77年9月30日租期屆 滿後,再審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依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515號解釋計算占有之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占有之
始即68年10月1日甚至68年9月4日起計算,原確定判決卻自 77年9月30日起算,其計算占有期間所適用之法規亦有違上 開第1515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業於92年1月24日提出變更 處所狀(見第一審卷㈠第97頁),原確定判決謂第一審法院 於92年3月24日會同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施測時,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有送達證 書可證等情,不無誤會。且第一審法院於94年12月28日行言 詞辯論時,再審原告「聲明及陳述引用94年12月22日辯論意 旨㈢狀所載」,而再審原告於上開辯論意旨狀第四及第五項 載明:「肆...94年1月9日鑑定書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 三四條之強制規定,無效。原告遽依該鑑定主張系爭土地為 超限利用以及擴墾,均不足採。蓋民事訴訟法第三三四條明 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系爭94年 1月9日鑑定書圖之鑑定人周百位並未依上民事訴訟法第三三 四條之強制規定具結,依民法第七十一規定無效,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字句。原確定判決第八項㈢遽謂再審原告於原 法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未提出此項異議而為 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 形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 ,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經查,原確定判決以: 「六、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其前身即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72年3月間與上訴 人(按即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 ,租期至77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0.3826公頃 、D部分面積0.0245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並在B部分面積0.
0088公頃土地上蓋建工寮,被上訴人於88年1月6日以梨山郵 局第84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又上訴人 於原租約範圍外,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 0.0173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証,並經原 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稽,堪信被 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因而認再審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該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部分,核並無前開說明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情形,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核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範圍, 非屬判斷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範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 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按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第一審提出之92年1月24日變更 處所狀、94年12月22日辯論意旨狀,致誤認其對本件測量之 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一節未提出異議而為辯論,原確定判決自 有上開法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惟查,上開訴狀係再審原告在訴訟上關於事實理由或 就證物之陳述,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非上開法條規定所 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訴狀,而 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