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參 加 人 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瑞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存在。
確認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債權在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翁金珠, 因任期屆滿而由新任縣長丙○○繼任,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 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中工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 公路漢寶草屯線E408標三二K+四五○至三三K+九○ ○過溝草屯線工程(下稱E408標工程)及後龍汶水線E 311標一二六線OK+○○○至十一K+○○○道路改善 工程(下稱E311標工程)對公路局中工處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詎伊執對世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 四百零五元本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世泰公司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 權,渠竟否認世泰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提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 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以世泰公司固承攬E40 8標工程,惟該工程款債權業經世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 條及68條之規定,於執行命令核發前即90年8 月9日設定權 利質權與鋼構分包商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構公司)。因權利質權設定後,中鋼構公司需就其分包部分 與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由於政府 採購法之規範,世泰公司實質上已將E408標工程款債權 讓與中鋼構公司,是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對世泰公司已無 給付是項工程款義務等語。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表明就世泰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E 408標工程之工程款不再主張有債權存在(見本院95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卷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是本 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原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 限公司就此部分,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 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 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尚有E311標 工程,尚未結算完成,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為七 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並據此起訴確認世泰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原審90年10月29日90 年執全一字第4572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
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從而,自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知,上訴人起訴確認世泰公司因上揭工程就被上訴人公 路局中工處所生之部分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其於確認之 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有給付請求權。倘 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因而敗訴,將直接影響主張為該等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是債權讓與人應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本件參加人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 司)、瑞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東泰霖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霖公司)、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平順公司)主張世泰公司原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 承攬之E311標工程,嗣後世泰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經由 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同意改由參加人等協力廠商繼續施作 ,世泰公司為此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替代施作之協力廠商, 並提出工程合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是參加人主張世泰 公司因上揭工程之承攬關係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所生之 報酬請求權,其等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即渠對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權利。準此,上訴人提起確 認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間債權存在之訴,事涉 參加人所主張世泰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故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將導致主張為債權 讓與之參加人,其法律上之地位受影響,是參加人為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參加人建興公司、 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以本件債權之債權受讓 人身分,為輔助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起見,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公路局中 工處發包之後龍汶水線E311標一二六線OK+○○○至 十一K+○○○道路改善工程(下稱E311標工程)對公 路局中工處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因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發包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下稱整治工程甲標)及彰 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 ,對彰化縣政府亦有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乃執對世泰公司有 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世泰公司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 彰化縣政府之債權,詎渠等竟否認世泰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 。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 尚有E31標工程未結算,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 為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因世泰公司對條件
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將來債權所為之處分,屬預定性債權 讓與,無排除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前以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 令,是系爭債權依法仍屬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及世泰公 司間,未就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 行為,參諸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 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 ,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是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依法對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扣押後各 分期之給付請求權。而債權受讓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 對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是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 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 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於收受原審「90年10月29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後,始同意世 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他人,並於91年5月22日對債權受 讓人為現實之交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 該扣押命令不生效力。此外,由公路局中工處與彰化縣府等 提出之函文內容亦可知,其僅係表明世泰公司請求以「監督 付款」之方式辦理,公路局中工處與彰化縣府始予以同意該 「監督付款」而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仍為世泰公司與公路 局中工處及世泰公司與彰化縣府,公路局中工處與彰化縣府 並未與各自立救濟委員會成員之分包商等成立任何之契約或 法律行為。系爭工程均為公共工程,各該公共工程依公共工 程不得轉包之強制特約,並未有變更原契約當事人為續行施 作之分包商或自救會成員之情形;故該監督付款約定,並未 發生任何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效力。是監督付款約定之性 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公路局中工處與彰 化縣府給付世泰公司工程款,再由世泰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 程款之流程,為避免世泰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 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世 泰公司向公路局中工處與彰化縣府提出請求後,公路局中工 處與彰化縣府得逕給付予自立救濟委員會,並未賦與自立救 濟委員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公路局中工處與彰化縣府請求 給付之權利;此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均顯 有不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開監督付款約定即為債權 讓與行為云云,自非可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世泰公 司對渠等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
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三)確認 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 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存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 (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二、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則以,世泰公司承攬E311標工程 後,因世泰公司無力續行施作,乃由協力廠商續行施作,由 世泰公司於90年10月24日將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後,退出承攬 之施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該工程款撥付給 新帳戶而非世泰公司,是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 並無任何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世泰公司承攬彰化縣役政大樓後 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惟世泰公司因 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 與協議,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被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已於91年5月22日支付第七期工程款與工程自 救會完畢。因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發生效力 在先,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拘束。況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上訴人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地 院提起訴訟。世泰公司另承攬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下稱 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其亦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 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有關 工程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情事,已於90年10月18日通知被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是世泰公司對其關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 之債權,於其接到讓與事實之通知起,即移轉各施工廠商所 有,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10 月29日執行命令時,世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可言。本件監督 付款乃係於世泰公司將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後,基於行政機關 請領報酬手續及稅捐需要,始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申請, 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協力廠商所組成之自力救濟委員會 之間,非純然為付款方式之變更,實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 權債務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基於前揭世泰公司 90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後,該債權讓與受讓人(即協 力廠商)完成承攬工作備齊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 酬,被上訴人對之給付,依法有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主張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則以, 世泰公司前將E311標工程分包於其等施作,因世泰公司 嗣後無力經營施作,故將上開工程由其等施作,並簽立債權 讓與同意書,是上開工程確由渠等施作,非世泰公司施作。 其等已完成前開工程,渠等有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 工程款之權利,而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間,並 無債權存在可言。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 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297條規定自明。世泰公司於90年10月18日將E31 1標工程之債權人讓與參加人等四家公司,並已通知被上訴 人,是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斯時即已移轉讓與參加人四 家公司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查債權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 體,一經讓與,其權利主體即已變更,並不以已到期之債權 為限,未到期之將來債權一經讓與,亦生讓與之效力。本件 系爭工程合約屬工程承攬契約,而承攬之工作範圍於簽訂承 攬契約時即已確定,自不因當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 及給付工程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且工程款債 權於契約成立時候即已發生,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讓 與契約應合法有效。又按,世泰公司就本件E311標工程之工 程固另與參加人等四家公司簽訂如卷內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 議書。並同意以監督付款、專款專用之方式,由參加人等繼 續本工程之施作,惟經查,該協議書之簽訂本係要配合交通 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三點而辦理,又依監督付 款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以觀,該實施要點本係為期使公共工 程順利完成,而為工程契約附件之一,並無涉承包商與分包 商間所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況債權讓與本無待債務人同意, 一經合法讓與即生效力。再者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更足 認,世泰公司確將系爭工程讓與參加人,僅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並非約定將工程款給付予參加人,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工程款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顯出於誤解等語。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 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世泰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 院就債務人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 府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被上訴 人不承認債務人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 一字第457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莊90年 度執全字第171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 上訴人與世泰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不甚明確,導 致上訴人無法基於債權關係向世泰公司求償,其債權人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確 認債務人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則 可除去其債權受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是 確認被上訴人與世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 發包之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又因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包之員林大排整 治工程甲標工程及活動中心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 有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乃執對世泰公司有一百零八萬四千四 百零五元本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世泰公司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之債權 ,詎渠等竟否認世泰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等情,有工程合約 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一字第4572號執行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1710號執行命令可稽,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監督付款約定 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之性質 及法律效果均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未就與有關之承攬工程契 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前,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依法對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給付請求權,參諸被上訴人 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 之規定,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 人之變更,是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系爭 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扣押後各分期之給付請求權等 語。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抗辯:世泰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後 ,因其無力續行施作,將E311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 與參加人等協力廠商,由協力廠方分包後續工程,並與世泰 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等語。另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抗辯:其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員林 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之工程款債權,經世泰公司轉讓與後續施 作之廠商完畢,其與世泰公司已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E311標、活動中心營造及 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款債權,世泰公司有無於扣押命令送達 前債權轉讓情事?之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對世泰公 司是否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 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本局得協調承包商辦理工程 監督付款,特訂定本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契約第 八條付款辦法,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本實施要 點,變更付款方式。(一)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 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 程,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者。」第三條規定:「符合本實 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者,承包商應協調協力廠商或與工頭組 成自立救濟委員會並將協議書送當地法院公證後,向本局 申請辦理,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一)未施工部份工程款 金額及其支付方式金額表。(二)未領工程款如有不足支 付工料款時,其協調支付辦法。(三)未領工程款與已付 工程款明細表。(四)履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驗收 後尾款等支付方式。(五)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 繳、退方式。」第四條規定:「承包商所送監督付款有關 資料,經查核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後函知承包商及自力救濟 委員會。」第五條規定:「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 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 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商簽認之估驗款 直接撥付存款帳戶。」第六條規定:「本實施要點為本局 工程標單及契約之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二)訴外人世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 上開工程後,於施工中因發生財務危機,致工程無法順利 施工;乃與其協力廠商或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簽訂協議 書,並送當地法院公證後,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 化縣政府申請辦理監督付款,該等協議書內容並載明上開 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三條所規定之各款事項;被上訴人公路 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查核世泰公司所送監督付款相關資 料,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後函知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 世泰公司之協力廠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被上訴人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即設立存款專戶,被上訴人 遂將原承包商即世泰公司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專戶
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及 函文附卷可證。足證訴外人世泰公司及其協力廠或組成之 自立救濟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均係依據上開督付款實施 要點,辦理監督付款。而依據上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 條之規定可知,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之方式,並未涉 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故世泰公司仍為該契約權利義務之 當事人。
(三)雖世泰公司與其協力廠商或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於簽訂 上開協議書外,另外再行簽訂債權讓與書,並提出該等債 權讓與書為證:惟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 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係約定債 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 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於原審稱:E311 標工程還是世泰公司名義,但撥款是撥給新的帳戶,並非 撥給世泰公司,我們是用監督付款的方式,和民法的債權 讓與不同等語(見原審審卷 (二)第六○頁);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第五條規 定:「承包商收到本署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 應以書面向本署申請,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領之各次估驗 款,在其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據附送之支付明 細表,由本署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見原審 審卷 (一)第二七○頁)。是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 及員林大排甲標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僅係由被上訴人將世 泰公司就該二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代為支付與協力廠商 所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而非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自 立救濟委員會。再參以上開協議書第九條均載明:「對業 主(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之工程保固 責任,除甲方(即世泰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工程合約 規定,另由乙方(即參加人或自力救濟委員會)連帶付本 工程之保固責任。」;且係由訴外人世泰公司出具保固切 結書(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97頁)以觀,核與債權讓與之 意義不符,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世 泰公司已將上開工程之債權轉讓與協力廠商即參加人及自 力救濟委員會,尚不足採。
七、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該扣押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 ,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對世泰公司之執行 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90年度執
全一字第4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0月29日對被上訴人公 路局中工處發扣押命令,扣押世泰公司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 工處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該扣押命令於90年10月31日送達上 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全一字第4572號,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 稽。另上訴人持對世泰公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0年10月29日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扣押命令,扣押 世泰公司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該扣押 命令亦於90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此亦據本 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1710執行卷審閱無訛, 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次查,系爭扣押命令於90年10 月月29日核發當時,世泰公司就系爭活動中心工程及員林大 排甲標工程尚未領取之款項,其中活動中心工程第七期工程 款為1605萬1518元,於91年3月1日估驗完成,於同年五月付 款與相關協力廠商;整治工程甲標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款, 總價為203萬4900元,另該工程剩餘之四十五期至四十八期 工程款總額為1億3957萬3706元,於92年3月估驗間估驗完畢 ,並於93年3月26日付款予協力廠商,惟其中2171萬5786元 為保固金,故實付金額為1億1785萬7920元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陳報在卷(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05頁)。另 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10月11日 90 年執全一字第4405號執行命令,自90年10月16日起之估 驗款扣除510947元,依法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另該 工程第五十九期(末期)估驗款計12﹐897﹐279元,扣除下 腳料費用及保証保固金2﹐648﹐809元,餘款9﹐334﹐160元 ,扣除計120萬元,暫留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備用,俟本 案判決結果後,再通知世泰公司辦理外,餘款撥付E311標自 救委員會帳戶中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陳報在卷 (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70、171頁)。是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對世泰公司尚有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其債權金額均超過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扣押命令之 債權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
八、次按扣押令生效後,債務人為債權讓與、或受領第三債務人 之清償者,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 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 執行債權人。經查:
(一)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抗辯世泰公司於90年10月
月18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 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路 局中工處等情,此固有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90年11月6 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七二六二號函、債權讓與書 及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抗辯世泰公司將其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於 90年10月18日移轉與施工廠商等事實,固亦有世泰公司90 年10月18日世營字第二八三0八三一三號函、世泰公司90 年11月19日世營字第二八三一三三五四號函、債權讓與協 議書分配名冊、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10 日九0彰府工水字第二0四七九六號函及估驗計價表書等 件,附卷可憑。惟查,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及員林 大排甲標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僅係由被上訴人將世泰公司 就該二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代為支付與協力廠商所組成 之自立救濟委員會,而非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或 自立救濟委員會,已如上述。自不因渠等在扣押命令送達 前,因簽訂債權讓與書,並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 、彰化縣政府就前開未領取之工程款,仍有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另抗辯世泰公司承攬活動中心營造工 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 權債務讓與協議,並於90年11月16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公 證處認證在案,工程自救會並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等事實,則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提出自力 救濟委員會90年11月16日協議書、工程自救會90年11月19 日第001號函、90年11月16日選任授權書、90年11月16日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91年5月22 日領據、同意書24件(出具日期為91年3月20日至同月29 日)、90年11月16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 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抗辯世泰公司讓與活動 中心營造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時間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對相關協力廠商所為之清償 ,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雖另提出該工程債權讓與人即世泰公司及受讓人分別於90 年10月18日、1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之函文為證;惟查,世泰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債權 讓與協議書僅有六份,分別為(1)環領企業有限公司90 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債權額為9﹐305元,( 2 )李年豐90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額
266﹐914元、90年10月1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額 為135﹐711元,(3)聯欣行90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 書,債權讓與額為15﹐528元,(4)萬仕全有限公司90年 10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額為17﹐124元,(5 )運達先進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額為 4﹐800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債權讓與協議 書附原審卷一第228至241頁可參。上開債權額合計為449﹐ 382元,縱認其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然系爭扣押命 令於90年10月29日核發當時,世泰公司就系爭活動中心工 程尚未領取之第七期工程款為1605萬1518元,已如上述, 則扣除上開後,世泰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就系爭 活動中心工程尚未領取之第七期工程款仍有15﹐602﹐136 元。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嗣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再向 自力救濟委員會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已違背查封 效力,不能對抗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員林大 排甲標工程、活動中心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僅係由被上訴人 將世泰公司就該等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代為支付與參加人 或協力廠商所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而非將該等工程款債 權讓與參加人或自立救濟委員會;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後,向參加人或自力救濟委員會所為之清償,不得對 抗上訴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等辯稱世泰公司對其已無工 程款債權,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世泰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零八 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D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