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97號
TCHV,95,上易,39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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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擁有該大廈地下2樓編號414號停車位之約 定專用使用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購買車 牌號碼BT2-789號機車,因鑑於系爭大廈並未提供機車停 車位,且附近時有機車遭竊之情事,上訴人乃將前開機車 停放於上訴人所得使用之前開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竟於93年 4 月10日及12日,惡意將上訴人所持有之該大廈C5電梯門 禁磁卡及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致造成上訴人及家 人自93年4月10日起至95年1月止無法使用前開遙控器、門 禁磁卡,迭經要求改善,然被上訴人仍不置理。被上訴人 前開行為,已使上訴人之自由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當 侵害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是被上訴人應按月賠償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42,000元為21個月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又依權利、義務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亦 應退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繳交之1,500元管理費,共 計31,500元。
(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不當之訴訟,使上訴人之名譽權 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拒不提供94年12月上訴人於社區遭 他人攻擊之錄影帶,造成上訴人心理之恐懼,復因上開種 種被上訴人之惡意侵權,造成上訴人配偶與子女對上訴人



多有怨言,致生口角、感情失和,更造成上訴人與配偶於 94 年6月21日辦理離婚,使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亦 影響上訴人對住宅、社區安全之信心,造成上訴人精神上 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從而,向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及12日,故意將上訴人所擁有地 下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上訴人所持有 之C5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磁卡消磁之事實與上訴人簽 署之承諾書不得作為本件磁卡消磁之正當理由已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判決理由載述內容,訴 之甚詳,又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中院慶民慈94簡上328字 第5560號),承認過失,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利益, 以至為顯然。
(二)對於被上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作為,可由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93年3月1 3日公告至93年3月19日止)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3年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第9頁、第10頁即可證明,足 見被上訴人藐視法律、濫用私權,益證被上訴人故意侵害 上訴人權利。
(三)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在於證明編號414號停車位 每月可收2000元租金之利益,又因上訴人所有編號414號 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上訴人所持有之C5電梯 (含大樓 大門)門禁磁卡自93.4.10~95.1月為被上訴人所消磁,令 上訴人編號414號停車位無法使用收益21個月 (有何人會 去租用一個無法自由出入的停車位?),直至95.1月被上訴 人承認損害上訴人權益,回復上訴人編號414號停車位車 道門禁遙控器得正常使用,上訴人方能使用收益,此為正 常之情形。
(四)對於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皆有請求被上訴人保全社區監 視攝影記錄,並告知被上訴人該社區監視攝影記錄為日後 訴訟所需調閱之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 ,如該社區監視攝影記錄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依據自 然法則,被上訴人自當妥為保存,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第3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11項: 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該二 項社區監視攝影記錄應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而本案被上訴



人業己承認無法提供該二項社區監視攝影記錄,顯然被上 訴人無法確實執行其職務,已然嚴重失職,更顯然是心虛 卸責,自當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有何依據自圓其 說並無妨害上訴人一家六口自由進出大時代公寓大廈編號 C5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及停車位車道門禁?況且被上 訴人又有何法律依據要求上訴人進出大時代公寓大廈編號 C5 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及停車位車道門禁應請求被上 訴人所委聘之保全公司所派駐服務之保全員予以打開所需 進出之門禁?被上訴人又有何權利剝奪憲法所賦予上訴人 一家六口之行動自由?因此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一家六口 進出門禁不便之情形亦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已至為顯然。 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日凌晨遭管委會委員乙○○躲藏暗 處攻擊,惟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該二項社區監視攝影記錄, 已如前述,則若管委會委員乙○○再一次躲藏暗處攻擊, 上訴人可能調得到社區監視攝影記錄嗎?反觀管委會委員 乙○○卻能調閱社區監視攝影記錄,足見上訴人對住宅、 社區安全之信心與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 重大之傷害。
(五)又上訴人常需採購日常清潔用品、蔬、果、魚、肉等家用 品,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 致使上訴人必須將車輛停放於社區之外,而上訴人常需手 提七、八公斤重物,艱辛步行二、三百公尺,且仍無法自 由進入C5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 (如遇陰雨氣候,狀況 更是淒慘),實非屬上訴人所應當,自當歸責於被上訴人 ;尤其上訴人長子、次子、三女皆為幼兒,活潑好動,常 於社區中庭與社區住戶孩童玩耍,時有需返家拿取玩具與 社區孩童交換玩耍,卻因無法自由進入C5電梯 (含大樓大 門)門禁,使得上訴人子女常向上訴人哭鬧,更肇因於被 上訴人故意侵權,致使上訴人配偶與子女21個月無法自由 進出C5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實非正常人所能忍受,因 此對上訴人多有怨言,致生口角、感情失和,致使上訴人 與配偶於94年6月21日辦理離婚,使得原本幸福美滿之家 庭破碎,亦影響上訴人對住宅、社區安全之信心與精神上 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請求被上訴 人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整。
(六)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竟認以 8400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適當,顯然欠當;被上訴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意侵害上訴人一家六口自由 權利長達21個月之久,然原審法院判決並未就六口21個月 無法自由出入住宅,所受不便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



害加以審視。
(七)被上訴人於執行管委會之職掌時,執行偏頗,依個人好惡 施行,使得社區住戶無法被公平對待,如PV3-451銀色機 車一樣停放在B2地下停車場,卻未被管委會上鎖及將門禁 磁卡消磁,也未繳清潔費。反觀上訴人機車被上鎖、門禁 磁卡也被消磁,還被追討清潔費。社區○○街D27、D28住 戶欠繳管理費,被上訴人竟於台北開庭時當庭與兩造和解 ,所欠之管理費不予追討,自承侵害該兩戶之權利。反觀 本件上訴人並未欠繳管理費之情形,管委會非但要支付律 師費,還一再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一家六口之行動自由權。貳、被上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面:一、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92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1日 實施之前開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點第14款之規定,系 爭大廈地下停車位本僅提供汽車停放,不得停放機車,故 上訴人自93年2月22日起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即屬違規 使用;再者,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亦曾簽立切結書(即 承諾書),切結如有違反願受視為同意放棄使用門禁安全 系統、車道入口處遙控器、出入門禁磁卡、停車場停車證 等等,從而,上訴人違約使用停車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系爭大廈C5電梯門禁 磁卡消磁,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上訴人未究其因, 無端認以其21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車道門禁遙控器及 系爭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而為系爭請求顯屬無據。(二)因上訴人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故其車道門禁遙控器及系 爭大廈C5電梯門禁磁卡被消磁,且該部分亦經上訴人簽立 承諾書事先同意,況於該段期間,上訴人仍能經由被上訴 人所委聘之保全公司所派駐服務之保全員打開需要進出之 門禁,是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未受有侵害,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不該當。又兩造間確曾有多件訴訟存在,其中有多件是 上訴人已被起訴的案件,然上訴人只挑2件係對上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即逕謂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不當之訴訟 ,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三)再者,上訴人之配偶之所以與其離婚,姑不論係出於夫妻 間感情不睦,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所致,且亦出於上訴 人行為違反一般人之常情,上訴人配偶因此產生離異之念 頭,顯然與被上訴人實施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無關。況整 個社區約1,200戶住戶,為何唯獨上訴人一家發生所謂家 中成員多所怨言,致生口角、夫妻感情失和而離婚致造成 心理及精神上重大影響等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上訴人所稱無法自由出入造成停車位21個月不能使用 收益之損失及退還已繳納管理費部分,雖經鈞院傳證上訴 人之女兒到庭,惟據其女兒所證稱僅係少部分時間受限而 已,並非絕對無法進出社區到上訴人甲○○當時之住處, 因此此部分上訴人甲○○顯無任何損失之可言。詎本件原 審法院判決就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竟認以8400元 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適當,顯然欠當。姑不論被上訴人 既已簽具遵守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於先,且於事後又不尋求 適當之補救措施,竟無端恣意提起訴訟請求,輕啟干戈, 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欠當。況且此部分上訴人之舉證係以 起訴狀所附證物八、九所附之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所交寄之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郵局 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個人所書寫,顯不足充為上訴人自由受 限制之依據,因此此部分如上訴人有所損失,即造成進出 門禁不便之情事,亦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情事,顯非可 歸究被上訴人之情事,已至為顯然。原審法院判決就本案 被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上訴部分,既有上述疏誤及不當之 情形,顯難維持,應予以廢棄。
(二)上訴人就所謂在社區居住造成身心重大之傷害,且子女對 於法律觀念偏差,致造成心理及精神上重大影響,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90萬元部分之證據何在?又法律依據為何?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絕非能 毫無憑據即執意請求,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迄今非 但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95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所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提出證實,顯見僅能空口片面請求其離婚等之精神損害賠 償90萬元,全然無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法代乙○○與上訴人甲○○二 人同為大時代社區住戶,上訴人甲○○因細故,於93年12 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手持棒球棍在該社區內由被上訴人 乙○○及住戶徐考政於台中市○區○○○街29號所合夥開 設之陳代書事務所門口前,基於公然侮辱人及以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接續以言語辱罵及恐嚇稱:「幹你 娘雞歪(指徐考政)有種給我出來,你爸今天就要給你死 」、「乙○○豬仔!你這隻是狗仔!給你爸出來!你爸 今天就要乎你死」等語、使在該事務所內之徐考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考政並隨即以電話將上訴人甲○



○前開以言語辱罵及恐嚇之事轉知乙○○,亦使乙○○心 生畏懼,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手持 棒球棍搭乘電梯到達乙○○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棒 球棍揮擊乙○○前開住處之白鐵門致凹陷,並扯斷乙○○ 所有有限電視之電纜線,足生損害於乙○○,有關上訴人 甲○○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台 中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乙○○因上訴人甲○○之上揭舉 動,使其當時確已恐懼萬分,為維護一家人生活安全起見 ,致不敢再居住在該大時代社區內與甲○○搭乘同一電梯 ,而向訴外人劉安全承租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街22 巷27號5樓房屋,並且已舉家搬至前往居住,租金每月7,5 00元。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所需租賃 之期間至少要二年許,因此所必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約18 萬元整,係因上訴人對於乙○○侵權行為所造成增加之支 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有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乙件足憑。自上所述,大時代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6條請求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前經訴請台中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甲○○應賠 償乙○○59,000元整,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舉之理由與證據部分,茲被上訴 人一一駁斥如下:
1、①建築物所有權狀。②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③原法 院民事庭檢還簡易庭之案卷。④大時代管委會第六屆委員當 選名單。⑤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被訴妨害名譽不起訴 處分書。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甲○○害自由案不起訴處 分書。上揭①至⑥所有之證物等等僅係上訴人個人於社區中 生活之有關資料及曾發生訴訟糾紛之文件,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對於上訴人有何侵權之行為。
2、⑦離婚協議書。⑧上訴人催被上訴人對其所持有之地下室停 車位遙控器消磁不當,應予以復磁之存證信函。⑨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欲調取管理保全公司副哨所及樓梯之攝影機紀錄 存證信函。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前提起給付C5電梯門禁 磁卡及車道門禁遙控器之起訴狀。⑪原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 1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應C5電梯門禁感應卡四顆交付上訴人 及回復上訴人所持有車道門禁遙控器正常使用等情等等。上 揭上訴人所提出⑦至⑪等證物所示,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 訴訟程序請求回復持有門禁感應鈕應予以交付四顆及車道門



禁遙控器應予以回復使用,實無法足以證明上訴人究竟有因 此遭受如何之損害與損害之數額,而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 準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顯無 任何不當或疏誤之處,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顯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8400元(上訴人21個月不能使用遙 控器及門禁磁卡損害共4,200元、管理費損害共4,200元,合 計84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甲○○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玖拾陸萬 五千壹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為: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 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 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須有責任能力。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不交付系爭大廈C5電梯(含大 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予上訴人,亦無權將上訴人之車道 門禁遙控器消磁等情,被上訴人雖以因上訴人違規使用停車 場,依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及「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 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有權為上開管理行為云云,經查依上 訴人簽署(此為上訴人所提出94年1月5日起訴狀所自認,起 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之承諾書記載,上訴人承諾 若有違規使用停車場,則同意被上訴人將「車道入口處遙控 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使 用」云云,然綜觀該份承諾書之內容(原審卷第22頁),關 於構成磁卡消磁與違規停車上鎖繳清潔費,二者之要件係屬 不同,亦即上訴人若未繳納每期(兩個月)管理費,或將門 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費者拷貝複製,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 「停車證作廢、取消使用」,而上訴人若非法或違規使用停 車場,則同意被上訴人將該車上鎖,待繳交五百元之清潔費 後,始得開鎖使用,是上訴人若僅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 則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即將上訴人之門禁磁卡消磁,本件上 訴人並無未繳納管理費,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費者 拷貝複製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 爭大廈編號C五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鈕四顆及將上 訴人之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即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因系爭 事件,曾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大廈C5電梯(含 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回復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之正 常使用,亦經原審台中簡易庭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中簡字 第150號民事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 (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紐4顆及將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消 磁為由,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 卷宗(含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原 審9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3 ~ 37頁參照)。
三、被上訴人既無權拒絕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應 紐4顆及將系爭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業如前述。然被上訴 人之代表人即代理主任委員竟未交付前開電梯(含大樓大門 )門禁感應紐4顆,復將上訴人車道門禁遙控器消磁,且公 告上訴人之車輛欲出入停車場時,須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 住宅門進出入須至管理室辦理登記,登記後由現場服務人員 代為開門,此有公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4、139 頁參照



),並經證人謝麗玲(原審卷第187、188頁參照)、程婉筑 (原審卷第190、191頁參照)結證屬實,亦堪信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限制上訴人之人車出入系 爭大廈,顯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應可認定。四、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 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發生,雖行為 人之行為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本 件被上訴人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然被上訴人 否認有構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侵 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消磁及拒交付電梯(含大樓大門)門禁感 應紐4顆之行為雖造成侵害行動自由權,然上訴人縱有21 個月不能使用前開遙控器及門禁磁卡,但上訴人之車輛欲   出入停車場時,僅須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住宅門進出入   僅須至管理室辦理登記,登記後由現場服務人員代為開門   ,此有前開公告可證。且系爭門禁磁卡造成上訴人或家人  之不便,係有時須等管理人員開門或其他住戶出入始得進 入,亦據證人程婉筑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90、191頁參照 )。則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6至167 頁),欲證明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然上訴人僅 係出入受限制,並非全然不能進入停車場;且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雖係上訴人將其房屋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然 係自95年7月18日起,與上訴人系爭請求之自93年4月10日 起至95年1月止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內 ,其有出租前開停車位,而該租金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 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賠償上 訴人2,000元,共42,000元,亦難認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 利益。
(二)次查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用途為委任或僱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管理維護共用或約定部分之費用、共用部分之火險費與 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與電話費 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 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經常管理費用等,此有大時代社區 住戶規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6頁參照),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上 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乃用於前開用途,應可認定;經質諸 上訴人管理員是否有未盡到上開大廈管理費用途之情形時 ,上訴人表示僅渠進出受到限制,管理人員不幫開門,故 造成渠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04頁),然管理員不幫忙開 門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蔡



幸書復到庭證稱只要上訴人有請求,管理員就幫他開,後 來上訴人如何可自由進出,管委會就沒有追究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訴 人請求開門時,拒絕開門之情形,則管理員既已善盡其義 務,管理費亦依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用於應用之處,則上 訴人於前開期間所繳管理費共31,500元,亦難認為其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不當之訴訟,使其名譽權 受損;及被上訴人拒不提供錄影帶,造成其心理恐懼;復 因前開種種惡意侵權,造成上訴人配偶與子女口角、感情 失和,更造成上訴人與配偶離婚,影響上訴人對住宅、社 區安全之信心,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 慮、身心重大之傷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90萬 元云云。然:
1、按名譽權、自由權,均屬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而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不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自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可言。
2、被上訴人縱拒不提供錄影帶,惟本件上訴人已對訴外人乙 ○○提出傷害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 聲議字第581號處分書,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無他 人目擊、無其他監視錄影帶等語,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覆監視影像存檔至93年12月9日,已無法提供調閱等為由 ,而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此有前開94年度上聲議字第58 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4、125頁參照),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是否提供錄影帶,與是否造成上訴人心理恐懼,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應可認定。 3、至上訴人與配偶、子女口角或感情失和、離婚之結果,雖 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程婉筑到庭證述因進出大廈不方便, 所以父母離婚云云(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02頁), 然參諸證人程婉筑為78年11月1日出生,已為高中生,竟 稱不知家中磁卡何以被消磁(原審卷第191頁),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是其證言已難輕信,至證人謝麗玲、林裕人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其妻因出入不便吵架,然一般夫妻離婚牽涉之因素甚多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之離婚與進出大樓 不便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究係何權利受損,亦未見 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造成其精神 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身心重大之傷害,甚或家庭 不和,因而離婚,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90萬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揆諸首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當不發生賠償問題。至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然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有認為前開規定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要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渠之 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73,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8,4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停車 者,採選擇性取締,未能一視同仁云云,縱屬實情,上訴人 亦僅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尋法律途徑改選管理委員會, 與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屬無涉,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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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