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20號
TCHV,95,上易,22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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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請求上訴人在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營 業場所公告欄連續張貼道歉啟事十日,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時始為上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第21屆董事長,員林客運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18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惟於會中僅拍手通過照舊(即董事、董事長及監察 人等之經營團隊照舊),並無實際上進行選舉董事、監察 人及計算出席股權暨各董事、監察人得票權數之程序,以 致無法確定各董事、監察人之得票權數。嗣於93年5月26



日召開之董事會,被上訴人僅在「員林汽車客運公司第22 屆第1次監察人會議」出席欄簽到,並未在董事會議簽到 ,然上訴人丙○○於會前已私下運作董事選任其為第22屆 董事長,破壞彼此照舊之協議,且選任董事長之程序亦有 瑕疵,該選舉為無效。上訴人丙○○不思檢討其違背誠信 在先,復偽造或變造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 錄於後,以致被上訴人不願在該不實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 章,上訴人丙○○竟與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即原審被告楊 孝一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員林客運公司第82期營業報告 書(下稱系爭營業報告書)「目前經營情況」項下記載: 「…董事乙○○亦以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 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員工。…」之不實內容( 下稱上開內容),並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93年度第82期 股東常會上,將系爭營業報告書公開散發給到場之股東及 相關人員,且由原審被告楊孝一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向股東 宣讀,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丙○○為員 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原審被告楊孝一則 為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其為編造並向股東報告經營情 況之義務人,上訴人丙○○與楊孝一2人執行職務時共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與員林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哲學博士,且擔任多 屆台中商業銀行常務董事、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彰化縣 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南投縣公共汽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彰化縣二二八關懷協會理事長及國 立清華大學化學系副教授等職務,擁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 財力,在社會上擁有一定之信譽評價,詎上訴人竟在系爭 營業報告書上記載詆毀、妨礙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其情 節重大,並使被上訴人受到相當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94年5月底退還員林客運公司申辦負 責人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丙○○)等之申請案,係因 員林客運公司(代表人為丙○○)提起請求命乙○○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訴訟,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並已業 經確定。丙○○在95年8月中旬以前無法代表員林客運公 司,讓公司完成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應屬 法院及主管登記機關之決定,此與被上訴人又有何關係?



且被上訴人乙○○自始至終從未拒絕以會議主席之身分, 於「正確」(即與實際上會議進行之情況相符)之員林客 運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 章。上訴人不能自己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強 要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亦不能於被上訴人拒絕在此不實 之情況下簽名或蓋章,反而誣指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而損 害公司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乙○○所親撰93年8月14日員汽客董字第930814 之1號函,係以員林客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公司股東、 全體職工、公司各董事及監察人行函,撰文者(即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第21屆董事長、第81期公司股東常會主席暨 該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就「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案」 以結構性「照舊」之提案和決議所選出之董監事成員之一 ,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送該函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 該函不僅全部內容皆與事實相符﹐且無任何污衊「員林客 運公司」之情節。而所指涉對象﹐雖有涉及「丙○○」之 情節,然均為事實,絕無「污衊」或「誣指」之情節。(三)被上訴人乙○○所撰94年3月12日94員汽客董字第940312 號函係以員林客運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函,其身 分與當時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完全相符,且該份函文 全部內容皆與事實相符。員林客運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確 實未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實際辦理董事選舉,依據經 濟部94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1978560號之函示,被上 訴人乙○○在94年3月間,仍認為該公司第21屆董事會和 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第21屆董事 兼董事長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另外,遲至94年 6 月29日,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原 告丙○○員林汽車客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而被告乙○○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亦仍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丙○○ 之訴,並業經確定。
(四)於93年9月23日在上訴人丙○○召集所謂員林客運公司第2 1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當被上訴人乙○○提出討論 其如何以增補借據方式解決公司與金融機構借貸展延之建 議時,丙○○當時完全置之不理,此有當時出席與會之董 事楊珠如和現場錄音應可以為證。被上訴人乙○○在既知 銀行要求公司屆期清償後,雖然已不斷盡其公司負責人之 職責,建議公司及負有還款連帶保證責任之其他董事和監 察人應以借貸展延之方法處理公司貸款,而在當時放款銀 行亦不可能接受任何非登錄於經濟部之董事會辦理借貸展



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乙○○都率先在公司向各往來銀行 申辦借據展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章,並無上訴人所指摘 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乙○○從未拒絕配合公司申請94年度偏遠路線營 運虧損補貼款之申請及(以當時仍在經濟部登記為代表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用印擔保該申請資料之正確性,但事實 是丙○○等完全漠視公司重要事項應依規定逐層簽核之規 定,而逕自指示前開重要公司事務可由公司業務單位自行 作業,並直接請求公司登錄負責人用印(表示負責資料和 數據之正確性),且逕行據以向政府申請數千萬巨額補貼 之經費。在被上訴人乙○○明知公司申請補貼資料正確性 之重要,不得不謹慎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要求公司重要 事項應依公司規定逐層簽核之規定辦理。丙○○等於94年 5月5日,因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和堅持下,才不 得不在一份公司向政府申請補貼款之文件上簽核,但丙○ ○竟早於94年4月22日,在其所召開之第22屆第3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向與會者表示被上訴人乙○○拒絕蓋章而致公司 無法向政府申請補貼款等不實之陳述。此等污衊被上訴人 之事實,有當時與會之證人法人董事甲○○先生可以為證 。
(六)被上訴人並無誣告
1、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42號處分書部   分:該第81次股東常會於進行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   時,僅由在場之股東拍手通過﹐實際上並未清點出席股東  人數及出席股權數,亦未進行領取及發放董事、監察人選 票,及投票選舉董事、監察人,暨計算出席股權暨各董事 、監察人得票權數之程序,以致無法確定各董事、監察人 是否合法當選及其當選之得票股權數多少?然而,上訴人 嗣後再向經濟部所提出或於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 (應在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所提出之「員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卻變更記載 有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等事項,顯屬事後偽造甚明。 被上訴人基此,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人丙○○涉 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2、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95號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1478 號處分書部分:丙○○、楊孝一經被上訴人告知應交回本 人印章,且勿擅用本人之印章後,竟仍然未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而擅自盜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於員林客



 運公司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及簽發員 林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之支票一紙並持之行 使,且拒絕返還印章。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只有 訴請偵辦一途,否則被上訴人之印章若遭上訴人丙○○及 楊孝一盜用,而將員林客運公司之存款領光,責任將由誰 負擔?故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七)原判決除楊孝一外, 認定附帶被上訴人丙○○確有不法侵 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附帶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儐責任,固值得肯定。然原判決僅判定附帶被上訴人二人 應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駁回其 餘之訴, 附帶上訴人認為附帶被上訴人係以散發營業報告 書給349名股東方式損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附帶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非輕, 原判決所斟酌之賠償金額顯然過低,不 足以回復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稽之雙方之學經歷、社 會身分及經濟地位等情狀,應將損害賠償提高至起訴狀所 請求之金額,始能彌補損害,以警傚尤,並符公平原則。 又附帶被上訴人係以散發營業報告書給349名股東,不法 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非輕,被上訴人必須有回復名譽 之適當措施,始能彌補附帶上訴入所受之損害,故附帶上 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載 道歉啟事三日,至少亦應在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之營業場所公告欄連續張貼十日。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以:系爭營業報告 書所載上開內容,係上訴人丙○○所撰,乃針對公司經營現 況,為事實之陳述,並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上 訴人並未於股東會上當眾宣讀上開內容,此乃被上訴人不實 之指控。上訴人丙○○既為員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 外代表公司,任何有損公司名譽或不實之指控,自有義務澄 清、辯解,而本件選舉糾葛導致公司延誤登錄長達14個月, 公路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往來幾乎停頓,並被彰化商業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以逾期放款戶呈報金融徵信中心,嚴重影響 公司之存續,上訴人丙○○自有責任向公司股東報告過程, 且報告內容事前經董事會同意,上訴人丙○○所用之「污衊 」、「不實」等字眼已十分間接並未直接妨礙被上訴人之名 譽,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22



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員林客運公司81期股東常會及第22屆第1次董事會 ,其召開及決議,並無任何不法。
(三)被上訴人因不滿改選董事長,其未當選,即以各種方式組 撓公司正常營運,諸如:
1、被上訴人拒絕交接,並拒在上開會議事錄上簽名,使公司 無法完成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此舉影響上 訴人丙○○之權益及公司對外權利之行使。
2、另其仍以董事長自居,不斷向公司員工及股東發送不實甚    至污蔑上訴人之信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由各單位主 管聯合批閱之數紙函文上釘下之公文附簽上逕將其上總經 理之名字劃掉,在旁寫上「王八蛋無此(恥)員工」。被 上訴人又於上訴人公司通知、函文上,於董事長丙○○、 總經理楊孝一之名字處,數次寫下「你是21屆還是22屆? 靜待!司法決議後再執行一切事務..... 」等語;查上開 文件係在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往來,故上開行逕,除直接影 響到上訴人丙○○之領導威信外,更對上訴人丙○○及相 關人員之名譽造成污損。
3、另其僭越以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指派書並向外發文。 4、被上訴人拒向公司借貸之金融機構辦理展延,使公司被彰   銀、三商銀以逾期放款戶呈報聯合徵信中心,嚴重影響公   司之存續。
5、向政府申請94年度偏遠路線補貼被上訴人拒交接及蓋章, 亦影響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6、上訴人為公司及員工權益所為正當行為,被上訴人竟誣指 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而向檢察官提告。
  7、上訴人丙○○在82期營業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拒絕蓋章一 節,被上訴人認捏造事實、妨害名譽等違法行為,惟嗣後    經濟部除准許辦理變更登記准予登錄,法院亦判令被上訴 人應於議事錄上簽名及蓋章確定,足證上訴人所言實在。(四)核被上訴人第三項第1至7之行為,確實係以發送存證信函 及文宣方法為之,其中言語明顯污衊上訴人丙○○等人與 公司;又對象係員工及股東,數量甚多且不實,當然會誤 導員工。
(五)本件上訴人丙○○係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之身分發表上 開言論,又係於82期之股東會,對象係與會之股東,上訴 人之上開發表當本於職務所為之正當行為。另被上訴人之 上揭行為,確實造成公司權益上受損,此自與公司之營運 相關,故上訴人在營業報告書「目前經營情況」項下,有 義務藉此向公司全體股東作說明及澄清。是姑不論相當於



刑法上之誹謗罪,尚且得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參照)。反觀本件上訴人 此舉除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外,而上訴人於第82期營業報 告書上之「目前經營情況」項下記載之系爭上開內容,純 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散播誣指上訴人及誤導員工、股東,及 其所造成公司損失與害及股東權益之行為而來,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及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之行為當無任何不法( 無違法性),則何來之侵權?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前述行 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所述亦與事實相符,且係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應無違法性可言。既無 違法則自與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應作成議事錄,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者,僅屬該次股東會議所「議決事項」而已 ,應不包括形成決議之過程甚明。查上訴人公司召開81期 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則議事錄上應記載之事項,不就是 當選人為何人而已嗎?對於上開改選結果,被上訴人並無 異議,此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之93年 08月14日九三員汽客董字930814之1號函之主旨可查。再 由被上訴人召集之第22屆第1次之董事會議,並選出上訴 人丙○○擔任上訴人公司為第22屆之董事長,亦可明瞭。 另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亦據上訴人將所送之上開二份議事錄 ,准予變更並予以登記,益見上開議事錄並無偽造或記載 不實甚明。據上說明,則被上訴人既係該會之主席,其有 何理由來拒絕在系爭股東常會記載上開決議事項之議事錄 上簽名?被上訴人拒不簽名,其之不作為,於法不合。(七)再說,第82期營業報報書,目前經營情況,有(一)至( 五)小項,綜觀全文意旨,重點均環繞在公司目前經營情 況之說明。每項與每項間,其文意均屬承接,並無污蔑污 被上訴人之意。茲被上訴人截取一段(即斷章取義)任意 曲取,遽稱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並非實在外且完全誤 解報告書之精髓與用意。
(八)按上訴人公司召開第2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 就93年度82期營業報告書之內容,係經與會之董、監事來 審議並照案通過,且該會被上訴人亦有到場,此有該會議 紀錄附卷。故第82期營業報告書上之「目前經營情況」項 下記載系爭上開內容,縱係上訴人丙○○所撰稿,惟該部 分內容於94年5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93年度82期股東常 會發給予與會股東之行為,既係該期董事會所為之「決議 」。很清楚地,該發放行為應非上訴人丙○○之個人行為 ,而係遵照董事會之決議來為之,則上訴人丙○○應無散



播之故意與過失可言。本件上訴人丙○○既無可歸責之事 由,則上訴人丙○○何來之侵權?查系爭營業報告書之內 容,之所以會經與會之董、監事審議後照案通過決議於93 年度82期股東常會發放予每位出席之股東。很明顯地,被 上訴人乙○○以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 及相關人員等意圖誤導員工之行為屬實。此由董事會會決 議將之發放予股東乙事,足以明瞭與證明。
(九)另系爭營業報告書內容所指之被上訴人有以大量不實文宣 「對公司全體員工或股東每人一份」、存證信函、言語污 衊公司及相關人員等意圖誤導員工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 予原審及鈞院之被上訴人所為之相關文宣、函、存證信函 及不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縱系爭營業報告書內容有貶 損到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觀該內容所指摘者,既均屬實,依上開 法文之規定,即難認無免責之事由存在,而構成不法。(十)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姑不論本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於法即 有未合。然縱認本件系爭營業報告書內容有損害到被上訴 人之名譽,惟因系爭營業報告書僅發送予到場之一百多位 特定股東,並非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皆得與聞,為此,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顯逾回復名譽之 必要之範圍,自難謂為適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員林 客運公司、丙○○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一 )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該部分應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除楊孝一部分外, 均予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附帶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二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180萬元整及自95年l月2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載長9公分寬12公分「道歉 啟事本公司/本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員 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八十二期股東常會, 其中在第八十二期營業報告書內記載:「…董事乙○○亦以 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蔑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 誤導股東、員工。…」等內容不實,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向 公司股東宣讀,以致妨害乙○○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謹 向乙○○董事致歉。致歉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丙○○」道歉啟事三日及在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之營業場所公告欄連續張貼十日。3、附帶上訴之訴 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4 、第二、1項請求 部分,附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 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楊孝一應與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報告書有「…董事乙○○亦以大量不 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 、員工。…」之記載,並於股東會上發放給到場股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247頁證物袋 內),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0頁)。二、被上訴人有寄發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27號、彰化光復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1060號、93年8月14日93員汽客董字第930814 之1號函、94年3月12日94員汽客董字第940312號函、員汽客 董字第133、134號函、93年5月25日員汽客總字第138號函、 93年8月14日員汽客董字第930814之1號函、94年3月12日員 汽客董字第940312號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 辯上開函文並沒有以不實的事項污衊上訴人丙○○的情事) ,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29至66頁)。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楊孝一分別提出告訴 偽造文書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8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94偵6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上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22至 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曾對被上訴人訴請就上訴人員林客運公 司於93年5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93年5月26日召開 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95年7月4日判決准許 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5年10月5日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本院 第1卷第68至72頁、本院第2卷第40至41頁),亦為兩造不爭 執(被上訴人表示已聲請再審)。
伍、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營業報告書上「…董事乙○○亦以大量不 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 、員工。…」之系爭記載,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為: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 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 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須有責任能力。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其中之所 謂「不法」乃係指無阻却違法之情形而言。加害人若主張其 行為有阻却違法之事由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二、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指摘被上訴人之文字,足使 一般人評價被上訴人為造謠污蔑他人之人,則一般人客觀上 當然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品格有所質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之行為 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辯稱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 22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  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員林汽車客運第廿二屆第一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有無不實或無效之原因,於本院95年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就兩造於該案中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為辯論並為判斷,而認定「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員林汽車客運第廿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並無不實或無效之情形,被上 訴人拒絕在「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員林汽車客運第廿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   錄」簽名蓋章並無正當理由,故判決被上訴人應在上開二   份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字  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 定影本各一份在卷(本院第1卷第68至72頁、本院第2卷第 40至4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復一再爭執上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過程及選舉結果以合 理化渠下列(二)第1至6項之行為,誠非可採,是上訴人 丙○○既係經上開董事會經合法程序所選出之董事長,在 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確定前,其董事 長身分之合法與正當,要屬無疑。終究不容許任何人再以 董事長自居來向員工及股東發文甚明,上訴人丙○○自有 權為其作為員林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執行公司業務行為 。
(二)被上訴人因不滿員林汽車客運第廿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改選 丙○○為董事長,其未當選,即以各種方式阻撓公司正常 營運,諸如:
 1、被上訴人於93年08月14日以董事長自居並發函93年08月14   日九三員汽客董字930814之1號予公司股東、全體職工、   董事及監察人(本院第1卷第51至57頁),函中提到:① 其係第22屆董事長,任期應自93年05月29日起至96年05月 28日止②誣指訴外人監事梁文雄未經其同意自職員徐嬋娟 處拿走公司印信,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報案(此有受理各類案件流水編號:938032之紀錄表附於 本院第1卷第58頁)。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 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自93 年 05月26日起即不再是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與 上訴人丙○○辦理交接,並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其拒絕配合,自屬有不履行義務,且於法不合。然



未變更登記前之印信「公司章及私人章(乙○○)」,二 者均屬公司資產,其已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除不能仍以 董事長名義自居或對外發文,且無權過問公司職章之合法 運用,因此其上揭行為,自屬散播不實文宣誤導公司股東 及全體職工,而有損及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權益。 2、被上訴人於給支持乙○○先生出來代表參與員林汽車客運   公司經營之股東和員工的公開說明信(本院第1卷第59至 62頁)中提到:①第81期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就改選董監事 之決議方法及議事經過明顯有不實之紀錄等語。②第22屆 第1次之董事會召集係屬違法云云。③上訴人丙○○企圖 暗中謀取董事長已違背誠信原則:先騙得乙○○之家族將 只取兩席董事席位後,卻私下協同已向董事會提呈退休書 之總經理楊孝一,以其明顯違法不當之股東委託書操作及 擅專逾權等違背職工對上屬誠信原則之手段奪取公司之經 營權,...... 因為這是一場非常不公平的競爭,而其中 最大的損失的是你(上訴人丙○○)的誠信和人格云云。 以上陳述除關於第81期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第22屆第1次 董事會之指述不實在如上述(一)所認定外,更對上訴人   丙○○之人格嚴重誣蔑,足使員工及股東對上訴人丙○○   之董事長合法地位產生質疑及造成傷害。
 3、對於上訴人公司檢送第81期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請   求准予變更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竟指控上訴人丙○○偽   造文書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   以94年度偵字第8742號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1卷第22 、23頁),當係對公司及丙○○之污衊行為。 4、查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印信及私章(乙   ○○),原屬於公司資產,本應由身為董事長之上訴人丙   ○○來掌管及行使。又屬公司帳戶設立申請之支票上之印  鑑大小章,簽發時應係法人所為,無涉個人權益。茲本件   被上訴人於丙○○經選任為董事長後拒不辦理交接與配合   ,故無法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公司之業務總不能因   此而陷於停擺。故在經濟部尚未核準變更登記前,身為董   事長之上訴人丙○○不得已之便宜措施,只得繼續延用未  變更登記前之印信「公司章及私人章(乙○○),二個章   係一對,屬公司資產及法人行為」來處理公務。而持上開 印信處理之公務行為,本身並無不法,且亦無需經被上訴 人同意甚明。上訴人公司於94年02月間為發放員工薪資, 必須動用到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係公司所有 ),開立支票所需之印鑑(大小章)。而被上訴人卻向公 司員工放話事先必須經其同意及由其保管,否則涉案自行



負責云云(此有93年08月14日九三員汽客董字930814之1 號函第五頁、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第二頁可 資參照,見本院第1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被上 訴人此舉,當致有關人員不敢為之。然上訴人丙○○為支 付公司利息及薪資中之雜支支出,依職權開立該支票而用 前述印信,被上訴人竟以此謂上訴人丙○○涉嫌偽造有價 證券罪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事後亦據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195號予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14 78號處分書予以確定(見本院第1卷第24至28頁)。被上 訴人上開之不實之公開指控,即屬對上訴人之一種污衊行 為。
 5、上訴人丙○○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發予被上訴人乙○   ○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所蓋用之公司之  大印之合法行為,被上訴人亦同樣在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0 60號存證信函第二頁回覆污指上訴人丙○○涉嫌盜用印信 。
 6、上訴人公司因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短期綜合貸款金額   1700萬元,於94年03月17日到期。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曾於  94年4月13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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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