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
丁○○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癸○○
乙○○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羅澤成,於訴訟中變更為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圓紡織公司)於 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
執行程序,就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 土地上81建號未保存登記其中編號C、D部分建物,面積2288 .65 平方公尺之拍賣價款新台幣(下同)4,291,542元之分 配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開拍款價款為上訴人所有。向本 院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3年 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D部分建物 ,面積2288.65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4,291, 542元之 分配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 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D部分建物, 面積2288.6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㈣確認原法院93年 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 ○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D部分建 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4,291,542元, 為上訴人所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須對造同意,且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商得訴外人勝鵬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紡織公司)及周滿春之同意, 在渠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 地上,委託訴外人吳易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平方公尺;D:面 積:40.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C、D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屬獨立廠房且有獨立之出入 門戶,並與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原保 存登建物或陸續增建之建物,均分開單獨使用,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建物一併予 以查封,並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陳崑田連同原判決附圖 所示由勝鵬紡織公司出資興建之A、B、E區面積2004.36平方 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805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既為 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就該建物之拍賣價金即 4,291,542元自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及確認拍賣所得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訴之聲明 :㈠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台中 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81建號未保存登 記其中編號C、D部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之拍賣價
款4,291,542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開拍款價款 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係由勝鵬紡織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提出逾千萬元資金興建系爭建物,於會計帳簿上 豈有毫無登記之理,上訴人既未提出支付工程款等憑證,實 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歷年之火災投 保資料顯示,該建物乃勝鵬紡織公司所有;且系爭增建部分 ,係位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 與原有保存登記建物,雖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C部分係加 建置放鍋爐配合原建物內之機器使用及堆放原物料、成品之 倉庫,D部分加建為員工之宿舍,其功用皆為輔助原建築物 之效能,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常助原有建物之經濟效用 ,與原建築物相依為用,顯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係原有建物 所有人勝鵬紡織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台中縣 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 D部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4,29 1,542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坐落於台中縣大甲 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D部 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㈣確認原 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於台中縣 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建號81號中編號C、 D部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 4,291,542元,為上訴人所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點之後,關於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安 利巷5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於91年5月21日查封完畢( 面積原為5463.68平方公尺,後因失火,部分滅失,現有面 積為4293. 01公尺),包含A:加強磚造廠房區、面積:13 20平方公尺;B:三層樓機電房區、面積:658.35平方公尺 ;C: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平方公尺;D: 面積:40.8平方公尺;E:警衛區、面積:26.01平方公尺 ;合計:4293.01平方公尺;其中A、B、E區面積計2004.
36平方公尺,係勝鵬紡織公司所興建。
㈡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地號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 ,與同段570地號土地,原為勝鵬紡織公司所有,而同段572 、573地號土地為周滿春所有,於79年12月12日勝鵬紡織公 司與周滿春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15日,勝鵬紡織公 司、周滿春分別將上開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中僑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僑公司),而中僑公司又於90年 7月16日,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上 述借款未依約償還,而前開建物嗣經增建,增建部分連同原 建號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土地,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02號案件查封,原判決附圖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陳崑田就其中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以4,291,542元、原判決附圖所示A、B、E以 3,758,458元,合計805萬元拍定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302號案卷核閱無誤。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建號81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 分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 2247.8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向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借用土地, 自行出資增建,該增建部分乃獨立之客體,其為所有權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首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 人所有一節,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謂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平均分配予兩 造之間,不得以一般原則性規定由上訴人負全部舉證責任云 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值核定書為證(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4、 35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亦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是以,本件上訴 人固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為證,尚難僅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等 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述 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83、84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惟參酌上開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90年12 月間因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之指封,經原法院執行處進行查 封測量後,稅捐機關才進行開徵,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測量前,並無系爭建物任何課稅紀錄,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審酌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之原委,係因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屬勝鵬紡織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 鎮○○段570、571地號土地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及周滿 春所有坐落同段572、573地號土地等標的物,於79年12月12 日經勝鵬紡織公司與周滿春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後上開房 地雖輾轉轉讓他人,並由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後,然房地上之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塗銷,嗣因勝 鵬紡織公司及周滿春上述抵押借款未依約償還,且前開建物 於抵押權設定後復陸續增建,遂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名義 人即本件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經 原法院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位置及面積,稅務機關方就上開經測量而得知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進行開徵,並以原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 訴人為建物繳稅之開徵對象,是以,上訴人自難憑稅捐機關 自90年12月起課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上訴人,即據以作為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證明。
㈢上訴人復以證人王泉勝、丙○○及吳易擇之證詞而謂系爭建 物係其出資委由吳易擇興建云云,然依證人吳易擇於原審證 稱:「(法官問:對於系爭不動產興建一事知悉否?)曾透 過朋友去該處估價,只知道廠區很大,....,是幫一位周先 生去搭建鐵皮屋及牆壁施工,只知道蓋的房屋很大,...., 工程款估一千多萬元」及「周先生有拿一張名片給我,.... ,記得那張名片的名稱和廠區一進去大門上面的公司名稱是 相符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67頁),可知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段570、571、572、573地號土地係經營紡織
公司之廠區,且依證人供陳現場搭建時,委託施工者與廠區 公司之名稱相符乙節,衡諸興建總工程款既高達一千餘萬元 ,則承攬人於動工之際豈有不仔細核對定作人資料之理,顯 見證人吳易擇證述委託施工者交付名片上公司名稱與廠區大 門上公司名稱相同一事,堪信為真正。惟當時現場廠區大門 所懸掛之公司名稱究竟為上訴人或勝鵬紡織公司?查: ⒈系爭建物於83、84年興建當時所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大甲 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勝鵬紡織公 司及周滿春所有,上訴人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 振圓紡織公司於73年核准設立起至84年間,所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均為台中縣沙鹿鎮○○路46號及台中縣大甲鎮○○ 路○段578巷24號等址(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11至316頁) 與系爭建物之廠區房屋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41之13 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無關 ,且上訴人於80年及82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申報之資料,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亦僅有自73年6 月1日即取得之工廠一棟及土地一筆,並無任何關於系爭 建物之申報資料,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0及 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產目錄等附 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宗,第91至102頁),再依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附之上訴人84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所載(參原審卷第二宗 ,第101至107頁),均無任何高達千餘萬元之營建支出等 負債或建物完工後房屋資產增加之記錄,以上訴人乃一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鉅額資金之支付或財產之取得,豈有未 見於公司財產目錄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之理,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云云,顯難採信。 ⒉此外參酌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80年間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報告表所載(參原審卷第一宗,第61頁),當時 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至573地號(重測前為日南社 段106-24、-19、-9、-21)土地及土地上之77-1、-2建號 (重測前為151、152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勝鵬紡織公司及周滿春,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當時上開土地四周建有圍牆,自成一個廠區,內有廠 房及辦公廳舍,並以該址成立勝鵬紡織公司,對外經營紡 織事業,及當時房地所有權人勝鵬紡織公司及周滿春於核 貸當時所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公司(指勝鵬紡織公司 )為整體規劃廠房,已建立第一、二棟廠房,除第一棟依 法申請保存登記外,第二棟因受限於座落地目為田,無法
申請保存登記,該田地待建廠完成後,本公司將申請毗連 工業用地變更地目為建,屆時如保存登記完成後,本公司 同意追加設定抵押。」等字樣(參原審卷第一宗,第63頁 ),再佐以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6月間為擴廠需要 ,向被上訴人交通銀行申貸漿沙機等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 貸款時所提之營運計劃申貸書亦載有「本公司(指勝鵬紡 織公司)董事長從事紡織業,....,第一期於81年6月進 口30台,至今營運順利,.... 供不應求,需作第二期擴 充之準備,進口36台後,....,週邊設備均已完成,即可 馬上生產,以供客戶之需。茲因擴廠需要裝置漿紗機、鍋 炉、殘紗機、冷氣機之第二廠現正在建築中,共建坪1,50 0坪... 」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2頁),可知勝鵬 紡織公司於83年間為裝置新購機器設備需要再建第二廠房 ,並以該漿紗機等新購機器設備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上 開新購機器置放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亦有交通銀行台中 港分行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由金屬工業發展中心84年1月5 日前往估價時所繪置之機械設備佈置圖可證(參原審卷第 二宗,第38-42頁);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自中僑公司處 受讓廠區土地及建物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均不曾以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41-13號即整編後 之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為公司之所在地,已詳 述如前,顯見當時該整個工廠均係勝鵬紡織公司之廠區無 訛,則當時廠區大門懸掛之招牌理當為勝鵬紡織公司,而 非上訴人。
⒊證人吳易擇雖復證稱係上訴人出資委由伊搭建系爭建物云 云,然徵諸上訴人振圓紡織公司,與當時在該址登記營業 之勝鵬紡織公司均為紡織業者,且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董事間大多有親戚關係,或為翁婿,是以,證人對於曾在 該址興建工程款達千餘萬元之廠房及委託興建者之所交付 名片上之公司名稱與興建現場廠區大門之公司名稱相同一 事,應可採信,然關於究竟為何紡織公司興建之證述,因 上訴人與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同為紡織公司,且公司內之 董事間亦有親戚關係,是以雖證稱係上訴人委由其興建, 實應為一周姓人士委託興建,至於該周姓人士係代表何公 司,因事隔十餘年,且證人丙○○證述家族企業錢有混在 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1列),實難區分,是證 人吳易擇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⒋再依勝鵬紡織公司83年5月26日向沙鹿稽徵所申報之82年 全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中房屋及建築帳列金額為20,514 ,707 元(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07頁),至86年底則增加
為46,946,113元(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10頁),按房屋 之價值若非該房屋之面積有增加,其價值自應隨著時間之 消逝,因耗損而減少其原有之價值,顯見勝鵬紡織公司於 83年至86年資產負債表上房屋建築數額之增加,應係建築 面積增加,反應在資產負債表上,於建築部分增加二千餘 萬元之價值,實難認上開資產之增加與勝鵬紡織公司在廠 區內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關。從而 ,證人王泉勝(即勝鵬紡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 述系爭建號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亦難採信。 ⒌又證人吳易擇證稱系爭建物工程款係以支票給付(參原審 卷第一宗,第267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支付資 金來源都是以台灣中小企銀上訴人的帳戶(參原審卷第一 宗,第180頁),其於本院作證時則未明確交待資金之往 來流向。本院依上訴人提供甲存支票存款資料,向金融機 構函調上訴人及丙○○於80年至83年間甲存支票存款帳戶 往來明細,其中:⑴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復上訴人於 該行無開設帳戶(參本院卷第101、102頁),即無上訴人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證明。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分行函復上訴人有二個甲存支票存款往來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於80年6月4日開戶至81年12月4日結清,此 期間支出總金額為15,107,988元(參本院卷第103-105頁 及外放證物),惟因此帳戶發生異動時間在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於83年興建之前,自無法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證 明;另0000-00-00000帳號於82年1月8日開戶至83年12月 31日止,此期間異動支出總金額僅為1,493,813元,與證 人吳易擇證述系爭建物造價一千多萬元顯不相當,亦無法 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證明。⑶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 復丙○○(帳號00000000000號)於80年至83年間甲存支 票存款往來明細異動支出共計僅3,484,533元(參本院卷 第110-114頁),與證人吳易擇證述系爭建物造價一千多 萬元,顯不相當,亦無法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證明。 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函復丙○○於該分行甲存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於81年12月8日開戶至83年12 月31日止,其間異動支出總金額僅為260,299元(參本院 卷第103-105頁及外放證物),此與證人吳易擇證述系爭 建物造價一千多萬元,相距甚遠,亦無法為系爭建物之興 建資金證明。基上,足認證人丙○○所為證述,亦無可採 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委託證人吳易擇在廠區內興建建物之紡織 公司應為當時唯一在該廠區懸掛公司招牌之勝鵬紡織公司
,而非上訴人至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勝鵬紡織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火災保險時,於有關系爭81建號之C、D建物(即保險單之 D區)並未投保,僅及保險單附圖之A、B兩區,足證系爭81 建號之C、D建物(即保險單之D區)並非案外人勝鵬紡織公 司所有云云,惟按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品投保與否,本可自 由決定之,縱勝鵬紡織公司未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然 亦不得憑此即推論系爭建物非勝鵬紡織公司所有,更無從依 此證明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11月至12月間有固定資產 1500餘萬元,依會計表冊之固定資產係指土地、礦源、房屋 及建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並非僅指土 地及房屋建築,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1月至84年8月每月皆有 固定資產之進項,金額由一千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上開 固定資產應非系爭建物之支出,應為勝鵬紡織公司購買機器 設備及生產器具之支出云云,然查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1月 至88年4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項內之固定資 產有列帳金額達20,9 79,012元,連同其他時間列帳之固定 資產金額,依商業會計準則於建築物全部完成後,於86年間 始以固定資產內之會計科目建築物列帳,此有勝鵬紡織公司 8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之86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上建築物帳列金額85年底金額為20,514,707元、86 年底金額為46,946,113元,增加了26,431,406元之報告書可 證(參審卷第一宗,第302-30 7、210頁),其中83年11月 至12月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有進項固定資產 15,718,180元列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04頁),其報稅 資料時間、金額與系爭建物興建時間、造價均相吻合,上訴 人空言推論勝鵬紡織公司上開固定資產非系爭土地之建築費 用,應為勝鵬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生產器具之支出云云,惟 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上開主張又與其應證明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何涉?
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舉證人即上訴人振圓紡織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丙○○為證,惟證人丙○○與債務人勝鵬紡織公司 負責人王泉勝有親誼關係,即王泉勝之妻周滿春與丙○○為 兄妹關係,且勝鵬紡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屬家庭企業,是 其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況增建C、D建物支出工 程款1000多萬元,上訴人公司竟提不出支出憑證、發票,或 記帳等證明,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 ,均無法查知有符合上訴人所稱支付工程款數額情事,又建
造鉅額工程款之廠房竟未委由建築師設計繪圖,亦有違常理 ,是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伊為起造人云云,即無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有利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六、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出 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權排除強 制執行。從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4,291,542元之分配程 序,並確認系爭建物及上開拍款價款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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