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辛○○
被 上訴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得福生前於民國(下同)89年4、5月 間,透過被上訴人丙○○介紹,向上訴人商借700萬元,於 89年5月8日在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原台中十一 信)何厝分社洽商,約定借款期限2、3年,何得福先行交付 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上 訴人於何得福日後需用款項時,於700萬元額度內,再陸續 交付借款,於89年5月8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其中122萬9956 元,存入何得福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114788號帳戶),並陸續於同年6月29日 交付現金25萬2000元,其中10萬元存入何得福前開帳戶、同 年9月5日存入22萬5000元、同年9月11日存入70萬元,及於 同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27日、6月29日,再陸續自原台 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活儲111945號帳戶轉帳計480萬元至何得 福前開帳戶內,嗣於89年6月下旬,何得福又向上訴人稱需 再短期週轉約90餘萬元,因於88年6月29日借款已達700萬元 之額度,何得福又再交付90餘萬元之支票10紙,上訴人依約
陸續再於89年9月5日、交付現金22萬5000元,於9月11日交 付現金70萬元於何得福,借款期間3、4個月,均以年利率 18%計算,其間並由何得福簽發與借款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 上訴人,嗣因支票屆期,何得福陸續換取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並由被上訴人丙○○在支票背 書。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屢經催告,仍未清償 。何得福於92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 、邵金鳳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爰對被上訴人丁○○、戊○ ○○、邵金鳳,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丙○ ○,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丁○ ○、戊○○○、邵金鳳於繼承何得福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 人丙○○連帶給付79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丁○○、戊○○○則以:否認何得福曾向上訴人借 款。系爭114788號帳戶係訴外人何耀豐因職務及代管何得福 印鑑之便,擅自開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何得福所 簽發,而係何耀豐所偽造。系爭114788號帳戶均由何耀豐使 用,上訴人縱曾將部分款項存入前開帳戶,亦不足證明係何 得福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則以:自認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及如附表所 示之14紙支票為真正並由其背書等事實,惟其僅係支票背書 人而非借款連帶保證人,票據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何得福於92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丁○○、 戊○○○、邵金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丁○○聲明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戊○ ○○、邵金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 字第23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20、124頁),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而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自認上訴人主張何得福向上
訴人借款之事實,其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丁○○、 戊○○○、邵金鳳,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本件 被上訴人丁○○、戊○○○否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得福生 前向其借款797萬7000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何得福與上訴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何得福生前向其借款797萬7000元,固據提出支 票14紙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14紙,無從證明 何得福向其借款797萬7000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陸續交付部分現金予何得福,部分存入或轉入 何得福所開設之系爭114788號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丁○○、 戊○○○辯稱:系爭114788號帳戶為訴外人何耀豐所偽設並 使用等語。則系爭114788號帳戶係由何人使用,即應究明, 玆再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何耀豐證稱其原為台中十一信之員工(見原審卷94頁 ),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0年 度偵字第5172號詐欺案90年8月3日偵查時,自承系爭114788 號帳戶係其84年11月8日偽以何得福名義開設,並稱:「那 是之前何得福開戶時,多填寫的,簽名、印章都是何得福自 己簽的,我只是拿來用。」等語明確,有該案影印卷可憑( 見原審卷201頁)。何耀豐於90年3月15日遞交臺中地檢署刑 事自首自白狀,自首犯罪事實:「利用放款經辦之便,偽以 何得福名義申請無擔保放款,並以其名義偽設活儲114788帳 戶供自首人(即何耀豐)使用」等語,有該刑事自首自白狀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0頁)。何耀豐於上開偵查案中 復供述其偽造發票人為何得福之票據、借據、申請書,陳稱 :「印鑑是何得福放在合作社託我保管,我擅自拿來盜用的 。」(見原審卷202頁)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55號詐欺案91年3月15日偵 查時,亦供稱:「何得福是我堂叔,在合作社來往很久,我 偷偷用他放在那裡的印章,偽造他的簽名在本票、貸款申請 書及開戶卡上…錢就存入114788號活儲帳戶,這筆錢都沒有 還。」有該案影印卷可稽(見原審卷162頁)。 ⑵何耀豐於85年9月6日冒用何得福名義向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 社辦理無擔保貸款300萬元之款項,及88年10月至12月間,
以何得福名義之定存單向原台中市十一信何厝分社質借款25 0萬元,即撥入系爭114788號帳戶內等情,此據何耀豐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62、170、190頁),且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㈠112頁)。
⑶何耀豐於臺東地檢署前開案件91年3月15日偵查時,復自承 其任職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期間,84年經營生意虧損1000 餘萬元,遂冒用客戶名義貸款,曾偽刻黃明芳印章及偽造黃 明芳之簽名,冒用黃明芳之名義,虛設149750號帳戶;冒用 羅瑞惠名義,虛設115864號帳戶;冒用蕭澄貴名義,虛設13 1611號帳戶;冒用林柏名義,虛設130542號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161、162頁),其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 審卷58至64頁)。可知前述帳戶均由何耀豐所使用,何耀豐 冒貸之金額均轉入上述帳戶。然觀系爭114788號帳戶,自89 年1月至11月有多次轉帳至何耀豐冒用他人名義虛設之上述 帳戶,再轉出之紀錄,有系爭114788號帳戶89年1月1日至89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91至104頁) 。
⑷由上所述,足認系爭114788號帳戶係訴外人何耀豐利用何得 福生前開戶時多填寫的留存資料,其擅自拿來開設帳戶使用 ,加以何得福因親戚關係信賴何耀豐,為求方便而將印章交 何耀豐保管,何耀豐乃利用保管印章之便,使用系爭114788 號帳戶等情甚明,系爭114788號印鑑卡為何得福所簽名(見 原審卷79頁),核與何耀豐於90年度偵字第5172號詐欺案偵 查時,自承系爭114788 號帳戶係其84年11月8日偽以何得福 名義開設,並稱:「那是之前何得福開戶時,多填寫的,簽 名、印章都是何得福自己簽的,我只是拿來用。」等語(見 原審卷201頁)相符,顯見該開戶申請書,係何得福簽名, 由何耀豐拿來冒用甚明,系爭114788號帳戶既係何耀豐冒名 開戶,並由何耀豐使用,則上訴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系爭11 4788號帳戶,尚難證明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797萬7000元之 事實。
㈢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何得福借得787萬7000元後,何得福為 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紙(見原審卷5、6頁),於本院改稱何得福先行交付面額30 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上訴人於何得福日後需用 款項時,於700萬元額度內,再陸續交付借款,借款交付後 ,即以年利率18%計息,嗣於89年6月下旬,何得福又向上訴 人稱需再短期週轉約90餘萬元,因於88年6月29日借款已達 700萬元之額度,何得福又再交付90餘萬元之支票10紙,上
訴人依約陸續再於89年9月5日交付現金22萬5000元,於同年 9月11日交付現金70萬元於何得福,借款期間3、4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㈠190、191頁),先主張何得福借款後,始簽發 支票,於本院改稱何得福先簽發支票,再由上訴人交付借款 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上 訴人於89年5月8日僅交付何得福200萬元,何得福即交付面 額高達700萬元之支票,當日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500萬元, 僅交付200萬元於何得福,而未交付500萬元於何得福,何得 福與上訴人並非舊識,依上訴人所述,何得福僅取得200萬 元,即同意交付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顯與常情有 違。又據上訴人本人所陳何得福係第1次向其借款,且知何 得福有不動產(見原審卷96、97頁),於無任何不動產為擔 保之情況下,同意700萬元之鉅額借款,於未清償前,再同 意借款90餘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㈣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何得福為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陸 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邀由丙○○背書連帶擔保借款 返還(見原審卷5、6頁),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何得福… 89年4月底透過丙○○跟我借錢700萬元…我於5月8日第一筆 付款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當時丙○○有在 場…他那一天拿3張票給我,總共700萬元,就是系爭3張票 (按即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約定 到92年還錢(依票載日期)。…第一次5月8日何耀豐有在場 ,我和何耀豐見面4、5次時,何得福也都有在場。第一次見 面時,何得福拿給我的3張票,金額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 好了。」等語(見原審卷96、97頁)。證人何耀豐證稱:「 有一次我有在場,89年6月份下旬我有跟何得福去…當時有 我、何得福、原告甲○○(即上訴人,下同)、被告丙○○ (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場,有叫我爸爸(即丙○○)背書 …何得福的票大約交付10張票左右給甲○○…其他2次我就 不知道…那一次所有的票我爸爸都有背書。」等語(見原審 卷95、96頁)。其二人就借款之日期、次數、金額,交付款 項時之在場人,交付支票之數目等方面陳述多有不同,難信 為真實。又果如上訴人之陳述,則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僅交 付何得福200萬元,依常情何得福無即交付面額合計高達700 萬元之支票之理。況系爭3紙支票係於89年11月16日向原台 中十一信領出使用,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94年8月4日 合庫西台中存第09400040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9、 150頁),何得福豈有於89年5月8日即交付該3紙支票予上訴 人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稱何得福透過丙○○向其借700萬元 ,於89年5月8日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主張,顯非真實,不足
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耀豐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2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114788號帳戶 為何得福所設立,僅因何得福無對帳習慣而冒用,該案刑事 判決亦認定系爭114788號帳戶為何得福自行開戶使用,且何 耀豐利用該帳戶冒貸係85年9月間之事,何耀豐當無於84年 11月間即冒名設立該帳戶之可能云云。惟按刑事被告為求脫 免罪責,供詞前後反覆事屬平常,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系爭 114788號帳戶為何得福自行開戶使用,並未說明原因,而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又何耀豐於臺東地檢署前開案件91年3月15日偵查時,自 承其任職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期間,84年經營酒店、家具 店虧損一千多萬元,就冒客戶名義去貸款云云(見原審卷16 1、162頁),則其於84年11月間冒名設立系爭114788號帳戶 以為運用,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 已自認何得福借款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丙○○固自承: 「何得福有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89年5月8日要借700 萬元,大約是借了4、5次,何耀豐當時是十一信的員工,他 當時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何得福及原告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98頁),然丙○○與訴外人何耀豐為父子關係,難免偏 頗,且其所言與上訴人自承:「何得福…89年4月底透過丙 ○○跟我借錢700萬元…第一次5月8日何耀豐有在場,我和 何耀豐見面4、5次時,何得福也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時, 何得福拿給我的3張票,金額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96、97頁)顯有矛盾,礙難採信。 ㈥上訴人復主張何得福因負債累累而向上訴人借貸,商談借款 、換票之時,何得福之妻被上訴人邵金鳳均在場且知情,並 提出邵金鳳寫給訴外人何耀豐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54 至 63頁)。惟觀該信件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何得福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自不能以此證明何得福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㈦於89年5月間,何得福名下至少有7張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 及金額分別為:存單號碼000000000號100萬元、存單號碼00 0000000號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號50萬元、存單號碼 000000000號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號65萬元、存單 號碼000000000號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號65萬元, 合計金額達530萬元,有何得福所有原台中十一信0000-0000 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95 年10月13日函附何得福定存單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37、 38頁,本院卷㈡27至34頁)。上訴人自陳本件借款利息為年 息18%(見原審卷97頁),倘何得福確實需錢孔急,依常情應
先將定期存款解約運用,而無向上訴人借用年息高達18%之 借款之理。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上訴人復主張以上7張 定存單實非何得福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丁○○所有,僅係借 用何得福名義存款云云。然丁○○稱:「何得福住在外面怕 遺失,所以把存單、存摺交給我保管,印章由他自己保管。 那是我分給他們兄弟,然後何得福拿那些錢去做生意賺來的 ,並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185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丁○○之長子何新宗證稱:「我父親在何得福生前也 有陸陸續續資助我,不是整筆拿給我,因為我從事食品生意 ,所以有時會有資金需求,我父親就陸續拿錢給我,總額大 約200萬元。我父親原來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186頁)。按我國社會民情,父母於子女創業 時如財有餘裕,多會於資金上加以協助,又如前所述,何得 福曾將印章交由堂姪何耀豐保管,則其將定期存單、存摺交 由父親保管,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丁○○所辯及證人 何新宗之證詞,足堪採信,上開定期存款單之存款為何得福 所有已明。上訴人主張何得福前開定期存款均非其所有,89 年間其實為負債累累,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均無足採。上 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何得福在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 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000-0000000000號於89 年1月28日至89年11月28日領款及存款時間及金額之情形, 證明上開何得福定期存款單為丁○○所有,惟由各該帳戶之 存款及領款時間及金額,亦無從證明上開定期存款單之存款 為丁○○所有,自無調取之必要。
㈧上訴人無法證明何得福向其借款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戊○○○、 己○○○○○○連帶清償;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清償借款797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查詢何耀豐於89年 12月7日即因案執行羈押之情形,核與上訴人主張何得福借 款時間為89年4月至9月間之事實無關,核無查詢之必要。六、再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於93年3月25日經提 示後不獲付款;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於89年12月11日經提 示後不獲付款,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10至12、16頁),然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 始起訴向被上訴人丙○○行使追索權,顯已逾4個月之時效
期間,丙○○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其 餘支票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間而未提示,對被 上訴人丙○○亦喪失追索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票據背書人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丁○○、戊○○○、邵金鳳;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丁○○、戊○○○ 、何金鳳繼承何得福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 付79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