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63號
TCHV,94,上,63,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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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17、818號土地係上
訴人甲○○所有,同段819、820號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
,該忠良段817、818、819、820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於70年 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乙○○取得
同鎮○○○段 7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與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桂林共有後,於75年 8月間由上訴人和
張桂林就該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E、F、H、J部分所示加強磚造建物,及
如附圖編號B、C、L、M、N、O部分所示之鐵架石綿瓦、塑膠
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張桂林與訴外人張清圳合夥成
立之桂木行有限公司(下稱桂木行公司)於60年間出資興建
,嗣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成立桂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桂勵公司),惟桂勵公司已於84年間停止營
業,並於89年間經撤銷公司登記及營利登記,詎被上訴人竟
於84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舉家居住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因分割歸上訴人取得,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641判例及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張桂林對上訴人
分得之系爭土地喪失共有權利,就系爭建物之占有即難謂有
法律上原因,且張桂林依民法第 825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
上訴人負與出賣人同ㄧ之擔保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責
任,即應拆除系爭建物,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ㄧ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能執其
張桂林應允使用之債的關係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
遷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
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㈠
被上訴人應自忠良段817、81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部分
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C部分所示之鐵架石綿瓦建物
遷出,並將編號 A、D、G部分所示之空地返還甲○○;㈡被
上訴人應自忠良段819、82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J部分所
示之加強磚造及編號L、M、N、O部分所示之鐵架石綿瓦、塑
膠瓦建物遷出,並將編號 I、K、P部分所示之空地返還戊○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張桂林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
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張桂林張清圳於66、
67年間共同出資在南投縣埔里鎮○○○段 707號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之廠房,
系爭建物即該廠房之一部分,嗣張桂林張清圳將該廠房轉
讓予桂木行公司,桂木行公司復於73年間將該廠房轉讓予桂
勵公司。而張桂林於72年間鼓勵被上訴人設立桂勵公司,並
將該工廠登記為桂勵公司之工廠,該工廠登記乃經張桂林
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見解,應認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受讓人
即桂勵公司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為法定租賃,故桂勵
公司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桂勵公司負責人,使
用該公司廠房並居住其內之辦公室兼住家使用,乃桂勵公司
之占有輔助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未轉
讓予桂勵公司而仍為桂木行公司所有,惟嗣後張桂林亦依共
有物分割合約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張桂林既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桂勵公司,斯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桂林
所有,自應認張桂林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張桂林
亡後應屬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應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17、818號土地登記為甲○○所有、
同段819、820號土地登記為戊○○所有。
㈡忠良段817、818、819、820號土地係出割自大肚城段 707號土
地,大肚城段707號土地於 59年間登記兩造之父張桂林及張清
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65年 8月間張清圳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十分之ㄧ予張桂林張清圳於68年 5月間死亡,其應有
部分十分之四由乙○○繼承,70年 1月間乙○○將其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甲○○戊○○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大
肚城段707號土地於75年8月間由張桂林甲○○戊○○協議
分割,張桂林分得大肚城段707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816號
土地;甲○○分得大肚城段707之5、707之7號土地,重測後為
忠良段817、818號土地;戊○○分得大肚城段707之8、707之6
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819、820號土地。張桂林原有之忠良
段 816號土地,於張桂林87年5月1日死亡,現登記為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張庚○○、己○○、丙○○公同共有。
㈢坐落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廠房,為桂木行公司
之廠房,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桂木行公司於
59年間由張桂林張清圳共同設立,其股東除張桂林張清圳
外,尚有兩造之母張庚○○及張清圳之妻張湯卜。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上開廠房之ㄧ部份。
㈣桂勵公司於84年 7月間停止營業,89年間經撤銷公司登記及營
利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編
號E、F、H、J部分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即原桂勵公司之辦公室
現供被上訴人住家使用,如附圖編號B、C、L、M、N、O部分所
示之鐵架石綿瓦、塑膠瓦建物即原桂勵公司之廠房現堆放木頭
、大玻璃瓶等原物料及木製品,其餘空地如附圖編號 A、D、G
、I、K、P部分所示之土地則供庭院及走道使用。
㈤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61年間登記
桂木行公司為所有權人。
桂木行公司於65年間停止營業,張清圳67年間死亡,由張桂林
張清圳之繼承人乙○○於69年間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分
桂木行公司之財產及雙方共有土地,由張桂林分得大肚城段
707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註銷桂木行公司之登記。張桂林
支付土地差價予乙○○取得其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登記甲○○戊○○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
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桂木行公司有無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轉讓予桂勵公司,而有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之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⒈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上訴人於70年 1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自張清圳之繼承人乙○○移轉登記南投縣埔里鎮○○○段
707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而與兩造之父即張
桂林共有後,於75年 8月間由上訴人和張桂林就該共有土地
協議分割,甲○○分得大肚城段707之5、707之7號土地(重
測後為忠良段 817、818號土地),戊○○分得大肚城段707
之8、 707之6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819、820號土地),
張桂林分得大肚城段707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816號土地
)。至登記上訴人為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十分之二之原因,觀張桂林與乙○○為註銷桂木行公司登記
,及分配桂木行公司財產與雙方共有土地,於69年11月22日
所訂立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第 1條「土地坐落埔里鎮○○○
段707、707之1地號(以上簡稱編號1號)、同段 874之45、
874之46、874之306、874之307地號(以上簡稱編號2號),
以上由乙方(即張桂林)開價後甲方(即乙○○)應有優先
權選擇承受之,而甲方不得蓄意承受全部或全部放棄。」、
第2條:「地號707、707之1號上建設,水電設施及機械,附
著固定物連同土地一切全部歸屬(編號 1號)承受人取得所
有。」、第3條:「承受707、707之1地號者,桂木行公司財
產連同股權一併歸屬(編號 1號)承受人所有。」等約定,
及附註所載「本約第1條規定由乙方開價決定如左:⑴編號1
號,面積1039.996坪,每坪單價1萬元正計算。⑵編號2號,
面積32 9.726坪,每坪單價1萬7千元正計算。以上由甲方選
擇(編號2號)是實無訛,而編號1號由乙方取得之。」(見
原審卷第153至157頁),顯然乙○○名下之大肚城段 707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移轉登記,係乙○○依共有物分割
合約書之約定選擇取得大肚城段 874之45、874之46、874之
306、874之 307號土地,並由張桂林補足地價之差額。而兩
造就張桂林與乙○○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分配桂木行公
司之財產及雙方共有土地,由張桂林分得大肚城段 707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並註銷桂木行公司之登記,張桂林再支付土
地差價予乙○○取得其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
之四,登記甲○○戊○○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事實亦不
爭執,足見上訴人之取得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十分之二,係由張桂林以其大肚城段874之45、874之46、87
4之306、874之30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償並補足差額,再指
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⒉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係由張桂林指定上
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張桂林之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係贈與,被上訴人及張桂林之其他繼承人即兩
造之母張庚○○、兩造之姐妹丙○○、己○○於本件或南投
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均指稱張桂林
並無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語。張桂林將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
分之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張桂林若有贈與該土地予上訴人
之意思,張桂林理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
且此後之地價稅亦理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然上訴人名下之
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於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其所有權狀在張桂林死亡後係由張庚○○保管,此有己
○○於南投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張桂林繳納
,亦有張庚○○於該案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己
○○於該案審理時具狀指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張庚○
○保管,迄92年間上訴人申請補發,不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等語(以上所有權狀、己○○答辯狀附南投地院93年
度家訴字第 14號卷㈢第121、142、143、146、147頁,地價
稅繳款書附該卷㈠第 73至104頁),而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75年8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但權狀字號卻為92埔土資字第013122、013123、013120
、013121號,可見己○○前揭所述非虛;且上訴人於本院95
年10月 4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張庚
○○保管,至92年間由上訴人申報遺失,請領新的所有權狀
,及系爭土地於89年以後始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 9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以非由其繳
納,雖稱係因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乃會以為是被上
訴人代為繳納云云,但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
之二係於70年 1月間即登記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之使用系
爭土地係自73年起,而張桂林所繳納上訴人名下大肚城段70
7號土地之地價稅,依地價稅繳款書所示有 71、72年度者(
見南投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㈠第74至76頁,85至87頁
),上訴人自無可能會誤認71、72年度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
人代為繳納。足見張桂林雖將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不令上訴人有處分該土地之
權利,乃會保留所有權狀不交給上訴人;並認為其始是大肚
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故由其繳納地價稅,張桂林顯無將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又戊○○張桂林
資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忠良段674、677號土地認為屬張
桂林之財產,曾於86年10月24日以埔里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忠良段之地,先是父張桂林率母碧桔
、本人、妹麗華及台端等在南投市設立工廠,一家人胼手胝
足,奮力耕耘,夜以繼日,經營有成。後父親以盈餘購入該
忠良段之地,購入之初,父原欲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因本人
當時計劃出國求學,恐本人若在國外,而父有意售地變用之
際,或將造成不便,遂建議暫以台端之名登記之。惟當時家
人皆知此為『暫時以台端之名登記,他日再予公平分割處理
』,是乃全家財產,非台端付錢所購,亦非父親所贈。」;
再委託蔡順居律師於88年 8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家
張桂林不幸於一年多前死亡,所遺留下之財產計有登記在
張桂林名下之埔里鎮○○段 816、821、822、645、644地號
等五筆,及登記在丁○○名下之埔鎮○○段674、677地號等
二筆土地,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存證信
函、律師函附南投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㈢第128至133
頁),查大肚城段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忠良段674
、 677號土地同為張桂林出資購買登記在兩造之名下,戊○
○何以認為前者土地係張桂林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後者土地
張桂林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非有贈與之意思?戊○○並無
法自圓其說,戊○○所主張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四係張桂林贈與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再戊○○曾製
作一份不動產價值表(附南投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㈢
第 127頁),該份不動產價值表除將張桂林、張庚○○名下
之財產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前揭土地列入,並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復載明戊○○占全部土地1045坪之14.35%,甲○○占15
%。戊○○將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忠良段674、677號
土地均列入張桂林、張庚○○之財產計算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占全部土地價值之比例,戊○○顯然認為系爭土地亦如
同被上訴人名下之忠良段674、677號土地亦屬於張桂林之財
產,據提出該份不動產價值表之己○○於本院到庭證稱:不
動產價值表係戊○○於87年張桂林過世後所寫,係為了分配
張桂林遺產,戊○○才將張桂林當時的資產通通列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而戊○○就該份不動產價值表之真
正並不否認,惟指稱:該份不動產價值表係其86年間所製作
,不是承認系爭土地為桂木行公司之財產,所寫財產價值比
例只是稍為算一下而已,沒有目的,不是為了分配家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但據張庚○○於南投地院93年
度家訴字第14號審理時所述,張桂林於87年5月1日死亡之前
,即已臥病在床多年,縱認該份不動產價值表係戊○○於張
桂林生前所製作,亦應認戊○○若非為分配張桂林遺產,並
認為張庚○○名下之財產及兩造前揭財產均屬張桂林遺產,
其系爭土地占全部土地價值為 14.35%及15%,依其應繼分尚
可分配張桂林之遺產,即無製作該份不動產價值表之理由存
在;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非張桂林戊○○理應將
系爭土地與張桂林之財產分列比較,不致將系爭土地與張桂
林名下之忠良段 816、821、822號土地同列入張桂林桂木
之財產,戊○○之製作不動產價值表應係為分配張桂林之遺
產所製作,而非戊○○所稱稍為計算而已,無任何目的,益
戊○○於製作不動產價值表時係認為系爭土地應屬張桂林
之財產。綜上所述,張桂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大肚城段 707
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
與之意思,則因上訴人名義登記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所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亦應認係張桂林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即非張桂林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係張桂林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自堪採信。
⒊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言。此與信託法85年
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信託登記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
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
權利之法律行為不同。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
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
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張桂林出資購得
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該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仍由張桂林桂木行公司、被上訴人
使用(詳後述),上訴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大
肚城段 707號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張桂林自行辦理
,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張桂林將其出資買受之大肚
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借名登記,而非信託登記。
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桂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
地,張桂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張桂林死亡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桂林之全體繼承人。但系爭土地現仍登記上訴人所有,在
張桂林之繼承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移轉登
記之前,依法上訴人仍係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當事人即無不適
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張桂林死亡後應屬包括兩造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當事人應不適格等語,要無可採。
桂木行公司有無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轉讓予桂勵公司,而有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適用?
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在民法增訂第42
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
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前,實
務上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違章建築者,雖
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
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
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
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59年間登記為張桂林張清圳所有
,並由張桂林張清圳於66、67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渠等即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嗣後系爭土地讓予上訴
人,系爭建物讓與桂木行公司,再讓與桂勵公司,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及73年5月8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認系爭
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受讓人即桂勵公司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桂勵公司自屬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係由張桂林與張清
圳共同出資興建係以張桂林張清圳之繼承人乙○○於69年
11月22日所訂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為據
,另其所辯系爭建物由桂木行公司讓與桂勵公司則係以桂木
行公司於73年3月7日所出具之轉讓同意書及切結書為據。惟
查:
⑴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3年11月3日投埔稅2字
第0930011764號函附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號
碼大同街36號房屋於61年 1月25日普查訖,且其上「所有
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桂木行公司(附原審卷第14
3至145頁),可見系爭建物於61年間即已存在,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由張桂林張清圳於66、67年間共同出
資興建。至張桂林張清圳之繼承人乙○○於69年11月22
日所訂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其目的在註銷桂木行公司登
記,並分配桂木行公司財產,而該共有物分割合約書第 2
、3條之約定,係張桂林與乙○○約定分得大肚城段707、
707之1號土地者,一併取得其地上建物及所有桂木行公司
之財產,自無從依該共有物分割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
推斷系爭建物係由張桂林張清圳所共同出資興建,反而
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
人係桂木行公司,及張桂林與乙○○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
書之目的在分配桂木行公司結束營業後之財產,雙方並約
定分得大肚城段 707、707之1號土地者一併取得其地上建
物及所有桂木行公司之財產等情,足以推斷張桂林與乙○
○於訂立其有物分割合約書時係認為系爭建物屬桂木行公
司之財產。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桂木行公司於60年
間出資興建,自較為可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
原始所有權人為桂木行公司,在桂木行公司結束營業並註
銷登記,由股東張桂林與乙○○分配桂木行公司財產,系
爭建物歸張桂林分得,張桂林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⑵桂木行公司於73年3月7日所出具之轉讓同意書及切結書,
 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該轉讓同意書及切結書
係附在桂勵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之資料內
,桂勵公司於73年 3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工
廠由桂木行公司負責人張桂林變更為桂勵公司負責人被上
訴人之登記,此有原審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得之桂勵公司
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60至83頁)。該桂勵
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內所附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同
意書上所蓋桂木行公司及負責人張桂林之印文,戊○○
本院95年 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兩者相同(見本院卷㈠
第136、137頁),再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欲成立公司
而向上訴人求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以
供被上訴人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成立桂
公司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3年即在桂木行公司之原
廠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桂勵公司,工廠並設於系爭
建物內。被上訴人既欲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營桂勵公
司,自應會徵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張桂林的同意,而張桂林係桂勵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此有桂勵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可按(附原
審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理應係在徵得張桂林同意並
願出任桂勵公司之董事後,始會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
立桂勵公司,張桂林既係桂勵公司之董事,自應知悉桂勵
公司之工廠係由桂木行公司變更登記,及桂勵公司係設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況張桂林係住在系爭建物埔里鎮
○○街36號附近之同街 2號,被上訴人在張桂林生前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約有14年之久,張桂林當知悉其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張桂林均無異
議,足以證明桂木行公司之工廠變更為桂勵公司之登記,
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營桂勵公司皆有獲
張桂林之同意。桂勵公司申請桂木行公司之工廠變更登
記既有獲得張桂林同意,則桂木行公司為其工廠之變更登
記所出具之轉讓同意書將廠房讓給桂勵公司繼續經營,及
切結書保證該工廠無法院查封登記,亦無向建設廳申請核
准之動產抵押、信託占有或附條件買賣等登記,形式上自
應認為真正,不能僅因轉讓同意書將張桂林誤寫為張桂木
而否認其真正。
 ⑶桂木行公司之切結書係記載「查具切結書人依照『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地
目建地號 707號)地方設立之桂木行有限公司工廠一處,
茲申請工廠變更廠名及代表人(或註銷等登記)一案,具
切結書人過去及現在並無法院查封等登記,亦未向建設廳
申請核准之動產抵押、信託占有或附條件買賣等登記,如
有不實,或所請變更廠名及代表人或註銷等登記,經奉准
後,發生以上不實矇蔽等情事而發生糾葛時,具結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特具此結隨同申請案送請縣政府存證。
」(見原審卷第79頁),該切結書應僅是桂木行公司向南
投縣政府保證工廠之變更廠名及代表人發生糾葛時,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殊難解為桂木行公司有將系爭建物轉讓
予被上訴人之意。另轉讓同意書固載明「甲方(即桂木
公司)願將坐落於埔里鎮○○里○○街36號之廠房願讓給
乙方(即桂勵公司)繼續經營,轉讓金額一百萬一千元正
,讓渡範圍包括全部資金及生財器具及對外之權利義務」
(見原審卷第78頁),但桂木行公司出具轉讓同意書予桂
勵公司係為便利桂勵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能在系爭建
物繼續經營,而桂木行公司於張桂林與乙○○69年11月22
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前之65年間即已停止營業,張桂
林依該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之約定分得系爭建物及桂木行公
司財產,並應註銷桂木行公司之登記,桂木行公司至73年
間何來系爭建物、資金、生財器具及對外之權利義務可讓
與桂勵公司?且桂勵公司於73年 1月30日核准設立時之實
收資本總額為一百萬一千元,此有桂勵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可憑(附原審卷第80頁),桂勵公司豈有可能花費該
公司之全部資本自桂木行公司受讓系爭建物,致桂勵公司
無資金可供週轉,是本院認轉讓同意書內所載桂木行公司
以一百萬一千元將坐落於埔里鎮○○里○○街36號之廠房
讓給桂勵公司繼續經營,應有不實。桂木行公司所出具之
轉讓同意書及切結書應僅能證明張桂林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借給被上訴人經營桂勵公司使用,無法證明桂
木行公司有將系爭建物轉讓予桂勵公司。
⑷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係桂木行公司,系爭建物於興建當
時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為張桂林張清圳共有,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自無同歸一人所有,且對系爭建物有處分
權者係張桂林,桂勵公司並無自桂木行公司受讓系爭建物
之處分權,要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桂勵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93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有租賃權存在,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之登記大肚城段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係
張桂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在上訴人與張桂林間,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之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
實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桂林,是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雖係
登記上訴人與張桂林共有,但實際上整筆土地均屬張桂林
有,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嗣後經分割,名義上雖上訴人分得
系爭土地,但在上訴人與張桂林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張桂林,仍應認係張桂林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對張桂林主張其因協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謂「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
51年度台上字2641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另71年度台
上字第 277號判例意旨認「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 8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
,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但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0年
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均
係對在共有人間有實質所有權,即在共有人間無借名登記之
情形所為解釋,而本件上訴人之大肚城段 707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十分之二係張桂林借名登記,上訴人對張桂林並無實質
之所有權存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張桂
林,上訴人無從對張桂林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本件張
桂林於分割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張桂林
與上訴人間即無民法第825條之適用,亦無最高法院 51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
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之適用,不能令張桂林對上訴人負民
法第 354條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及拆除地
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
⒉系爭土地係張桂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在上訴人與張
桂林間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張桂林張桂林對系爭土地有管理
、使用、處分權,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自有權
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僅是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自不得反對張桂林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使用
張桂林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
張桂林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經張桂林之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資格,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指稱張
桂林難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主張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將系
爭建物移交桂勵公司使用,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能執
其經張桂林應允使用之債的關係,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張桂林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終止者係上訴人所主張之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張桂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迄未經張桂林或其繼承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空
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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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