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雲發 (業經判決確定 )明知曾武雄業已登 記參選民國94年12月 3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5屆三灣鄉鄉長候 選人(抽籤號次:2號 ),為使曾武雄能順利當選,竟與古 新民(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現金買票為交付賄賂之方 式為曾武雄助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前約一星 期某日,在古雲發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鄰下林坪46 之 1號住處附近馬路,收受古新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 萬5千元,推由古雲發出面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尋求三灣鄉北 埔村有第15屆三灣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持曾武雄 ,翌日古雲發旋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 3鄰下林坪50號被告 甲○○住處,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甲○○,約定被告甲○○於 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曾武雄,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古雲發交付之三千元等 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古雲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A5警訊、偵查之證述為據,惟查古雲發於偵查中雖供稱: 「(問:【提示證人A5警詢筆錄並告以意旨】,有何意見? )是我姪子【即古新民】拿給我的,他叫我拿給甲○○、邱 庭銘、王葉玉妹、劉記秀、張米臺、張桶臺等人,如警詢中 所記的金額。」、「(問:你拿給這幾人的錢,不足額4 萬 5千元?)我有拿4萬5千元,我不敢放家裡,藏在馬路旁, 發現後來已經被拿走了,因為他除了這邊這幾人以外,沒有 說其他人,我不敢擅自主張發給其他人。」、「(問:你的 行為已經觸犯選罷法的行賄罪,是否承認犯罪?)承認,我
錯了」等語,然於原審中則供稱:我只有送錢給張米臺四千 元及王葉玉妹二千元,後來錢就丟了,就沒有送給在庭之甲 ○○等人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且其偵查中所述並未具結, 均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次查證人A5於警訊時雖 證稱;古新民要求古雲發向三灣鄉北埔村村民買票,我知道 的有交付甲○○三萬元,古新民把錢交給古雲發的隔天,古 雲發就陸續把錢拿至甲○○等人家裡,並將錢交付他們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古新民在前一個星期多,在古雲發 家附近的馬路,拿四萬五千元給古雲發,交代古雲發將這些 錢給甲○○等人,一票一千元,甲○○家不知是三或四票等 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有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上開所 述,但我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證人A5警訊、偵查中所述既 係傳聞自他人,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原審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