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陳春助)
代 理 人 李思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2
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判決
,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在客觀上顯然可信為真實,而毋庸 經相當之調查,即能辨其真偽,即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限。再按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 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 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 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 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舉「95年11月 許,經被告之妹於鹿港巧視自案發即失聯之許明看,始知其 始終住居於鹿港,經加以詢及許明看,始知當時確係許明看 欲詐領保險金,故教唆並策劃相關縱火詐領保險案件,其表 示確係前彰化縣副議長粘仲人之開車小弟於現場縱火」,「 許明看顯以被告掛名之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 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及20萬元火災險。並於86年5月14日零時許,至倉庫點 火,並導致延燒,被告於知曉後遭許明看強押至保險公司報 案,並要求被告不能講到他的名字,不然要被告全家好看, 令被告畏懼,加以不知真縱火者,故到案時不知如何陳述, 顯然許明看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恐嚇罪,並為本
件公共危險罪之放火罪、詐欺取財罪等不法行為之真正犯罪 者」云云,欲證明被告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求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
㈠原第二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刑事判決係引據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許明看、蔣謀富、陳金裕、陳雅雪、蕭 文哲、蕭祺深、白明輝、簡嚴色三、葉春明、白旭良、張宗 超之證詞,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投縣 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附火災現 場勘查報告、照片、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明 台保險公司函、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 判斷,且對於被告否認放火以詐領保險金,所辯各節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誤認本件另成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且未就許明看部分認定為共犯,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本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第三審 判決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固對許明看具狀提出告訴,並舉出告訴狀1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52頁),惟被告所舉事證,均非發現在後而為原事 實審法院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聲請傳喚許明看調查一事,已說明許明看經 傳拘無著,且其居處已夷為平地,經警查訪附近居民及鄰長 均不知其現住處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至9行),顯 然該事證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已經發現,且已加以調查審酌 ,至被告所稱「係前彰化縣副議長粘仲人之開車小弟於現場 縱火」一節,是否屬實,顯非不須經相當調查,即可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暨所舉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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