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
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 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輛所有人即 王維信之車牌號碼九W-八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路與興楠路路口,因抗告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製填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違規通知單。後抗告人未於應到案 日期間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證、駕照確實遭到冒用, 已申請到遭冒用之證據,且抗告人並不認識九W-八二一七 號汽車車主,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抗告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雖上開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一條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有法規基本資料一 份可參,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在此敘明。四、經查:本件違規係由員警當場舉發,違規通記單上明確記載 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收 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製填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資 料及車主姓名等記載,核與抗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號碼及汽車車籍等資料相符,亦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 人螢幕列印表及車號九W-八二一七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推 定為正確無誤。本件抗告人矢口否認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係 其所為,並於本院提出被冒用姓名申請手機之聲明書及電腦 列印資料各一份為憑,惟以肉眼辨識前揭舉發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與卷附抗告人聲明異議狀 具狀人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刑事抗告狀具狀 人欄及抗告人所提手機被冒用之聲明書簽章欄中之「甲○○ 」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均似同一人之筆錄。又抗告人在原審 法院陳稱其身份證並沒有遺失,而其於本院所提之聲明書及 電腦查詢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有聲明手機非其所申請之 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確無駕車違規行為。再者抗 告人陳稱不認識九W-八二一七號汽車車主,則與抗告人是 否有上述違規行為無涉,故抗告人辯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 ,係其證件被冒用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援引上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異 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