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1427號
TCHM,95,交上易,1427,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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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AH─
五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楓樹巷往 新民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 環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夜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對 向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蔣佳欣騎乘車牌號碼JV六─九三一號 機車後搭載賴品如,由對向沿黎明路欲左轉環中路,行駛至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機車應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 ,未讓對向甲○○直行車先行,直接左轉,致遭甲○○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蔣佳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賴 品如人車倒地,賴品如經送林新醫院急診,於同年月六日轉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延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 時五十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案,於警 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警方報明上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AH─五八四三號自用小 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蔣佳欣搭載被害人賴品如騎乘車牌 號碼JV六─九三一號機車發生事故,嗣被害人賴品如送醫 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 :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其駕車在環中路上,已經到了環 中路中央,左前方是有一輛小轎車要左轉,而其係直行車, 車速約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對方車速則不知情,因為看到 的時候已經撞上卡住,機車和其車頭迎面撞上,煞車不及, 是對方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本件與證人蔣家欣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賴品如不治死 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已見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品如確因本件車禍 導致下肢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肺炎等,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 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 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賴品如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相驗卷附案發當日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即供明:「我未看見對方有來車,只看見一部自小 客車,跟我同向,在我車前左方轉彎,我車前車頭與一部由 新民巷沿黎明路左轉環中路,往永春三路方向行駛之重機車 JV6─九三一號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再於同日警詢時 供稱:「因為對方被一輛左轉的車輛擋住視線,他急速轉彎 ,因此就撞上我了..」等語,又被告於偵查卷附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所附現場略圖上,具體標明證人蔣家 欣所騎駛機車,係呈明顯直接左轉彎方向行進等情;參酌: ⑴證人蔣佳欣於偵查中證稱:其無照騎車搭乘被害人賴品如, 在黎明路、環中路口,當時要左轉,對方從右邊撞過來,當 時號誌燈其忘記了,其自外車道要向左轉等語;繼而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要載被害人賴品如自住處要去夜市○○ ○○路行走,左轉到環中路時被車撞到,是看對向沒有車子 就直接左轉騎過去,..應該是騎在機車道要左轉,當時是 直接左轉,左轉時,黎明路方向係綠燈等語。
⑵現場目擊之證人即蔣佳欣之友人林維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證人蔣佳欣的車子直接打方向燈就過去,沒有停下來等,. .,當時證人蔣佳欣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快到左轉待轉區 就直接左轉,不是斜著騎過去等語。
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刮地痕與左轉 待轉區之相關位置
等情,證人蔣家欣所證,其係直接左轉,並未進入左轉待轉 區應可認定。證人林維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蔣佳欣的 車子先騎過去,也是和其一樣兩段式左轉,但證人蔣佳欣先 騎過去云云;又改稱:證人蔣佳欣的車子有繞過來待轉區繞 一下子,停了幾秒鐘云云,不但與其前開證詞不合且與肇事 雙方之前揭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刮地 痕與左轉待轉區之相關位置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該市區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路 面,並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此有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蔣家欣無照駕駛 重機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 九五五四00五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臺 灣省臺中市區車輛鑑定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一七四七函覆原審法院以:黎明 路(蔣車及周車雙方行向)係「二時相」號誌設置,綠燈顯 示時同時可以直行、右轉、左轉行駛,亦即甲○○於肇事路 口超車、直行時,其對對向車道駛來之左轉彎車亦應予以注 意,本案蔣車左轉彎已逾路口中心至周車快車道右側之機車 道延伸處,被右側超車之周車車頭撞及並往前推移達五.五 公尺,該會研議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顯,...等 語;雖證人蔣佳欣騎乘機車未遵循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及讓車 ,經鑑定結果亦同為肇事原因,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與有過失,然此過失程度認定究屬量刑參酌之依據,尚不 能因此即減免被告罪責。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自首部分
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 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 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報案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處理警員到達時, 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訊問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查,應符合刑法 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不 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輛肇 事,證人蔣家欣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有任何賠償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行為,昧於事態,多次稱係蔣家欣製造假車禍云云,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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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