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1417號
TCHM,95,交上易,1417,2006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汽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其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6 鄰大南勢31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半 瓶後,已達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下午6 時許,駕駛1 部車牌號碼H2-4206 號廂型車,搭載其 妻陳新羽及子羅志隆,從其上開住處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及苗 栗市之機車行挑選中古機車後,再駕駛該部廂型車,從苗栗 市出發,準備返回其上開住處,並沿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 台3 線129.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 ,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酒後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邱德財從對向車道旁之「蝦之鄉釣蝦場」出來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己○○一時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廂型車因而撞及邱德財邱德財倒地後,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骨盆骨 折合併腹內出血休克,經送大湖大順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經該醫院急 救無效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至己○○ 肇事後,因受傷亦送大湖大順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己○○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另死者邱德財在該醫院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28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5 毫克)。二、案經被害人邱德財之子邱鈺泰、被害人之女丙○○、被害人 之父甲○○、被害人之母乙○○○、被害人之妹丁○○告訴 及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 認不諱,而被害人邱德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腹內出血休克,經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驗斷書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己○○肇事受傷送醫治療後,經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驗案件現場 照片20張在卷足參,故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 據被告己○○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所示,係因被告 己○○於95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蔘茸 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揭 廂型車搭載其妻及子,於同日晚上6 時許外出,前往苗栗縣 公館鄉及苗栗市之機車行挑選中古機車後,再駕駛該部廂型 車從苗栗市出發準備返家,並沿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線 129.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 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酒後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此撞及正在穿越該道路之行人邱德財,致邱德財受傷死亡, 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邱德財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 己○○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邱德 財徒步穿越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 應同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己○○之過失責任 ,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被害人邱德財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己○○酒醉駕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 被告己○○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仍 酒醉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此次車禍之 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僅與部分 之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 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 審酌被告已部分和解,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邱鈺泰(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 解,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之其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已 支付新台幣120萬元給予邱鈺泰,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又從 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雙黃線,亦即行人不 得擅為橫越,而被害人酒測達1.425毫克,顯見被害人酒醉 程度甚為嚴重,又違規橫越雙黃線,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 本院認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併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 於94年2月2日由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審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末按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



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 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 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 刑,故就撒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 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 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 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 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