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33號
TCHM,95,上訴,833,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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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2年3月3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 127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已合併為臺灣土地銀 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擔任總幹事。緣丁○○ 於81年至8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 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289地號土地 為抵押擔保,以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 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及丁○○等人為名義,向豐 原市農會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元,而丁○○於 83年 4月11日將擔保該借款債務之上開土地中坐落於臺中縣 豐原市○○段 406、454、45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款 203,500,000 元出售予莊進興,而由莊進興以金九華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名義,以該 3筆土地向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 貸,嗣於83年 9月16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將莊進興申貸之部 分金額各8千萬元、84,201,581元,共計164,201,581元匯入 丁○○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18310號) ,以支付部分價金,並用以清償丁○○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 貸之借款債務,並於同日由丁○○之妻丙○○○會同莊進興 及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豐原市農會,辦理清 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農會於前開 3 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趁丙○○○將 丁○○之存摺、帳戶印鑑章交付其辦理清償農會借款債務之 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先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 別填載當日之日期及各7,000,000元、8,000,000元、8,000, 000元、7,000,000元之金額,並盜用丁○○之上開帳戶印鑑 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櫃檯人員而 行使之,使豐原市農會之承辦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丁○○欲自其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而依該 4紙取款憑條之 記載,交付現金30,000,000元予乙○○乙○○因此詐得該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豐原市農會。嗣經丁○○察覺 其帳戶內已有上開各筆金額共30,000,000元之提領紀錄,但 卻未相對減少同數額之借款債務,而發現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83年 9 月16日曾自告訴人丁○○於豐原市農會之前開帳戶各提領7, 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之金 額,合計提領現款30,00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原與告訴人丁○○及其妻 丙○○○並不認識,係因丙○○○向案外人甲○○借款炒作 股票,而甲○○之資金,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因甲○○ 炒股失利逃離,惟其有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伊即依該資料, 找到丙○○○,請其還款,丙○○○遂同意還款35,000,000 元,但因丁○○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406、454、454 之 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 則土地買賣於繳付應繳稅金,及土地之貸款後,剩餘款項, 則願意還款35,000,000元,嗣伊遂委任律師羅豐胤(原名羅  金發)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和解之事宜,丁○○、莊進興因而  達成和解,而83年9月16日匯入丁○○前開豐原農會帳戶之1 64,201,581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返還貸款,剩餘金額則係 丙○○○欲返還伊之金額,惟已不足35,000,000元,故丙○ ○○則提領 30,000,000元予伊,另5,000,000元則開立本票 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再由丙○○○交付發票 日84年10月5日,付款日8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以換回前 開本票;83年 9月16日用以提領30,000,000之提款單,係經 丙○○○同意後,由農會職員幫忙填載,復於伊辦公室,由 丙○○○持丁○○印章親自蓋章;若確係被告所盜領,丁○ ○何以遲至5年後方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
二、惟查:㈠、告訴人丁○○於81年至83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中 縣豐原市○○段406、454、454之1、58號及臺中縣豐原市○ ○段 289地號等土地為抵押,由案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案外人張同安之借款)、朱欽 清、丁○○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 190,000,000 元,嗣丁○○將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之1等地 號土地以 203,500,000元出售予莊進興莊進興即以案外人 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遂由臺中中小 企銀先於前開 3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部分核貸



金額,於83年 9月16日,撥入丁○○之豐原市農會帳戶,並 於同日由臺中中小企銀襄理即證人楊國禎會同丙○○○、莊 進興至豐原市豐會,辦理清償前開 3筆土地擔保向豐原市農 會之借款金額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豐原市農 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完畢後,再將貸款予金九華公 司名義之借款餘額,依莊進興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丙○○○、莊進興楊國禎等人證述在卷,復 有前開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 解契約書等文件各 1份在卷可按。㈡、上開匯入丁○○在豐 原市農會帳戶之款項,乃用以清償丁○○積欠農會之借款債 務,而由丁○○委由丙○○○與被告洽辦,並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提領取用,但被告擅自偽造取款條計4張盜領30,000,00 0元,而僅將其中之133,199,392元清償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復有提款單4張、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4年10月3日農 逾放字第0940000365號函檢附之丁○○關係戶貸款案、借款 申請書、一部清償申請書、豐原市擬簽條等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8至77頁)。且據證人莊進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 述:伊與丁○○買賣前開 3筆土地之付款方式,大概是扣除 已繳付之金額及匯入清償丁○○以 3筆土地貸款之金額,再 與告訴人計算結清尾款,而其借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 企銀借貸匯入丁○○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部都是為了要 清償告訴人丁○○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70、171、172、203頁);證人即83年間任臺中中小企業放 款部襄理,負責承辦此貸款業務之人楊國禎,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述:會撥款 164,201,581元,有可能當初農會借的 金額沒有這麼多,假設是一億三,為何會有一億六,可能是 銀行利息,或是莊先生還有債務保證的問題,這個案子比較 複雜......這個金額我們算的很清楚,所以才會連零 頭 581元都算出,才會匯這個金額,而匯這些錢,只是為了 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是我們最重要的目的;這個案子伊 只認識農會林總幹事(即被告),要匯 1億6千4百20萬餘元 之接洽,應該是跟總幹事接洽,而這金額是經過總幹事認許 的,伊先徵詢農會到底多少錢才能塗銷,農會告訴伊金額後 ,再與地主確認金額沒問題才匯款,本件有無去跟地主確認 ,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伊的習慣,都會去確認等語在卷 (見原審法院卷第 194、199、200頁)。又證人莊進興與告 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買賣雙方已約定, 除證人莊進興於原契約已約定約付之金額(83年 4月11日給 付2,700,000元、83年4月12日代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7,200,



000元、土地增值稅23,800,000元),另貸款之170,000,000 元,係為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所有金額等情,而 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稱:「 7、第三期款壹億柒仟 萬元正,其中壹億壹仟萬元正係豐原東湳段四○六、四五四 、四五四之一地號之借款,另陸仟萬正係豐原綠山段二九九 地號之借款,由甲方(證人莊進興)代為清償」及和解書第 二段第四點載明「甲方(證人莊進興)於貸得壹億柒仟萬元 款項後,扣減乙方(告訴人丁○○)所應約付甲方之壹仟零 柒拾伍萬元(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千三百萬元扣除 甲方應給付乙方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參和解 契約書第二段第一點),應將其餘額壹億伍仟玖佰二十五萬 元,委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乙方所積 欠之貸款,並塗銷豐原市○○段第四○六、四五四、四五四 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此稽之卷附前開買 賣契約書、和解書可明(見88年度偵字第 11248號卷第15至 20頁)。雖證人丙○○○於原審理時一度證述臺中中小企銀 匯入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係為土地價金之尾款云云,顯 與證人莊進興楊國禎所述匯入之前開款項係為清償豐原農 會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情不同,然將告訴人出售證人莊進興 土地之價金2億零350萬元,扣除證人莊進興已給付之價金99 0 萬(參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及證人莊進興實際給 付之土地增值稅20,592,836元與土地移轉應繳約之規費及契 稅138,581元(詳參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豐地 登字第 09500064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稅書及相關規 費等收據)尚餘 159,868,583元,堪認扣除上開金額後,價 金僅餘 1億5千9百餘萬元,若非匯入之金額係為清償向農會 借貸之款項,俾塗銷前開 3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證人 莊進興豈可能匯入超過價金餘額達 4百多萬元之理?是應以 證人莊進興楊國禎前開所述匯入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之 目的,僅為清償對農會之借款債務俾以塗銷抵押權,而非買 賣價金結算後之尾款,始符實情。準此,前開匯入丁○○在 豐原農會帳戶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應係經證人楊國禎先 向時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確認須匯入該金額方能取得 清償證明,以塗銷該 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再與 證人莊進興、丙○○○確認後,始於83年 9月16日匯入該金 額,並會同莊進興、丙○○○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手續等 情,應堪認定。是以,前開金額既係為清償貸款所用,衡情 丙○○○當無可能再同意被告自該款項中提領 3千萬元。是 由前開證人莊進興楊國禎之證詞,堪認前開匯入丁○○在 豐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之用無訛。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先於偵查陳述取款條中數 字部分,不是其寫的,是丙○○○拿給伊,說要領這些錢給 伊,其就下樓辦理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03頁 ),復陳稱丙○○○清償伊35,000,000元時,匯款當天有很 多債權人在場,丙○○○就分 4次提領清償,是為了要給各 債權人清償,且提領金額不足部分,其即開一張 5百萬元本 票給伊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12頁),而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提款單是領款當天,伊請農會人員打 4張 提款單,拿給丙○○○請他蓋章; 4筆提款之現金,均係伊 拿走,作私人理財運用云云(原審卷第 17、211頁),被告 就該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之原因先後所述已有出入,且若 當日確有很多債權人在場向證人丙○○○催討債務,如此之 場景,與其一同前往豐原市農會之證人楊國禎莊進興理當 記憶深刻,何以其 2人對於與丙○○○至豐原市農會現場之 情形,均無深刻之印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丁○○、 丙○○○沒有欠伊錢,是甲○○邀伊投資股票,伊不清楚投 資多少錢、後來甲○○倒了,人也跑了,伊不知道甲○○的 住址,甲○○逃走前,有將他出借款項的債務資料交給伊, 叫伊一一去收取,伊就找到丁○○、丙○○○,他們承認投 資並積欠甲○○9千7百多萬元,後來和解,他們清償伊3千5 百萬元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12頁),復於原 審陳稱甲○○欠伊大約1億多元,印象中甲○○在83年5月就 逃走了,其並沒有告訴伊債權要如何處理,是伊從其資金往 來找到丁○○、丙○○○,他們遂同意還款3千500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曾要伊去找 告訴人及證人丙○○○索討債務一事所述亦有歧異。而證人 甲○○在事發後,僅因心情低落而曠職一個星期,嗣後即為 被告調往農會之冷藏部任職,直到農會遭土地銀行接管前半 年才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22 頁),是被告所述係因甲○○逃匿無蹤方尋找告訴人與證人 丙○○○催討債務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所證其均在農會 任職等情不符。另依證人甲○○所述:伊被調往農會冷藏部 後,曾找證人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期間大概有3至6 個月之久,但次數不多,最後一次去找證人丙○○○的時間 ,應該是在83年底左右,因為那時要過年了,伊身上都沒錢 ,所以找證人丙○○○還錢,因此伊才記得這個時間,伊去 找證人丙○○○商討處理此債務時,證人丙○○○不曾向其 說過被告曾經找過證人丙○○○討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第 322頁)。又被告所述:丙○○○確係甲○○之債 務人,被告代甲○○向證人索討債務,而與丙○○○達成 3



千5百萬元和解,丙○○○並於83年 9月16日償還3千萬元, 並簽立 5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云云,若屬實,衡情丙○○○與 甲○○間之債務既已和解,則甲○○於83年底向丙○○○索 討債務時,丙○○○理應向甲○○表示其與被告已就雙方間 之債務已和解,何以甲○○於83年年底向丙○○○催討債務 時,丙○○○未向甲○○主張債務已與被告和解清償,且若 上開丙○○○與甲○○間之債務確已解決,甲○○均在被告 擔任總幹事之農會冷藏部任職,何以被告不曾將此事告知甲 ○○?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於丙○○○股票遭 斷頭,無法清償債務之事發後已逃匿無蹤。顯認被告前開所 辯,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所謂甲○○所交付其收 執之關於丙○○○積欠甲○○款項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 被告所辯:其與丙○○○結算洽商後,丙○○○同意給付35 ,000,000 元乙節,即屬無據,不能採信。況上開莊進興匯 入丁○○在豐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乃歸丁○○所有,並非丙 ○○○所得任意處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丁○○已經授 權或輾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金額,被告徒以經丙○○○同意 為辯解,亦不能卸免其責。被告復辯稱其應證人丙○○○要 求,幫忙調解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事成後再由土地之餘款返 還 3,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方同意促成證人莊進興與告訴人 丁○○和解,和解時其亦在現場云云。苟被告所辯屬實,其 既促成莊進興與丁○○之土地買賣糾紛和解,簽立和解契約 時其亦在場,何以和解契約中並無片語隻語提及丁○○應得 之款項中,若干金額用以清償被告所指稱丙○○○積欠甲○ ○之債務?反約定價金扣除證人莊進興先前所給付之金額及 土地增值稅、違約補償外,其餘金額悉數由臺中市中小企業 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等 情,此有前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88年度偵字第 11248號 卷第19、20頁)。由此可知丁○○對於莊進興所給付之價金 ,扣除買賣契約中約定已給付之訂金、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外 ,已指定全數用以清償其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債務,並無其他 用途甚明,益證丁○○並無授權或輾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 3 千萬元無訛。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84年10月 5日,到期日 85年12月31日,金額5百萬元本票1紙,與被告所述83年 9月 16日,因尚不足 5百萬元遂簽發該紙本票,嗣一年後無法兌 現,再為換回前開所述之本票1紙,則其發票日應為84年9月 16日,然前開本票之發票日與前述之日期不符,且丙○○○ 亦否認該紙本票係為清償被告所述3千5百萬元中之不足之 5 百萬元部分,更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已得丁○○授權或輾轉授 權而提領上開 3千萬元。㈣、證人羅豐胤雖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委託伊出面擔任丁○○與莊進興買賣關 係和解之見證人時,伊聽被告說是因丙○○○股票輸了很多 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 被告的錢,伊只有見證土地簽立和解書這件事,但後續他們 債務如何理處理,伊並不知情,亦不清楚這筆土地買賣所得 之價金是否有協議說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 頁)。惟上開所證,無論有無迴護被告之虞,要屬證人羅豐 胤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經合法授權提 領上開金額,況且證人亦陳稱其對於被告與丙○○○之協議 內容不知情,故證人羅豐胤所言,仍不足為被告所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辯稱:若丁○○上開帳戶內之30,000,000元 確係為被告所盜領,何以歷經多年始提出告訴云云。惟按受 不法侵害,未立即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原因,或係息事寧人, 或為不知如何申張權利,或尚不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或證 據尚未蒐集完全,或尚有求於被告不得冒犯得罪,或有其他 考量等等,原因不一而止,尚不能因告訴人未及時向司法機 關尋求救濟,遽認其未受侵害。況證人丙○○○於法院審理 時已陳稱其發現後,已有向農會反應,但農會一再以會再調 查云云推拖,且當時仍有數筆貸款在豐原市農會,而被告係 任農會之總幹事,為避免遭農會刁難,而使房地為農會不當 查封,影響資金運用,遂待被告卸任總幹事後,方提出告訴 等語。衡其所陳,難謂不合事理,故不能以丁○○未於83年 間發現遭人盜領時,未即時提出告訴,即置前述之相關事證 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 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查被告於豐 原農會取款憑條,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填載日期、金額 ,復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 4紙,並交付予不 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 誤認係丁○○授權提領,而交付 3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豐原市農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告訴人印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豐原市農會人員以填載、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目 的,偽造告訴人丁○○之提款單 4紙,其時間緊密,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 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係在向農會詐領款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 取款憑條,向豐原市農會詐領 3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豐原市農會,及其所得之利益高達 3千萬元,暨其犯罪後 猶設詞辯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前開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 4紙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丁○○」印 文各 1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054號、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4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予豐原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 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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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