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之5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4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陳豊彬(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0月7日晚上 10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及另一部由陳豊彬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深色車輛,共同帶領由丙○○僱用、駕
駛車牌號碼257-GU號營業大貨車之不知情之江榮輝 (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75
7號旁甲○○放置香杉木材之空地上,由丙○○及陳豊彬2人
下車,在甲○○放置香杉處,利用江榮輝操作吊車,將陳豊
彬指定之長約4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左右之香杉 1支吊上大貨車;而甲○○及其子乙○
○在家中接獲電話告知有人在該處偷竊香杉後,甲○○立即
駕駛機車趕赴放置香杉現場,適見江榮輝正在大貨車上操作
吊車吊起香杉,甲○○即將機車停放在大貨車前方,並向在
場指揮之丙○○表明該枝香杉為其所有,丙○○卻向甲○○
佯稱係刑事組人員,要吊走香杉等語後,便逕自將甲○○停
放在江榮輝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機車牽至路旁,江榮輝即
將大貨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丙○○旋駕車追上江榮輝駕駛之
大貨車,並撥打電話予江榮輝,指示江榮輝駕車在後跟隨,
並引導江榮輝至臺中縣神岡鄉○○路全國加油站,與陳豊彬
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由丙○○連絡不知
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引導其等將竊得之香杉載運至
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 520號、由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之「財
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財順木業
有限公司」扣得甲○○所有之香杉1支 (業由甲○○領回保
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乙○○、證人蔡綢
、林錦田、邱國隆、林信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當天係受陳豊彬之委託僱請江榮輝至大安堤防載
運木材,伊駕駛向友人林信睿借來之紅色喜美轎車,陳豊彬
及陳豊彬之1名友人駕駛另1部白色汽車,共同引導江榮輝至
放置木材之現場吊取木材,伊不知陳豊彬要竊取木材,亦未
在現場向甲○○冒稱係刑事組人員,而將甲○○之機車牽離
大貨車前方,更未開車衝撞乙○○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陳豊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
年10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分乘2部小客車共同帶領由丙○
○所僱用,駕駛車牌號碼 257-GU號營業大貨車之不知情之
江榮輝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 757號旁,由江榮輝
操作吊車,將長約4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2萬5千元之
之香杉1支吊上大貨車後,江榮輝先駕車離去現場後,隨之3
車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全國加油站會合,再由丙○○連絡
不知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引導其等將竊得之香杉載
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 520號、由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之
「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
害人甲○○及證人蔡綢、江榮輝、林錦田、邱國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堪信本案係由被告丙○○與陳豊彬及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駕駛大
貨車所為。
㈡證人江榮輝於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4年10
月7日晚上有到大安鄉載運木材1支,是被告母親打電話告知
伊被告之手機號碼後,由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說
他在吃飯,等一下回電,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就說要出發
了,相互約在豐原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的路肩,伊到達後約
5分鐘,有1部白色及 1部深色看似黑色或深綠色的車子到達
,向伊鳴按喇叭,示意伊跟著他們走,後來跟車跟丟了,便
再電話聯絡要在大甲往日南的大安橋頭會合,後來被告就引
導伊到木材現場,在木材現場,身材高瘦之男子指示伊吊取
哪一根,吊好後準備吊第2根時,被告就告訴伊吊1根就好了
,可以先離開了,於是伊將吊具收拾好,見被告將停放在伊
貨車前方之機車牽離後,伊才開車離開木材現場;約 1分鐘
後,那部白色車子便開到伊前面,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著他
走,白色車子在前方引導伊開車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
站,伊見到深色車子到加油站時超越過伊的車而與白色車子
停在一起,且見到被告自白色車子下車,並要伊先去加油,
但伊打算將木材卸下後再自行前往加油,隨後在全國加油站
,依被告聯絡前來帶路之人引導,將木材載運至邱國隆經營
之木材加工廠;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繫,因聲音
均為同1人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38至49頁),核證人江榮輝
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
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江榮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
乘坐白色車輛、行駛在大貨車前方,以電話通知江榮輝跟隨
其車到達現場,並在被害人甲○○放置木材現場指示證人江
榮輝吊取 1支木材即可,又將被害人甲○○停放在大貨車前
方阻擋去路之機車牽離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4
年10月7日晚上有人看到有人在吊伊的木材, 故打電話通知
伊,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查看,見到3名男子,1名男子正好
與伊擦身而過,第 2名男子在吊車上正在操作吊具吊取香杉
,第3名男子則站在地面上,伊向第3名男子表示木材是伊所
有,但該名男子說他是刑事組的,要將木材吊走,伊表示要
去向管區警員報案後,便將機車停放在吊車前,而該名自稱
刑事組的男子就將機車牽走,吊車亦隨即開走,該名男子就
走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0、51頁),核證人甲○○與被
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
上開陳述,與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具憑信
性。則依證人甲○○所述,與江榮輝前揭陳述內容對照觀之
,被告即為在現場牽離機車之人,亦為向被害人甲○○冒稱
其係刑事組人員之人,足認被告應知悉所吊取之香杉確非陳
豊彬所有,否則何需向證人甲○○冒稱自己是刑事組人員以
達到順利離去現場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不知吊取之香杉是他
人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林信睿於偵查中雖證述確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NT-89
01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證人林信睿
並未明確陳述借用之日期,且依證人江榮輝、甲○○、乙○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案發當日現場並
無紅色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辯稱伊當日係駕駛紅色車輛一
節,顯係卸責之詞,證人林信睿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另應究明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是否對被
害人乙○○當場實施脅迫:
⑴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
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
,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
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
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指揮江榮輝駕車載運香杉 1支駛離現場
時,適乙○○到場以所騎乘腳踏車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乃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衝撞乙○○,
幸乙○○及時跳開閃避而未受傷,惟所騎乘之腳踏車,因受
撞擊而前輪彎曲,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29 條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
已證述伊當時所腳踏車距離該車號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距離約
20、30公尺(見偵查卷宗第8頁);於 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
中復具結證稱:伊在 94年10月7日晚上在家中客廳,有人打
電話通知有人在吊伊家的木材,伊父親便騎乘機車先行前往
,伊隨後騎腳踏車去放木材的現場,剛到時看見 1輛卡車載
運木材右彎離開,伊看見該卡車的位置,距離放木材的現場
約100公尺,伊騎腳踏車轉進堤防的那條路時,看到1部白色
汽車從放置木材的方向朝伊開過來,伊當時覺得該輛汽車會
在該處出現很可疑,便想將之攔下,於是跨坐在腳踏車上擋
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輛約30公尺以上,見該車啟動時速
度並不快,但後來見伊擋在路中間,遂有加速情形,至快接
近伊時,該車輛駕駛有 1個向左彎閃避伊的動作,伊想對方
應該不是蓄意要衝撞伊,但伊還是跳開閃避,該白色車輛並
無鳴按喇叭,而伊的腳踏車被該白色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
到,該白色車輛並無停下車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5、56
、57頁),核證人乙○○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上開陳述,與警、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乙○○所述內容
觀之,乙○○抵達時,被告已指揮江榮輝駕車載運香杉 1支
駛離現場達 100公尺,被告自無防護贓物之必要;又乙○○
係在「轉進堤防的那條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伊
開過來,於是「跨坐在腳踏車上擋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
輛約30公尺以上」,而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放置香
杉之地點,與「轉進堤防的那條路」間,確有相當之距離(
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離開竊盜場所後,在離去途中
始遇乙○○,乙○○以腳踏車設置路障之地點,應不得謂為
當場。況依乙○○當時所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快接近伊
時,尚有向左彎閃避的動作,乙○○亦認對方不是蓄意衝撞
,自難認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代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適用修正前、修
正後刑法之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
,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豊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駕駛車牌號碼257-G
U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贓物, 並操作吊車吊取香杉行竊,為間
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另有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尚有
未洽;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操作吊車吊取香杉而行
竊,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奮發向上,竟企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又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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