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後, 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撤回上 訴後確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1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 月、1年2月、7月確定在案,嗣入獄服刑,甫於88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欲以偽造、 變造他人特種文書之不法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在臺中市○區○○ 里○鄰○○號街一一○號八樓之二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交付之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於九十二 年間在臺中遺失)、卯○○之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遺失、遺失地不詳)、丁○○之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二年 間,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遺失)、己○○之身分證一張(因 遺失時間過久,已無從記憶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子○○之 普通小型駕駛執照一張(已無從記憶失竊之時間及地點), 係屬贓物,卻仍予以收受持有之,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 ○里○○街一一○號八樓之二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照片二張 ,分別貼在癸○○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上,以變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 五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明知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企鵝」之某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辰○○ 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失竊時間及地點不詳)、鄭明俊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 五十號發現遭竊)、庚○○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各一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在臺中市北區○○○○街 十八號前失竊)、壬○○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於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七十巷十五號三樓遭竊)、黃志傑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 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楊義夫之駕駛執照一張(失 竊時間、地點不詳)、丑○○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 三年九月中旬,在臺中市○○路孔廟旁失竊)、呂精次之身 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鄭証溢之身分證一張( 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失 竊)、林宗宏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李瑞 益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李念哲之身分證 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張清水之身分證一張(失竊 時間、地點不詳)、張永松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 不詳)、張建昱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蕭 金展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黃修煌之身分 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陳明志之身分證一張(失 竊時間、地點不詳)、楊凱翔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 點不詳)、游暉龍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 曾志翔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郭連丁之身 分證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卯○○之身分證一張( 失竊時間、地點不詳)、周大中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 地點不詳)、丙○○之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十 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一○巷一○一 弄十九號失竊)、邱求賢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一一○巷一○一弄十九號失竊)、潘麗娟之身分證一張( 失竊時間、地點不詳)、簡莓蓉之身分證一張(失竊時間、 地點不詳)、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JCB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JCB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健保IC卡、ILQ─083 號 重機行車執照各一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區○ ○里○○○街一一○號六樓之二失竊)、沈秋蟾之郵局金融 卡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 ○區○○里○○○街一一○號六樓之二失竊)、呂孟樵之學 生證號一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區○○里○○
○街一一○號六樓之二失竊)、詹治圜之明道中學校友證一 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戊○○之健保卡一張(於九十 五年一月初,在彰化縣茄苳里五二段一四五號失竊)、謝中 和之身心障礙手冊一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區 ○○里○○○街一一○號六樓之二失竊)、莊馥禎之高雄女 中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力行補習班學生證各一張(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 十巷十五號三樓遭竊)、莊馥瑜之航空集點卡、國際駕照各 一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七十巷十五號三樓失竊)、黃志傑之機駕駛執照 一張(失竊時間、地點不詳)、楊義夫之駕駛執照一張(失 竊時間、地點不詳),係贓物,卻仍予以收受持有,並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 因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經司法機關通緝,除交付上開 被害人所有之證件等物予辛○○收受持有外,並要求辛○○ 變造證件,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於是綽號「企鵝」者與 辛○○二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上,在不知情之友人鐘小燕所駕駛之車輛上,私自將 鐘小燕之照片一張,貼在上開辰○○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 上,以供綽號「企鵝」者檢驗其變造之效果,上開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辰○○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辛○○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560號「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七二五號房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證件、卡片等物、空白駕 駛執照十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辰○○、鄭明俊、鄭證溢之父親寅 ○○、庚○○、壬○○、丑○○、子○○、己○○、丁○○ 、卯○○、丙○○、乙○○、戊○○等人於警詢證述遭竊之 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 ,癸○○及辰○○已遭變造完成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 ,林宗宏、丁○○、李瑞益、李念哲、張清水、張永松、蕭 金展、黃修煌、游暉龍、曾志翔、周大中等被害人之照片已 遭撕下之身分證11張,黃志傑、楊義夫、丑○○、子○○、 黃志傑等被害人之照片已遭撕下之駕駛執照 5張、空白駕駛 執照11張在卷可稽。另被告雖供稱於93年7月、8月間,在臺
中市○區○○里○鄰○○號街一一○號八樓之二住處,交付 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者係綽號「阿龍」之『王俊龍』惟被告 於警詢供稱:(王俊龍)確實(交付之)證件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七頁),且王俊龍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三年七月 、八月間,我在辛○○住處施用毒品及變造證件,但我離開 他住處時,已把所有的證件都帶走,查扣的證件並非我所交 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確切指 明王俊龍所留之證件為何,而王俊龍亦堅決否認有留下任何 贓物證件予被告,本院認被告此部份贓物係王俊龍所留,尚 非可採,致無從認定上開贓物係王俊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 月間,在辛○○住處所交付予被告,惟惟本件依被告於九十 五年二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即在臺中市○區○○里○○街一 一○號八樓之二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分別貼在癸 ○○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上,以變造特種文書,足證被告不 僅自「企鵝」處收受贓物,被告確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 月間,在其住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可推定係在九十三 年七月、八月間失竊或遺失之癸○○、卯○○、丁○○、己 ○○、子○○等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明,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 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亦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 犯。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主刑之罰金刑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
叁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 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二所示比 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 ,本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三百元以下罰金 」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三百元以下罰金」及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 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應「從舊」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 ,對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收受癸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變造癸○○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另所犯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 前,收受綽號「企鵝」所交付之辰○○等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等物,並變造辰○○之機車駕駛執照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
罪,被告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月、1 年2 月、7月確定在案,嗣入獄服刑,甫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就二次收受贓物 罪部分,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寅○○ 並非被害人,被害人應係寅○○之子鄭證溢,原審判決於理 由欄將寅○○列為被害人即有未洽。②、又被害人游暉龍,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誤載為「游暈龍」,復有未洽。③、原審 認被告於93年7月、8月間,在臺中市○區○○里○鄰○○號 街一一○號八樓之二住處,收受王俊龍交付屬贓物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等物,惟本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王俊龍 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贓物,應認被告並非自王俊龍收受贓 物,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④又被告二次收 受贓物之時間,一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另一則為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兩者相距逾一年餘,時間並非 緊接,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以及收受之贓物數量甚多,並據以為變造,所生危害 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收受贓物有期 徒刑八月;又收受贓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變造「癸○○」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各1枚上被告之照片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從刑附隨 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 偽造之8張空白國民身分證,係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因空白國民身分證既已沒收,公印文 即在其內,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空白駕駛執照11張上均蓋 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因尚未完成刑法第212 條 之犯行,惟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辰○○之機車駕駛執 照上鐘小燕所有之照片1張,雖供犯罪之用,然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無從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 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1、扣案變造「癸○○」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張上被告之照 片2張。
2、空白駕駛執照11張。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 │依新刑法第2 │
│刑法第│5款規定:「罰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條第1項前段 │
│33條第│金:(銀元)1 │修正為:「罰金:│之規定,本件│
│5款 │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 │應適用舊刑法│
│ │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第33第5款。 │
│ │圍較低。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 │
│ │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 │
│ │ │高。 │ │
├───┼───────┼────────┼──────┤
│舊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特色在於│本條從舊刑法│
│第55條│或結果之行為犯│各行為所犯各罪間│第55條後段之│
│後段「│他罪名者,從一│,有牽連關係存在│規定,較有利│
│牽連犯│重處斷。 │,刪除後,原則上│於被告。 │
│」 │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 │
│ │ │犯行,應回歸數罪│ │
│ │ │併罰之規定處理。│ │
│舊刑法│罰金刑之加重,│罰金刑之加重,依│本條從舊刑法│
│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新刑│規定,僅加重其│,其最高度及最低│ │
│法第67│最高度。 │度同加重之。 │ │
│條 │ │ │ │
├───┼───────┼────────┼──────┤
│新舊刑│第5款宣告多數 │宣告刑最長不得逾│本條從舊刑法│
│法第51│有期徒刑,宣告│30年。 │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5 │刑最長不得逾20│ │ │
│款 │年。 │ │ │
├───┴───────┴────────┴──────┤
│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
│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