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95號
TCHM,95,上訴,2495,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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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A○○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A○○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玄○○、林素珠(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丑○○黃○○A○○、卯○○(另行審結)及天○○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人 ,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 方式,在新竹市○○路697巷11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 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 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一期 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或7天(年利 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該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 上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壬○○等人簽 發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 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A○○、丑 ○○、黃○○、卯○○、天○○、玄○○及林素珠等人並均



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丑○○復另行起意,與卯○○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共3人,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以手銬將亥○○之前妻葉貴美銬住, 並強行將葉貴美押至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 竹縣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打葉貴美(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葉貴美持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強 行取走抵償利息,迄同日23時50分許,始將葉貴美載至新竹 縣竹東鎮○○道路下涵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奪葉貴美之 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三、A○○獨自另行起意,於93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因庚○○ 積欠利息,乃在庚○○住處門前(地址詳卷),以紅色噴漆 噴以「欠債還錢,不然錢債命償」等字樣,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乃於當日10時許,與A○ ○聯絡,A○○竟稱須依庚○○簽署之本票面額即10萬5 千 元清償,同日至少須給付4萬元,否則繼續對庚○○不利, 並且以傳簡訊載稱「這次只是這樣,下次我保證你家會變的 很不一樣,最好叫你家人不要住,不然後果自負,江!」等 語,接續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三、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697巷11 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 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 本 及A○○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武 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鋁 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千元等物 品。警員再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石志雲郵局帳 戶匯款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丑○○黃○○、A ○○等3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壬○○、B○○、甲○○、劉



正麟、戌○○、H○○、丁○○、地○○、庚○○、癸○○ 、戊○○、午○○、宇○○、D○○、子○○、E○○、寅 ○○、丙○○、申○○、巳○○、F○○、酉○○、嚴永明 、辰○○、吳佩儀彭庭威、C○○、未○○、G○○、辛 ○○、己○○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宙○○之母)、葉貴美 、亥○○(被害人葉貴美之前夫)等人下列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 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其中共犯卯○○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是 原審法院對被告等人均有管轄權。均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常業重利部分:
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丑○○A○○及被告黃○○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9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 B○○、甲○○、劉正麟、戌○○、H○○、丁○○、地○ ○、庚○○、癸○○、戊○○、午○○、宇○○、D○○、 子○○、E○○、寅○○、丙○○、申○○、巳○○、F○ ○、酉○○、嚴永明、辰○○、吳佩儀彭庭威、C○○、 未○○、G○○、辛○○、己○○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宙 ○○之母)、亥○○(被害人葉貴美之前夫)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葉貴美、庚○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人壬○○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 、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A○○等5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卷附被害人壬○○等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被害人壬○○等人指證被告 丑○○等人之照片等足稽,足認被告丑○○黃○○、A○ ○等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丑○○黃○○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有部分 借款人利息並沒有那麼高云云;被告A○○亦辯稱其係受共 犯玄○○之恐嚇,始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等3人此部 分所辯,不僅與其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苟 被告A○○確有受共犯玄○○之恐嚇始為上開犯行,何以其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時均未提及?足證被告丑○○、黃○ ○、A○○等3人此部分所辯或係事後避重就輕,或係飾卸 之詞,均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 認定。又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共犯玄○ ○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提解到庭後拒絕作證(見本院 卷第97頁),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剝奪被害人葉貴美行動自由之犯行 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貴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 很久了,我不太認得。」、「(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 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 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券來販賣。」、「(檢察官 問:借多少?)3萬元。」、「(檢察官問:3萬元或2萬 元?)我忘了,2萬或是3萬。」、「(檢察官問:利息怎 麼算?)他是1萬元拿2千利息,10天為一期,他在借錢當 時,2萬元就先扣掉4千元。」、「(檢察官問:你當時有 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很困苦,女兒過世,急著要 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到工作,人家不要用我。」 、「(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利息嗎?)有還過1期4千元 ,後來我沒有還他,、、」、「(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 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了,有3個人在車上一直打 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被押到竹東快 速道路下面的涵洞。」、「(檢察官問:是誰押你?)我 認不出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 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那時候認的正不正確?)正 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象比較深刻。」、「(檢察 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我那時候看到報紙,他們把 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下 ,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檢察官問:有沒有 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那種的,把我的手銬起來, 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來。」、、「(檢察官問: 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批樂透的經銷證,還 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應該有2百多 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你總共被押走的那段時間,從 上車到被推下車?)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7



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二)證人葉貴美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3年8月3日22時50 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 綽號小江、小潘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將我銬上手 銬(拇指銬),將我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 縣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我成傷 ,並將我的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 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等財物拿走,我可指認兩位 搶匪」等語(見警卷B第60至61頁)。
(三)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 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我前妻葉貴美借 錢,我是擔保。」、、「(檢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 )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 樂來賣。」、「(檢察官問: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 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的幫助。」、、「(檢察官 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 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見面,她身上的錢、手機 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我有帶她去驗傷。」、「 (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給你?)10點多,11點。」、 、「(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 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等語(見原審95 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四)由證人葉貴美、亥○○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葉貴美於曾 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為 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 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償 利息,於1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葉貴美於警詢時 ,即指認被告丑○○、卯○○2人,係強押渠上車強取前 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B第63至64 頁)。而證人葉貴美、亥○○2人,與被告丑○○,並無 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丑○○之理,足見被告丑○○上 述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丑○○於原審 雖請求再傳訊證人葉貴美、亥○○到庭對質,惟證人葉貴 美、亥○○等2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 述,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1紙、驗傷診斷書1份 等附卷可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堪以 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A○○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被害人庚○○為上開恐嚇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B第77至80頁) ,足見被告A○○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被告A○○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四、㈠查本件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起訴部分,本院 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3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論以常業重 利罪。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丑○○A○○等2人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2款規定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 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另總統於95年5月19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 件關於常業重利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規定處斷。均合先說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丑○○黃○○A○○及其他共犯等 人經營上開重利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6月28 日起至93年7月間),被害人多達33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 年利率百分之720或1028,且參與經營之人數亦達7人,足見 其等為有規模之地下錢莊組織,其等應均係以此所得維生, 均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丑○○黃○○A○○等3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丑○○ 並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人起訴書原先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丑○○上述強制行 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 論以強制罪,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A○○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丑○○黃○○A○○3人 ,與共犯玄○○、林素珠、卯○○及天○○等人,就上述常 業重利部分;被告丑○○、卯○○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等共3人,就上述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犯上 開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2罪間;被告A○○ 所犯之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間,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均已修正,已如前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並為必要之說明,已 有未合。(二)被告丑○○黃○○A○○等3人經營上 開重利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6月28日起至93 年7月間),被害人多達33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百 分之720或1028,顯係有規模之地下錢莊組織,惟原判決就 常業重利部分,卻僅判處被告丑○○黃○○等2人各有期 徒刑7月,被告A○○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尚屬過輕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現金102000元係被告等 人收取之重利利息,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係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可議。被告丑○○A○○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丑○○否認非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常業 重利罪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黃○○A○○等3人,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 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 被告丑○○復因被害人葉貴美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共同 被告卯○○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葉貴美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A○○因被害人庚○○未繼續繳 交利息,而為上述恐嚇犯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丑○○黃○○A○○等3人對於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丑○○否認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之犯行,並考量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A○○尚負責發放其餘被告之薪 資、保管林素珠郵局存摺及扣案之現金,犯罪情節較重,及 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A○○2人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帳簿一 本係被告丑○○黃○○A○○等人所有,編號52所示之 郵局存摺1本,係共犯林素珠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現金102000元係被告等人犯罪所 得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 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 說明。
參、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 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A○○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質押物品 │
│ │ │ │/ │ │
│ │ │ │已付利息│ │
├───┼────┼───────┼────┼─────┤
│壬○○│930211 │新竹市署立醫院│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外超商前 │十萬四千│、身分證、│
│ │ │ │元 │健保卡及戶│
│ │ │ │ │口名簿 │
├───┼────┼───────┼────┼─────┤
│B○○│930217 │竹市○○路某銀│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
│ │ │行門口 │一萬五千│身分證及汽│
│ │ │ │元 │車駕駛執照│
├───┼────┼───────┼────┼─────┤
│甲○○│930722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超商前 │八千元 │及身分證 │
├───┼────┼───────┼────┼─────┤
│劉 麟│930601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八萬元本票│
│ │ │超商前 │一萬二千│身分證、健│
│ │ │ │元 │保卡及戶籍│
├───┼────┼───────┼────┼─────┤




│戌○○│930414 │新竹市○○路臺│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灣銀行前 │一萬二千│、戶口名簿│
│ │ │ │元 │、健保及汽│
│ │ │ │ │車駕駛執照│
├───┼────┼───────┼────┼─────┤
│H○○│930327 │新竹市立醫院前│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超商 │八萬元 │、身分證、│
│ │ │ │ │薪資證明及│
│ │ │ │ │戶口名簿 │
├───┼────┼───────┼────┼─────┤
│丁○○│921017 │新竹市○○路臺│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
│ │ │灣銀行前 │二十二萬│身分證影本│
│ │ │ │五千元 │、健保卡及│
│ │ │ │ │汽車駕駛執│
│ │ │ │ │照 │
├───┼────┼───────┼────┼─────┤
│地○○│930722 │新竹市師範學院│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前 │八千元 │及身分證 │
├───┼────┼───────┼────┼─────┤
│亥○○│930530 │新竹市○○路與│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東光路全國電子│四千元 │、身分證、│
│ │ │店前 │ │健保卡、戶│
│ │ │ │ │籍謄本及戶│
│ │ │ │ │口名簿 │
├───┼────┼───────┼────┼─────┤
│庚○○│93年3月 │新竹市北大土地│四萬元五│九萬元本票│
│ │間及 │銀行前 │五千元/ │、身分證、│
│ │930519 │ │九萬元 │健保卡及名│
│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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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930119 │新竹市○○路合│二萬元/ │八萬元本票│
│ │ │作金庫前 │八萬元 │、其女林郁│
│ │ │ │ │珊、林佩儀│
│ │ │ │ │健保卡及戶│
│ │ │ │ │口名簿 │
├───┼────┼───────┼────┼─────┤
│戊○○│930528 │新竹市○○路與│五千元/ │三萬元本票│
│ │ │民生路口處 │六千元 │、身分證及│
│ │ │ │ │戶口名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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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921019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
│ │921220 │大門口 │四萬四千│、身分證及│
│ │ │ │元 │汽車駕駛執│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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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92年9、 │新竹市○○路某│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
│ │10月間 │超商前 │六千元 │、駕駛執照│
│ │ │ │ │及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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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1106 │新竹市○○路某│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
│ │ │加油站附近 │元/ │本票、身分│
│ │ │ │十五萬五│證及戶口名│
│ │ │ │千元 │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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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92年7月 │中壢市○○街某│五萬元/ │十七萬元本│
│ │間 │超商 │七萬二千│票及身分證│
│ │ │ │元 │ │
├───┼────┼───────┼────┼─────┤
│E○○│930713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保齡球館前 │八千元 │、身分證及│
│ │ │ │ │戶口名簿影│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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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921205 │三灣鄉○○路某│二萬元、│四萬元、五│
│ │930204 │超商前 │二萬五千│萬元本票、│
│ │ │ │元 / │身分證 │
│ │ │ │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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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20628 │平鎮市和平某處│五萬元、│各十萬元本│
│ │920809 │北二高龍潭交流│五萬元/ │票及身分證│
│ │ │道下 │八萬元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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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930306 │三義鄉火車站前│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
│ │ │ │二萬四千│及身分證 │
│ │ │ │元 │ │
├───┼────┼───────┼────┼─────┤
│巳○○│921020 │新竹縣竹北市竹│二萬元/ │三萬元本票│
│ │ │北分局附近 │二萬六千│及身分證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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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930305 │南庄鄉獅山村活│一萬五千│三萬元本票│
│ │ │動中心前 │元/ │及身分證 │
│ │ │ │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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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930430 │新竹市國泰世銀│一萬五千│九萬元本票│
│ │ │行前 │元 │及身分證 │
│ │930614 │同上 │一萬五千│同上 │
│ │ │ │元 │ │
│ │93年7月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同上 │
│ │底某日 │速食店前 │/共支付 │ │
│ │ │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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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921110 │新竹市○○路與│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經國路口 │五萬八千│、身分證及│
│ │ │ │元 │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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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930617 │新竹市○○路好│一萬元/ │五萬元本票│
│ │ │樂迪KTV門口 │八千元 │、身分證及│
│ │ │ │ │戶口名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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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佩儀│920701 │新店市○○路處│二萬元/ │二萬元本票│
│ │ │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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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庭威│921007 │新竹市○○路與│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
│ │ │中山路口 │四萬三千│及身分證影│
│ │ │ │五元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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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920826 │新竹市立醫院前│三萬元 /│三萬元本票│
│ │ │ │二萬五千│及身分證 │
│ │ │ │元 │ │
├───┼────┼───────┼────┼─────┤
│未○○│920701 │新竹市○○路口│四萬元/ │八萬元本票│
│ │ │ │一萬元 │及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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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93年2、3│新竹縣竹北市縣│六萬二千│簽發本票 │
│ │及4月共 │政府旁 │元 / │ │
│ │借三次 │ │共支付八│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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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920811 │新竹市○○路與│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




│ │ │民生路口 │十一萬一│及身分證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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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93年1月 │新竹市 │一萬五千│一萬五千元│
│ │間 │ │元 / │本票及身分│
│ │ │ │二千五百│證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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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930303 │苗市米南汽車旅│三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館 │二萬元 │及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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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甲○○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地○○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3、D○○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4、壬○○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5、彭合璧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六萬元本票
6、詹竣安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7、徐玉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五萬元本票
8、黃文權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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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