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343號
TCHM,95,上訴,2343,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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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1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癸○○辛○○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金光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 字第31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9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癸○○竟仍不知悔改,與丙○○王建成丙○○之弟,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辛○○癸○○之弟)、子○○、潘健 林(丙○○之同居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阿弟仔 」、「鐵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因個人經



濟狀況欠佳,乃尋思共組「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 財,藉以獲取生活所需,其中癸○○丙○○ 2人有犯罪之 習慣,自94年6月9日起,分別與上開男子其中3人或4人共犯 ,推由癸○○假扮傻女,丙○○負責與被害人搭訕,其餘男 性共犯中1人開車,其餘成員則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負責把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前車保持聯絡,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隨機挑選獨自 1人徒步行走之年 邁長者,由丙○○先向被害人佯稱癸○○身上懷有鉅款,想 找男人唱歌,與其任由癸○○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 如合力將癸○○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見癸○○佯裝傻女之神情態度,誤 信丙○○之言語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丙○○癸○○共同乘 坐上開男性共犯 1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丙○○癸○○再 於車內表示:必須拿出錢財與癸○○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 個人財力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遂或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 或將身上現有財物(包括現金或金飾)取出,丙○○、癸○ ○則利用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分神之際, 將被害人之現款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加以掉包後交還被害人 ,致令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丙○○等人見財 物業已得手,無繼續與被害人周旋之必要,即藉故要求被害 人下車。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後,丙○○等人旋即駕 車逃逸。待被害人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 飲料罐,始知受騙上當。渠等詐得財物後,即依各人所扮演 角色出力之多寡,由見過被害人之丙○○癸○○及駕駛第 1 部自小客車者分得贓款總數75%,剩餘則由駕駛另一部自 小客車者朋分(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分工方 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以之為 常業。嗣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丙○○癸○○、王 建成、辛○○潘健林子○○等 6人,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62號前,再以同一手法詐騙甲○○○之際(詳如附表一 編號 5所示),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等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己○ ○○、庚○○、乙○○、壬○○○、甲○○○等人及同案被 告王建成潘健林二人於警偵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癸○○辛○○及 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王 建成、潘健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亦 經被害人即證人己○○○於警偵訊(見警卷第70頁、偵卷第 130-131頁)、庚○○於警詢(見警卷第75-76頁)、乙○○ 於警偵訊(見警卷第97頁、偵卷第 92-93頁)、壬○○○於 警偵訊(見偵卷第212-213頁、第231頁)、甲○○○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 114-115頁)分別指述及證述遭詐騙情節屬實 ,並有己○○○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 138頁) 、庚○○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77頁)、乙○○郵局存摺 影本(見警卷第99-100頁)、(黃)李秀蘭郵局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214-2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5-202頁 )等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等人行騙所用或行騙所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癸○ ○、辛○○子○○ 4人夥同同案被告王建成潘健林、綽 號「阿弟仔」、「鐵仔」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上所示之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 所得甚鉅,而被告等人又一再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基於維 持家計考量始參與犯罪,是其等均恃此營生之意,而以犯詐 欺罪為常業甚明。雖被告丙○○提出自93年3月1日起任職業 務行銷之在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辛○○ 提出 93年11月26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之契約1份(見原審 卷1第 98頁)為憑,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並不影響其常業 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4人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4章章名、28~31、33~38、 40~42、46、47、49 、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 -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 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 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 4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 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
㈡累犯部分:
本案被告癸○○所犯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㈢常業詐欺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 4 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4 人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罪即 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 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該罪係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罰金 刑之提高標準,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折算之,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即5萬元 乘3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倍,亦為新 臺幣15萬元以下(即5萬元乘3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丙○○癸○○辛○○子○○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癸○○、同 案被告潘健林及綽號「阿弟仔」、「鐵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丙○○癸○○辛○○、同案被告潘健林及綽號「阿弟仔」、「鐵 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 犯行;被告丙○○癸○○辛○○子○○、同案被告王 建成、潘健林,就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犯行,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癸○○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9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 4人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於原審 請求併予審理被告丙○○癸○○共同詐騙被害人丑○○○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詳如下述),原審認該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害人庚○○除被詐騙現 金 28萬元外,尚被騙取金項鍊4條、金戒指5個及金耳環3對 ,原審判決未予記載,即有未合。㈢扣案無線電主機係有 2 台,原審判決附表載為 1台,顯有錯誤。被告丙○○、癸○ ○ 2人上訴否認有參與被害人丑○○○詐騙犯行及認原審量 刑過重,被告辛○○上訴意旨亦認原審量刑過重,均尚非無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子○○ 2人尚參與 詐騙被害人丁○○犯行,雖非可採(亦詳如下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4 人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 4人以金光黨詐騙手法,刻意挑選年邁獨行之長 者下手,利用被害民眾一時思慮不週,難於辨識箇中機巧, 進而遂其施詐騙術,令被害人之終身積蓄所得瞬間化為泡影 ,惡性甚深,再參以被告癸○○為「金光黨」詐欺累犯,被 告丙○○癸○○辛○○子○○分別參與詐騙之次數為 5次、5次、4次、3次,得手之次數各為4次、4次、3次、2次 ,被告丙○○癸○○ 2人參與犯罪分工及分贓比例,均較 被告辛○○子○○為多,被告丙○○癸○○辛○○等 人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 133頁) ,被告辛○○另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見 本院卷138頁),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上 開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頁所示 之刑。復查被告丙○○癸○○2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2 項及第90條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的色彩,且 若一律適用從新原則,行為人會遭受不可預見之制裁,故應 對刑法第2條第2項之從新原則予以限制,使兼具刑罰內容之 保安處分應回歸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強制工作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90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 3年以下。」,惟修 正後刑法第90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 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 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前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年以 下,修正後改為 3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9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查被告癸○○前已有相同詐欺 前科犯行,其復與被告丙○○於短短5、6個月內,多達 5次 共組金光黨實施詐欺犯罪,其 2人復居於行騙之主要角色, 分得之贓款比例最多,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至鉅 ,已如前述,顯見其 2人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故均應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1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 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 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 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檢察官雖對被 告4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至5年6月,且均併請求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且被告辛○○子○○ 2人就其等參 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及次數,尚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因此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供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769號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癸○○辛○○、子 ○○與同案被告王建成潘健林等6人於 94年6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以上開同一手法,詐騙被害 人丑○○○ 5萬元得手。㈡被告丙○○癸○○辛○○子○○與同案被告王建成潘健林等6人於94年7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臺北市○○街 10巷,以上開同一手法,詐騙被害 人曹劉金花 1百萬元得手。因認被告丙○○癸○○、辛○ ○、子○○4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 告丙○○癸○○辛○○子○○等 4人均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曹劉金花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當天 裝傻的女生,被告癸○○是當天穿著時髦來搭訕的女生,被 告王建成是開車的司機等語(見18970號偵卷第177-178頁) ,惟其於偵訊時卻證稱:編號 4的女子(實為與本案無關之 案外人陳李素卿)是裝傻的女子,在車上一直騙伊的人好像 是編號2(即被告癸○○)及編號3(亦為與本案無關之案外 人呂麗君)等語(見18970號偵卷第262頁),又於原審證稱 :被告丙○○是假裝桃花瘋的女子,被告癸○○是當時穿很 漂亮騙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頁),觀諸證人曹劉金 花先後所為證言,其對於究係何人扮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 之關鍵角色,指認顯非一致;且其曾指述裝傻之人係被告丙 ○○,搭訕之人係被告癸○○,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中均由被告癸○○扮演傻女、被告丙○○扮演搭訕鼓動之人 之分工情節有所不同;再者,證人曹劉金花於原審復證稱當 時乘坐詐騙者的車輛是紅色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與 本件查獲被告等人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及被告丙○○於警詢 供承先前作案車輛分別為綠色、白色及藍色等語(見警卷第 8 頁)均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尚無從遽 採為認定本案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㈡被害人即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1月份於警 局作筆錄時,警局拿黑白影印的報紙中 6人照片給伊指認, 伊有跟警察說,時間已很久了,照片中有 1位女人比原本胖 一點,照片中的人輪廓有像,還有拿 1份摸擬作案的影印照 片給伊看,問伊說是否這 1個,伊說跟照片好像不太一樣。 今天庭上的癸○○有像背包包的人,庭上的丙○○是坐在伊 旁邊的人,當時她是捲髮,頭髮的下半段是小捲髮,長度大 約及肩。司機先生當時頭髮比較長,側面有一點像庭上的子 ○○,但不是很像,坐的車是米白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184 頁)。惟被告丙○○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丑○○○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丑 ○○○所描述的詐騙者是及肩捲髮,而伊一直都是披肩長髮 ,丑○○○指認有誤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丑○○○所 描述假扮傻女之人比較胖,並不是伊云云。經查證人丑○○ ○於95年1月間在警詢指認時,距其被騙時間94年6月27日已 超過半年以上,其是否能清晰記憶行騙者之長相,尚屬有疑 ,且該證人於警局時警員係拿黑白影印的報紙照片供其指認 ,證人係回答僅記得行騙者和照片其中 1人輪廓有像,警員 另拿作案影印照片供證人指認,證人則供稱行騙者跟照片好 像不太一樣,可知其於警詢中並無法明確指認參與行騙者係



何人甚明。雖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癸○○係 假扮傻女者,被告丙○○係搭訕者,惟其所述傻女之體型及 搭訕者之髮型、長度,均與被告癸○○丙○○ 2人有所不 同,亦啟人疑竇。又證人丑○○○於原審另指認:司機先生 側面有一點像子○○,但不是很像等語,亦無法確認係被告 子○○等詐騙集團涉案。況該證人指認其坐的車是米白色等 語,與被告等人駕駛搭載被害人的前車分別係銀色、綠色及 藍色等顏色(見警卷第8-11頁)截然有別。因此證人丑○○ ○之指述存有瑕疵,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指述,遽入本案被 告4人於罪。
㈣綜上所陳,上開證人曹劉金花、丑○○○所為指述及證述, 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癸○○辛○○子○○ 4人 有參與詐騙曹劉金花及丑○○○之證據,被告 4人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無實質 上一罪關係可言,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791號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子○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4號之中興郵局前,由該身分不 詳男子向被害人丁○○搭訕,聲稱丙○○所扮演之傻女身懷 鉅款,若出示相同金錢給傻女看,傻女會交付 2倍金錢云云 ,致使丁○○不疑有他,先後至南投市○○路11號之臺灣銀 行中興分行提領120萬元,以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606號 之草屯郵局提領90萬元,隨即與丙○○、身分不詳男子一同 搭上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該身分不詳男子 則在車上趁機將丁○○身上之 210萬元,以手提袋包裹之肥 皂及報紙掉包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丙○○子○○ 2人就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丙○○子○○ 2人均堅 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證人丁○○雖於原審指述遭被告丙 ○○、子○○及同案被告王建成等人詐騙之經過(見原審卷 第237頁),然該案發生時間係 88年12月28日,距離本案認 定被告丙○○等人犯罪時間係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1月17 日止,相隔已有 5年以上,縱被告丙○○子○○確有詐騙 被害人丁○○之犯行,亦屬另一犯意,而不宜過渡擴張常業 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關於犯意之認定,以免造成刑罰評價上之 不公平。且縱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約於16年前開始 行騙,中間有休息,斷斷續續,行遍全省各地等語(見警卷 第6頁),然本案認定被告丙○○參與之詐騙時間係自94年6 月9日起至94年11月17 日止,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



犯有其他詐欺犯行,是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常業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9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分工方式│所得財物 │
├──────┼──────┼──────┼──────┼──────┼──────┼──────┤
│1  │丙○○ │94年6 月9 日│臺北市內湖區│己○○○ │癸○○擔任傻│100萬元 │
│   │癸○○ │上午9 時30分│文德路上  │     │女,丙○○與│     │
│   │潘健林 │許     │      │     │被害人搭訕,│     │
│   │阿弟仔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鐵仔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提領10 0萬元│     │
│   │      │      │      │     │,潘健林則負│     │
│ │      │ │ │ │責監視被害人│ │
│ │ │ │ │ │動態並把風。│ │
│ │ │ │ │ │待被害人搭上│ │
│ │ │ │ │ │阿弟仔或鐵仔│ │
│ │ │ │ │ │所駕駛之車輛│ │




│ │ │ │ │ │後,趁機將該│ │
│ │ │ │ │ │100萬元予以 │ │
│ │ │ │ │ │掉包。   │ │
├──────┼──────┼──────┼──────┼──────┼──────┼──────┤
│2  │丙○○ │94年6 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庚○○  │癸○○擔任傻│28萬元  │
│   │癸○○ │上午11時許 │一壽街22號附│     │女,丙○○與│金項鍊4條 │
│   │潘健林 │      │近     │     │被害人搭訕,│金戒指5個 │
│   │辛○○ │      │      │     │誘使被害人至│金耳環3對 │
│   │阿弟仔  │      │      │     │臺北市文山區│     │
│   │鐵仔    │      │      │     │萬盛郵局、臺│     │
│   │      │      │      │     │北縣新店市北│     │
│   │      │      │      │     │新路郵政總局│     │
│   │      │      │      │     │分別提領20萬│     │
│ │ │ │ │ │元、8萬元, │ │
│ │ │ │ │ │潘健林、黃志│ │
│ │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待被害人│ │
│ │ │ │ │ │搭上阿弟仔或│ │
│ │ │ │ │ │鐵仔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後,趁機│ │
│ │ │ │ │ │將該28萬予以│ │
│ │ │ │ │ │掉包。 │ │
├──────┼──────┼──────┼──────┼──────┼──────┼──────┤
│3  │丙○○ │94年10月25日│臺北縣永和市│乙○○  │癸○○擔任傻│27萬5千元及 │
│   │癸○○ │下午12時10分│永貞路口 │     │女,丙○○與│美金200元  │
│   │潘健林 │許     │      │     │被害人搭訕,│     │
│   │辛○○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王建成  │      │      │     │永和市○○路│     │
│   │子○○   │      │      │     │上之郵局提款│     │
│   │      │      │      │     │25萬元,潘健│     │
│   │      │      │      │     │林、辛○○負│     │
│   │      │      │      │     │責監視 被害│     │
│   │      │      │      │     │人動態並把風│     │
│   │      │      │      │     │。待被害人搭│ │
│ │ │ │ │ │上王建成所駕│ │
│ │ │ │ │ │駛之車輛後,│ │
│ │ │ │ │ │趁機將被害人│ │
│ │ │ │ │ │先前所提領之│ │
│ │ │ │ │ │25 萬元及身 │ │




│ │ │ │ │ │上現金2萬5千│ │
│ │ │ │ │ │元、美金200 │ │
│ │ │ │ │ │元予以掉包。│ │
│ │ │ │ │ │子○○則另駕│ │
│ │ │ │ │ │駛一部車輛跟│ │
│ │ │ │ │ │隨在王建成所│ │
│ │ │ │ │ │駕駛之車輛後│ │
│ │ │ │ │ │方把風。  │ │
├──────┼──────┼──────┼──────┼──────┼──────┼──────┤
│4  │丙○○ │94年11月9日 │臺北縣汐止市│壬○○○ │癸○○擔任傻│70萬元  │
│   │癸○○ │上午9時許  │中興路金龍國│     │女,丙○○與│     │
│   │潘健林 │      │小附近   │     │被害人搭訕,│     │
│   │辛○○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王建成  │      │      │     │汐止社后郵局│     │
│   │子○○   │      │      │     │提領70萬元,│     │
│   │      │      │      │     │潘健林、黃志│     │
│   │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待被害人│     │
│ │ │ │ │ │搭上王建成所│ │
│ │ │ │ │ │駕駛之車輛後│ │
│ │ │ │ │ │,趁機將被害│ │
│ │ │ │ │ │人先前所提領│ │
│ │ │ │ │ │之70萬元予以│ │
│ │ │ │ │ │掉包。子○○│ │
│ │ │ │ │ │則另駕駛一部│ │
│ │ │ │ │ │車輛跟隨在王│ │
│ │ │ │ │ │建成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後方把風│ │
│ │ │ │ │ │。     │ │
├──────┼──────┼──────┼──────┼──────┼──────┼──────┤
│5  │丙○○ │ 94年11月17 │臺北縣板橋市│甲○○○ │癸○○擔任傻│無    │
│   │癸○○ │ 日上午10時 │莊敬路62號 │     │女,丙○○與│     │
│   │潘健林 │      │      │     │被害人搭訕,│     │
│   │辛○○ │      │      │     │潘健林、黃志│     │
│   │王建成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子○○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王建成、│ │
│ │ │ │ │ │子○○分別駕│ │
│ │ │ │ │ │駛汽車在旁監│ │




│ │ │ │ │ │視。犯罪行為│ │
│ │ │ │ │ │人在實施詐術│ │
│ │ │ │ │ │時,即遭警方│ │
│ │ │ │ │ │當場逮捕而未│ │
│ │ │ │ │ │遂。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物品用途     │備註     │
│  │               │   │有人之姓名│         │       │
├──┼───────────────┼───┼─────┼─────────┼───────┤
│1  │現金(以1個黑色手提袋包裝)  │62萬元│癸○○  │置放在癸○○所扮演│現金部分入國庫│
│  │               │   │     │之傻女身上,使被害│保管     │
│  │               │   │     │人相信傻女身懷鉅款│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     │1支  │癸○○  │犯案時聯絡同夥所用│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3  │Boss牌香菸          │4包  │癸○○  │疊在贓款下,使被害│       │
│  │               │   │     │人相信傻女有鉅額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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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