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72號
TCHM,95,上訴,2272,200612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拾柒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 (已於民國95年10月9日死亡)與甲○○為父子關係 ,2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1級毒品管 制,依法係不得販賣、持有。詎乙○○甲○○為圖謀厚利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陸續以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君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由乙○○甲○○向不詳姓名、 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 ,再販賣予 黃朝君。嗣警方依法對黃朝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監聽 ,過程中得知渠等即將於95年3月15日進行毒品 交易,乃於當日下午派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64巷 26號前之空地附近埋伏,此時乙○○甲○○仍不斷以上述 電話與黃朝君聯絡,表示渠等尚未取得海洛因,正積極與上 手聯繫中 ,並要求黃朝君再等一等,及至翌日(即3月16日 )凌晨0時30分許 ,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見黃朝君出現在前 述空地附近,乃上前盤查,並在黃朝君身上查獲以木盒裝載 、準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3.78公克,空包裝重0 .27 公克)及前揭用以與乙○○甲○○聯絡之摩拖羅拉牌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此時,黃朝君之行動 電話響起,查緝員陳志文乃代為接聽,並佯稱為黃朝君之朋 友,與來電之甲○○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26巷26 號銀櫃KTV前碰面。嗣於 95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甲○○駕 駛車號 BX-36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該處,由甲○



○下車準備與黃朝君接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 上及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乙○○甫購入準備販 賣予黃朝君之海洛因合計3包 (在乙○○身上查獲1包,另2 包在上開車內查獲,合計淨重37.91公克,約相當於1兩重, 空包裝總重2公克) 、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 有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志文、黃朝君均在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後作證,渠 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朝君在95 年3月16日偵訊時 ,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其 當時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兼以在原審審理時,被 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 黃朝君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係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由司法警察合法監聽之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海洛因鑑定報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之規定,機關鑑定之結果得以書面 報告為之,是其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銀 櫃KTV,並下車準備找證人黃朝君等情 ,但矢口否認係要從 事海洛因交易,辯稱:我知道證人黃朝君有意購買茶葉,當 天我只是陪父親即被告乙○○去向證人黃朝君借錢而已,並 不知道車上放置有海洛因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 查及原審亦否認從事海洛因交易,辯稱:我當天是與證人黃 朝君聯絡購買茶葉之事,我要向證人黃朝君借錢購買茶葉, 才約定在該處見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一)據證人黃朝 君在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初訊時供稱:「我只是要向他【指被 告乙○○】買茶葉,並沒有要向他買毒品」、「是因為他說 茶葉放在家那邊,他需要錢要先來跟我借3萬元 ,我就跟他 說過來拿」。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因為外面有人向我探 詢毒品的價格,所以我就聯絡乙○○甲○○2人價格為何 」。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晚上約見面,是因為我曾答



應要借給乙○○3萬元而叫他過來拿 ,並否認欲向被告等購 買毒品之意思。足證證人黃朝君與被告2人聯絡之目的 ,應 係除了要交付貸款於被告乙○○外 ,並欲向被告2人探詢毒 品價格為何?並無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意思。(二)依卷附 偵查報告及監察結果案情研析可知,證人黃朝君本身即是販 賣毒品之大盤,則其何須向被告購買摻有百分之80以上糖粉 之海洛因?而監聽譯文中提及「他是直接的,我只是幫你們 聯絡,然後打給他」、「不要說算多少,我只是幫你們聯絡 而已」、「好啊,我立刻幫你們聯絡」等語,均足證被告等 人只是幫證人黃朝君聯絡販賣之人,代為探詢毒品價格後回 報黃朝君而已,並沒有欲販賣毒品予黃朝君之意思及行為。 (三)查獲之海洛因3包,據被告乙○○證稱已經稀釋成3倍 ,監聽內容也有關於「1變3」之談話,足證查獲之海洛因確 實已經過稀釋,則以被告乙○○長期施用毒品,多次進入監 獄,身體已經因吸毒而衰弱不堪等情觀之,其成癮甚深,而 現場也未查獲電子磅秤,是其辯稱購入之大量毒品是要供己 施用等情,應為實情。(四)且按社會上進行毒品之交易, 向以現金為付款方法,不可能允許賒欠,若依檢察官之認定 ,本件交易係以1錢2萬8千元計算,則1兩須價款28萬元,而 證人黃朝君身上只被查獲5萬元,何能購買1兩之海洛因,如 謂黃朝君只欲購買1錢之海洛因 ,則被告等並無磅秤,顯然 無法秤量1錢毒品交付。 (五)至於卷附之聲紋鑑定報告書 只能證明被告甲○○有與證人黃朝君通話,不能證明其有欲 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綜上,應認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 實,其證稱:這個案件是檢察官指揮偵辦有關走私毒品集 團,黃朝君是我們監聽的對象,在查緝當天下午左右,我 們執行通訊監察的人員說黃朝君當天可能會有毒品交易, 所以我們將全案報告檢察官後,就開始進行部署,交易地 點在彰化市○○路的1個巷子空地,我們知道黃朝君在1個 友人家中,就在那個地點附近,當時我們完成部署後,黃 朝君繼續以他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根據他們的對話 內容所使用的術語,據我們研判是在進行交易毒品,可是 我們聽到他們交易過程中,賣方毒品還沒有到手上,所以 他們要將毒品買進來,再賣給黃朝君,我們就一直在現場 等待,等到晚上大約11點初,監聽人員跟我們說,賣方可 能到現場,因為賣方我們無法直接監控 ,所以我派1輛車 子過去,當時看見1輛車子開走 ,接著我們看到黃朝君



巷子走出來,因為通訊監察有時間落差,當時我們判斷他 們可能已經交易完畢,就直接對黃朝君進行盤查‧‧‧我 們檢查所有東西,發現有1個魔術盒很可疑 ,我們用手一 推,看到有疑似毒品的東西,但我們手一推,盒子就閤起 來,就打不開了,所以我們在現場僵持了半小時,試圖要 將盒子打開,黃朝君後來同意我們將盒子敲碎,我們敲碎 之後,發現裡面有毒品,大約4公克左右 ,這期間黃朝君 的手機有來電,我將手機拿起來,發現就是毒品賣方的電 話號碼,我拿起來,對方就說「只剩下2個 ,要拿過來」 ,我就順他的意思說「要」,陸陸續續對方打電話過來, 其中1通說「只剩下1個」,後來我問他是否知道空地的地 點,他說他知道,但是因為我們怕不方便埋伏,所以跟他 約在附近1家銀櫃KTV,這期間我跟對方說我是黃朝君的朋 友,賣方就順著電話的意思,就到達我們約定的地點,對 方所指就是甲○○,我請甲○○靠近我們偵查車輛,他沒 有懷疑就靠近,我們就將甲○○攔住,進行盤查,問他們 是否有毒品,他回答沒有 ,甲○○身上有1個黃色的包包 ,我們沒有發現毒品 ,但我們發現甲○○是從1輛紅色的 喜美小客車下車,該車停在KTV停車場前方,距離我們約2 百公尺,我們帶甲○○過去,要看他的車子裡面有無毒品 ,過去之後發現車上還有1個人 ,就是乙○○,他坐在駕 駛座旁邊,我們喝令他下車,進行盤查,也問乙○○身上 有無毒品,要他交出來,他說他只有一些東西,是自己要 施用的,從他身上的口袋拿出1小包毒品 ,還有衛生紙, 還有一些糖粉的殘渣,當時跟我們預期的毒品數量不一致 ,所以我問他還有沒有,然後他手指副駕駛座後面的腳踏 板那裡,發現1個黑色的包包,我們打開後,發現裡面有2 包海洛因毒品,合計大約40公克 ,跟譯文中提到1兩重量 差不多,我們就將甲○○乙○○帶回偵訊。一開始甲○ ○、乙○○說他們在賣茶棄,我說茶葉有沒有在車上,他 說有,要我們搜搜看,我們搜了之後,車上沒有茶葉。我 們是很仔細的搜索,我們將車子開到比較亮的地方搜索, 後來乙○○要求我們帶他去車上搜索有無茶葉,可是還是 沒有搜到。在電話中跟我對話的人,聲音應該是被告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
(二)證人黃朝君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其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來電,則為被告乙○○甲○○父子當 晚與其聯繫時所持用之電話(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 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後述譯文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部分,進行聲紋比對後,研判除 「3月15日下午9時46分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外,其餘 通話聲音與被告甲○○之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4月4日調科參字第 095001677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檢 附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4頁至 第179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證 人黃朝君要買茶葉,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是交待 給被告甲○○與證人黃朝君聯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 頁),足認下列監聽譯文中,證人黃朝君之通話對象為 被告甲○○無訛 。而依警方所提出95年3月1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發現證人黃朝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下午8時35分,曾撥打電話給甲○○所持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朝君向被告甲○○稱:「要問他那 邊還有沒有」 ,被告甲○○答稱:「有啊,他那裡有啊」 ,此時有1名不詳姓名年籍代號 A男之男子接過黃朝君之 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我現在就是分不夠,想說看看 他那邊有‧‧‧」,被告甲○○答稱 :「我用另1支電話 打給你」,約2分鐘後 ,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給證人黃朝君稱:「我用別人的(電話)打的」,證 人黃朝君稱:「這樣,你說這樣,問問看他還有沒有」, 被告甲○○稱:「他要多少,我直接跟他說啦」,此時A 男再度接過黃朝君之電話 ,與被告甲○○討論要「1件」 或是「幾件」,隨後被告甲○○陸陸續續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朝君討論要拿多少數量,期間證人黃 朝君之友人偶爾加入討論 ,表示要拿「4個」,被告甲○ ○誤認為「4錢」,黃朝君之友人糾正是要「4兩」,被告 甲○○表示要馬上連繫,接著被告甲○○又陸續打電話向 證人黃朝君稱其要「直接找上面的,那個更好,更便宜」 ,此後證人黃朝君不斷催促被告甲○○快一點,並要求被 告甲○○拿到東西就直接過來,被告甲○○答稱:「會啦 ,我知道」 ,而證人黃朝君稱如果可以,要「5斤」。至 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被告甲○○又打電話過來,此時由 查緝員即證人陳志文代為接聽證人黃朝君之電話,證人陳 志文佯稱證人黃朝君現在沒空接電話,而與被告甲○○相 約在銀櫃KTV前見面,隨後被告甲○○又來電稱只拿到「1 個」而已 ,並表示5分鐘後就到了(相關譯文附於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50003623號刑事偵查 卷宗第53頁至第65頁 )。至於在該日下午9時46分,證人 黃朝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對象,經聲紋鑑 定後雖認並非被告甲○○之聲音,但依證人黃朝君於偵訊



時之陳述,此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若非被告甲○○,即為 被告乙○○(見偵查卷第66頁),是以該通電話為被告乙 ○○所接聽。而在該次聯絡中,證人黃朝君向被告乙○○ 詢問「還沒到哦」,被告乙○○答稱:「阿賢出去拿東西 ,等一下才回來」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字第095000362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0頁),足證在 聯繫交易之過程中,被告乙○○也參與其中。綜觀上述譯 文之內容,與證人陳志文在原審作證時陳述警方監聽、埋 伏、先後查獲證人黃朝君及被告甲○○乙○○父子之經 過情節相符,且查緝人員在被告乙○○身上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合計3包,經鑑定後合計淨重為37.91 公克,空包裝總重2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 科壹字第14001282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 31頁),核與上述電話連繫過程中被告甲○○最後表示只 能拿到「1個」(即相當於「1兩」)之數量相符,足信被 告乙○○甲○○確係在95年3月15日販入海洛因後 ,隨 即前往約定地點找證人黃朝君進行毒品交易。
(三)又證人黃朝君於95年3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 上述監聽譯文中「1件」、「2件」指的是海洛因 ,1件代 表1兩或1錢,「1個變3個」是指可稀釋3倍,「28」是指1 錢2萬8千元‧‧‧「茶葉」是指「海洛因」,「板仔」是 指樣品‧‧‧當天通話的對象確實是被告乙○○甲○○ 2人,因為有人向我探詢毒品的價格 ,所以我就聯絡乙○ ○、甲○○兩人價錢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是依此證詞,足認上述監聽譯文所記載之通話內容, 確係在討論毒品交易。雖證人黃朝君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乙○○買茶葉,但被告乙○○ 錢不夠要向我借3萬元去買茶葉 ,才會約定見面地點云云 (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然而證人黃朝君對於 要購買何種品種、等級之茶葉、數量,竟答稱尚不清楚, 推稱要等被告乙○○買到後再看看合不合適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則在此情形下 ,其竟答應要借予對方3萬元 ,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乙○○甲○○雖均表示證人黃 朝君是要向渠等購買茶葉,但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茶葉,且 被告乙○○供稱購買茶葉之聯繫都交待被告甲○○與證人 黃朝君接洽,而被告甲○○竟亦推稱忘記要賣給證人黃朝 君何種品種之茶葉(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亦與常理不 合,且觀諸渠等相約之時間、地點,竟在午夜凌晨上開路 旁,而電話連繫過程中,證人黃朝君復頻頻催促被告甲○ ○拿到東西就直接過來等情,則倘若僅是單純茶葉買賣而



非毒品買賣,何需如此急切?是應認證人黃朝君在原審審 理時所言,乃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非可採。(四)另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 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 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觀諸 卷附之上述監聽譯文內容 ,證人黃朝君雖只向被告2人表 示需要「東西」、「茶葉」 (指海洛因),惟被告2人最 後究係向何人拿取毒品,證人黃朝君顯然不知情,而渠等 於電話對話中也幾度討論到毒品價格(被告甲○○僅告知 找到1個「直接的」上手 ,而證人黃朝君因不熟悉品質如 何,還要求先拿「板仔」【即樣品】過來看看,並詢問價 格便宜程度),則以海洛因在市場上價值不菲、取得不易 之情形下,被告 2人透過自己之管道取得毒品轉交給證人 黃朝君,衡情渠等應會賺取價差謀利,而非只是代替證人 黃朝君向特定人士調取或詢問海洛因價格而已,是辯護意 旨以被告等僅代為詢問毒品交易價格而無販賣意圖云云, 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至於警方在被告乙○○身上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海洛因,其純度高低,固為決定價 格之因素,但並無礙於得供為販賣之標的,且該扣案之海 洛因經鑑定之純度仍達百分之 19.73,在市場上供作販賣 之用,並非少見,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乙○○自稱其購入後 有摻入糖粉加以稀釋等情,即認被告乙○○不可能將稀釋 後之海洛因轉賣給證人黃朝君云云,亦乏理由。復由上述 監聽譯文以觀,被告等確有於95年3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查獲為止,於此4小時25分許之時間 內,多次以上開電話密集與證人黃朝君聯繫,於電話對話 中幾度討論到數量、價格,證人黃朝君並曾要求先拿「板 仔」【即樣品】過來看看,顯見雙方對於買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格仍未確定,尚待被告等向他人購入海洛因之質量 而論,否則渠等豈需花費如此長時間為電話聯繫,是辯護 人徒以證人黃朝君身上查扣之 5萬元現金並不足以購買被 告等所持有之 3包海洛因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黃朝



君本身是否亦為販毒者,亦無礙於其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 之事實,況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朝君確有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故辯護人以證人黃朝君是販賣毒品之大盤,何須向 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觀諸前揭證人陳志文之證詞、上述監聽譯文內 容,與查獲之毒品數量相互符合,兼以證人黃朝君於查獲 當日之偵訊證詞中,坦承其在電話中確係與被告等討論海 洛因數量、價格等情,足認被告等在販入海洛因時,即具 有轉賣予證人黃朝君之意圖,而在交易完成前為警查獲。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 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 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 ,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行為始為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於 95年3 月15日基於營利之目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海洛因 ,雖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然被告等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 入 ,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 品既遂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範圍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認 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2人販賣第1 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另查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因一時思慮未周,且在證人黃朝君積極請託下,始基 於營利之意圖,致為本案之犯行,此外尚查無其他販賣毒品



之實據,是其犯罪之情節,顯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人有別,如仍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 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規 定就法定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則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至法定罰金刑部分, 則就最高度減輕其刑(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甲○○行為 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然該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四、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甲○○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等持以販 賣黃朝君之海洛因3包,係於被告乙○○身上查獲1包及在被 告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內查獲2包 ,業經證人陳志文於 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 ),原審判決誤認係於被 告甲○○身上及其與乙○○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即 有未洽;又上開扣案之3包海洛因 ,被告乙○○於原審已坦 承為其所購入(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原審判 決亦將之誤載為係被告「蔡書賢」所購入準備販賣予黃朝君 ,亦有未合。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及賣出海洛因即為警查 獲之情節、數量,亦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與其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起訴書雖對於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但起訴意 旨誤認被告甲○○所犯為未遂犯,且未慮及前揭情堪憫恕之 情節,本院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高,併此敘明。而在被告乙○ ○身上及被告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合計 3 包(合計淨重37.91公克,空包裝總重2公克,各該包裝與海 洛因無法析離) ,為因本案查獲之第1級毒品,係被告等準 備販賣予證人黃朝君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在證人黃朝君身上查獲 之海洛因1包 (淨重3.78公克,包裝重0.27公克),數量不 多,以證人黃朝君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況(參照卷附「中 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 表」,分別附於偵查卷第113頁及上開警卷第32頁) ,及其



在與被告等碰面交易前即已放置在自己身上等情觀之,應認 該包海洛因係證人黃朝君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之毒品,尚無法 證明此部分係向被告等購入之海洛因,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經警查獲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不 含其內安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且係用以聯絡 販賣海洛因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具行動電話內之 SIM卡,按依國內電信公 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 SIM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 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該SIM卡使用權,此SIM 卡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範圍內】。本件未扣案而 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 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乃為其表哥「李寶同」所有(見 偵查卷第75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所有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在證人黃朝君身上查 獲之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5萬元,並無法證明為被 告等所有,另在被告乙○○身上查獲之注射針筒 1支,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是均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於上揭時地 販賣海洛因給黃朝君未遂。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已於95年 10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 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 告乙○○部分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
│ │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
│ │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4條第2項之規│
│ │ │定。 │
├──┼─────┼─────────────────────────┤
│ 2 │無期徒刑之│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
│ │減輕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 │
│ │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5條第2項之規 │
│ │ │定。 │
├──┼─────┼─────────────────────────┤
│ 3 │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元之│
│ │ │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 │
│ │ │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
│ │ │是以修正後第67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同│
│ │ │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 │ │前之規定。 │
├──┴─────┴─────────────────────────┤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