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43號
TCHM,95,上訴,2243,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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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X○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L○
           號6樓之
上 列 5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街90巷27號3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癸○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75-2號8樓之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I○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23巷46號
上 列 4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66、16153、1615
4、16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914、18934、
20673號,95年度偵字第810、3864、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X○i○○p○○玄○○f○○j○○甲癸○甲I○甲L○己○○部分均撤銷。戊○○甲X○i○○p○○玄○○f○○j○○甲癸○甲I○甲L○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X○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i○○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p○○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f○○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j○○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I○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L○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A(編號36、46、47除外)、B(編號8、9號除外)、C、D(編號7、8除外)、F(編號8除外)、G(編號1除外)、H (編號9除外)、I(編號3除外)、J(編號1除外)、K、L (編號12除外)、M(編號2、19、20除外)、N(編號1除外)、O(編號16、18、19、20、21、23、24、25、26除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 ,以詐騙不知情被害人之財物,先後以登報應徵方式,召來 甲X○戊○○甲L○甲I○甲癸○p○○、i○ ○、j○○f○○玄○○、何岳都(已死亡,業經原審



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 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號、編號103、105、 10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先後分別在臺中市 ○○○街某處、萬和路某處、四川路某處、嶺東路某處、惠 中一街某處及同市○區○○里○○○○街41號1、2樓「佛瑞 格服飾店」為詐騙據點,由丁○○居首負責操控、指揮,並 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及處分每日詐騙所得財物,甲X○ 、何岳都、i○○p○○於92年底應徵加入,j○○於94 年初應徵加入,f○○甲L○於 93年7月應徵加入,甲癸 ○於94年6月應徵加入,玄○○於94年7月初應徵加入,甲I ○於94年7月中旬應徵加入,己○○於94年7月應徵加入;戊 ○○則自 94年6月間加入與丁○○負責收購郵局、銀行之人 頭帳戶,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於 報章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與購買行動電話、免付費電話(供 被害人撥打)門號及人頭帳戶,並由丁○○負責轉交詐騙所 得酬勞予據點內成員。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係於民 眾依渠等於報紙所刊登「資料不全」、「拒往」、「停卡」 、「遲繳」、「負債比過高等均可貸」、「免押」、「免保 」、「超低利率」、「當日撥款」等不實信用貸款或低利貸 款廣告之電話,如附表四之B 所示之詐騙電話等進行聯繫後 ,即隨機由該據點內成員接聽,並假冒銀行專員、經理、代 書、律師、會計師等角色,要求申貸民眾先留下個人基本資 料,佯裝進行資格審查,再由被告等以如附表四之B(含其 中編號號所列已扣案部分)等行動電話,向申貸者要求須 先繳交各種信用貸款之合約書工本費、法院強制執行公文費 用、律師費用、稅捐費、印花稅、帳戶管理費諸多名目費用 ,至指定且經集團成員測試後堪用之如附表二、如附表四之 A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被害人因誤信該集團得以幫忙貸得款 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所要求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於 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 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 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除外)所載之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等被害人詐騙金錢(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 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 ③、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除 外)後。復依電話查詢該人頭帳戶是否確有該筆入款後,通 知負責領款之p○○持事先取得之提款卡,至各該郵局或銀 行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負責該次詐騙成功之



成員,即由各成員向丁○○回報詐騙所得金額,再由丁○○ 彙整列帳,並扣除登報費用及相關開銷後以6比4或5比5之方 式進行分帳,領取詐欺款項車手則以領取金額總數2%不等之 方式,計酬予該實施詐騙成功之成員,每日所得詐騙款項再 於每月5日由丁○○出面分派使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 共 計詐得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 、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 、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 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為生。嗣分別於94年8月18日下午3時 5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五中巷15弄2號4之3樓 戊○○住處內、臺中市西區○○○○街41號1之2樓「佛瑞格 服飾」、同市南屯區○○○○街91號11樓之13丁○○住處內 、臺中市○區○○路1段402號8樓之3,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各 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11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迄言詞辯論論終前,就同案被告等及被害人於警訊、偵 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涉及不法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均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X○i○○p○○玄○○、f○ ○、j○○甲癸○甲I○甲L○己○○等10人,就 彼等與丁○○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 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 、編號91之②、③等18次部分除外)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 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 10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除外)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事實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丁○○自白情節,及如附表一 (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 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6、110 至120、123、125、128部分除外)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相關證據見備註欄所載卷證位置處)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 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6、110



至120、123、125、128除外)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暨所提出 被詐騙匯款之匯款單,以及如附表二A至O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甲X○i○○p○○玄○○、f○ ○、j○○甲癸○甲I○甲L○己○○等10人此部 分之自白為真實,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勝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提供人頭帳 戶供同案被告丁○○詐欺匯款使用,然矢口否認係該等詐欺 團體之成員,辯稱:伊僅負責販售金融帳戶予丁○○等人, 供渠等詐欺取得財物匯款使用,與丁○○等人並非詐欺犯行 之共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就本件詐欺案件非但扮演提供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用之角色,且其就款項之提領等相關事宜亦有參與 其中一節,業據被告p○○於警詢中供述「我所知道的成 員計有我、老闆丁○○、何岳都、【戊○○】、i○○.. . 等人。....、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他成員負責 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檢察官問:帳戶是誰提供的?)答:戊○○及丁○ ○,存摺及提款卡是戊○○弄來的,也是交給丁○○,但 是丁○○如果沒空,戊○○就直接拿給我。」等語在卷( 見 94年偵字第13466號卷第42頁);而p○○於本院審理 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戊○○曾直接將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交其使用一、二次,但其未交付代價給戊○○ 」等語,足證被告戊○○非單純販賣他人帳戶,為該詐欺 集團洗錢,而係涉入該詐欺集團取款部分之犯行。另被告 i○○亦於警詢中供述:「我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92年間 成立,我所知道的成員計有我、老闆丁○○、p○○、【 戊○○】、... 等人,... 【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提款卡供我們詐騙。」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 五十四頁)明確。核之p○○j○○均係本件詐欺集團 參與時間最為長久之人,彼等對該集團運作模式,自係知 之甚詳,其所證當足以彰顯事實情況。
㈡、且本件在被告戊○○處查扣之物品內 (即如附表二編號O 之部分),其中所扣得趙金堂 (帳號00000000000)臺灣 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陳月華(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 行存摺及金融卡、涂傅武 (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陳月華(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 摺及金融卡、陳月華 (帳號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張永興(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存 摺及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等物



品,依全案卷證顯示,確經供為被害人被詐騙後匯款使用 ,果如被告戊○○所辯係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丁○○ 之人,則該已經出售予被告丁○○(其內已有被害人被詐 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之人頭帳戶,理應交由被告丁○○之 詐欺集團繼續持有使用之,實無返還被告戊○○持有致遭 查獲之理。由此益證上開同案被告p○○i○○所證, 被告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事後辯稱其非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足採。
㈢、按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原即採取行騙、取款分離,而 由不同成員分別實行之方式,被告戊○○雖未直接分擔接 電話行騙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係親自實施持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但其長時間對外大量收購人頭帳 戶,以供該集團用之取得詐騙財物,避免遭追查凍結款項 ,且係在明知其情,又分受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為之,其所 實行已堪認為該詐欺集團重要之部分行為,非僅幫助行為 而已。其係與本件其餘被告及同案共犯丁○○等共犯前開 詐欺犯行,殆無疑義,其犯行既屬明確,自亦應依法予以 論科。
四、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按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 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 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所犯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該罪與同法第56 條之連續犯規定 ,均經修正廢除,依修正後規定,常業詐欺罪自應回歸一般 詐欺罪論處,且無連續犯而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適用;又修 正前常業詐欺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如依修正後詐欺罪論處,因常業詐欺犯之本質 乃屬持續性犯罪,為具有多數詐欺罪之結合,顯有二次以上 之詐欺罪存在,而詐欺罪之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下 ,二次以上詐欺罪以一罪一罰計算,最高刑可處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累計逾百次以上,依前開說 明,以修正前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有利,按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處對被告等較 有利。再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



罰之數罪併罰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以一罪論,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另就刑法第42條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 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 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 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 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 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 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 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 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967號判決、85年臺上字 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X○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 受指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每月五日結算薪資,是業績抽成,是跟公司丁○○ 對分,一人一半,曾智原是我督導的,我會抽成,我的部分 假設是營業一百萬元,先給丁○○五十萬,剩下五十萬扣掉 管銷費用,f○○是三成給公司,三成給我,剩下四成他自 己留著,四成還要扣掉管銷費用,甲L○也是一樣,其他的 專員有的跟公司四比六,其他的不是很清楚,我就專對丁○ ○,專員們上班就自己做自己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 466號卷第37頁)、「 (問:你從進入該詐騙公司迄今含分 紅共得手多少?)答:約七、八百萬元。」(見警卷000000 0000號卷第94頁)等語。
⒉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受指 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們依照個人業績,由甲X○發給我們四成,日四還要 扣掉管銷費用、報費及電話費,剩下的才是我們個人的收入 ,其他專員應該也是賺四成,六成給公司。」(見同上偵卷 卷第40頁)、「(問:你進入該公司至今獲利多少元?)答 :三十多萬元。」(見同上警卷第90頁)等語。 ⒊被告p○○於偵查中分別供承 「...,我薪水是領到的錢百 分之二,....,是固定薪水加油錢及房租錢共五、六萬元, 有時十萬,最多領到十萬,我每月五日領薪水」(見同上偵 卷第42頁)等語。




⒋被告甲L○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於今年(94年5月上旬 才進入該公司,..。」、「我約騙得十七至十八萬元金錢。 」、「... 每筆詐騙金額,我可以分得贓款之四成金額。」 (見同上偵卷第70頁)等語。
⒌被告玄○○於偵查中供承「我經濟壓力,...,要養家,... 。」、「老闆抽六,我們抽四,四成還要扣廣告登報的錢。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等語。
⒍被告甲癸○於警詢中供承「....,我詐騙得的錢,分四成以 現金交給我,其餘六成則屬老闆丁○○所有。」、「我至今 共詐騙五人得逞,共詐騙三十八萬餘元。」(見同上警卷第 85頁)等語。
⒎被告甲I○於警詢中供承「....,所得金錢再扣六成及廣告 費用,所剩的就是我所分得之金額。」、「....,騙取三名 民眾,約十萬餘元。」(見同上警卷第98頁)等語。 ⒏被告i○○於警詢中供承「我於 93年3月底由是看報紙應徵 加入,...,我至今詐騙得逞,...,我是分四成,老闆分六 成。」、「....,每月平均獲利為新臺幣七萬,獲利最多曾 有一個月新臺幣十三萬元。」(見同上警卷第54頁)等語。 ⒐被告j○○於警詢中供承「我實際從事五個月,每月所得約 新臺幣七萬元,共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左右。」(參閱同上 警卷第39頁)等語。
⒑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沒有底薪,要靠騙被害人 匯款的金額,再從中抽取欲成當作薪資。」等語(見同上警 卷第81頁)等語。
⒒被告戊○○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收集人頭帳戶交丁○ ○等,郵局帳戶每本可得一萬二千至一萬三千元,或一萬三 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銀行帳戶約七、八千元或六、七千 元不等 (見同上偵卷第44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頁) 。
⒓綜據前述,本件同案被告丁○○為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主犯 ,於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金額中得以抽取五至六成之金額, 更自承已獲取四百萬元以上不法利益;被告戊○○係按收集 人頭戶計酬,其餘被告等則以詐騙取得之金額約四成不等為 其等所得,並作為被告丁○○給付予該被告之酬勞,所詐騙 之時間已屬長久,次數不少,具有相當之連續性,非偶發、 短暫之行為,上開被告等人顯有以此詐欺為業實已甚明。五、核被告等 11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詐欺罪 。彼等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 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疏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2、104、



107至109、121、122、124、126、127部分犯行 (業經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75號請求併案審理)併予審究,實有未 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其中被告戊○ ○更認其僅有幫助幫助詐欺犯行,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各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供為生活所資,竟 以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方式牟取財物,次數繁多 ,所得財物不在少數,敗壞社會風起甚鉅,其中被告p○○i○○甲X○等三人從事詐欺集團時間不短,如附表一 (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 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 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所得財物已達千萬元以 上,惡性重大;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等之犯行請 求從重量刑,惟本院認除被告戊○○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並無 悔意外,其餘被告皆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 酌被告玄○○前已有詐欺罪前科(前案緩刑中,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等,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 該項規定標準諭知易服勞役)。
六、本件沒收之宣告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A (編號、號除外)為共犯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所得之用,已據丁○○供承 在卷;就編號號現金151萬元、編號號車牌號7719-LN 項部分,丁○○雖辯稱為其女友張惠美所有等云云,而被 告張惠美於警詢中固亦曾附和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 、 扣案物為渠所有云云,然張惠美於警詢中已陳述「(問: 丁○○與妳是何關係?有無同居?)答:是男女朋友關係 ,有同居。」、「(問:丁○○有無給妳金錢?每月開銷 多少錢?)答:如果要繳款我就向他要錢,比方說如車貸 、房貸、日常開銷,約新臺幣十幾萬元。」、「(問:依 妳每月收入衡量每月支出顯不相當,你做何解釋?)答: 我個人每月收入歸我自己打算運用,至於每月車貸、房貸 、日常開銷、我女兒教育費用都是由丁○○支付。」、「 (問:妳儲蓄款項分別存放何金融機構?)答:有上海銀 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日盛銀行大墩分行、中 國信託公益分行、臺新銀行大墩分行、臺中西屯區○○路 郵局、國泰世華商銀。」等語(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 第108頁以下) 。依據張惠美陳述內容,張惠美與被告丁



○○同居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期間,每月車貸、房貸、 日常開銷、張惠美女兒教育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張 惠美又將私人款項存放於上述金融機構內,如附表二之 A 編號扣案之 151萬元,顯為被告丁○○於本案詐欺之犯 罪所得;編號之小客車部分,既供被告丁○○使用,僅 係登記於張惠美名義下,亦顯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是 附表二編號A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除編號 36 、46、47係丁○○犯偽造文書罪所得,或偽造之印章(業 經原審法院於丁○○所犯罪名諭知沒收確定)外,均為供 本件被告等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足堪認定,應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之B(同案被告王馨慧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物品(編號8、9部分除外),為共犯丁○ ○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同案共犯王馨慧陳述明 確(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100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 8、9部分,王 馨慧陳述為其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之C所示物品(被告甲X○部分) ,為被告丁○ ○提供予被告甲X○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甲X○供 承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92頁以下),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之D所示物品(被告j○○部分,編號 7、8號除 外),為被告丁○○提供予被告j○○作為犯罪使用之物 ,已據被告j○○供述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 58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7、8號二項物品為被告j○○私人物品,且無 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之E(案外人丁玥彤部分) 扣案物品為案外人丁 玥彤私人物品,且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物 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二之F(被告甲I○部分)扣案物品(編號8除外) ,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甲I○作為犯罪使用之物 ,已據被告甲I○供承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 91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編號8 號部分,為被告甲I○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 明屬供犯罪使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如附表二之G (被告f○○部分,編號1除外)、H(被告 甲L○部分,編號9除外) 扣案物品,為同案共犯丁○○ 提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f○○甲L○



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90頁、 第68頁以下以及原審法院95年7月5日審理筆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之附表G編號1 部分、附表H編號9部分,為被告f○○甲L○私人物品 ,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 罪使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㈧、如附表二之I(被告玄○○部分,編號3除外)、J (被告 己○○部分,編號1除外)、K(同案共犯何岳都部分)、 L(被告i○○部分,編號12除外) 扣案物品,為同案共 犯丁○○提供予被告玄○○己○○、何岳都、i○○等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玄○○己○○等供承 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53、62、77、8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如附表二之M(被告甲癸○部分,編號2、19、20除外)扣 案物品,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玄○○己○○、 何岳都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甲癸○供承在 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 2、20部分為被告 甲癸○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不予以宣告沒收之;編號 19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亦不應宣告沒收。
㈩、如附表二之N(被告p○○部分,編號1部分除外)扣案物 品,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p○○供作犯罪使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p○○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該現金為其私人所有,從事詐欺集團前之存款, 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 告p○○抗辯編號號所示現金22萬6千3百元中之3萬3百 元為私人款項;然被告既供承該款項為其賺取之零用金( 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43頁以下),顯為被告丁○○ 所交付,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如附表二之O(被告戊○○部分,編號16、18、19、20、2 1、23、24、25、26號除外) 扣案物品,為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16、18、19、20、 21、23、24、25、26號部分,為被告私人物品,且無證據 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戊○○另 辯稱編號22號所示現金2萬9千元為私人款項云云,然被告 戊○○既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其取得之零用金部分,自為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予出租人張運保 部分,已非屬本案被告等所有,而屬案外人張運保所有, 就該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部 分之租賃契約書,則為同案共犯丁○○偽造私文書罪所得 之物,業經原審法院在其涉案部分諭知沒收確定,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四之A (未扣案詐騙帳戶並含金融 卡)、B(未扣案行動電話)、C(未扣案詐騙金融帳戶或 金融卡)三項,因一般詐欺集團購買詐騙帳戶係同時購買 帳戶與金融卡,於附表四之A(二者同時未扣案)、C(其 中一者未扣案)於被告丁○○購買詐騙帳戶時,應係同時 購買之,於附表之B 詐騙電話部分,均未扣案,被告於行 使詐騙後,顯已將之丟棄,以防為警查緝,自已滅失,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7 914號、第18934號、第20673,95年度偵字第810號、第3864 號、第四六七五號等案件(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 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 、③、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 ),與原起訴案件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之。至公訴意旨或移送併案審理另以 :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 70 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 91之②、③等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 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 103 、105、106、110至120、123、125、128 等所示之方式,詐 騙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等就該部分亦涉有修正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等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編號103、105、1 0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外,發生之時間均於 94 年8月19日以後,而被告等係於9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其中 主要成員被告丁○○、戊○○等人已被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被告等應無繼續詐騙上述 被害人之可能;而如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 125、128所示部分,詐騙所用電話、匯款帳戶,與上開認定 犯罪部分之詐騙內容所使用者,並不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被告等所犯,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9之③至⑨部分,因公訴意旨與起訴案件間具有修正前常



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 於如附表一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 、⑧、編號91之②、③、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 23、125、128等部分,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後 ,再以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使用之行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3項、第1 項以洗錢為常業之罪等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行為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 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 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尚非無疑問。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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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