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28號
TCHM,95,上訴,2228,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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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7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原與陳詩瑄(原名陳津琪)為男女朋友,復與在臺中市○ ○路○段25號「銘冠理容KTV」擔任坐檯小姐之丙○○( 原名廖佳利)交往,嗣丙○○於9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邀 請甲○○前來「銘冠理容KTV」飲酒作樂,甲○○乃由林 嘉輝駕駛5062-GD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該 處,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由林嘉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甲○○、丙○○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3人抵達甲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55號之1「鋼管舞孃檳 榔攤」後,林嘉輝即離去,甲○○旋因酒後認為丙○○故意 胡亂要其與女友陳詩瑄談判分手,而與丙○○發生口角,甲 ○○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檳榔攤內之木椅朝丙○○之頭 部砸擊,迨丙○○倒地後,甲○○續持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 檳榔攤內之開山刀1支,朝丙○○之手、腳猛力揮砍,致丙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深部撕裂傷約10 公分、左肘關節脫位、左大腿撕裂傷約7公分、右小腿深部 撕裂傷約11公分、4公分、4公分及6公分、右側髕骨韌帶砍 傷合併完全性斷裂、右側足伸大趾長肌、足伸長肌及脛前肌 肌腱節斷、右側脛骨砍斷碎片等傷害。甲○○罷手後即駕駛 H7-1189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與仁化路口順發3C電腦販賣場前,再徒步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839號「鋼管舞孃檳榔攤」告知負責人吳金賢其車上有 全身是血的女子即丙○○,並詢問吳金賢該如何處理,吳金 賢乃前往查看,並請甲○○儘速將丙○○送醫急救,甲○○



方駕車將丙○○載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幸經醫院醫 護人員緊急搶救,丙○○始未生肢體毀敗之結果。嗣經財團 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通報警方處理,而巫宏林於同日凌晨5時 3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55號之1「 鋼管舞孃檳榔攤」時,發現該處凌亂,並留有血跡及開山刀 ,乃於整理該處後,將該開山刀取走,並置於臺中縣霧峰鄉 境內某朋友住處,嗣經警循線查扣該開山刀等物,因此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將告訴人 丙○○及證人林嘉輝方淑婷(即丙○○於「銘冠理容KT V」同事)、胡永祥(即「銘冠理容KTV」特別助理)、 吳金賢巫宏林(即於案發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5號 之1「鋼管舞孃檳榔攤」內發現開山刀之人)等人之警詢或 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且上開告訴人 及證人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因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亦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丙○○及證人林嘉輝方淑婷胡永祥吳金賢、巫宏 林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30061091號鑑驗書(即證明採 自扣案之開山刀把手上之掌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 符)、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3年8月13日仁總字第9308004 2號函附之告訴人丙○○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觀諸被告使



用之開山刀長又鋒利,且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 、左上臂深部撕裂傷、左肘關節脫位、左大腿撕裂傷、右小 腿深部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砍傷合併完全性斷裂、右側足 伸大趾長肌、足伸長肌及脛前肌肌腱節斷、右側脛骨砍斷碎 片等傷害,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堪信被告有使告訴人丙○○ 受肢體毀敗之重傷故意,而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犯意亦坦承不 諱。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固已著手於使告訴人重傷害之實行,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傷勢外表復原了,但有後遺症,無法站太久,腳會 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卷第19頁),及於本院中陳稱:外表的傷已經好了,但有留 下疤痕,我的手、腳被他砍傷。天氣如有變化,會酸痛,左 手無法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告訴人之肢 體並未完全、永久喪失效用,尚未達重傷程度,為未遂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係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惟均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 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開刑法修正施行 前之第47條或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受丙○○之邀請始至「 銘冠理容KTV」飲酒作樂,並未支付代價帶同丙○○出場 1節,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反 面、第52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銘冠理容KTV」之消費額是由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且觀證人胡永祥所提出之「銘冠理容KTV」 之顧客傳票及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9453號卷第34頁、第35頁),均無被告或林嘉輝之簽名或 捺印之紀錄,是應認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為可採;又被告供 稱於案發前即有與丙○○交往,證人林嘉輝方淑婷於警詢



時亦均陳稱 :被告曾於案發之前約93年1月間至機場接送自 臺東搭機返臺之告訴人,證人林嘉輝復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交 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42頁),告訴人亦不否認 於案發前對被告頗有好感(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 此部分之供述亦為可採。另被告供稱因丙○○故意胡亂要其 與女友陳詩瑄談判分手,始與丙○○發生口角1節 ,雖為告 訴人丙○○所否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案發 當時因喝酒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則告 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如何與被告發生口角,自無法清晰記憶, 且觀被告既與告訴人為相識交往中之朋友,並係應告訴人之 邀始前往「銘冠理容KTV」飲酒作樂,被告自無不分緣由 逕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理;又證人陳俊智(即被告友人)、 陳詩瑄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隱瞞女友而與告訴人交往之事 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 34頁、第35頁),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上開重傷害未 遂之事實,則其對於何以為上開犯行,亦無刻意隱瞞之理, 足見被告供稱其因告訴人故意胡亂要其與女友陳詩瑄談判分 手,乃與丙○○發生口角,始為上開犯行,堪予採信。原審 對此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行兇之動機等情,未予 詳細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 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認為告訴人故意胡亂要其與女友談判分 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激烈之暴力手段,欲使告訴 人受重大之傷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勢,殊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 於被告持以傷人用之扣案開山刀1支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血衣、褲襪各 1件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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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