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63號 ;移
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95年度偵字第2123號 、95
年度偵字第8424號、95年度偵字第89 85號),提起上訴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竟仍於民國94年 3月間某日,在某停車場附近 (地點不詳),拾得 1枝無人持有(棄置)、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 1個,為仿FN廠191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起意加以持有,平日並 置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11之1號2樓之1住處或隨身加 以攜帶。嗣於94年7月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其正騎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RS5- 363號輕型機車(詳如後述),行經臺中縣太 平市○○路99巷17之 3號前時,適為員警發覺其所騎駛者為 贓車,乃上前加以逮捕;乙○○於警員尚未查知其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前,向員警坦承持有手槍之行為,而由員警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1枝。
二、乙○○另為取得代步之交通工具及因缺乏購買毒品與生活之
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7月2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其 於94年8月4日至24日間,雖曾因另案短暫在押,而無法行竊 ,然未改其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出所後,復繼續行竊),連 續次,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53巷17號前等臺中縣、 市境內之不特定地點,單獨一人,或與友人蘇靖傑基於共同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8至及 、之行為中),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不同之行為情狀與 實施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人財物(詳如附表 一所示;惟於附表一編號⒓之行為中,尚未竊得財物),得 手後,分別供己代步使用(交通工具部分)、自行或與蘇靖 傑(變賣後)朋分花用,至無財物價值之證件等物,則加以 丟棄。嗣分別於:㈠94年7月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駛竊得 之車牌號碼RS5- 36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 99巷17之 3號前時,為警發覺其所騎駛者為贓車,上前加以 逮捕,並扣得該RS5-363號之輕型機車1輛(應已經警發還寅 ○○)、其所拾得用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 1支(無法確認屬 其所有,然亦無法遽認其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於該RS5- 363號之機車汽油用罄 後,竊取其他機車、剪斷大鎖使用之油壓剪 1支(另扣得其 所有之家用鑰匙 5支);㈡9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其正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82巷38號宅內行竊時,適許 阿葉自外返回發覺,乃立即大喊「有小偷!」並報警處理, 乙○○雖自該處 3樓跳下欲行逃逸,仍因手、腳受傷為警連 同附近居民合力逮捕,並分別自其身上褲袋及附近現場,扣 得其竊得之許阿葉所有美金50元、人民幣 7元、新臺幣(下 同)現金2,569元(均經發還許阿葉)、其騎往現場之BZW-7 63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⒌時、地所竊得,經發還庚○ ○)、其所有用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 1支;㈢於附表一編號 ⒏及⒓之行為中,因在現場留下指紋,經警採集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其右食指與左環指之指 紋相符;㈣於95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7日、3月16日、3 月31日,經警借提蘇靖傑與其出所,其與蘇靖傑坦承其餘部 分之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各竊盜案被害人告訴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示)。
理 由
壹、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持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羅添魁、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金堆,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之查獲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7月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 相片10張附卷及該枝改造玩具手槍扣案可證。而該枝改造玩 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7月21日刑鑑字 第09401089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是核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連續竊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蘇靖傑於95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警 詢中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因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因一人居住在外,沒有工作,復染上 施用毒品惡習才行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參與 附表一編號⒊⒋⒎⒐⒓⒕⒖⒘部分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已見前述,參酌: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判期日以前歷次之警詢、檢察 官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 於有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及⒒至⒙所示之時、地,單獨一人 或與蘇靖傑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就有關行竊之過程、所 得財物或與蘇靖傑分贓之情形等,均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 共犯蘇靖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 與其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過程與分贓情形,及證人壬○
○、朱豐成、辛○○、庚○○、許阿葉、子○○、甲○○、 己○○、午○○、癸○○、申○○、丙○○、戊○○、丑○ ○(以上均為被害人)、巳○○(編號⒏臺中市立老人醫療 保健醫院總務)、卯○○(編號⒕辰○○之姪女)分別於警 詢中指、證述之(自身或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或辰○ ○)遭竊與財物損失情形,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機車相片4張、RS5- 363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被告帶同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前往竊盜現場及銷贓場所指認之相 片15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12張、 贓物認領保管2紙(具領人 :庚○○、許阿葉)、BZW-7 63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1份、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被告帶同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員警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之相片7張 、蘇靖傑帶同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之相片 9張分別 附卷可稽,並有該分別於94年7月6日及94年10月16日查獲之 被告用以行竊RS5-363號輕型機車及BZW-763號重型機車使用 之鑰匙各1支扣案可證(另原扣案之RS5-363號輕型機車、BZ W-763號重型機車、美金50元、人民幣7元、新臺幣2,569 元 等物,均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寅○○、庚○○及許阿葉)。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⒏及⒓之行為中,曾於現場留下指紋, 經警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其 右食指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8581號鑑驗書與所附鑑驗 資料、指紋卡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紋字 第0940180624號鑑驗書及所附鑑驗資料、指紋卡片等附卷可 稽。
㈡就附表一編號⒑之犯行部分,證人蘇靖傑於95年2月7日警詢 中,即已證稱:「(問:你於何時至第一處位於臺中縣潭子 鄉○○村○○路○段17巷22號竊取財物 ?當時是否有共犯? )答:我於94年11月初下午16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進 入行竊,當時我是與乙○○兩人共同行竊」、「我當時與乙 ○○騎乘機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17巷22號查 知屋內無人,乙○○由屋後以鐵條將木門破壞,我就跟乙○ ○進入屋內行竊,我們二人竊得財物後就離去」等語,並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問:警方借提出去筆錄有無照你意思 記載?)答:有」「(問:警方有無刑求等不法?)答:沒
有」等語。審諸證人蘇靖傑所供承之與被告共同實施之另外 8件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⒏、⒐、⒒至⒕及⒗、⒘等8件 ),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證人蘇靖傑當無獨就附表一編號⒑ 之犯行,誣指被告亦為行為人之必要。且證人蘇靖傑上開警 詢中之證述,係於經員警借提出所後,先帶同員警至竊盜案 之現場指認,再返回警局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有該警詢筆 錄之記載及警詢附之相片9張附卷可稽) ,依警詢當時與案 發之時間點,相隔僅約3月 ,其又係先至現場指認後始接受 警詢筆錄之製作等情觀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原較無無錯 誤之可能;對照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理中所為之其 他辯解,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更足認證人蘇靖 傑此部分之證述,較諸被告之空言否認,更為可信。此外, 被害人林稚鈞之父,確於94年11月初,遭人以自臺中縣潭子 鄉○○村○○路○段17巷22號住處後方木板門侵入之方式行 竊,而損失金戒指1枚(價值約1千餘元)等情,亦據證人林 稚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有與蘇靖傑共同實施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雖就於附表一編號⒍、⒏、⒐、⒒、⒔、⒕、⒘ 之行為中,侵入住宅之方式,於原審中所述與證人蘇靖傑或 許阿葉、巳○○、甲○○、己○○、癸○○、卯○○、戊○ ○等人不同,然審酌:⑴被告於原審法院最後審判期日中所 為之陳述,既顯其多處避重就輕之處,可信度原較為低,而 其所為之竊盜行為既多,於時間久隔,復未再度親臨現場指 認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中依憑被害人住處門牌號碼提示所 為之記憶與供述,原較有錯誤之可能;⑵證人蘇靖傑於警詢 與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距離行為之時間點較近,且其既與 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當無故為不利於其等陳述之理;⑶ 而許阿葉、巳○○、甲○○、己○○、癸○○、卯○○、戊 ○○等人,或為被害人,或為被害人之姪女,對於其等(或 辰○○)住處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有無遭人破壞?何處遭 人破壞?記憶自為深刻,陳述更無錯誤之理。是有關被告此 部分否認以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或建築物行 竊之詞,亦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當仍以證人蘇靖傑或許阿葉 、巳○○、甲○○、己○○、癸○○、卯○○、戊○○等人 之證、指述為可採。
等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8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參、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 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 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
㈣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自首部分:
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 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 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㈥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 犯之侵人住宅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 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罰。
㈦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 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二、如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一編號⒈、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⒉、⒏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編號⒊、⒋、⒒、⒔、⒖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編號 ⒍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編號⒎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⒐、⒘ 、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編號 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編號⒓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編號⒕之行為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編號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蘇靖傑於前開行為中所使 用之鐵條、一字起子與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該等物品通 常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具有較為尖銳之一端,且被告 與蘇靖傑實際上能持以破壞門扇等情觀之,自足以認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其所犯 上開編號⒏至⒕及⒗、⒘之行為,與蘇靖傑均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與蘇靖傑)於編號 ⒉、⒊、⒋、⒎、⒏、⒐、⒒、⒓、⒔、⒖、⒘、⒙之行為 中,所為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行為,與其(與蘇靖傑)於各 該次行為中之竊盜既遂或未遂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各該次竊盜犯行加以處斷。又其 先後多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其情節最重者即附表一編號⒗之 犯行,論以一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 餘編號⒉至⒙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必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類對犯罪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因騎駛竊得之RS5- 363號贓車 ,於行經查獲地點時,為警發覺攔阻,而其於員警當場詢問 時,坦承機車為其所竊取;員警欲對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為 附帶搜索,先行詢問被告背包內是否藏有其他(違禁)物品 時 ,被告供承背包內確實置有手槍1枝等情,業據其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羅添魁、簡金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由上 開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手槍之過程觀之,被告既將扣案之改造 手槍放置於不透明之背包中,在被告未為上開告知前,員警 顯然無法依背包外觀,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背包內放置有扣 案槍枝,是以,被告於員警未有客觀之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前即告知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 上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復查被告雖曾於94年8月4日至24日間,因施用毒品案短暫在 押,惟依其於本件竊盜案第一次經查獲當時,本已坦承扣案 之油壓剪,係欲用以於原竊得之機車汽油用罄後,供竊取其 他機車剪斷大鎖使用,而其於出所後,亦確實再犯有機車竊 盜案,至其餘金錢財物部分,其原已供述係因犯有毒癮及缺 錢花用,故而行竊,顯見其前後多次行竊之動機均屬一致, 是其雖曾於上述期間短暫在押,然應認不影響於其連續竊盜 之概括犯意。又被告雖曾於95年4月6日,因於其住處社區大 樓停車場內,拾獲同社區住戶遺失之汽車鑰匙後,開啟汽車 車門,而竊取車上財物 ,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1日為有罪 判決之諭知,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然其此部分係因 偶然之機會而臨時起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復距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取被害人寅○○機車犯行,已 達近3個月之久 ,是尚難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 ,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均併予敘明。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就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不成立自首及就竊盜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勿為保安處分固不足取(理 由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㈠雖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且其持有之改造玩具 手槍數量僅1枝 ,既未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持以犯罪,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本身,即會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生嚴重之潛在危
害,所為自無法輕縱,而其雖於查獲當時配合員警取槍之態 度良好,然就該枝手槍之來源與取得時、地等,畢竟於偵、 審過程中,供述前後不一,致無論檢察官或本院,均依其原 先之供述,耗費相當之程序為無益證據之調查,此亦顯其並 非完全自始據實供述之處;㈡而就其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 其雖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然亦有相當部分,係於最後審判 期日始翻異前詞加以否認,即如承認之部分,就關於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之實施方式,亦多有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情形, 而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所為竊盜行為 之次數既多,所得金錢財物價值亦不少,然於過程中,雖曾 二次經警查獲,仍繼續實施竊盜犯行不輟,更顯其惡性難改 ,最重要者,其(與蘇靖傑)迭次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已使諸被害人之住居心理安全, 受到嚴重威脅,其危害較諸其(與蘇靖傑)竊得之財物價值 本身更劇,至其(與蘇靖傑)將竊得之不具有財物價值之證 件等任意丟棄,勢必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亦得 想見;及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接受 審判之態度尚稱良好、部分被害人之財物已經取回(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於 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即實施多達18次之竊盜行為,且依該些 竊盜行為實施之處所與情狀觀之,均非利用偶然之機會(如 :被害人疏於注意財物之際)加以行竊,而其於此期間內, 雖曾二次經查獲,然均未心生警惕,反仍繼續實施竊盜行為 等情,均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非對於其施以矯治之保安 處分,無從根除其竊盜之惡習。本院因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其期間 為3年,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油壓剪1支與於94年10月16查獲扣案之鑰匙1支,前者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其他機車所用之物(詳如前述),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後者,為其所有供行竊該BZW─
763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等情 ,亦據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
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於 94年7月6日查獲扣案之鑰匙6支,其中5支,雖為其所有,然 為其家用之鑰匙,與其本案之犯行無關等情,業據其於檢察 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 ,固不應宣告沒收,另1支 ,雖為其行竊該RS5-363號機車所用之物 ),然為其所拾獲 之情,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甚明,既無從確認該鑰匙 原為無主物,即無從認已經其以無主物先占之方式取得所有 權,亦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A
附表一、被告乙○○連續竊盜行為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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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 點│共 同│ 竊 盜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被害人 │觸犯法條│備 註│
│ │ │ │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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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4.7.2 │臺中縣太平市中山│ 無 │以拾得之鑰匙 1支│RS5- 363號輕│寅○○ │320I │⒈94偵13663 │
│ │凌晨零時│路 3段53巷17號前│ │開啟機車電門 │型機車(已尋│ │ │ 號起訴 │
│ │許 │ │ │ │獲) │ │ │2.有提出告訴│
│ │ │ │ │ │ │ │ │3.鑰匙已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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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4.9.5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無 │以不明方式撬開門│現金新臺幣(│壬○○ │306I │1.95偵8985號│
│ │上午 7時│路 3段1141號「臺│ │鎖進入辦公室行竊│下同)2300元│ │321I⑵ │ 併辦 │
│ │40分以前│中市立老人醫療保│ │ │、金戒指 1枚│ │ │2.侵入建築物│
│ │ │健醫院」 3樓「弘│ │ │(價值約3000│ │ │ 部分業據告│
│ │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 │元) │ │ │ 訴 │
│ │ │」辦公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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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4.9.18 │臺中市北屯區和祥│ 無 │以不明方式破壞後│存摺 1本、現│朱豐成及│306I │1.95偵8985號│
│ │下午 3時│街205巷13號前 │ │窗進入屋內行竊 │金 8萬元 │其父親 │321I⑵ │ 併辦 │
│ │40分許 │ │ │ │ │ │ │2.侵入住宅部│
│ │ │ │ │ │ │ │ │ 分業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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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4.9.30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 無 │以不明方式破壞後│金項鍊 1條(│辛○○ │306I │1.95偵8985號│
│ │上午11時│15路380-1號 │ │窗進入屋內行竊 │價值 1萬元)│ │32I⑵ │ 併辦 │
│ │許 │ │ │ │、12生肖套幣│ │ │2.侵入住宅部│
│ │ │ │ │ │1 套(價值10│ │ │ 分業據告訴│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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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4.10.16│臺中縣太平市中平│ 無 │以自備之鑰匙 1支│BZW- 763號重│庚○○ │320I │1.94偵16922 │
│ │上午 9時│路29巷 1號前 │ │開啟機車電門 │型機車(經發│ │ │ 號併案 │
│ │許 │ │ │ │還被害人) │ │ │2.撤回告訴不│
│ │ │ │ │ │ │ │ │ 生效力 │
│ │ │ │ │ │ │ │ │3.鑰匙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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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4.10.16│臺中縣太平市中山│ 無 │以不明方式破壞後│美金50元、人│許阿葉 │321⑵ │1.94偵16922 │
│ │上午11時│路1段282巷38號 │ │窗進入屋內行竊 │民幣 7元、現│ │ │ 號併案 │
│ │許 │ │ │ │金2,569元( │ │ │2.侵入住宅部│
│ │ │ │ │ │均經發還被害│ │ │ 分未據告訴│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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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4.10.27│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無 │以不明方式侵入屋│ASUS手機與MO│子○○ │306I │1.95偵8985號│
│ │下午 1時│巷20號 │ │內徒手行竊 │TOROLA手機各│ │320I │ 併辦 │
│ │15分許前│ │ │ │1 支(合計價│ │ │2.侵入住宅部│
│ │ │ │ │ │值約 1萬元)│ │ │ 分業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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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4.10.31│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蘇靖傑│由乙○○以徒手之│現金2963元、│臺中市立│306I │1.95偵8985號│
│ │上午 7時│路 3段1141號「臺│ │方式破壞社工室玻│卡拉OK 1組(│老人醫療│321⑵ │ 併辦 │
│ │40分許前│中市立老人醫療保│ │璃門後,共同入內│價值約 2萬元│保健醫院│ │2.侵入建築物│
│ │ │健醫院」社工室 │ │行竊 │) │ │ │ 部分業據告│
│ │ │ │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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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4.10.31│臺中縣潭子鄉聚興│蘇靖傑│由乙○○以不明方│現金約 3萬元│甲○○ │306I │1.95偵2123號│
│ │上午 9時│村潭興路 1段湳底│ │式破壞後門門鎖後│、金項鍊 9條│ │321I⑵ │ 併辦 │
│ │許 │巷22號 │ │,共同入內行竊 │、金戒指 5枚│ │ │2.侵入住宅部│
│ │ │ │ │ │(被害人全部│ │ │ 分業據告訴│
│ │ │ │ │ │損失約為 8萬│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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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4.11 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蘇靖傑│由乙○○持客觀上│金戒指 1枚(│林稚鈞之│321I⑵、│1.95偵8424號│
│ │初某日下│路一段17巷22號 │ │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價值約 1千餘│父 │ ⑶ │ 併辦 │
│ │午 4時許│ │ │、身體安全產生危│元) │ │ │2.侵入住宅部│
│ │ │ │ │害,足為兇器使用│ │ │ │ 分未據告訴│
│ │ │ │ │之鐵條,破壞後面│ │ │ │3.鐵條未扣案│
│ │ │ │ │之木板門後,與蘇│ │ │ │ │
│ │ │ │ │靖傑共同進入屋內│ │ │ │ │
│ │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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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4.11.7 │臺中縣潭子鄉聚興│蘇靖傑│由乙○○以不明方│現金約1萬3千│己○○ │306I │1.95偵2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