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34號
TCHM,95,上訴,2034,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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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長期飲酒,且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精神狀態 較一般常人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平日均與子共住 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0號住處 。嗣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心情不好,且為引起家人注意及關心,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 下午4時30分許,先騎乘機車且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桶 ,前往 彰化縣二水鄉○○路上之某加油站,利用上開塑膠桶盛裝購 買95無鉛汽油後,隨即返回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0 號上開住處,並將所購買之汽油故意潑灑在上開住處前之鐵 捲門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火,再接續 進屋復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瞬 間延燒,後因甲○○身上亦著火而緊急衝出後門,致該屋之 鐵捲門燃燒變色及屋內客廳地板有燃燒碳化物。嗣因甲○○ 之姻親許秀妲在其住處客廳目睹甲○○放火經過,趕緊要求 鄰居張松村報警,並由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裝載汽油放 火用之塑膠桶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目擊者許秀妲、證人即報警者張松村於警詢時 均證述案發經過甚詳(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另有火場 平面位置圖1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3紙、彰化縣二 水鄉○○村○○路332號即被告住處鄰宅監視器攝錄照片4紙 、被告引火後自身受傷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 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裝盛縱火時所用之塑膠桶1個扣 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放火等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點火之現場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330號內,於1樓西側客廳地面,發現有燃燒碳化物殘留痕跡 ,1樓騎樓鐵門於地面位置,有明顯促燃劑燃燒後殘留痕跡 ,且前開2位置之燃燒碳化物,中間並無火流延燒路徑,為 不相貫之起火點,該建物1樓其餘位置擺設之物品,及2、3 樓部分,均未受火勢波及等情,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1份、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 頁、第35頁至第40頁)。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 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 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 73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故依上揭所述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330號房屋現場燒燬之狀況,既僅有鐵捲門燃燒 變色及屋內客廳地板有燃燒碳化物,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 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 效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不以放火當 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 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 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 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住宅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 3條1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於其個人及子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內及鐵 門上,故意放火,並僅造成鐵捲門燃燒變色及屋內客廳地板 有燃燒碳化物,尚未達燒燬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且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後,雖造成鐵捲門 及地板之損壞,仍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罪。又被告長期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分別接受秀 傳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治療,此有該醫院及靜元家園函附之病 歷影本及門診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 5頁、第20頁);且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被告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侷限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 精依賴」之影響上。由於被告自述犯行當時亦因心情不佳而 飲酒,因此其表現於此類患者常見的行為模式相符合。然被 告當時之現實測驗(reality—testing)能力,因仍能從事 較複雜的騎乘機車並購買汽油之行為,因此傾向認定被告之 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疾病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被告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較低於常人之處,此現象依臨床判 斷,應來自於較輕度的憂鬱症合併飲酒之後的綜合結果,程 度上與精神耗弱相當,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鑑字第9504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應可認被告於本案放火時,其精 神狀態普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足以影響是非判斷 及事實認定;又被告係屬長期慣性依賴酒精之人,其於飲酒 前精神正常狀態時,尚難認被告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 ,進而使其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之狀態,且在精神障 礙之不自由狀態下,故意實現前開放火之不法構成要件,因 此,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放火行為,尚與學說上所謂「原因自 由行為」有間。另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 更,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因未達使上開住宅房屋本 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為未遂犯,而關於未 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 修正後則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均係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 為,得減輕其刑」,業經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新 法第19條第2項將原「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 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判斷標準,係將判斷標準予以具體化並更符合醫學上 用語,對被告而言就此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 影響,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 前)、19條第2項(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心情 不佳,即在自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 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其放火之標的, 係其自家住宅,尚非在公眾出入之商業大樓,且因即時撲滅 而未釀成災禍,並造成財產鉅額損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認扣案之塑膠桶1個,係 被告所有供其裝填放火所用汽油之容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復 陳稱該打火機業已不見等語,是為避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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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