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申請書上之偽造「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經豐北通訊行之負責人戊○○(未經起訴)告知有人 要租用人頭電話,每租用一門電話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後,即萌歹念,與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叫「豬肉」之成年人等共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前某日,以向其友人丙○○借用國民身分證申請一 線市內電話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八五二巷六號七 樓之住處使用為由,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一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丙○○之印章一枚 ,以便申請供己撥打之一線市內電話使用,嗣即未經丙○○ 之同意,將丙○○之印章連同國民身分證持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三段九號豐北通訊行交予戊○○,由戊○○委由 不知情之林德聰介紹不知情之許順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代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 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多線電話門號 以供出租予綽號「豬肉」者使用,而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由許順富代理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如附表編號二一), 係經丙○○同意後,申設在甲○○上開住處供甲○○使用者 外,許順富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七日,在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或多功能受話 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盜用上開「丙 ○○」之印章及在委託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並由 許順富簽名以示代理丙○○本人提出申請後,持上開偽造申
請書之私文書、丙○○及許順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每 線門號0八0電話之保證金五千元,向位於臺中市○區○○ 路二二九巷十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0八0電 話以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上 開門號電話均係丙○○本人欲提出申請使用者,因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門號予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待申辦完成,許順富即將 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戊○○。戊○○收受後將上 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甲○○後,甲○○並於同 年月六日,將上開丙○○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 王文君(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委由王文君於 同年月六日,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三份中華電信市內電 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之(原 )用戶簽章欄內盜用上開「丙○○」之印章及在委託人欄內 偽造「丙○○」之簽名,並由王文君簽名以示代理丙○○本 人提出申請後,持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丙○○及王文 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每線門號0八0電話之保證金五 千元,向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0八0電話以行 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 電話均係丙○○本人欲提出申請使用者,因陷於錯誤而提供 上開門號予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 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待申辦完成,王文君即將丙○○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戊○○。嗣戊○○旋將上開丙○○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甲○○,而甲○○取回丙○○之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復連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在如 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十份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 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 欄內盜用上開「丙○○」之印章及在委託人欄內偽造「丙○ ○」之簽名,並由甲○○簽名以示代理丙○○本人提出申請 後,然後委由不知情之王文君持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 丙○○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每線門號0八0電話之 保證金五千元,向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0八0 電話以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 上開門號電話均係丙○○本人欲提出申請使用者,因陷於錯 誤而提供上開門號予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推由戊○ ○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門號之電話出租予綽號「 豬肉」者使用,再由「豬肉」者每門電話支付代價一千元予 戊○○,戊○○每門電話再支付提供證件之酬金五百元予甲 ○○。而該綽號「豬肉」者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門號
電話申請後至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間) ,則連續以該等門號電話撥打多次,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 係原申請人丙○○所撥打,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 總計甲○○、戊○○及該名綽號「豬肉」者因此共同詐得免 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撥打電信費用欄」內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接獲帳單發覺有異,乃向中華 電信公司陳明未申請上開電話,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前某日有向告訴人丙○○借用國民身分證供申請一線 市內電話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八五二巷六號七樓 之住處使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於同年月 六日有委託不知情之王文君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上開電話申 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電話;及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由其本人以告訴人之名 義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 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後,委由不知 情之王文君持上開電話申請書、告訴人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申請每線門號0八0電話之保證金五千元,向上開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電話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 稱: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伊申設上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時併交付給伊的。伊 收受後並未將告訴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由戊○○去申請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話,戊○○委託許順富以告訴人 之名義去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話,伊並不知情。 至伊雖有委託王文君以告訴人之名義去申請如附表編號八至 十之電話,及由伊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 十所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 電話租用申請書後,委由王文君去申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 十所示之電話,但伊並未將上開電話(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 所示之電話)推由戊○○出租予綽號「豬肉」者使用,伊亦 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順富確有受證人即豐北通訊行之負責人戊○○ 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代為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及編 號二十一號等門號之電話;同案被告王文君確有受被告之 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代為申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所示
等門號之電話;另被告亦有以代理人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 十一至二十號所示之電話申請書後,委由王文君申請如附 表編號十一至二十號等門號之電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號所示之電話均遭出租予綽號「豬肉」者撥打使用後, 積欠電話費用未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王文君及許順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 北業字第九三CC八00三0八號函附之用戶欠費資料及 附件(附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案卷第二0六 頁以下)、中華電信公司政風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政 二字第九二A四二○○○四一號函附之案件列管紀錄資料 單、新申裝計費批價單、各受話端電話清單及丙○○名義 歷次電話申請書資料、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 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附於他案卷第七三頁至第一一九 頁)等存卷足參,自堪先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丙○○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只告訴我要申請一支市內電話而已,我是於十一月時 收到電信局的帳單時才查知的。我所同意的裝機地址是市 內電話0000000號。」(見他案卷第六二頁)、「 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有將身分資料交給甲○○讓他辦理一 線市內電話,那時他在北屯路有租一個房子要申辦電話, 透過我的父親跟我說他要申辦一線電話使用,叫我證件借 他,費用他會支出。身分資料在我車上交給他的,是從臺 中要去苗栗的車上。我交身分證正本給他。甲○○利用我 的名義申請這麼多電話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在車上交付我 的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但沒有同時交付印章。(問:為了 申請這個電話,有無同意甲○○刻你印章使用?)沒有提 到印章這個問題。甲○○利用我的名義申請這麼多電話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郭武振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說要借我兒子丙○○的身分 證去辦一支電話,是我答應借他的,在車上跟我講要借身 分證辦一支電話,我答應他,我兒子就直接把身分證交給 他了。當初他是說要辦一支電話,他說這支電話要裝在他 住的地方。(問:那時他住哪裡?)北屯路還是哪裡。甲 ○○用丙○○申請了很多支電話、行動電話,事先沒有經 過我或丙○○同意,後來接到電話單才知道。(問:當初 借身分證時有無順便借一個木頭的私章?)私章我就不知 道。」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 丙○○是同意我申辦一線電話,因為丙○○的父親郭武振
有欠我錢,所以我私自沒有經過丙○○的授權、同意又申 請了很多線。我知道戊○○有將門號出租予他人,我有同 意通訊行將門號出租給他人,我是交給戊○○處理」、「 丙○○同意我申辦一線電話,當然後將全部的東西交給我 去申請」等語以觀(見原審訴緝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 ,足見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時,僅係同意被告申 請一支裝設在北屯路住處,號碼為0000000號之市 內電話使用,而當時告訴人雖未同時交付印章予被告,然 乃係概括授權被告刻製其印章供申請該線市內電話使用,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電話則均係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冒名申請,至為明確。
(三)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話是我去申請的沒錯, 但申請完後我寄放在豐北通訊行出租,我都沒有撥打使用 。我有委託豐北通信行幫我申請市內及○八○電話,我說 大概申請十線左右。我有將申辦的電話放在豐北通訊行出 租,我將丙○○身分證、印章放在豐北通訊行。戊○○是 跟我說這些門號租給人家,一個月有幾千元的收入,我每 個月可以跟他收租金。只有申設在北屯路二一○號七樓之 四那支電話是我自己在用,其他都是戊○○拿去。」等語 ,以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經營豐北通訊行,最初營業處所在大連路 三段九號。經營一年多,遷移到太原路五六○號,我有在 代辦申請市內與行動電話門號。(問:豐北通訊行代理客 戶去申辦門號租用手續如何計費並且通訊行內是否要登記 資料?)門號一個就是三百元,登記部分都是會計在做, 我沒有。有客戶說要普通電話委託我們去辦,我不記得是 哪個客戶,剛好甲○○有丙○○的證件說可以去辦,然後 就去辦,辦出來就給客戶,剛好許順富在那裡就麻煩他去 辦。那時有客戶需要電話,剛好甲○○有證件可以去辦, 辦一辦就給別人,我說不然你去辦,後來甲○○辦完就把 證件放在店裡面,之後客戶又有說還要幾支,我就請許順 富去辦,辦回來就交給客戶。是綽號『豬肉』之人來店裡 買手機,買了以後跟我說,因為他欠電信費用沒辦法申辦 門號,問我說你們店內有無幫人家辦門號,代辦費用他出 ,中華電信要收多少錢他出,然後他給我一千元。(問: 你這一千元又如何跟許順富、甲○○分呢?)許順富好像 沒有,我就是拜託他去辦而已,甲○○好像是五百元給他 。租用申請書內要填載的相關裝機、電話費通知地址等資 料是綽號「豬肉」給我的,他說要申請在那邊,他要在那 邊開店,我就幫他申請。」、「我請許順富去辦之上開電
話,辦回來就交給客戶。要辦這些電話是以丙○○之名義 辦理,要辦之前被告甲○○跟我說丙○○有同意」、「我 拿了丙○○之證件後雖未向丙○○求證,但我問被告甲○ ○,他說丙○○的可以用,可以去辦,他跟我說丙○○有 同意」、「用甲○○、王文君做代理人部分,申請後電話 也都是給『豬肉』,繳錢的單子也是給『豬肉』的」各等 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 理時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跟甲○○講,說人家要人 頭電話,甲○○就拿丙○○的證件去辦,他說丙○○有同 意」、「是『豬肉』叫我去辦上開七支電話,說一個門號 給我五百元。我跟被告甲○○講說有人要人頭電話,我叫 甲○○去找身分證出來,所以甲○○拿了丙○○的身分證 出來。辦出來給豬肉使用」、「上開七支電話辦出來後, 我有告訴甲○○,這七支電話有給被告提供證件的錢,但 是一千元或是五百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各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核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所 填具之裝機地址、帳單地址等資料,當足認證人戊○○乃 係明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仍與被告共同冒名申辦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電話,以供出租予與渠等同具有 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豬肉」者使用,殆無疑義。蓋因證 人戊○○經營通訊行多年,原先代理客戶申辦電話之代價 僅須一個門號收取三百元,然代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話 竟高達一千元,而除交付五百元予提供身分證件之被告作 為酬庸外,其與告訴人相識,竟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申 辦如此多線之電話,又其不知要求申辦使用之綽號『豬肉 』者之真實年籍,復仍提供多處申請裝機及電話費通知之 地址,均顯然悖於常理,是堪見證人戊○○不僅應當知悉 綽號『豬肉』者使用人頭戶名義申請之電話,若非供不法 用途,日後亦未必按期繳交電話費用,且顯然明知其與被 告未給予告訴人出名申請電話之酬庸,告訴人並未因此獲 取任何利益,蓋無願意承擔日後遭追繳電話費之風險,而 未曾同意出名申請上揭電話,亦無疑義。況查,同案被告 許順富受戊○○所託而申設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門號0 000000號之電話,事後確實由被告自行在其上開住 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所 填具之裝機地址、帳單地址等資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事 後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許順富,且就通訊行負責人戊○ ○委託許順富申辦上開門號電話一節,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云云,無足憑取。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向『豬肉』代辦電話一個門號五百元,每個門號給被告 三百元」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我代辦電話一 個門號一千元,每個門號給被告五百元」等語,雖有不符 ,但本院認其於原審時所陳,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 刻,所供較符事實,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①同案被告許順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乃數度陳稱:「是 林德聰叫我跟那位男子一起去電信局,該名男子填完後叫 我簽名,章不是我蓋的,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 「豐北通訊行老闆說客戶要申請電話,店內只有一個人人 手不夠,要我跟要申請電話的人一起去辦手續,我不知道 申請電話要做什麼,林德聰說代理沒有關係,是豐北通訊 行的員工叫我幫人家代理,豐北通訊行的員工還騎機車載 我去北屯路的中華電信辦手續,是豐北通訊行的人說顧客 要申請電話。是跟我去的員工填寫資料及蓋章後,由我自 己簽名。」、「申請表是跟我一起去的男性員工填好並蓋 好印章,叫我在代理人那邊簽名,我沒有拿到印章及證件 ,辦好回到豐北通訊行後,我就直接回家。豐北通訊行戊 ○○說客戶要辦電話,他沒有空,他叫店內的那個同一個 員工帶我去辦,去中華電信公司時,他叫我在代理人的那 欄填寫資料,其他的都是他填的,辦完他就直接以摩托車 載我回通訊行。兩次辦理手續所需的費用戊○○沒有交給 我,是帶我去的那個人,都是他付錢。我代辦沒有任何報 酬。」等語在卷,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好像曾委託被告許順富去代辦申請市內電話與○八○電 話門號,應該是一次,因為我見他好像二、三次,一、二 次面而已,那時應該是我拜託他去,是證件跟印章給許順 富,叫他去辦。請許順富去辦手續所需的證件與印章是我 親自交給許順富的,我有跟許順富說是客戶要申請使用的 ,請他幫我辦,沒有跟他說是哪個客戶要申請的。兩次辦 理手續所需的費用是我將證件及錢一起給許順富。應該是 有交給人或交給他,不太記得,記得有一次是交給他,可 能有朋友在我那邊,我要他幫忙,錢、證件我一定是交給 他們。我沒有給許順富任何代辦酬庸。」等語,並有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存卷 可佐,足徵同案被告許順富僅係至豐北通訊行找友人林德 聰時,臨時受通訊行老闆戊○○所託,而無償代理申請上 開電話,其對於該等身分資料之來源及是否係申辦人要求 申請等情實未過問,而不知該等電話係未經同意而提出申 請者甚明。蓋以倘若同案被告許順富知悉上揭電話乃係未
經申辦名義人丙○○之同意而冒名申請者,豈有不於代理 申請前揭電話時,向通訊行老闆戊○○收取任何報酬?又 豈會在上揭電話申請書上填具自己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留下 不利於己之證據?②同案被告王文君陳稱:「我有去申請 三線電話,是因豐北通訊行之人手不夠而幫忙二天,是甲 ○○拿丙○○的身分證、印章給我,叫我去申辦電話,是 豐北通訊行拿身分證、印章給甲○○,然後甲○○在豐北 通訊行拿丙○○身分證、印章給我,叫我幫忙去申辦電話 ,甲○○跟我說有經過丙○○之同意申請。是在戊○○的 店裡叫我幫他跑電信局,辦回來後,相關的文件資料是直 接在店裡交給戊○○,辦電話所需的費用,也是戊○○交 給我的。」等語,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我將丙○○身分證、印章放在豐北通訊行,是豐北 通訊行交給王文君去辦的。」、「我只有叫王文君去申請 ,到底做什麼用途我沒有跟她說,我只有叫她去幫我辦而 已。去戊○○的通訊行跟戊○○拿證件後,我直接轉交給 王文君,請王文君去辦,王文君辦回來後,相關的文件資 料都直接交給戊○○,辦電話所需的費用三次都是戊○○ 支付。」等語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王文君係填具自己之 真實年籍資料而代理申請前揭電話等情,亦有市內電話裝 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附卷可佐, 堪認同案被告王文君辯稱其因不知上揭電話未經告訴人丙 ○○之同意,始有可能以自己之名義代理提出申請,其不 知申請上揭電話非供告訴人使用等語,非不可採。③參以 同案被告王文君、許順富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 一份附卷可按,益見其二人確不知情無疑。
(五)至證人丁○○(原名陳清字)雖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也認識丙○○與他爸爸郭武振。我與被告以前合夥做 房地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用丙○○的名義申請電話的事 ,我知道,當時郭武振欠我們錢,先還十五萬元,後來開 本票,被告跟郭武振說,叫他讓他請電話。後來我與被告 去他家找郭武振,說要申請門號來清償債款,郭武振、丙 ○○答應要給被告申請電話。當時沒有說還多少錢,申請 多少電話,也沒有限制申請的電話數目,當初沒有談細節 ,給被告申請就對了」等語。惟不僅與被告上開自白之事 實不符,且與告訴人及證人郭武振上開陳述之內容不合, 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足取。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 順富、王文君、戊○○、郭武振及丙○○等人上開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等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僅表示告訴人、證人郭武振之陳述及扣案 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力,惟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係不 同之概念,證據證明力核屬法官自由心證之範疇),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又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亦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關罰金刑之本刑已提高, 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均合先說明。四、查被告自行或推由共犯戊○○委由不知情之王文君、許順富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門號之電話 申請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與共犯戊○○、綽號「豬肉」之成年人等共三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即間接之 聯絡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與『豬肉』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順富、 王文君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話申請書並持以申請 電話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文君持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十 一至二十所示部分之電話申請書持以申請電話部分,均係間 接正犯。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與王文君、許 順富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證人許順富、王文君、戊○○及 丙○○等人上開於偵查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合。(二)被告與共犯戊○ ○及綽號「豬肉」之成年人等共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綽號「豬肉」之成年人僅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容有未洽。(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丙 ○○」印文,係盜用印章加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違誤。 (四)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電話申請書係被告所偽 造,然後委由不知情之王文君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 此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認此部分之電 話申請書亦係王文君所填載,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 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堪憫恕之處,及其冒 名申請之電話門號數多達二十號,所生危害非淺,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足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偽造「丙○○」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之電話申請書,於偽造後業已交予中華電信 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又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應成立累犯云云。惟被告前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 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 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間, 並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所犯,自無成立累犯 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亦有誤會,併予說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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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代理人 │電話號碼、撥打之電信費用│申請時間、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門│
│ │ │ (新台幣) │號前為04者)或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
│ │ │ │話租用申請書(門號前為080者)上 │
│ │ │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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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順富 │00-0000000、14122元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印文一枚(用戶│
│ │ │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18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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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順富 │00-0000000、7756元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印文二枚(用戶│
│ │ │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18898號) │
├───┼────┼────────────┼────────────────┤
│3 │許順富 │00-0000000、520元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印文二枚(用戶│
│ │ │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18899號) │
├───┼────┼────────────┼────────────────┤
│4 │許順富 │00-0000000、2898 元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託人欄之署押│
│ │ │ │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各一枚(聯單號│
│ │ │ │碼19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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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順富 │00-0000000、10307元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託人欄之署押│
│ │ │ │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各一枚(聯單號│
│ │ │ │碼19502號) │
├───┼────┼────────────┼────────────────┤
│6 │許順富 │000-000000、5000元(以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印文一枚(用戶│
│ │ │證金沖帳)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014027號)│
├───┼────┼────────────┼────────────────┤
│7 │許順富 │000-000000、5000元(以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印文一枚(用戶│
│ │ │證金沖帳)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014025號)│
├───┼────┼────────────┼────────────────┤
│8 │王文君 │00-0000000、5055元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委託人欄之署押│
│ │ │ │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各一枚(聯單號│
│ │ │ │碼017210號) │
├───┼────┼────────────┼────────────────┤
│9 │王文君 │000-000000、3597元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印文一枚(用戶│
│ │ │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013954號)│
├───┼────┼────────────┼────────────────┤
│10 │王文君 │000-000000、5000元(以保│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印文一枚(客戶│
│ │ │證金沖帳) │簽章欄內印文、聯單號碼013957號)│
├───┼────┼────────────┼────────────────┤
│11 │甲○○ │00-0000000、417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委託人欄之署│
│ │ │ │押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各一枚(聯單│
│ │ │ │號碼21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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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00-0000000、9408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委託人欄之署│
│ │ │ │押一枚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二枚(聯│
│ │ │ │單號碼21422號) │
├───┼────┼────────────┼────────────────┤
│13 │甲○○ │00-0000000、8793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委託人欄之署│
│ │ │ │押一枚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二枚(聯│
│ │ │ │單號碼21423號) │
├───┼────┼────────────┼────────────────┤
│14 │甲○○ │00-0000000、4263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委託人欄之署│
│ │ │ │押及用戶簽章欄之印文各一枚(聯單│
│ │ │ │號碼21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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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 │00-0000000、4338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印文一枚(原│
│ │ │ │客戶簽章欄之印文一枚、聯單號碼21│
│ │ │ │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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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 │00-0000000、6273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印文一枚(原│
│ │ │ │客戶簽章欄之印文一枚、聯單號碼21│
│ │ │ │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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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 │000-000000、5000元(以保│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印文一枚(用│
│ │ │證金沖帳) │戶簽章欄之印文一枚、聯單號碼0145│
│ │ │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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