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46號
TCHM,95,上訴,1946,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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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4、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己○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己○庚○○、顏來春、顏進入、顏後藤 為兄弟關係,戊○○、丁○○為顏後藤之子。緣丙○○等人  之母顏楊千金及其兄顏後藤於民國94年4月25日因車禍而意  外身亡,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與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之乙○○己○庚○○,共同於94年4月26日,先由丙 ○○自不知情之父親嚴守取得顏楊千金之印章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後,即未經其他  同順位繼承人嚴守、顏進入、顏來春及代位繼承人戊○○、  丁○○之同意,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承辦人員不知 顏楊千金業已死亡之事實,(一)於同日,丙○○夥同顏火 盞、己○庚○○共4人至上開銀行,持上開取得顏楊千金 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以顏楊千金之名義,填寫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105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及 填寫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偽造顏楊千金名義之取款憑條,交 付前開金融機構之承辦員,以行使之,承辦員因誤認丙○○ 等人業已取得顏楊千金之同意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顏楊千 金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存款,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使 丙○○等人得以接續提領顏楊千金帳戶內216萬元之現金, 復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丙○○乙○○庚○○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顏楊千金之繼承 人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二)丙○○復於94年4月27日及同月28日,承前概 括犯意,以上開相同之方法,再持顏楊千金之印章,先後多 次蓋用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取款憑條,以該偽造之取款憑 條及存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顏楊千金帳戶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錢,如數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顏楊 千金之繼承人及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2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固均坦承於 上開時、地領取或轉帳上開金額等情,被告丙○○亦坦承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乙○○、己  ○及庚○○3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  、己○庚○○3人均辯稱:僅陪同丙○○前往銀行,但上 開取款憑條均非其3人所為,與丙○○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又被告4人均辯稱:其母顏楊千金上開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 之父嚴守所有,並非上開繼承財產,其4人均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上開金錢均已交給其父嚴守等語。經查:(一)被告丙○○等4人,確有於其母顏楊千金死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現金21 6萬元及自顏楊千金之帳戶內分別匯款300萬元及250萬元 至各自帳戶內之事實,及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分次提領現金共947萬元之事 實,除據被告4人坦承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張麗娜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表及新台幣10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現金 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影本、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顏楊千金及顏後藤係於94年4 月25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4人雖均辯稱:上開顏楊千金帳戶內存款均為其父嚴



守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嚴守、顏楊千金之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但上開存款既係存於顏楊千金帳戶內 ,自屬顏楊千金現實上所管領,於顏楊千金死亡後,自應 歸屬其繼承人管領,被告4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 領取、轉帳該存款,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能以上 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而為有利被告4人 之認定。
(三)被告乙○○己○庚○○3人雖均辯稱:與丙○○並無 犯意聯絡等語,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己○庚○○3人於原審自白認罪,且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確 有上開金額匯入,事後並遭提領,此亦據該被告3人述明 ,被告乙○○己○庚○○3人既與被告丙○○同往上 開銀行,並由被告丙○○填寫上開取款憑條,而將款項匯 入其各自帳戶內,並各自提領處分該款項,該被告3人顯 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被告3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4人又辯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其父嚴守云云,雖證人 嚴守證稱:有叫丙○○去領上開存款,因要用錢請外勞看 護,及其他費用等語,但卻未能明確陳述上開高達2千多 萬元之款項,究竟在何處或用於何處,衡諸證人嚴守係民 國9年出生,94年時已高達84歲,生活需由外勞看護,此 據其述明,何以自領出上開款項後,短短約一年左右,高 達2千多萬元之款項,不知下落何處?可見證人嚴守上開 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4人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 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 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乙○○己○庚○○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4人於事實一、(一)之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取款憑條上及存 摺存款存款憑條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4人於事實一 、(一)之部分,同時偽造後行使多張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 存款憑條,顯係同一犯罪決意下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 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著有判例,原判決既已認定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真 正印章所蓋用,竟將上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4人以否 認犯罪或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4人認原 審判決諭知印文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己○庚○○係領 取其可繼承之死亡母親的存款,被告丙○○係主要行為人, 被告4人於審理期間亦願提出其他被侵害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以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顏揚千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被提領之情形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備 註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04.26│216萬元 │丙○○提領│




│  │北斗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04.26│300萬元 │匯至丙○○
│  │北斗分行    │    │    │帳戶內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04.26│250萬元 │匯至乙○○
│  │北斗分行    │    │    │帳戶內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04.26│250萬元 │匯至庚○○
│  │北斗分行    │    │    │帳戶內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04.26│250萬元 │匯至己○帳│
│  │北斗分行    │    │    │戶內   │
└──┴────────┴────┴────┴─────┘
附表二:顏揚千金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被提領之情形┌──┬────────┬────┬────┬─────┐
│編號│ 銀 行 名 稱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備 註  │
├──┼────────┼────┼────┼─────┤
│ 1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4.04.27│139萬元 │丙○○提領│
├──┼────────┼────┼────┼─────┤
│ 2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4.04.27│200萬元 │丙○○提領│
├──┼────────┼────┼────┼─────┤
│ 3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4.04.28│300萬元 │丙○○提領│
├──┼────────┼────┼────┼─────┤
│ 4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4.04.28│308萬元 │丙○○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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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